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複 代理人 陳佩吟 律師
盧昱成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扣繳稅款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五○○六一五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係鎮山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行為時所得稅法第第八十九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度給付陸羅月蘭利息計新台幣(下同)三、三一六、○○○元,未依同法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致短扣繳稅額三三一、六○○元,經被告所屬台中縣分局查獲,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三三一、六○○元及補報扣繳憑單,惟原告未依限補繳及補報,被告乃按應扣未扣稅款處三倍之罰鍰計九九四、八○○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之夫丙○○經營鎮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鎮山公司),由原告出名擔任名義負責人,如鎮山公司需要資金挪用周轉,皆係丙○○以個人名義向他人借貸金錢,再以無息方式貸予鎮山公司供營運之需。本件確係丙○○基於個人用途以個人名義向陸羅月蘭借款周轉現金,並支付利息共三、三一六、○○○元,其中含現金十萬元及借用鎮山公司之票據開立一年份十二張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支票三、二一六、○○○元。雖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同年五月十七日於台中縣分局之談話紀錄、說明書均供稱系爭借款係鎮山公司與陸羅月蘭間之借貸,然未約定支付利息等語,惟原告僅係鎮山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對公司財務資金營運與夫婿丙○○個人財務狀況,如何區隔均不明瞭,而為上開錯誤之陳述,自不宜作為本件認定扣繳稅款之唯一證據,且原告所言亦與鎮山公司實際運作、財務報表等客觀呈現之事實、物證不相符合。
二、再觀鎮山公司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之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內容,以八十八年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之報告書為例,其中資產負債表欄位載有「流動負債:應付關係人款項八十八年十二月卅一日金額六、八三五、六七九元;八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一、四○七、六一四元」、「關係人交易㈡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⒈與關係人資金融通之情形如下:丙○○八十八年度最高餘額一七、二九九、二一○元,期末餘額六、八三五、六七九元;八十七年度最高餘額
六、三九○、五九五元,期末餘額一、四○七、六一四元。」等語,足見鎮山公司與丙○○間確實存有資金往來,鎮山公司皆向丙○○融資以供營運。上述報告書並未見有陸羅月蘭存在,苟鎮山公司確向陸羅月蘭借款,何以報告書未見有陸羅月蘭之名義?又丙○○於八十七年三月卅一日將個人名下之不動產即坐○○○鄉○○村○○路○○號三層樓房一棟,以價金每坪七萬五千元,總價金共一六七、三二八、四六七元,賣予巨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買賣契約書足核。而上開價金除一億元部分係以貸款方式轉由買方巨邦公司承受而與買賣價金相抵外(見契約條文第⑶條約定),其餘六
七、三二八、四六七元則以支票支付,直接匯入鎮山公司台灣銀行00000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內,作為丙○○該年度借貸與公司之款項。益徵本件借款確實係丙○○以個人名義向陸羅月蘭借款,再轉借予鎮山公司以利財務運作。
三、又依丙○○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豐原中正路郵局第五九六號存證信函,其載有「寄件人(即丙○○)向台端(即陸羅月蘭)調現,皆分別依利率八分與一角計息,利息正在統計整理中...」等語,足徵系爭借貸關係確係丙○○個人名義所為,與鎮山公司無涉。且陸羅月蘭亦因此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上開情事對原告及丙○○提起侵占等告訴,經該署以案號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二三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是陸羅月蘭亦明知系爭借款係渠與丙○○間之私人借貸,否則何以對渠提起刑事告訴?陸羅月蘭嗣後於九十四年一月廿一日在台中縣分局所為陳述即系爭借款係貸予鎮山公司等語,係因雙方已無情誼,遂為該不實陳述外,對陸羅月蘭而言,不論係貸予丙○○或鎮山公司,只要系爭借款能返還即可,渠並不在意實際借用者是誰。是陸羅月蘭之不實陳述並不足以作為本件核定扣繳稅款之證據。
