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更一字第00001號原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
己○○庚○○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40021039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緣原告民國(下同)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951,648,726元及出售資產損失(包括證券、期貨及土地交易損失)0元,原經被告按其列報數核定。嗣經被告依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5年函釋)規定重行核算利息收入1,986,577元及證券交易損失291,018元,變更核定營業收入淨額951,939,744元及出售資產損失291,018元,即調增營業收入291,018元,調增證券交易損失291,018元,計全年所得額95,895,258元,課稅所得額96,186,276元,應補稅額72,754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16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7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爭點在於稅捐應從形式課徵或實質課徵,謹以88年
一筆交易實例作為範例。原告於88年12月20日在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買進83年第3期中央公債,面額45,10O,O0O元,票面利率8.25%,成交價格48,528,359元(成交價格加應計利息方為原告實際付出之金額)。雙方約定於88年12月27日以56,135,874元賣回。賣回價格載明於88年12月20日成交單上,該價格係雙方約定實質利率為4.2%,以成交單上應收金額為計算基礎(成交價格加應計利息)。本例應收金額為50,135,874元,即原告實際付出之金額50,095,523元,利息為40,351元(50,095,523×4.2%×7/365),二者相加為50,135,874元,即為88年12月27日成交單上的應付金額(即原告實際收回之金額)。據此扣掉按票面計算應收利息l,637,939元,可算出成交價格(買進成交單上之債券成本)48,497,935元。就前列原告帳務處理申報方式與被告處分方式及群益公司之帳務處理列述如下:⑴原告就付出金額50,095,523元,按約定利率4.2%計算
利息收入40,351元,等於原告收回金額與付出金額之差額(50,135,874-50,095,523),帳列利息收入。
⑵被告按票面金額與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70,775元(
45,100,000×8.25%×7/365)等於買進賣出成交單上應計利息之差額70,775元(1,637,939-1,567,164)。按買進成交單(起訴狀誤為「賣出成交單」,此係群益公司買進之價格)上之債券成本48,497,935元,作為原告賣出之價格,與賣出成交單(起訴狀誤為「買進成交單」,此係群益公司賣出之價格)上之成交價格48,528,359元作為原告買進之價格。以此為基礎,計算證券交易損益,本例為證券交易損失30,424元(48,497,935-48,528,359)。因證券交易所得停徵,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減除,造成本例需補徵差額30,424元(70,775-40,351)之所得稅7,606元(30,424×25%)。
⑶群益公司在付息日取得付息期間,按票面利率計算的
全部利息收入,帳列利息收入係扣除附買回的期間之收入。以本例而言88年12月20日至12月27日間的票面利息8.25%,係由群益公司在付息日取得,因其非該期間的名義持有人,帳上無需入利息收入。而該期間群益公司確實付出付息4.2%帳列利息費用。若其帳務處理確實如此,則取得的利息收入變成證券交易所得,享受免稅。另外利息費用又可以當費用扣減所得,顯然享有雙重優惠。
⒉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揭示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
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又「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有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l年度判字第2124號判決闡釋甚明。本件原告賣出債券價格,在買入時即已確定,與一般單純債券買賣方式不同,屬於附買回交易,因此財政部75年函釋於附買回之債券交易不適用之。因債券交易時,其與債券本身有關之報酬與風險,如票面利息之歸屬、利率波動之風險等,尚未發生由賣方移轉於買方之效果,則不生買賣之實質而係以債券作為擔保之融資行為。
⒊判斷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為「融資」或「買賣」行為,
