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430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縣沙鹿鎮公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薪俸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96公審決字第047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現職為被告機關里幹事,前於被告財政課課長任內,因涉嫌貪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判決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4年,經臺中縣政府依民國(下同)83年11月21日修正發布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下稱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規定,以84年7月4日84府人二字第164254號令予以停職,並自同年月8日生效,停職期間仍核予本俸半數薪資。
同案於停職期間,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議決休職1年,並自85年2月3日起執行休職懲戒處分。休職期滿經臺中縣政府86年2月17日86府人二字第35927號令核予復職,並於同令說明記載因該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仍應繼續停職。嗣所涉刑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89年2月29日87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刑事判決無罪,臺中縣政府乃以89年4月26日89府人考字第114197號令核布原告復職。上開刑事案件並經最高法院90年12月6日90年度台上字第7390號刑事判決,判決原告免訴確定在案。原告即以91年1月4日簽呈,申請補發其84年7月8日起至89年4月26日止停職期間本俸半數,經被告補發原告86年2月3日至89年4月26日本俸半數薪資。嗣原告再以95年10月11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補發其84年7月8日至85年2月2日停職期間之本俸半數及請併計該段停職期間年資為退休年資,案經被告轉據臺中縣政府95年10月24日府人給字第0950290020號函釋,以95年10月27日沙鎮人字第0950024552號書函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復審決定「有關臺中縣沙鹿鎮公所95年10月27日沙鎮人字第0950024552號書函之退休部分,復審不受理;其餘復審駁回。」原告僅就俸給部分(84年7月8日起至85年2月2日止停職期間半數本俸)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l.撤銷復審決定書內請求自84年7月8日起至85年2月2日止停職期間補發半數薪資駁回之決定。
2.撤銷被告95年10月27日沙鎮人字第0950024552號函之行政處分,及請求發給84年7月8日起至85年2月2日止停職期間應補發半數薪資並至補發之日止加計年利率百分之五的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l.按公務員懲戒法第6條規定:「依第3條第1款或第4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此項復職前之停職,係指原依同法第3條第l款或第4條規定之停止職務而言,苟非依此項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有關復職及補給停職期間俸給之事項,即無依前開規定為之可言(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39號參照)。經查原告於84年7月8日起至85年2月2日止所受臺中縣政府依83年ll月21日修正發布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規定,以84年7月4日84府人二字第164254號令予以停職處分之停職事由,此為「行政懲處」,並非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懲戒程序中及懲處程序中所為之「先行停職」,二者係屬二事,更與同法第3條第l款之「當然停職」迥不相同,此觀諸上開函令說明欄敘明「請即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之規定」及其所依據之臺灣省政府84年6月30日84府人三字第55314號令「獎懲法令依據」欄所載自明,並無任何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則其復職有關事項自亦無適用同法第6條規定之可言。而對照臺灣省政府85年2月6日85府人三字第4650號休職令,其獎懲法令依據係依公務員懲戒法,說明欄更記載「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5年2月1日臺會議字第0563號函辦理」,是休職與停職令比較後發現兩者獎懲法令依據不同,休職係依公務員懲戒法,停職係依獎懲辦法。原告申請查閱被告人事室檔案,被告84年7月12日沙鎮人字第10500號文才將懲戒移送書函請縣府轉省府,省府84年7月27日84府人三字第59399號將懲戒案移送書移送公懲會懲戒,到公懲會已經8月初,有84年8月4日84臺會議字第2552號通知為證,故公懲會如何在8月初提前發6、7月公文,本件處分時空上根本不是依據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另執行休職處分以前停職期間之薪津,應如何處理一節,停職當時相關公務員法令並未作任何規定,即無原告因停職後受公懲會議決休職處分,而不得於停職期間補給俸級之問題。準此,被告依臺中縣政府95年10月24日府人給字第0950290020號函援引嗣後修正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7條、第9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等規定否准原告之請求,於法顯屬無據。