四、再依原告所提附件一(鎮山公司之第一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及附件三(丙○○三信商業銀行豐信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其中橘色螢光筆部分係鎮山公司會計小姐林淑敏將公司積欠丙○○借款部分,從公司活期存款帳戶匯入丙○○上開帳戶,返還借款計有二、五三一、五○○元。而附件二(鎮山公司之第一銀行豐原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及附件三黃色營光筆部分,亦係鎮山公司返還對丙○○之借款計九、○二一、九○○元。而上揭款項共計
一一、五五三、四○○元,皆係歷年來當鎮山公司需要資金挪用周轉時,丙○○以個人名義向他人借貸金錢,再借予公司支應運作衍生之借款數額。因鎮山公司與丙○○間一直存有資金往來,是於八十九年時,鎮山公司為償還上開部分欠款,遂從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匯入共一一、五五三、四○○元,同時開立公司票三、二一六、○○○元,共十二張支票予丙○○以便還款(皆係償還本金)。而丙○○為節省時間,避免再將上開支票存入個人帳戶再行提領之麻煩,遂直接轉與陸羅月蘭以償還本件個人借貸之利息。是系爭利息三、三一六、○○○元,係丙○○個人以現金十萬元(與鎮山公司無關,此由鎮山公司帳冊記載並無此筆現金支出可證)及借用鎮山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支票三、二一六、○○○元而支付之,此從鎮山公司八十九年所列利息支出七、○六二、九九二元之明細中均係對金融機構之給付,並無對陸羅月蘭之給付即明,此有鎮山公司八十九年總分類帳-利息支出影本足核。又依該總分類帳所示,八十九年間鎮山公司返還予丙○○之六百萬元借款中,尚包括系爭三百萬元票款在內,因當時丙○○在外陸續有向陸羅月蘭及其他人借款,嗣後丙○○再由鎮山公司返還予其之借款中之三百餘萬元票款返還陸羅月蘭,仍屬其間之私人借貸關係。至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上有「憑票支付」予陸武雄、陸崇基之記載乙節,按系爭支票並未指名,有指名者為八十至八十九年間丙○○向陸羅月蘭借款之總欠款結算共一千一百萬元之部分,被告容有誤解。況依鎮山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卅一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卅一日之資產負債表,均顯現仍有高額之銀行存款,足夠支應斯時之營運狀況,並無對外借款周轉之必要,益徵系爭借款確屬丙○○與陸羅月蘭間之私人借貸。按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係規範「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利息」應依規定扣繳,並未規定個人(執行業務者除外)應給付之利息應依規定扣繳。是被告未查明上情,以對個人借貸關係之資金支出誤認為係事業之支出,認定原告未依法扣繳稅款而為處分,實有未合。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扣繳稅款部分:㈠按鎮山公司八十九年度以現金十萬元及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
行支票支付陸羅月蘭利息三、二一六、○○○元合計三、三
一六、○○○元,經被告向該銀行函調該公司開立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該公司八十九年一至十二月開立票號0000000等十二張支票合計金額三、二一六、○○○元,分別存入陸羅月蘭之子陸崇基及其配偶陸武雄之帳戶。次依原告九十四年三月四日於被告所屬台中縣分局談話紀錄供稱,該公司因需要資金周轉,自八十年起陸續向陸羅月蘭借、還款,截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尚欠陸羅月蘭一一、○○○、○○○元,年利率二八.八%,按月付息。又依陸羅月蘭九十四年一月廿一日於被告所屬台中縣分局之談話紀錄,陸羅月蘭亦未否認其與該公司間之借貸關係。又原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申請復查時先主張鎮山公司因經濟困頓,財務週轉不良,陸羅月蘭伸出援手義助其資金,該公司未支付利息等語,後於同年六月廿一日補充說明時改稱股東丙○○常向外界籌調資金,無息供該公司週轉,系爭利息係丙○○借用鎮山公司之支票支付向陸羅月蘭借款之利息,並以此主張提起訴願及本訴訟,惟卻於本件準備狀中卻改稱八十九年度鎮山公司所開立支票十二紙係償還丙○○借款,前後主張反覆,顯已違反禁反言原則,不足採信。另系爭現金十萬元是否由鎮山公司戶頭支付雖無從查證,惟初查時被告曾請原告就明細中所列款項提出反證以剔除非屬該公司支付之部分,原告當時對此向金十萬元並未為否認之表示。