應依交易實質為準,不拘泥於書面契約所用之辭句。其與一般買(賣)斷交易之差異在另有「買回」之約定,本件票券公司法律形式上出售債券予原告,並不考慮該債券之票面利息及市價,僅協議於一段期間以約定利率(非票面利率)計算之本利和向原告買回票券,其經濟事實應為「融資」行為。因融資交易與約定之利率應核實認列為利息收入予以課稅。財政部75年函釋係就債券單純買賣而為立論,對於具融資性質之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應無適用之餘地。本件被告囿於上開函釋,僅就原告持有債券之票面利率核課利息所得,對上述交易實質未予究明,尚非符合實質課稅原則之主旨。
⒋就案例分析,附買回交易,雙方若皆為營利事業,都有
帳載可稽,應可實質反應雙方所得狀況。若仍按形式課稅,除了將獲利一方的稅負轉嫁予他方之外,也賠上國庫之稅收。因此本件除需按實質課稅之外,主管機關也需修法,使得法律形式與經濟實質歸為一致。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
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為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為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所明釋。
⒉政府發行公債,發行時公債票面利率即已確定,債券持
有人買賣債券即已確知其各期應得之利息,故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所得稅法均規定債券持有人應按持有期間認列利息收入,至實際賣出時,賣出價款扣除應計利息後,與其購進債券成本之差額則認定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若原告所主張附買回債券交易為一融資行為,則其財務會計表達方式不應將系爭附買回債券歸類為短期投資,經核相關事證及帳簿係為債券單純買賣,原告主張融資核無足採。原查依前揭函釋規定核算利息收入1,986,577元及證券交易損失291,018元,核定全年所得額95,895,258元及課稅所得額96,186,276元,並無不合。
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應以稅法等相關法規之規定
為依據,法令未變更前仍應依現行規定辦理。首揭財政部75年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本件原告主張附買回債券交易為一融資行為,經核原告係以買進(賣出)成交單作為憑證,與買斷賣斷交易相同,僅於成交單上註明另有買回或賣回之約定,係屬債券單純買賣行為,不論票面利率及約定之利率為何,類此案件之處理原則均依首揭函釋規定辦理。
⒋核證券發起人發行有價證券(股票或債券)募集資金,
該證券發行後,投資人不論投資、理財或融資等不同決策在次級市場買賣之有價證券,均有發生證券交易損益。又附買回證券,係證券原持有人取得有價證券後,將該有價證券附帶條件的再買賣,為原有證券之移轉行為,並非以原有債券作擔保重行發行新債券的單純融資行為(即非屬初級市場之募集資金),亦同時發生證券交易損益,且證券原持有人買賣附買回債券,與新的投資人間訂立買賣契約,由該投資人取得有價證券所有權,該所有人可依其資金需求再移轉,原告於訴訟中主張其未取得該債券實體,非債券所有人,顯不足採。
⒌又一般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等因載有約定之利率,
債券持有人依民法第69條、第70條規定,對於此項約定利息按權利存續期間之日數,取得其法定孳息,其約定之利率,不因債券讓售而有所變動。此項利息未獲支付前,如將債券讓售,依同法第295條前段規定,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券原持有人因而經由買賣價金取得是項利息收益。因此,債券之買賣,其買賣價格中實已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償金。惟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徵,「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如未明確劃分,除將造成原持有人之法定利息收益,將誤為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外,並將增加債券利息兌領人之利息所得,是財政部75年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即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且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已將上開函釋明文化。被告依首揭稅法及函釋規定計算利息收入及證券交易損益並無不合。
⒍本件如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認系爭交易為融資行為