詳言之,臺中縣政府84府人二字第164254號令之停職係依據83年ll月21日修正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之規定,其內容為原告「涉案貪污經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4年尚未確定。」此項停職處分係直屬長官本於職權之處分,並非據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及第4條所規定停職,該法第4條前段「公懲會對於受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該管主管長官,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原告之停職原因係原告直屬長官依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之規定本於職權所處分,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及第4條。既然原告停職原因、停職法令依據不同、停職程序不同,發起人又不同,被告不能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及公務員懲戒法第6條前段規定不補發原告停職期間之俸給,何況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是91年6月26日修法,以法律不溯及既往,該條文自不能適用於原告。又公懲會並無行文至省政府或縣政府,而係臺灣省政府命臺中縣政府所為之停職,被告誤以原告先受公懲會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規定行文臺灣省政府及臺中縣政府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6、3、4條,再依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處分原告,順序顛倒、張冠李戴,顯然引用法條錯誤。被告引用人事行政局89局中字第405606號函,亦有相同錯誤,故應發給原告停職期間之薪俸。
2.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7條規定「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發給半數之本俸或年功俸,於撤職、休職或免職時停發。」及同法第9條「因涉及刑事案件或經移付懲戒予以停職人員,於刑事判決確定或懲戒處分議決前,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如無其他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者,得由各機關衡酌先予復職。但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規定予以停職者,不得先予復職。先予復職人員,應俟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行,或經移付懲戒者,須未受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始得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或年功俸。」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規定「依法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至其復職、撤職、休職、免職或辭職時為止。復職人員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在停職期間領有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者,應於補發時扣除之。先予復職人員,應俟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行;或經移付懲戒,須未受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者,始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查公務人員俸給法於86年5月21日修正公布並未有該第21條之規定,該條文係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全文28條時新增,第21條為後來所修的法不適用原告。被告依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9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剝奪原告之薪津,已違反憲法23之規定,應為無效之處分,況且被告以修正後法規約束原告,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該條法律無效。
3.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原告休職僅一年,該停職之期間如未發給薪津,則該停職期間原告究竟受公懲會何種懲戒處分,被告不能以未受懲戒處分而強加處分於原告身上,有如加長休職年限自84年7月8日起算,因為84年7月8日起至85年2月2日止僅係停職而非休職。被告84年7月4日84府人二字第164254號令之停職,內容為涉嫌貪污經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4年,尚未確定,故原告是「刑事有罪」被停職,而非行政疏失被停職,而公懲會係以原告的「行政疏失」議決原告休職,兩者根據原因不同,自然不能延長原告休職期間。今經最高法院免訴之判決,被告應補發該段停職期間薪資,被告不發給該段薪津,顯然違反憲法第15條之規定剝奪人民之工作權及財產權。
