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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4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四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府法訴字第○九五○二三七六九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OA-1826號自用小客車,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卅日逕行註銷牌照。嗣該車輛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十六時違規停放於台北市○○路,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獲,掣發A3N919496號舉發單並取具採證照片,移經被告審理結果,認該車輛牌照業已註銷,卻仍使用公共道路,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除追補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查獲日止應納稅額新台幣(下同)一五、四一○元外,並處該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三○、六○○元(計至百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對於處罰鍰之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之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係因同一交通違規案件,分別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使用牌照稅法,於向台中區監理所繳納全數罰鍰完竣後,被告卻再以原告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而處原告二倍高額罰鍰,顯係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比例原則」。台中區監理所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原告,即已蘊含高額之罰鍰,被告再以原告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處罰原告,亦蘊含高額之罰鍰,同一行為,卻分別被處以二次高額罰鍰,顯不合理。原告對違反牌照稅法規定之違章事實並不爭執,惟系爭車輛前後業經三次裁罰,裁罰數額與車輛價值顯不相當,原告縱使違法亦不應受如此高額之罰鍰。

二、原告駕駛系爭註銷車輛,同一行為,同時遭台中區監理所及被告處以高額罰鍰,被告應考量原告僅係單純駕駛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係因牌照被註銷才無法進行驗車,原告亦依正常駕駛習慣前往原廠實施定期保養,車輛狀況良好,並未因未驗車而有所差異,況原告並未肇事,亦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及車輛毀損或有任何酒駕之惡行,原告未違背使用牌照稅法及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三、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車輛所有人取巧逃漏牌照稅,原告已全數繳納所欠罰鍰及稅額共計二十萬餘元,並領取新牌照,故原告並無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逕行註銷牌照在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使用公共道路而被查獲,顯已觸犯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案違規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被告依行為時之法律,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月核定罰鍰繳款書,而行政罰法係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開始施行,故本案應無行政罰法之適用。

二、按系爭車輛被台北市警察局查獲違規停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據以處罰,而被告則以原告註銷牌照之車輛使用公共道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課予罰鍰,二者實屬二事,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一條明定,該法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所制定;而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旨在防杜車輛所有人取巧逃漏牌照稅,其處罰之目的、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亦不相同,因而分別觸犯者,既非屬同一態樣之單一行為,即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無涉。另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已有多次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紀錄,原告亦曾據此向主管機關申請復查,原告稱不知使用牌照稅法之規定,顯非事實。

三、公路監理機關所為車輛牌照註銷之處分,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十七條賦予之職權,倘有爭執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廿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在未經處分機關自行撤銷前,該行政處分仍屬有效。即如一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係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他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四八號判決參照)。故被告自應依該註銷牌照之處分為稅務違章裁罰要件之一。

四、再按車輛牌照經逕行註銷者,為防杜牌照未繳回而繼續照常懸掛,而與一般車輛無異隨時使用公共道路,車主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將牌照繳還,俾主管機關登載於車籍資料並管制其動態。若有被查獲前開情事者,自得依財政部八十八年六月廿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及使用牌照稅法規定補稅處罰。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註銷牌照通知書未合法送達致其無從知悉情事者,有台中區監理所以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中監自字第○九五○○一八九○○號函覆被告稱逕行註銷系爭車輛牌照所為之裁決書已送達原告本人簽收,並檢附送達回執影本一件附原處分卷可稽,是本件註銷牌照部分業已完成法定通知程序。

理 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經註銷牌照之汽車重行申領牌照時,應繳驗異動登記書或牌照註銷處分書及原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註銷時原牌照未繳回者,並應同時追繳。」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第四項所規定。又「...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補稅處罰。」亦經財政部八十八年六月廿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所有OA-1826號自用小客車,因逾限未參加定期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卅日逕行註銷牌照。嗣該車輛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十六時違規停放於台北市○○路,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獲,移經被告審理結果,認該車輛牌照業已註銷,仍使用公共道路,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除追補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查獲日止應納牌照稅額一五、四一○元外,並處該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三○、六○○元。原告不服,對於裁處罰鍰之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原告係因同一交通違規案件,分別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使用牌照稅法,向台中區監理所繳納全數罰鍰完竣後,被告再以原告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而處原告二倍高額罰鍰,顯係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告對違反牌照稅法規定之違章事實並不爭執,惟該車輛前後業經三次裁罰,裁罰數額與車輛價值顯不相當,原告縱使違法,亦不應受如此高額之罰鍰。且系爭車輛係因牌照被註銷才無法進行驗車,原告亦依正常駕駛習慣前往原廠實施定期保養,車況良好,未因未驗車而有所差異,又原告未肇事,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及車輛毀損或有任何酒駕之惡行,未違背使用牌照稅法及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再原告已全數繳納該車輛所欠罰鍰及稅額共計二十萬餘元,並領取新牌照,並無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四、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逕行註銷牌照在案,並將裁決書送達原告,有該所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中監自字第○九五○○一八九○○號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稽(原處分卷四七及四八頁)。另原告駕駛該車輛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十六時廿七分在台北市○○路○○號違規停車,為警舉發,亦有台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九四三五九九六三○○號函、舉發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按(同卷五一至五四頁),是被告以系爭車輛屬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為警查獲,經被告補徵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於該日前原告亦使用該車輛,經被告另案補稅及罰鍰)至該日止之牌照稅額一五、四一○元外,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處原告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共計三○、六○○元(同卷六二頁計算式),自屬有據。

五、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所制定;而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旨在防杜車輛所有人取巧逃漏牌照稅,二者處罰之目的、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不相同。本件原告駕駛系爭經註銷車輛使用公共道路,已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又其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因駕駛該車輛違規停車經警舉發,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二者並非屬同一態樣之單一行為,與行為後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所規定之一事不二罰原則無涉,又系爭車輛既經註銷牌照,無論該車輛有無實施定期保養、車況良好或均無肇致人員傷亡等情形,仍不得使用公共水陸道路,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補稅及處罰,亦無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至原告已全數繳納系爭車輛所欠罰鍰及稅額共計二十萬餘元,並領取新牌照等情縱屬實,如有包括本件之罰鍰,係屬原告違章後繳納罰鍰之情形,此不影響其行為時有無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認定。

六、綜上所陳,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取,本件被告以原告為系爭車輛使用人,有上述違章事由,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處原告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共計三○、六○○元,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均無違誤,訴願決定對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之罰鍰部分,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另依兩造到庭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亦認並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第四庭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鼎 鈞

裁判案由:使用牌照稅罰鍰
裁判日期:2007-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