,則原告86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951,648,726元,出售資產損失0元,全年所得額95,895,258元,課稅所得額95,895,258元(即原告自行申報數)應補稅額0元。惟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在符合會計理論及假設下,所做的一致性衡量方法,其目的在使一般大眾瞭解該經濟事項,並讓特殊需求之使用者作符合其目的重行衡量之基礎,最高行政法院以財務會計規範方式改變既有稅法認列方法,顯已誤解會計衡量上之限制及財務稅務之差異。故被告原查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判斷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為『融資』或『買賣』行為,應依其交易實質為準,不得拘泥於書面契約所用之辭句。凡投資債券之買賣雙方,其與債券本身有關之報酬與風險,諸如債券票面利息(報酬)之歸屬及利率波動之風險等,倘未發生由賣方移轉於買方之效果,則不生『買賣』之實質,而係以債券作為擔保之『融資』行為;即買方融資予賣方,賣方則支付融資利息予買方。至於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所指『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係就債券單純買賣而為立論,對於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具有融資性質者,尚無適用之餘地。」為最高行政法院對本件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為「買賣」或「融資」行為爭執之法律上見解。
二、本件原告係從事金融業務,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951,648,726元、出售資產損失0元,原經被告按其列報數核定。嗣經被告復依原告提示之國際票券公司(下稱國票公司)等賣出成交單及買進成交單,重行核算利息收入1,986,577元及證券交易損失291,018元,變更核定營業收入淨額951,939,744元及出售資產損失291,018元,全年所得額95,895,258元,課稅所得額96,186,276元,應補稅額72,754元。原告不服,主張本件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實質上為「融資」行為,並非「買賣」,則本件癥結在於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為「買賣」或「融資」行為?就此爭點,最高行政法院已指明其法律見解如上,本院自應依其見解為法律上判斷之基礎,合先敘明。
三、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與被告對於實務上「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即債券買賣實務所稱之「RP」交易,以下以此簡稱之)之性質認定不同,原告認為係融資行為;而被告認定係買賣行為。申言之,原告主張略謂原告為金融機構,本件RP交易,在金融實務上係銀行將多餘的資金向票券公司、證券公司「購買RP」,即約定借款予票券公司、證券公司,期滿後由票券公司、證券公司將本金及利息還給銀行。事實上銀行沒有拿到票券公司、證券公司之債券,債券在第三銀行保管,所謂的第三銀行是票券公司、證券公司委託另一家銀行保管債券,於交易過程,票券公司、證券公司僅給予銀行一紙憑條(稱為保管書、保管條或債券存摺)而非債券。此種交易形式係供應短期資金調度(僅7日至10日左右),銀行希望獲得比較高的利息,而票券公司、證券公司需要借資金,為避免冗長之核貸程序,所以將債券包裝成買賣的形式。銀行與票券公司、證券公司僅約定利息,銀行賣出債券價格,在買入時即予確定,與債券本身有關之報酬與風險,如票面利息之歸屬、利率波動之風險等,並未發生移轉之效果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以:附買回證券即原來的投資人將其所取得之有價證券加以包裝、附加條件後出售給新的投資人,此有價證券在次級市場上任何的流通,都會有證券交易損益。又即使是一般公債或公司債都會約載利息,約載利息之後的出售行為,不管在會計上或是稅法上都隱含二種損益,一是證券交易損益,一是利息損益,兩者難以區分,在會計上的衡量方法是依據市場利率去計算其利息收入,稅法上是用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差額的部分就是證券交易的損益,這是會計原則與稅法規範原來就存有的差異性,惟並非遵照會計原則就比較符合經濟實質。依財政部75年函釋應以票面利率先計算利息收入,再就差額部分作證券交易損益等情。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既係對RP(附條件買回債券)交易性質認定之差異,自應先就RP交易之實質究竟係「買賣」或「融資」詳予調查審認。RP交易為一種特殊之債券交易活動,與一般債券交易性質上尚有不同。一般債券買賣並未附買回之條件,一旦交易成立,自債券交付時起,其報酬與風險均移轉予買方,其成交價格決定於當時市場之利率或交易雙方主觀評價並達成合意之約定利率。至於所謂「RP交易」(附條件買回債券),其交易特徵為票券商在出售債券予短期投資者時,雙方已約定將來在特定時點按照特定價格由票券商予以「買回」該債券。
㈠本件原告分別與群益公司、國票公司、萬泰票券金融股份
有限公司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有債券附條件買回交易。原告與各該公司交易所簽訂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係財政部證券期貨管理委員會櫃台買賣中心(OTC),所制定的制式表格(定型化契約),凡進行RP交易者,均與各金融機構訂定此一契約。惟實務操作上,每一RP交易均另以買進成交單及賣出成交單作為憑證,「買賣雙方」(實際上為買方即為提出資金之短期投資者,亦即本件之原告,賣方為需求資金之票券公司)所著重者在於短期投資者提出資金(即買入債券之價格)與收回資金之期間該資金所生之利息(利息=賣回債券之價格-買入債券之價格=買入債券之價格×議定之利率×期間)。亦即短期投資者賣回債券之價格,於買入債券時業經雙方合意確定,以上開資金、期間乘以雙方議定之利率計算,其利率、期間及賣回債券之價格,均經載明於票券公司之賣出成交單上。