4.再者,公務員因案停職嗣經移付懲戒,其停職日起至懲戒處分執行日期間之本俸(年功俸)應否補給疑義,涉及公務員之工作權、服公職之權與財產權,均屬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自應以法律有明文規定始能加以限制或執行,方符憲法第15條、第18條及第23條之本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11號判決)。意即行政機關所發布之職權命令,倘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之事項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應以法律定之。經查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規定,須俟判決有罪確定始得當然停職,惟依83年ll月21日修正發布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規定其職務當然停止外,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停職並移送懲戒:一、涉嫌內亂罪、外患罪,經提起公訴者。二、涉嫌貪污,經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有罪之判決者。」本案被告率依上開職權命令予原告於第一審判決有罪時即以停職處分,因其具有切斷公務員身分關係,不得執行勤務,停止發給薪俸(或半數)之效果,事後縱原告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免訴確定,亦不允許復職並補給停職期間之俸給,對公務員權益影響洵屬重大,此舉非惟違法,亦恐有違憲之虞。
5.此外,按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請求權遭受損害時,得依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312號解釋文即明揭斯旨。而該解釋理由書亦明示,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此項權利不應因其被任命為公務人員,與國家發生公法上忠勤服務關係而受影響。公務人員之財產權,不論其係基於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而發生,國家均應予以保障。如其遭受損害,自應有法律救濟途徑,以安定公務人員之生活,使其能專心於公務,方符憲法第83條保障公務人員之意旨。按「公法上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l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補給因案停職嗣經移付懲戒其停職日起至懲戒處分執行日期間之本俸(年功俸),並未逾越請求權之時效,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補給停職期間俸給,應屬有據。至復審決定書遽指本件尚無重起行政程序之事由,實有未洽,委不足採。行政程序法施行日為90年1月1日,本件發生於00年0月0日,原告於91年1月4日請求補發薪資,未逾行政程序法規定之5年,亦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
6.原告於90年12月6日業經最高法院判決免訴在案,則原經被告所為停職處分(84年7月8日至85年2月2日及86年2月3日至89年4月26日)之原因(涉嫌貪污經第一審或第二審為有罪之判決)已不復存在。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補給停職期間之俸給,乃屬當然之理。矧依91年l月4日原告已簽奉被告准予「補薪部分扣除休職l年外,其餘准予補半薪。」詎料,被告嗣後竟以95年10月27日沙鎮人字第0950024552號函否准原告所請,其前後所為之意思表示自相矛盾,彰彰明甚。被告此舉實有背於「禁反言原則」,亦即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被告庭稱復審決定書已決定只發一部分薪俸應認被告否准補發原告84年7月8日至85年2月2日停職期間本俸半數申請,又稱當時或已有口頭告知原告,但91年1月4日原告請求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半數時,人事主任簽㈠84年度依據銓敘部規定不可補辦考績如附件。㈡至於補薪部分扣除休職一年外,其餘准於補半薪,核准在案。但承辦人91年2月3日簽請補發薪津時並未提及原告該段停職期間不得補發之理由,也無撤銷核准之簽呈,僅於附件將明細列入,未行文原告不得補發,竟未發給原告84年7月8日起至85年2月2日止之半薪,也無簽准不核發之理由,也未行文告知原告法令依據及不發給之理由,現又辯稱已有口頭告知,其有撤銷91年1月4日簽准補發半薪之證明文件為何?被告不行文給原告,如何請求救濟提起復審?故原告該91年1月4日簽呈仍為有效,保訓會未詳此新事證,原告自得依此新事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要求重啟行政程序。至於原告等到95年10月11日再請求補發該段停職期間半數本俸時,被告請示縣府後又於95年10月27日沙鎮人字第0950024552號函覆不得補發,被告91年2月既未簽覆原告不得補發半數本俸,該行政處分應自95年10月27日起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要求重啟行政程序。原告以為被告預算年度沒編預算,等以後再編,或如公務員的互助金一樣分5年給付,一直等,被告仍未給付,直到95年10月再請求,被告才依據縣政府解釋拒絕。
7.本件以83年11月修正之獎懲辦法第6條之行政命令停職,縱當時於法有據,惟嗣後停職之原因事由消滅,被告竟否准復職,經請求縣政府亦不准撤銷原處分及復職,非僅違法,甚或違憲。原告經臺中高分院判決無罪及最高法院判決免訴後,獎懲辦法雖未有撤銷規定,縣政府本應主動撤銷停職處分及復職,乃屬當然,何須明文規定。另按81年6月22日司法院釋字第298號解釋略「憲法第77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屬司法院掌理事項。此項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但關於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受處分人得向掌理懲戒事項之司法機關聲明不服,由該司法機關就原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加以審查,以資救濟。有關法律,應依上述意旨修正之。」及92年5月28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1、2項規定「公務人員非依法律,不得予以停職。
