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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005號原 告 甲○○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保險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衛署訴字第09500482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前依附其子吳逸清名下,分別由東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縣通霄鎮公所、東侲科技有限公司及光星骨科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於單位轉換期間,因轉換單位未銜接加保,而中斷投保,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初執行中斷投保查核作業時發現,於95年1月開計中斷投保保險費繳款單,向吳逸清催收。原告不服該催收通知內記載伊欠繳保費,於95年4月3日向被告提出「申請異議」,主張該案已過10幾年,依法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請求准免追繳健保費云云。被告即以95年4月13日以健保中承一字第0950056943號函復原告,說明原告於單位轉換期間自87年3月至93年8月及94年12月因轉換單位未銜接加保而中斷投保,經被告於95年初執行中斷投保查核作業時發現,乃依規定逕將原告暫以第6類第2目(地區人口)身分補辦加保,並以其中87年3月至90年1月,共計35個月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不予計收保險費;自90年2月至93年8月及94年12月保險費計44個月,每月604元,合計應繳保費26,576元。現將原告以第6類第2目(地區人口)身分補辦加保,係依附兒子吳逸清加保,而吳逸清下附4名眷屬(含原告)皆中斷投保,請原告持吳逸清全戶戶口名簿至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補辦全部人員94年12月1日至95年1月5日之中斷投保,依現行「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眷屬超過3口者以3口計,吳逸清下附4名眷屬(含原告),故辦理中斷之投保後,94年12月之中斷保費可少計1口眷屬,即可減免604元。原告如完成中斷投保後,請加填全民健康保險中斷投保保險對象申復表,向被告申復中斷保費,被告將扣除94年12月份保費,重新開計更正後(90年2月至93年8月)之保險費繳款單,供原告繳納,原告如經濟困難,無力一次繳清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被告訂有分期攤繳辦法等語。原告仍不服,於95年5月3日向被告遞狀提起訴願(訴願書上記載之日期為95年4月28日),經被告將原告所寄訴願書代轉至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辦理,該委員會以被告95年4月13日健保中承一字第0950056943號函,係說明原告中斷投保之欠繳保費情形,並闡釋相關規定,並非行政處分為由,為審議不受理之決定。原告猶表不服,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亦以相同理由,為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於94年4月間依附原告之子吳逸清參加全民健保,透過苗栗縣通霄鎮公所請領老人健保IC卡,並至中央健保局苗栗辦事處遞呈書表,經承辦人員電腦資料審查結果符合,在場並未提示應繳積欠保費若干,嗣後於同年5月3日接獲中央健保局北區分局核發健保IC卡乙張。10個多月後,原告之子轉往台中縣光星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95年3月12日突遭被告平信寄發中斷投保保險計算明細表,通知原告補繳中斷投保期間保險費26,576元,然原告84年3月1日中斷原因係東毅公司倒閉,至94年4月28日向中央健保局分局申請檢保IC卡,時間已過10年,此期間被告並無時效中斷或時效不完成之事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民法第126條(利息、紅利‧‧‧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44條(時效完成之抗辯,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等規定,本件5年消滅時效已屆滿,原告認為94年4月28日前尚未向苗栗縣通霄鎮公所申辦依附原告之子吳逸清戶加保,依法免繳健保費,本件被告違法追繳健保費,損及原告權益,訴願決定亦偏袒被告,均有違法,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

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4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符合第10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11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退保。」、「第六類保險對象之保險費,以精算結果之全體保險對象每人平均保險費計算之。」分別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之1、第16條、第26條所明定。又行政院衛生署85年1月12日衛署健保字第84071834號函略以:「‧‧‧保險對象因失業、轉換工作、身分變更等造成之中斷投保情事,其中斷期間得暫以第6類第2目(地區人口)保險對象身分補繳保險費,如有舉證申復,並經健保局查證屬實者,再依其實際身分計繳保險費。」以方便保險對象補辦中斷投保手續。

㈡被告於95年初執行中斷投保查核作業時,發現原告於東毅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縣通霄鎮公所、東侲科技有限公司及光星骨科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期間,因轉換單位未銜接加保,自87年3月至93年8月及94年12月中斷投保,並即依規定逕將原告暫以第6類第2目(地區人口)身分補辦加保,核定其中斷投保期間應繳納之保險費為26,576元,並於開計95年1月中斷投保保險費繳款單中計收;同時通知原告。本件原告係依附其子吳逸清戶內參加全民健保,被告於95年1月間發現吳逸清之眷屬中斷投保,清查後發現就原告應繳保費部分,其中自87年3月起就有中斷投保,未繳保費之情形,但在90年1月以前已罹於時效,故未對其催繳,乃於95年2月開出繳款單,其中原告部分從90年2月1日至93年8月及94年12月1日至95年1月5日共計

