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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再字第 8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再字第00008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罰鍰事件,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96年度裁字第21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之規定之列。」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循。

二、本件當事人間因贈與稅罰鍰事件,前經本院95年10月11日以95年度簡字第13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於96月9月20日以96年度裁字第217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對於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170號裁定聲請再審,主張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聲請人所呈「行政訴訟再審狀」及「再審準備狀」均誤載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項及第14項」)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揭規定及決議,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 騰 德

裁判案由:贈與稅罰鍰
裁判日期:2008-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