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3個月內,得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許其復職,並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通知其復職。」本件係於84年7月處分,獎懲辦法未立即於81年6月司法院釋字第298號解釋後廢除,並訂法律,而於83年11月修正時也未廢止該法第6條規定,仍繼續使用,自81年6月至84年7月共經過3年多,已逾大法官解釋後最高2年法律自動失效的期限(行政命令更應自解釋後立即失效),被告以違法之行政命令處分原告,係違憲及違法,應屬無效,並與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規定(該辦法係依司法院釋字第298號解釋精神修正)牴觸,亦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規定牴觸,迄86年3月修正之獎懲辦法才廢止並修正該條文,可見行政院明知該辦法第6條違憲及違法。故縣政府及省政府以當時違法之規定處分原告當屬無效。又停職停發薪資、停止執行勤務,並切斷公務員身分,影響重大,已違反釋字第298號精神。
8.有關請求權時效,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第3項規定「先予復職人員,應俟刑事判決確定...始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的本俸(年功俸)。」原告於89年3月臺中高分院判決無罪,最高法院90年12月判決免訴,依據前揭規定應自90年12月以後才可申請停職期間本俸,原告於91年1月4日申請補發停職期間未發本俸,而復審決定誤認係於89年4月起算顯有錯誤。縱從89年起算時效,原告於91年1月即請求補發,時效已中斷,從行起算至95年10月原告再請求補發,並未逾行政程序法5年、民法15年消滅時效,因本件發生於行政程序法公布前,應適用15年之規定。
9.被告人事紀小姐91年2月2日簽准補薪案,並未會知原告,在說明第二項「本所91年度未編列預算」,該簽呈並無記載不補發84年7月至85年2月之半數本俸,過程原告均未參與。被告人事主任庭稱證實被告從未發給原告不補薪的公文,這種內簽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作成行政處分的要件,保訓會也未引用該條規定否准原告補薪,其於復審書㈡說明被告僅補發原告84年7月8日至85年2月2日停職期間本俸半數之申請即已作成上開期間之行政處分,實屬強辭奪理,上揭簽呈既未經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原告仍請被告依該簽呈補發本俸。被告不發給不補薪公文,原告如何認定不補薪,無公文、日期、文號、主旨、法令依據、處分機關、首長署名等,原告如何提出復審及行政訴訟。
⒑被告引用人事行政局89年6月23日89局中字第405606號函
,依說明二「依據88年12月修正之獎懲辦法第8條及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6條規定云云,經查請釋案停職日為84年7月,應依83年11月的獎懲辦法,非88年12月修正之規定,而秘書停職令依據獎懲辦法第6條(非懲戒法第3、4條),皆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98號解釋,應屬無效。原告查閱人事檔案89年6月1日沙鎮人字第8435號,被告就陳寶禎案向臺中縣政府請釋公文並詳細說明係依獎懲辦法第6條所做之停職,致人事行政局陷於不查,錯誤引用懲戒法第3條第1款、第4條,作成錯誤的解釋,且該請釋案係陳寶禎判決確定前的請釋案,非於判決確定後,故該案不適用於原告。
⒒次查被告引用前機要秘書陳寶禎請釋案,主張人事行政局
89年6月23日89局中字第405606號書函而不補發原告停職期間之本俸,經原告97年3月14日以沙鎮人字第5832號申請書向被告請求影印89年6月l日沙鎮人字第8435號向臺中縣政府請釋前機要秘書陳寶禎之公文檔案,而被告以97年4月l日沙鎮人字第0970005831號函說明二略以「經查該案係以被告前機要秘書陳寶禎為釋示對象,並非以臺端為對象」及行政決定前之擬稿不能提供為由拒絕影印原簽稿給原告,被告前後矛盾,在法院主張應依據人事行政局的解釋,事後原告要影印請示內容以為答辯,竟另主張該秘書陳寶禎判決確定前之請釋案並非以原告為對象,既然被告事後主張該請釋案與原告無關,請貴院就陳寶禎請釋案不予理會。又查原告於97年3月14日沙鎮人字第5831號申請84年7月12日沙鎮人字第10500號懲戒移送書檔案,被告亦以97年4月l日沙鎮人字第0970005831號函說明一略謂行政決定前之擬稿原則上不提供複印不予提供給原告,間接證明原告於84年7月4日被臺中縣政府依83年修正之獎懲辦法第6條規定以84府人二字第164254號令停職,被告至84 年7月12日才行文至臺中縣政府再轉臺灣省政府再轉公懲會懲戒,在時間、日期上而言原告係停職後再移送懲戒,而非由公懲會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第4條規定之停職,事實可由臺中縣政府84年7月4日之停職令及臺灣省政府84年6月30日府人三字第55314號停職令內之獎懲法令依據係依「獎懲辦法」第6條而非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第4條,自無公務員懲戒法第6條規定之適用,反面解釋自應補發原告停職期間之本俸。
⒓綜上,被告以無效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及誤用公務員