至票款三百餘萬元部分則由原告公司戶頭支付,按丙○○固可向鎮山公司借票償還其私人借款,惟仍必須償還票款予鎮山公司,原告既無法提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所訴自無足採。本件資金流程為鎮山公司票款流向陸羅月蘭,原告主張係丙○○向陸羅月蘭借款,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廿九日及九十五年一月三日曾分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九四○○六六二五○號及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示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惟迄未提示,則原告主張自難採據。
㈡原告雖執詞主張鎮山公司並未向陸羅月蘭借款,系爭支付陸
羅月蘭款項係股東丙○○個人以現金及借用該公司支票償付陸羅月蘭之款等語,並以鎮山公司利息支出明細及資產負債表之銀行存款為佐。惟核其所附資料尚無法證明所稱為實,且原告所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僅能得知原告、丙○○於九十年八月間有向陸羅月蘭借款一一、○○○、○○○元之情事,尚難證明原告所訴情形屬實,參據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一六號判例意旨,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況鎮山公司有以其應收工程款抵扣債務之情形,故原告主張係私人借貸顯不足採。又證人丙○○到庭指稱其以個人名義向陸羅月蘭之借款,部分金額由他本人使用,部分金額由鎮山公司使用,系爭給付陸羅月蘭利息之支票為公司償還其欠款,其以該支票支付陸羅月蘭之利息等語。惟丙○○已自承其為鎮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原告關係密切,利益攸關,其證詞顯不具證據力。且會計師所提示鎮山公司查核報告及八十八年度資產負債表列載,八十七、八十八年度該公司應付關係人款項一、四○七、六一四元及六、八三五、六七九元,惟此僅能證明該公司與丙○○間有資金往來,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支出非鎮山公司向陸羅月蘭借款支付之利息,況其並未提示八十九年度之查核報告書,尚無法證明八十九年間發生系爭三百餘萬元票款作何用途。另系爭支票上有「憑票支付」予陸武雄、陸崇基之記載,此應得為鎮山公司向陸羅月蘭借款之證明。
㈢原告於本件準備狀雖改稱鎮山公司需要資金周轉,丙○○以
個人名義向陸羅月蘭借款,八十九年度鎮山公司開立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支票十二紙係償還丙○○借款,丙○○再將該支票支付陸羅月蘭之利息等語,惟縱如原告所稱丙○○以個人名義借款供鎮山公司使用,然丙○○未收取利息,個人卻須支付利息,顯與常情相悖,足證實際借款人係鎮山公司。且依原告提供鎮山公司八十九年度股東往來總分類帳所載,除與系爭支票金額不相符外,鎮山公司與丙○○間固有陸續小額借款,惟迄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卅一日始有鎮山公司以該六百萬元返還予丙○○之紀錄,亦顯違常情。綜上,鎮山公司於八十九年間給付陸羅月蘭利息所得計三、三一六、○○○元,原告為鎮山公司之負責人,即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其未依同法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從而被告依同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限期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三三一、六○○元及補報扣繳憑單,並無不合。
二、罰鍰部分:原告為法定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扣繳稅款已如前述,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原處罰鍰九九
四、八○○元,並無違誤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薪資、利息...,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次按「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亦有明定。
三、本件原告係鎮山公司負責人,即行為時所得稅法第第八十九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八十九年度給付陸羅月蘭利息計三、三一六、○○○元,未依同法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致短扣繳稅額三三一、六○○元,經被告所屬台中縣分局查獲,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三三
