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再字第00001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罰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95年度簡字第15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再審之判決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再審之判決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提起再審,即屬不合法。
二、緣再審原告為台中縣私立快樂心托兒所之負責人,並為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於民國(下同)91年度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600,000元,未依規定扣繳稅款60,000元,違反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再審被告乃予處罰鍰60,000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5年簡字第15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因上訴逾期遭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遂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意旨以: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之新聞稿表示:「個人財產出租取得扣繳單位給付之非即期支票作為對價,例如依雙方提示租約顯示租金每月5萬元(於93年12月1日一次開立12張期票交付房東),租賃期間為1年(93年12月至94年11月底);扣繳單位,認為租金係期票支付每次開立12張並非支付現金故無法扣繳所得稅款。但依財政部函解釋,如該支票之支付日期與發票日期在同一曆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交付該項支票時,依法扣繳所得稅款。如支票之交付日與該支票所載發票日不在同一年度者,扣繳義務人交付支票付款時,免予扣繳所捐稅款,但應於該支票所載發票日之年度申報免扣繳憑單。故93年12月租金5萬元,應由扣繳義務人於交付(93年12月1日)該項支票時,依法扣繳所得稅款。另94年1月至94年11月底,租金55萬元,於該支票所載發票日之年度(94年)申報免扣繳憑單。」本件於90年3月29日之租賃條件變更契約書中第4條明載,於簽約之同時,由本人開立自90年4月20日起之1年份12紙支票(即90年4月20日至91年4月19日)交由納稅義務人保管,且本人每年皆開立免扣繳憑單予納稅義務人(90年1月1日至90年4月19日已於前一年度開立免扣繳憑單),故再審被告依整年度所計算罰鍰,而未扣除跨年度部分所為之處罰,已違反上述新聞稿所言之規定。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核係再審原告續對再審被告所為原處分不服之爭執,而對於其所再審之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一語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第四庭 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