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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9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091號原 告 甲○○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台內密逸訴字第0950163033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為了要追求女子施○○與其交朋友,於民國(下同)95年2月17日起不斷以與性有關不堪入耳字句的電話與簡訊騷擾施○○,致施○○心生畏懼及生活上恐懼不安,經施○○向被告所屬警察局員林分局申訴,該分局受理申訴並調查確認,乃以95年3月14日員警分偵字第0950006699號函請被告處理。被告認原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以95年6月14日府社幼字第0950112032號函知原告性騷擾事件成立,對原告處以新台幣(下同)1萬元罰鍰。嗣原告於95年7月3日提出再申訴,被告乃以95年7月20日府社幼字第09501393 31號函撤銷95年6月14日府社幼字第0950112032號函,並於95年8月2日進行再申訴調查會議,調查結果,仍認性騷擾成立並以95年9月4日府社幼字第0950172324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將兩造訴辯意旨陳述於下: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害人未當面對質事件原由,被告卻直接判定,原告有被設計之可能,造成原告身體之傷害及車輛之毀損,且被設計造成生氣、氣憤罵人之情形;而原告行動電話也被人登入網站,常接不明電話,均有通聯紀錄可茲證明,請明查。因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

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同法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台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3條規定:「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及答辯機會。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㈡本件原告於95年2月17日起不斷以與性有關之內容不堪入

耳字句的手機簡訊騷擾女子施○○,致施○○心生畏懼及生活上恐懼不安,經施○○向被告所屬警察局員林分局申訴,該分局受理申訴並調查確認,乃以95年3月14日員警分偵字第0950006699號函請被告卓處。被告認原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以95年6月14日府社幼字第0950112032號函知原告:「本案業經本府確認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決議對台端處以新台幣1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於95年7月3日提出再申訴,申訴書內容陳述「警察有導向的問話,且未有答辯的事實,就直接判刑,有偏袒一方而不利於原告的說詞」,被告乃以95年7月20日府社幼字第0950139331號函撤銷95年6月14日府社幼字第0950112032號函,並於95年8月2日進行再申訴調查會議,委員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3條規定,重新調查結果,仍認性騷擾成立,被告以95年9月4日府社幼字第0950172324號函知原告:「本案經本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再調查結果,因以不堪入耳字句的手機簡訊對施○○有性騷擾行為,認性騷擾行為成立,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處新台幣1萬元罰鍰,‧‧‧」。

㈢查本案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及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0條規

定,本性騷擾事件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受理申訴並調查確認,原告提起再申訴,被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及第14條規定,組成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3條規定再次確認本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考量原告係初犯,處以最低額度1萬元之行政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訟,主張係被設計,一時氣憤罵人,且造成原告身體傷害及車輛毀損,行動電話亦被登入網站,致常接到不明電話云云。查原告雖主張與被害人為認識的朋友,因一時氣憤而罵人,然人與人之間之相處本應相互尊重,原告不斷以與性有關之不堪入耳字句的手機簡訊騷擾,讓被害人施○○心生畏懼及生活上恐懼不安,已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依同法第20條處以1萬元罰鍰尚無違誤。而原告補充理由中指稱身體、車輛遭不法侵害,行動電話常接不明來電,及請求被害人出庭對質等節,均不影響本案原告前開性騷擾行為事實之認定,並無重複對被害人為詢問或為其他調查之必要。

㈣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台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0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95年2月17日起不斷以與性有關不堪入耳字句的電話與簡訊騷擾女子施○○,致施○○心生畏懼及生活上恐懼不安,經施○○向被告所屬警察局員林分局申訴,該分局受理申訴並調查確認,函請被告處理。被告審認後認原告涉有性騷擾之情事,而以95年6月12日府社幼字第0950112032號處分書處原告1萬元罰鍰,並以95年6月14日府社幼字第0950112032號函知並送達原告。嗣原告於95年7月3日提出再申訴,被告乃以95年7月20日府社幼字第0950139331號函撤銷95年6月14日府社幼字第0950112032號函及罰鍰處分,並於95年8月2日為再申訴調查會議,調查結果,仍認性騷擾成立,被告以95年9月4日府社幼字第0950172324號函知原告:「三、本案經本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再調查結果,‧‧‧認性騷擾行為成立,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處新台幣1萬元罰鍰,‧‧‧」等情,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95年3月14日員警分偵字第0950006699號函、訊問(調查)筆錄、調查筆錄、手機簡訊內容影本、彰化縣政府95年6月14日府社幼字第0950112032號函、彰化縣政府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95年6月12日府社幼字第0950112032號處分書、送達證書、性騷擾事件再申訴書(紀錄)、性騷擾事件再申訴調查紀錄、彰化縣政府95年8月23日府社幼字第0950163443號函、彰化縣政府95年9月4日府社幼字第0950172324號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56頁),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給原告與被害人當面對質事件,即直接判定原告有性騷擾之情事,致原告有被設計之感覺,而原告係因原告身體被傷害及車輛被毀損,才造成原告生氣、氣憤傳簡訊罵人之情形,再原告行動電話亦被人登入網站,也常接不明電話云云,然查:

㈠原告對以與性有關不堪入耳字句的電話與簡訊騷擾施○○

,已於本院訊問及警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丙○○、丁○○證述屬實,復有詢問(調查)筆錄及手機簡訊影本附卷可稽。

㈡本件性騷擾事件係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受理申訴並加

以調查確認,原告提起再申訴,被告亦依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及第14條規定,組成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再次確認原告有性騷擾之情事,有無必要對質,被告亦得因調查之事實是否得以明確而予以斟酌,被告調查小組認事證已明確,自非一定須要由原告與被害人對質。

㈢至原告主張因被打或車被毀損致一時氣憤方以簡訊罵人乙

節,此係另一問題,原告之行為已使被害人心生畏怖及影響其正常生活之進行,自已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並考量原告係初犯,而為最低額度之處罰,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第三庭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0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