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447號原 告 甲○○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農訴字第09601542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許可,於民國(下同)96年5月4日12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21鄰蘿菈橋下游100公尺處屬東河溪之封溪護漁區段範圍內以釣具採捕一般類野生溪魚,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案移被告以其違反漁業法第44條第4款之規定,乃於96年7月30日以府農漁字第0960110564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爭點及陳述: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認為全區域告示牌太少,其全區80公里流域面積僅設4
支告示牌,且原告事發地點蘿菈橋與該告示牌,直線距離超過一公里,且蘿菈橋附近500公尺內無任何告示牌,而該照相地點之告示牌殘破已無告示之能力,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依據漁業法第44條規定:「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
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四、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原告於事後請友人再度開車前往事發地點拍照存證。該告示牌其內容雖經修改,其所限定日期已由有時間限制改為無時間限制,且縣長署名由原本傅學鵬先生改為現任乙○○先生,但其所標示封溪護漁區域早已殘破不堪,使一般正常人士無法清楚辨識,並已達正常視力無法清楚辨識之程度,已知重新製作其告示內容,並未重新製作封溪護漁區域,使此公告有法律可依循,卻無區域可禁止,就此公告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爭議,自應提起確認訴訟。
㈢原告與友人第一次到事發現場,並因眼疾導致無法察覺告示
內容,且告示牌僅限於主要流域設立,其次要流域入口處均未設立告示內容,縣政府單位在此行政上有未盡應告知而未告知之責任,縱無過失亦難無行政疏失之責任,且原文為封溪護漁期自即日起全年實施保護,如有必要時由被告另行公告開放採補時間,僅重新公告又查無公告字號,僅延續舊規塗改告示內容又無修訂公告。就其法律時效性已超出其所限定時間,若沿用舊法實行則原告已無犯罪之事實,若沿用新法則無公告可循,依法判決則使一般公民無法信服。
㈣依據漁業法第1條規定:「為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提
高漁業生產力,促進漁業健全發展,輔導娛樂漁業,維持漁業秩序,改進漁民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原告本案中所指魚種乃高山固魚,科別:鯉科(Cyprinidae),學名:Varicorhinus barbatulus,別名:苦花、齊頭偎、苦偎。並非保育魚類高身固魚,科別:鯉科(Cyprinidae),學名:Scaphesthesalticorpus(Oshima),英名:Deep-body shovelnose minnow,別名:高身固魚、鮸仔、赦免,免仔魚類,與條文中保育魚類並不相同,則原告請求確認並無違法採捕保育類動物,為有理由,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被告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需要,曾於94年11月28日府
農漁字第09401282962號公告苗栗縣南庄鄉東河及其支流實施封溪護漁保護措施,以確保河川生態資源之永續利用。封溪禁漁期間自94年11月28日起全面禁止採補。禁漁區範圍係由苗栗縣南庄鄉南庄鄉東河村中興橋以上東河溪及其支流共約80公里,違者依漁業法第65條之規定,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㈡被告、南庄鄉公所及當地巡護組織於沿途均設有公告牌及告
示牌,已盡告知義務,原告非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縱屬誤觸法令,亦難免罰。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東河派出所偵訊(調查)筆錄指出,原告96年5月4日12時10分於南庄鄉東河村中興橋以上東河溪及其支流共約80公里水產動植物保護措施禁漁區內(南庄鄉東河村21鄰蘿菈橋下游100公尺處之東河溪)用魚竿釣魚。因此,原告行為業已違反前開規定,據此被告依規定處以最低罰鍰3萬元整處分並無不當。本件訴訟顯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漁業法第44條第4款:「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4、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同法第65條第5款:「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5、違反第44條第4款至第9款規定之一者。‧‧‧」之規定。又有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溪實施封溪護漁保育措施(封溪禁漁範圍:東河村中興橋以上東河溪及其支流共約80公里,封溪禁漁期間:自94年11月28日起),業經被告以94年11月28日府農漁字第09401282962號公告周知在案,除於沿途樹立告示牌,復刊登該縣95年第1期縣府公報,分別有告示照片及公報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1、12頁)。其所禁捕亦不限保育類之魚類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於96年5月4日12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21鄰蘿菈橋下游100公尺處屬東河溪之封溪護漁區段範圍內以釣具採捕一般類野生溪魚,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等情,業經原告於警訊(調查)中承認,有警訊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原告於訴願及本件訴訟中復均未否認,其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原告雖訴稱其係因眼疾致無法察覺有封溪護漁之告示牌云云,惟查原告居住於臺中縣潭子鄉,其騎機車遠至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蘿菈橋下,並立於溪流中以一般釣具釣起體型短小之苦花魚共7條,顯見原告之視力,尚未達無法辨識封溪護漁告示牌之程度。原告雖又謂「告示牌僅限於主要流域設立,其次要流域入口處均未設立告示內容」云云,非惟被告予以否認,且原告亦自陳中興橋入口處左側路旁立有一面告示牌,路寬約八公尺,去程未發現,回程始發現云云(見本院卷41頁筆錄),惟八公尺寬道路並非十分寬廣,僅容兩線道行駛,則對於對向路旁之大型公告牌,如注意道路狀況,不難發現,原告稱回程始發現,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實難謂無過失,所稱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從而被告引據首揭規定並衡酌其違規情節對原告裁處最低額度之罰鍰3萬元,核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又本件為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法 官 王 茂 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 吉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