一、六○○元及補報扣繳憑單,惟原告未依限補繳及補報,被告乃按應扣未扣稅款處三倍之罰鍰計九九四、八○○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四、原告訴稱:原告之夫丙○○經營鎮山公司,由原告出名擔任名義負責人,如鎮山公司需要資金挪用周轉,皆係丙○○以個人名義向他人借貸金錢,再以無息方式貸予鎮山公司供營運之需。本件確係丙○○基於個人用途,而以個人名義向陸羅月蘭借款周轉現金,鎮山公司之票據開立一年份十二張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支票三、二一六、○○○元交付丙○○,用以償還借款本金,丙○○再將該票據及現金十萬元交付陸羅月蘭,共三、三一六、○○○元,為償還利息。又依鎮山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卅一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卅一日之資產負債表,均顯現仍有高額之銀行存款,足夠支應斯時之營運狀況,並無對外借款周轉之必要,益徵系爭借款確屬丙○○與陸羅月蘭間之私人借貸。按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係規範「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利息」應依規定扣繳,並未規定個人(執行業務者除外)應給付之利息應依規定扣繳。是被告未查明上情,以對個人借貸關係之資金支出誤認為係事業之支出,認定原告未依法扣繳稅款而為處分,實有未合等語。
五、經查,原告即鎮山公司負責人八十九年間分別以該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支票十二紙,金額共三、二一六、○○○元,入款至陸羅月蘭之夫陸武雄及其子陸崇基等人之帳戶中,有第一銀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九四)一豐存字第○○○六號函及所附支票明細表暨支票存根影本在卷(原處分卷六一至九三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本件兩造之爭執在於原告主張鎮山公司並未向陸羅月蘭借款,而係丙○○向陸羅月蘭借款,再由丙○○將所借款項無息供鎮山公司使用,上開票款係鎮山公司償還丙○○之借款本金,丙○○再將該票款及現金十萬元,共三、三一六、○○○元,交付陸羅月蘭作為支付利息之用;被告則稱上開款項係鎮山公司給付陸羅月蘭之利息。然查,依原告九十四年三月四日於被告台中縣分局談話筆錄所稱,因鎮山公司需要資金週轉,與陸羅月蘭有資金借貸往來,截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尚欠借款一千一百萬元未還,利息以年利率二八.八%計算,按月給付;陸羅月蘭九十四年一月廿一日於同處之談話筆錄亦稱鎮山公司向其與其配偶陸武雄借款,截至目前為止,尚有一千一百萬元未還等語(同卷一七九至一八一頁,一六三頁)。又原告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復查申請書,稱鎮山公司因經濟困頓,財務週轉不良,陸羅月蘭伸出援手義助其資金,該公司未支付利息等語,雖於同年六月廿一日復查補充說明書,改稱因股東丙○○常向外界籌調資金,無息供該公司週轉,系爭利息係丙○○借用鎮山公司之支票支付向陸羅月蘭借款之利息(原處分卷二八八及二四五頁),惟此與其前開所稱不一,原告如後述並未提出相關資金往來事證,自難採信。又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綜合所得稅事件,陸羅月蘭配偶陸武雄一再主張稱係鎮山公司向陸羅月蘭借款,而非由陸羅月蘭借款予丙○○,再者,陸武雄亦稱其配偶陸羅月蘭與鎮山公司經結算後,尚欠其配偶陸羅月蘭本金一千一百萬元,並以該公司三紙支票金額共一千一百萬元作為清償(本院該事件卷五五至五七頁),該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三月五日及同月十日,均於八十九年之後,亦與上開原告與陸羅月蘭所述鎮山公司截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尚欠借陸羅月蘭一千一百萬元之情符合。
六、再查,依卷附有第一銀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九四)一豐存字第○○○六號函及所附支票明細表(本院卷一五七頁),,鎮山公司所開立之支票,票款為按月給付陸武雄及其子陸崇基等人帳戶之金額,為由三三六、○○○元,依時間遞減為,三○○、○○○元,二七六、○○○元,二六四、○○○元等,其中八十九年三月廿七日支付之票款為二三六、○○○元,現金為十萬元,合計亦為三三六、○○○元,與前後月份之同年一月及五月之票款金額三三六、○○○元均相同,至同年二月廿七日票款僅為一三六、○○○元,同年四月則無給付票款之記錄,然借款人給付貸與人利息之方式不以支票支付為唯一,以其他帳戶之現款及匯款亦甚有可能,此尚不影響上開票款自八十八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按月給付,且逢一段期間,金額逐漸遞減之規律性,另依原告及陸羅月蘭上開談話筆錄所稱,八十九年十二月止鎮山公司尚欠陸羅月蘭一千一百萬元,利息為年利率二八.八%按月給付計算,則八十九年十二月之利息應為二六四、○○○元,核與鎮山公司同月廿七日所開立0000000號支票金額