㈡就原告起訴狀所附群益公司櫃枱買賣成交單觀之,群益公
司於88年12月20日賣出「央債83-3」公債債券(券號27549;票面利率8.25%)予原告,應收金額為50,095,523元,於當次成交單(編號:0299)上註明「雙方約定事項:買方於88年12月27日以新台幣50,135,874元賣回上列債券」、「備註:7日、4.2000%」;群益公司於88年12月27日向原告買進該張券號第27549號「央債83-3」公債債券,應付金額50,135,874元,當次成交單上註明「備註:原交易日期:88年12月20日、交易單號0299、7日、4.2000%、原交易金額50,095,523元」,有原告所提出之群益公司之買進、賣出成交單附本院94年度簡字第166號卷可稽。準此,群益公司在出售債券予原告時,已約定將來在特定時點,按照特定價格予以「買回」該出售之債券,故原告所獲得之利益即「債券買入價格與賣回價格之價差」,即50,135,874-50,095,523=40,351,亦即50,095,523×4.2%×7/365=40,351。足見原告當初與群益公司磋商債券買賣之價格時,所著眼者僅是原告持有債券期間內所得獲取約定利息之利益,故在計算原告之獲利時,乃將「債券買入價格與出售價格之價差」全部認列為「利息所得」。另對群益公司而言,基本上只是向原告借款並支付利息之行為,而以債券提供擔保而已。本件雙方商議結果以約定之利率4.2%為計算利息之基準,而該交易標的公債債券之票面利率8.25%並非計算利息之基準,亦不影響雙方主觀之評價。由上開買進、賣出成交單原告實際付出及取回之金額雖包含公債依利率計算至交易日止所可取得之利息,但實際上原告買入及賣回期間公債票面所生之利息,係由群益公司在付息日取得,群益公司亦不負支付該利息給原告之義務。賣出成交單上「成交價格48,528,359(元)」乙欄,及買進成交單上「債券成本48,497,935(元)」乙欄,實係為配合包裝成買賣之形式而計算出來之數字。被告以:一般債券均載有約定利率,債券持有人依民法第69、70、295條規定得取得利息收益,故其買賣價格應包含「債券本身之價格」及「債券票面利息請求權讓與之價金」,並引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2條第1項及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主張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不同,應適用上開稅法之規定,計算出利息所得及證券交易損益云云,乃將上開計算出來之「成交價格」、「債券成本」,執以計算出交易損失30,424元(48,497,935-48,528,359=30,424);復按票面金額與票面利率計算出利息收入70,775元(45,100,000×8.25%×7/365),經核與實質之交易型態顯不一致,不足採取。上開規定純係就「公司買賣證券」其稅務處理所為之規定,與本件交易實質為融資者並不相同,被告誤解實質之經濟事實,錯誤認定事實為買賣,其所為之補稅處分自難謂合法,並無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規定不同時,應適用稅務會計之問題。
㈢另證人國票公司臺中分公司副理丁○○曾於96年7月5日到
庭,以原處分卷第126頁所附原告與國票公司之買賣成交單為例,就RP交易之操作實務與性質作詳細之說明。按該賣出成交單記載:國票公司於86年4月3日賣出面額8,200,000元、票面利率8.5%之「央債82-6、0000000」公債債券予原告,其應收金額為9,210,654元,其交易天數為4天,利率為5.35%外,並註明「雙方約定於86年4月7日以新台幣9,216,054元買(賣)回上列債券」,另加註有「附買回承諾書」字樣。而其買進成交單則載明國票公司於86年4月7日向原告買進該張「央債82-6、0000000」公債債券,應付金額9,216,054元,且於該成交單上註明「原金額9,210,654元」。據該證人結證稱:「這是債券附條件交易買賣,不是買賣斷,而是附條件交易,所謂附條件就是我賣出一定要買回。」、「因為我們國際票券本身有向政府買公債,我買進來之後要找有資金的人進來買我的公債,公債期間最少2年,有的長至2、30年,每期公債期間不同,因為公債在我手上,彰化十信(指原告)有錢,我就找適當的跟他的錢差不多的債券賣給他(指原告),跟他約定這幾天將債券賣給他,像這筆(見原處分卷第126頁買賣成交單)是賣給他4天,我們雙方有先約定好要賣幾天,約定利率5.35%,開立賣出成交單給他。約定利率不一定會比票面利率低,這筆是比票面利率低,但這2年因為資金寬鬆,政府公債利率曾經低到1.7%、1.8%,今年5月底資金外流嚴重,央行硬把利率提升,所以如果5月底時客戶來跟我們買4天的債券,我們的利率可能會約定得比票面利率高,這會造成我們的虧損。」、「(問:為何你要作虧損的生意?)因為我們急需資金來做其他比較有利的投資賺錢,所以公債票面利率與我們期約的利率是二回事。票面上面的公債利率,是政府於期約到期時,給付給持有債券的人的利息,而我們給原告的利息就如這筆成交單上所約定的4天5.35%。政府配息有時候是到最後才還本付息,有些是半年付息一次,有些是一年付息一次,每種公債不同。」、「比如這筆賣出成交單賣出成交金額是9,210,654元,我就是以9,210,654元當本金,以5.35%算4天的利息給他,一定都是以利率來算,不是約定一個價格。這個利率則是依據當天的行情...他們純粹就是取得這4天的利息收入...」等語,益證本件原告賣出債券價格在買入時即已確定,實質上係原告借予國票公司一筆錢,並以賣出成交金額為本金,以雙方約定之利率計算利息,期滿後由國票公司將本金及利息還給原告,並取回債券。