懲戒法第6條處分,依法不符。被告又違反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並誤解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7條及第9條規定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應為無效。又原告請求權未逾行政程序法5年之公法請求權時效,也未逾民法15年請求權時效,自應發給原告停職期間之薪資。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1.原告前於被告財政課長期間因涉刑案,經臺中地院第一審判決有罪。臺灣省政府即依據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規定,以84年6月30日府人三字第55314號令核定,原告停職(84年7月8日起)並移送公懲會辦理懲戒。嗣經公懲會議決休職處分1年(自85年2月3日起至86年2月2日止)。案經最高法院判決免訴確定,被告補發原告休職處分期滿後復予停職期間,即86年2月3日起至89年4月26日止停職未發之半數薪俸。
2.至於原告休職處分前之停職,即84年7月8日至85年2月2日之停職期間,能否補發半數薪俸案,茲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6條規定:「依第3條第1款或第4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同法第3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第4條第1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受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該管主管長官,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第4條第2項:「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19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本案原告因涉貪污經第一審判決有罪,經臺灣省政府依據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之規定:「公務員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其職務當然停止者外,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停職並移付懲戒:一、涉嫌內亂罪、外患罪,經提起公訴者。二、涉嫌貪污,經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有罪之判決。」認係以原告所涉違失情節重大,應予停職並移送公懲戒會辦理懲戒。
3.查上開停職之處分,應係由主管長官本於職權及法令規定所為,核符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因此原告受休職處分前之上開停職期間,可否補發半數薪俸,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6條之規定內容要件,應以經主管長官移送之懲戒案件,有否受撤職或休職之懲戒處分為定,若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即可給予補發。本案原告停職後經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休職處分1年,因此核與規定不符,理應無法補發停職期間之半數薪俸。系爭疑義,公務員懲戒法第6條及第4條第2項之規定,誠已屬明確。原告訴訟理由略以,停職處分之事由,並非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第1款或第4條所定之停職事由,不能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6條不得補發之規定;且休職處分前停職期間之薪津應如何處理,當時法令並未作任何規定;以及被告據以援用之法令規定,否決原告之請求補發薪俸,於法顯屬無據等之陳述。
4.復查休職處分前之停職期間得否補發薪俸案,為昭慎重及顧及當事人之權益,同案被告前曾函詢臺中縣政府(註:案內當時所詢當事人係被告機要秘書陳寶禎非甲○○,但兩人涉同一貪污案情況相同。)並經縣府89年6月15日府人考字第155209號函,轉陳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釋復,經奉該局89年6月23日89局中字第405606號函復略以,本案陳員(註:係被告陳寶禎秘書)曾受休職處分,在休職處分期間及休職前停職期間均不得補給俸給,至休職期滿後停職期間之本俸(薪)或年功(俸)薪,仍須俟其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行時,始得補發在卷。本案甲○○所受停職及休職處分與陳寶禎情況相同。依據公務員懲戒法6條規定及上開人事行政局之釋復,甲○○休職前之停職期間,不能補發半數之薪俸,核與規定相符。原告訴訟事實略以,被告只補發原告86年2月3日至89年4月26日本俸半數薪資,並未有任何公文給原告,為何84年7月8日起至85年2月2日之期間不補發薪資乙事。被告認當時或已有口頭告知原告,上開人事行政局釋復之明確規定。系爭疑義被告並非主管權責解釋機關,被告依法行政能發則發,並非未照顧同仁之權益,惟法令規定不能補,亦當然不可違法補發。
5.休職處分前之停職可否補發薪俸,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6條、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9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之規定,徇已有明文規範。惟為慎重顧及當事人之合法權益保障,且慮及原告最後係經最高法院判決免訴確定在案。法理秩序允亦應有公理正義兼顧個人權益之平衡規範。因此被告再受理原告95年10月11日之申請,再次函請臺中縣政府釋復。嗣經縣政府95年10月24日府人給字第0950290020號函復略以,既執行休職懲戒處分,即無復職補薪問題。又無復職補薪,自無法採計退休年資在卷。復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雖係後來增列之條文,惟原條文第3項規定與公務員懲戒法第6條規定內容相同。原告認被告於縣府釋復函案內所引用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係後來所修正增列之條文,以及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不具法律性質不能剝奪原告之薪津等之陳述,被告認以援用法條或縱有疑慮,惟並未牴觸及影響公務員懲戒法第6條之法律效力。