44 個月欠繳保費26,576元(計算式:60444=26,576;其中87年3月至90年1月共計35個月之保險費,因逾五年請求權時效而未計收保險費),原告於95年4月3日以申請異議書主張所欠健保費已超過5年罹於時效,不應向其催繳,被告乃於95年4月13日以健保中承一字第0950056943號函復原告說明超過5年部分被告並未計入繳費單內,該函只是向被告說明,並非行政處分,因此爭議審議委員會對原告申請爭議審定以及行政院衛生署訴願委員會對原告訴願皆為不受理,實際上超過5年部分,被告也未列計繳款單上。

㈢有關原告提及95年4月至苗栗縣通霄鎮公所、苗栗辦事處

及北區分局之掛號信均未提示應繳健保費,主因繳款人係繳費寬限期,非屬欠費,並不構成控卡要件,故未刻意提醒注意。

㈣另原告訴稱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公法上之請求權,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利息、紅利‧‧‧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44條(時效完成之抗辯,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等規定,主張請求權時效完成云云,然健保費係按月計收,本件95年1月係開計90年2月起算後之中斷保險費,非原告所稱自84年3月1日起算,故原告之主張顯係誤解。綜上,被告所為之核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查被告於95年初執行中斷投保查核作業時,發現原告依附其子吳逸清戶內參加全民健保,於東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縣通霄鎮公所、東侲科技有限公司及光星骨科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期間,因轉換單位未銜接加保,自87年3月至93年8月及94年12月中斷投保,乃依規定逕將原告暫以第6類第2目(地區人口)身分補辦加保,並自90年2月1日至93年8月及94年12月1日至95年1月5日共計44個月,核定其中斷投保期間應繳納之保險費為26,576元(60444=26,576;其中87年3月至90年1月共計35個月之保險費,因逾五年請求權時效而未計收保險費),並於開計95年1月中斷投保保險費繳款單中計收。原告以被告所開95年1月中斷投保保險費繳款單,列載其欠繳保險費,於95年4月3日以「申請異議」書表示不服,主張該案已過10幾年,所欠健保費已超過5年罹於時效,不應向其徵收,向被告提出異議,請求准免追繳健保費。經被告以95年4月13日以健保中承一字第0950056943號函復原告說明超過5年部分被告並未計入繳費單內等語。此有原告起訴狀所附證8之2被告寄給吳逸清之「中斷投保保險費計算明細表」影本及證12被告95年4月13日健保中承一字第0950056943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查被告之催繳函固係向原告之子吳逸清寄發,惟其「中斷投保保險費計算明細表」內既記載原告部分欠繳保險費26,576元,其對原告即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告自得對之不服,其於95年4月3日提出「申請異議」書主張該案已過10幾年,所欠健保費已超過5年罹於時效,不應向其徵收,顯係對被告發之「中斷投保保險費計算明細表」內記載原告欠繳保險費26,576元部分為不服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之申請異議,乃係「關於保險費」之爭議,則依審議辦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即屬申請審議事項,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未就此予以審酌,竟以被告95年4月13日以健保中承一字第0950056943號函,係闡釋相關規定及單純說明原告欠繳保險費之情形,並非行政處分為由,為不受理之審定,訴願決定亦為相同之決定,於法均有未合。惟本件原告既已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本院對其保險費之爭議,即應為實體之裁判,合先敍明。

五、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4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符合第10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11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退保。」、「第六類保險對象之保險費,以精算結果之全體保險對象每人平均保險費計算之。」分別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之1、第16條、第26條所明定。行政院衛生署85年1月12日衛署健保字第84071834號函略以:「職業團體保險對象因失業、轉換工作、身分變更等造成之中斷投保情事,其中斷期間同意健保局暫以地區人口身分通知該保險對象補繳保險費。如經其申復,並舉證證明其實際身分,且由健保局查證屬實者,再依其實際身分計繳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社會保險制度,凡符合加保資格者,應一律參加該保險。本件原告因轉換單位未銜接加保,自87年3月至93年8月及94年12月中斷投保,被告依規定逕將原告暫以第6類第2目(地區人口)身分補辦加保,原告部分從90年2月1日自93年8月及94年12月1日至95年1月5日共計44個月,乃核定其中斷投保期間應繳納之保險費為26,576元(60444=26,576);其中87年3月至90年1月共計35個月之保險費,因逾五年請求權時效,被告並未計收保險費,已據被告說明綦詳,顯見欠繳保險費逾越5年部分,被告並未計入繳費單內,亦未就該部分向原告催繳,原告主張其欠繳之保險費,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云云,核無足採,被告所為核定,並無違誤,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及衛生署訴願決定所為不受理之審定及決定,固有未洽,惟原告之訴既屬無理由,則上開審定及訴願決定即無庸再予撤銷,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原告其他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本件為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第三庭 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 騰 德

裁判案由:有關保險事務
裁判日期:2007-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