㈣查關於依原告與票券公司簽訂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第9
條約定,買賣雙方無論是買回或賣回,皆應負補足價差之責,即約定期間屆滿時,無論市場利率如何波動,債券價格如何變動,原告均得以約定價格賣回票券公司,且無論屆期交易之標的是否為原債券,雙方互負找補責任,顯然本件交易之風險並未移轉。證人丁○○就此利率波動之風險亦證稱:「市場利率波動風險都由我們吸收,比如這筆我們約定好4天5.35%,中間利率再怎麼高我們也不會補利率給他,利率再怎麼下跌我們也是照約定的利率給他,風險由我們承受,他們就只有固定賺這約定的利率。」㈤至有關債券之交付,據證人丁○○證稱RP交易之債券是
由第三銀行保管,由其書立保管書為憑,實務作業上係由票券公司委託第三銀行在賣出與買回期間內幫原告保管該債券,原告不能單獨向保管銀行領取該債券,而票券公司亦須原告之同意始能領取該債券,且該保管書不能轉讓、提供擔保,第三人不能憑保管書領取該債券等情(見本院96年7月5日訊問筆錄)。是原告主張RP交易在實務作業上,債券並不實際交付予短期投資者,應屬可信。
㈥又系爭RP交易所訂立之「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雖載
明:「第1條:...附條件買賣(以下簡稱買賣):指買賣雙方同意,於買方支付買價予賣方,賣方交付債券予買方,且同時雙方約定,於預定期日或因一方之要求經他方同意後,由買方以同一債券或以同種類債券、同數量之債券賣還並交付於賣方。...第4條:為交易標的之債券於賣還日前,其所有權歸屬於買方。...第9條:於個別買賣中為買方者,未於賣還日交付應賣還債券於賣方時,賣方得於市場買入同種類、同數量之債券,以為替代。如其費用高於約定賣還價格時,其差額應即由買方補足。於個別買賣中為賣方者,未於賣還日支付買價者,買方得於市場處分為交易標的之債券。所得之價款低於約定賣還價格時,其差額應由賣方補足。」等語。惟實務作業上「賣方」並不交付票券予「買方」,而保管於第三銀行,「買方」不能單獨領出票券,亦無從憑以領取債券之利息;而「賣方」買回債券之時點及價格均已固定,利率波動之風險並未由「賣方」移轉予「買方」,自無買賣債券之實質。上開「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型態上雖係附條件買賣,惟其實際經濟行為之外觀已超過經濟上之實質目的,實質上係以債券作為擔保之「融資」行為,即買方融資予賣方,賣方則支付融資利息予買方。依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自應認本件RP交易之性質為「融資」行為。
五、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謂:「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係就債券單純買賣而為立論者,對於RP交易尚無適用之餘地。被告未就RP交易實務作業之特徵,究明該種交易之法律上性質,誤認係買賣並適用上開函釋,按票面利率計算原告系爭課稅年度之利息所得,並將依票面利率計算之利息與原告實際獲得之利息差額,列為證券交易損失,核算利息收入1,986,577元及證券交易損失291,018元,並據以變更核定原告該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及出售資產損失,即屬違誤。被告抗辯上開函釋並未排除附條件買回證券,應一體適用,且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已將函釋明文化云云。惟實務上之RP交易與一般債券買賣不同,適用上開函釋核屬違誤,已如前述。又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前項利息收入依規定之扣繳率計算之稅額,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於二付息日間購入第一項債券並於付息日前出售者,應以售價減除購進價格及依同項規定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係行為後始修正之法律,依「實體從舊原則」,本件並無新法之適用,且該規定未明文RP交易之情形,對RP交易是否有適用之餘地,亦非無疑義。
六、綜上所陳,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被告既對原告RP交易性質之認定存有錯誤,則原處分(復查決定)據以變更核定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收入淨額為951,939,744元及出售資產損失為291,018元,自屬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請求均予撤銷,核屬有據,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予撤銷,由被告依本判決意旨另為適法之復查決定,以昭折服。本件事實依卷內事證及兩造於訴狀所陳,已臻明確,無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又兩造其他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第四庭 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