二六四、○○○元,二者亦相符合,足認鎮山公司以上開支票作為支付陸羅月蘭作為借款利息之用。
七、次按稅捐法律關係,乃是依稅捐法之規定,大量且反覆成立之關係,具有其特殊性,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如當事人予以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本件被告既已提出前開談話紀錄及鎮山公司支付票款予陸羅月蘭等事證,且支付之款項時間及金額有規律性,金額隨時間遞減,金額並非整數,顯經一定比率所計算出,最後一期之金額,亦與借款人鎮山公司負責人甲○○所稱本金乘以利率所計算出之金額相同,至原告與證人丙○○均稱以由丙○○個人名義借款供鎮山公司使用,丙○○縱使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屬實,惟其與該公司仍為不同之主體,由其向陸羅月蘭借款並支付利息,再將款項無息借予鎮山公司,該公司無庸付利息,顯違常情;又陸羅月蘭配偶陸武雄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綜合所得稅事件,主張陸羅月蘭將其應向鎮山公司給付之部分工程款,由該公司抵扣應償還陸羅月蘭債務,此為原告及丙○○所不爭,是鎮山公司以其應向陸羅月蘭收取之工程款,用以抵付丙○○積欠陸羅月蘭之債務,亦違事理,準此,依上開事證,客觀上已足證明鎮山公司有向陸羅月蘭借款及支付利息之事實。
八、原告主張鎮山公司並未向陸羅月蘭借款,而係丙○○向陸羅月蘭借款,再由丙○○將所借款項無息供鎮山公司使用,果有其事,則應有丙○○與陸羅月蘭,及鎮山公司與丙○○間之資金往來過程、各期償還金額、債權餘額、利息及會算等紀錄,且流程及金額均相符,以實其說。惟查,證人丙○○對於其各期向陸羅月蘭借款及其借款予鎮山公司之金額,均表示不清楚,又無法提出帳冊(本院卷二○四頁準備程序筆錄),又鎮山公司有無向陸羅月蘭借款及支付利息,以上開事證為憑,並非以該公司之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內容及資產負債表為依據,又會計師對於公司之財務報表查核,亦以公司所提供之資料為據,是該公司之報表及帳簿雖有記載該公司與丙○○之資金往來,而無與陸羅月蘭借款之紀錄,又證人江佐霖會計師到庭證述鎮山公司之查核報告書,並無該公司向陸羅月蘭借款之資料,但有向丙○○無息借款之記載等語,均難為鎮山公司並未向陸羅月蘭借款及支付利息之證明。另公司有無借款之需要,有其資金運用及各種目的之考量,與公司有無充裕資金,二者並無必然關係,鎮山公司縱然有高額營運資金,亦不足為無須向他人借款之論證。另原告所舉丙○○出售不動產,將部分資金匯入鎮山公司之銀行帳戶,鎮山公司與丙○○之資金銀行帳戶資金往來,與丙○○寄往陸羅月蘭之存證信函及刑事告訴事件等,此僅能證明丙○○與陸羅月蘭間有資金往來,或丙○○與陸羅月蘭有債務糾紛,與鎮山公司有無向陸羅月蘭支付本件上開款項之利息,二者並無必然關係,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論證。
九、綜上所陳,鎮山公司於八十九年間分別以該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支票十二紙,金額共三、二一六、○○○元,入款至陸羅月蘭之夫陸武雄及其子陸崇基等人之帳戶中,另以十萬元現金支付之部分,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綜合所得稅事件中,陸羅月蘭配偶陸武雄稱係鎮山公司會計小姐所支付,原告及證人丙○○雖稱該款係由丙○○交由陸羅月蘭,然未提出該部分相關事證,本院認鎮山公司八十九年間各期以支票付息之金額,八十九年三月廿七支付之票款為二三六、○○○元,現金為十萬元,合計亦為三三六、○○○元,與前後月份之同年一月及五月之票款金額三三六、○○○元均相同,自以陸武雄所稱為可採,又原告為鎮山公司負責人,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事業負責人,其給付利息予陸羅月蘭,為扣繳義務人,未依同法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扣繳,經被告查獲,依同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限期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三三一、六○○元及補報扣繳憑單(原處分卷二八七頁),因原告未依限補繳及補報,被告乃按應扣未扣稅款,依所得稅同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三倍之罰鍰計九九四、八○○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復查決定(原告對被告課稅及罰鍰處分申請復查,復查決定已代替原處分,原告聲明請求撤銷之原處分,應指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其他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