6.原告84年7月8日至85年2月2日停職,以及85年2月3日至86年2月2日之休職,兩者之處分機關、處分性質種類及法令依據雖有不同,惟當事人所違公務法紀規範之性質應屬相同,為維官箴紀律及機關形象與秩序,主管機關本於權責,於不同處理階段自有不同處分之考量。84年7月8日至85年2月2日停職,該停職之行政處分僅係暫時停止其執行現行職務,並未剝奪喪失其公務人員之身分。該段年資雖不能補發薪俸,惟對其個人權益之影響應尚屬有限。核與休職之懲戒處分不能給薪、不能算計公職及退休年資不同。原告稱其是「刑事有罪」被停職,而非行政疏失被停職;公懲會係依據原告的「行政疏失」議決休職,兩者根據原因不同,自然不能延長原告休職期間,自84年7月8日起算,被告率依上開職權命令,原告第一審判決有罪時即已停職處分,具有切斷公務員身分關係等之陳述。
7.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6年7月17日96公審決字第0447號復審決定書,審議決定被告95年10月27日沙鎮人字第0950024552號書函之退休部分,復審不予受理;其餘復審駁回在卷。案內有關補發俸給部分,審議之理由略以,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則該行政處分應已確定在案。嗣原告於95年10月11日重行申請補發,應認原告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請求程序再開。惟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開始,需符合下列要件㈠須原處分已具形式存續力而不得再行爭執;㈡須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規定之事由;㈢須非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該等事由;㈣應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或知悉行政程序重新開始之事由起,於一定期限內提出申請。本案經最後審議本件尚無重啟行政程序之事由,被告否准原告補發系爭停職期間本俸半數之申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告稱請求權未逾行政程序法5年之公法請求權時效,也未逾民法15年請求權時效等,被告認有否逾時效規定,能否請求程序再開,仍請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議所作之決定。
8.公務人員權利之保障,其前提在於公務人員應嚴守法令之規定,其權利始受憲法之保障,若係本身之行為已有違反法令規定,而應負法律責任(民事責任、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時,其權利之保障自應受到限縮,而非毫無限制要求國家給予全面性保障,始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因而就落實在法律面而言,可檢驗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公懲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職,而情節重大與否,其判斷基準求之於在先前階段之刑事審理程序,之後階段則呈現在公務員懲戒法第6條之規定,即移送懲戒之公務員,在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者,應許其復職並補發停職期間之俸給,不外在要求公務員在受懲戒時,必須未受到公懲會撤職或休職處分時,始給予補發停職期間薪俸,立法目的在要求公務員執行職務應符合法令之要求,否則在可歸責自己事由,而情節重大者,即要求承擔較重法律責任,更何況懲戒程序亦屬司法程序,對於受懲戒者保障亦屬充分,審議結果亦足昭公信,準此而言,若經公懲會審議結果,作成休職處分,表示行政疏失嚴重,自應擔負較重法律責任,亦足證明在休職前之停職處分,對原告而言,主管長官之處分係屬適當,縱然原告之後受無罪或免訴判決,亦不能謂停職處分有何瑕疵可指,畢竟其行政責任仍屬重大,因此原告所主張公務員之權利,即應受到限縮,否則官箴將無法維持。
9.經查本案原告一再強調其權利應受到如何程度保障,卻規避檢驗自己法律責任,首先,其本身已受到懲戒之休職處分,表示自己必須負擔相當程度行政責任,加以又有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其權利本即應受到規制,而主管長官對原告移送懲戒所為之停職處分,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係屬法律位階授權主管長官有相當裁量權限,屬維護官箴必要手段,爰此,是否予以停職,本即屬主管長官裁量權限,只要不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之合理範圍內,即為法所容許,原告徒以其僅受到第一審貪污罪判決有罪時,即加以停職,縱然之後經判決無罪或免訴確定,亦不允許復職並補發停職期間薪俸,謂有違法違憲之嫌,但綜觀原告之行為,或許刑事責任部分,之後受到無罪或免訴判決確定,但當初除了檢討其刑事責任外,亦在檢驗其行政責任,豈可單純以其刑事責任免訴,即可謂免除其行政責任,之後原告受到休職之懲戒處分,亦足證其行政責任重大,予以停職處分並無不當,亦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6條之立法目的,然原告卻一再以似是而非之論調,謂「83年11月21日行政院所發布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當然停職外,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停職並移送懲戒:一、涉嫌內亂罪、外患罪經提起公訴者。二、涉嫌貪污,經第一審或第二審為有罪判決者。」違法並違憲,但查本辦法之前開規定,係謂在公務員涉嫌貪污時,在經第一審或第二審為有罪判決時,指示主管長官應予以停職並移送懲戒,該辦法係在補充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主管長官裁量權內容,建立公務員內部體系,移送懲戒指導原則,所有法律效果仍然回歸到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仍以法律規定作為處理依歸,而非如原告所指僅以本辦法之規定係屬命令,而謂係以命令規定強加命令其停職,事後卻不補薪,為違法違憲;似此論調,就適用法令而言豈可斷章取義,捨法律構成要件不論,而僅去檢討命令合法性,根本已忽略立法者之本意,其論述實有待商榷。
⒑原告復以被告拒絕提供其複印公文檔案,而不當聯結被告
就前機要秘書陳寶禎請釋人事行政局案,謂與其無關,而請貴院不用理會該函釋,這是何邏輯﹕經查該案之解釋函示已經人事行政局在89年6月23日以89局中字第405606號作成在案,被告亦在之前已提供貴院卓辦,其釋示內容已相當明確表示:在曾受休職處分,在休職處分期間及休職前停職期間均不補發俸給,亦即,在受休職處分時,不予追溯補發俸給,其意在補充說明該段期間(按:原告爭執停職期間補薪:84年7月8日至85年2月2日)補薪原則,並為通案性解決該問題,其實當事人亦已明確知悉有此函示,根本已無必要再請求複印他人檔案,況且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駁回其複印請求,原告並未再事爭執請求救濟,表示已甘服被告之處分,之後卻以此為由作為答辯依據,實令人無法接受如此處理模式。又原告主張被告駁回其複印請求可間接證明其先受停職再移送懲戒,而非由公懲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第4條停職,原告如此推演,亦令人咋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解釋,主管長官在依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移送公懲會審議,如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之執行,故而移送懲戒,先行停止職務,係屬主管長官權限,法令上並無違誤。
⒒綜上所述,就本案之爭點,被告爰再提出補充答辯如下﹕
⑴原告雖未負刑事責任,但不表示其無行政責任,正因如
此,其最終亦受到休職處分,行政疏失可謂重大。既然行政責任重大,就必須承擔相當法律責任,公務員懲戒法第6條明定,必須未受休職處分,始補給停職期間俸給,依該條規定反面解釋,如受休職處分,即不補給停職期間俸給,符合責任相當原則。
⑵本案處理法律依據為公務員懲戒法,主管長官裁量停職
權源係來自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而行政院所頒獎懲辦法係在補充懲戒法之內容,原告一再混淆法律及命令界限,徒以命令作為停職依據,使本案核心爭點受到干涉混沌不明,爰再予以糾正強調。
⑶法律為利益之調和,原告既然犯錯在先,又係可歸責於
自己之事由,法律制度之設計,自應給予必要之調整處罰,始符合公平正義,若謂原告已犯錯在先,並受到休職處分,而仍可再追溯補給薪俸,則無異鼓勵公務員執行職務可不謹慎勤勉,或不依法令執行職務,因此該配套措施,實有存在之必要,準此以言,公務員懲戒法第6條規定,在利益衡量之下,實有其規範必要功能,而非僅是單純解釋法條之問題。
⑷復以,被告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作成之解釋,對於
本案駁回原告補薪之請求,除合於法令規定外,亦屬通案性解決該問題最妥適方法,原告或以為刑事責任已獲得免訴,因此即可無限上綱請求自身權利,但就法論法,在本身既已有犯錯在先,權利勢必受到限縮,這也是法律在作調和最後結果,應為大多數人所接受,被告以為有關原告請求補薪之請求,並無理由。
⑸又原告在提起本案訴訟之前,已受被告駁回其補薪之請
求,原告亦在「時效完成後」始提起復審,並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無再開行政程序為由加以駁回其復審,本案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應已確定,請駁回原告之請求,以符法制。
⒓綜上,系爭休職處分前之停職可否補發薪俸,經綜理上開
各項之說明及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6條、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9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規定之意旨,以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9年6月23日89局中字第405606號之釋復內容,已有所規範。且本案有否牴觸憲法第15條、第18條、第23條及第83條之規定等,允非屬被告之權責範圍。衡平論事兼顧法理公義,被告已依法行政,請判決如被告聲明。
理 由
一、按「依第3條第1款或第4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為公務員懲戒法第6條所明定。又按「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發給半數之本俸或年功俸,於撤職、休職或免職時停發。」、「因涉及刑事案件或經移付懲戒予以停職人員,於刑事判決確定或懲戒處分議決前,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如無其他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者,得由各機關衡酌先予復職。但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規定予以停職者,不得先予復職。先予復職人員,應俟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行,或經移付懲戒者,須未受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始得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或年功俸。」分別為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7條及第9條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前於被告財政課課長任內,因涉嫌貪污案件經臺中地院判決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4年,經臺中縣政府依83年11月21日修正發布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規定,以84年7月4日84府人二字第164254號令予以停職,並自同年月8日生效,停職期間仍核予本俸半數薪資。同案於停職期間,經公懲會議決休職1年,並自85年2月3日起執行休職懲戒處分。
休職期滿經臺中縣政府86年2月17日86府人二字第35927號令核予復職,並於同令說明記載因該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仍應繼續停職。嗣所涉刑案經臺中高分院89年2月29日87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刑事判決無罪,臺中縣政府乃以89年4月26日89府人考字第114197號令核布原告復職。上開刑事案件嗣經最高法院90年12月6日90年度台上字第7390號刑事判決原告免訴確定在案。原告即以91年1月4日簽呈,申請補發其84年7月8日起至89年4月26日止停職期間本俸半數,經被告補發原告86年2月3日至89年4月26日本俸半數薪資,84年7月8日至85年2月2日停職期間本俸半數則未予補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茲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於84年7月8日至85年2月2日停職期間,得否補發其本俸之半數。經查,公務人員權利之保障,其前提在於公務人員應嚴守法令之規定,其權利始受憲法之保障,若其本身之行為已有違反法令規定,而應負法律責任(民事責任、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時,其權利之保障自應受到限縮,而非毫無限制要求國家給予全面性保障,始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19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情節重大與否,屬主管長官之裁量權,由主管長官依據證據認定事實,當法律構成要件該當時,主管長官得依職權決定是否採取法律規定之措施。而「情節重大」之定義,公務員懲戒法並無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因涉嫌貪污案件經臺中地院判決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4年,臺中縣政府依行為時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規定,認情節重大,予以停職處分。其停職處分之法律依據為公務員懲戒法,主管長官裁量停職之權源係來自於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而行政院所頒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係在補充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主管長官裁量權內容。準此,上開停職之處分,係由主管長官本於職權及法令規定所為,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自無違法違憲之餘地,而該停職處分,原告亦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至於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11號及92年度判字第739號判決,與本件之情節不同,尚難援引適用。次查,原告系爭上開停職期間,可否補發半數薪俸,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6條之規定內容要件,應以經主管長官移送之懲戒案件,必須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始補給停職期間俸給,依該條規定反面解釋,如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即不補給停職期間俸給。本件原告停職後經移送公懲會議決休職1年處分,原告以95年10月11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補發其84年7月8日至85年2月2日停職期間之本俸半數,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6條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補發停職半數之薪俸。被告否准其請求,核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不同,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請求發給84年7月8日起至85年2月2日止停職期間半數薪資及至補發之日止加計年利率百分之五的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前以91年1月4日向被告申請補發84年7月8日起至89年4月26日止停職及休職期間本俸半數,而被告僅補發86年2月3日至89年4月26日停職期間之本俸半數,其餘半數被告未做成准否之書面行政處分,被告雖陳稱有以口頭告知,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資證明已有口頭告知,則被告就此部分並無表示之內容,不能認作行政處分。是原告再於95年10月11日申請補發84年7月8日至85年2月2日停職期間之本俸半數,不能認為原告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請求程序再開。另兩造其餘主張和舉證,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均附此敘明。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依法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