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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0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101號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臺中縣警察局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

己○○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調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95公審決字第043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現職為被告所屬烏日分局巡佐,原任被告交通警察隊霧峰分隊小隊長。原告派駐霧峰分局服務期間,因內部管理不當,經被告交通警察隊於民國(下同)95年7月24日簽請調整為一般行政巡佐職務,並由被告以95年7月27日中縣警人字第0950011721號令調派現職。原告不服原提起申訴,嗣不服申訴函復,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申訴,於同年10月11日補正復審書,改提起復審,亦遭復審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撤銷被告95年7月27日中縣警人字第0950011721號令將

原告自交通隊派駐霧峰分局小隊長職務核調烏日分局巡佐行政處分及復審決定暨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95年7月12日霧警人字第0950041747號申誡壹次之處分。並回復原告小隊長之職務。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被告以不成比例原則處罰原告,其人事命令卻顯示部分

人事督察幹部不法行徑或不作為失職之處,與處罰原告以領導統一不當為由,顯有兩套標準。被告95年初派原告至移置場並無發布命令,而原告以前任主管及現派烏日分局巡佐,均有派令並註明監督考核以明權責,以免其成員無所適從。而93年起即派警員蔡沛原至該場掌管一切,直至95年起再派原告前往服務,卻未將蔡員調離,難怪該員除抱怨其位子被原告佔走了,故一再利用不肖媒體以不實及誣衊作法毀謗原告,原告已依法提告。而針對被告95年7月14日霧警交字第0950041777號函建議調整原告服務地區之理由,係因領導統御及人格特質因素衍生內部管理缺失,原告釐清其內容為:⑴95年初因員警及替代役曝曬貼身衣物位置不當引起嫌隙,該場在中投下又無烘乾機,在原告前往前,蔡警員管理移置場其間均取斜照陽光曬衣,在原告前往管理後以同樣方式,卻被說為不當與不雅。該場無經費、陽光有限,生活條件很差的環境,原告自備小型脫水機有助衣服快乾,以照顧同仁生活之需,均為多數人認同。⑵95年4月間收養狗係因分局長於分局勤前教育時宣佈各所不得養狗,只能將既有的狗送到移置場協助看守車輛,狗兒均由輪值人員看管,何以均在原告休假日暴斃,且均在偏僻處而同一媒體均能掌握當下即能進入管制區拍攝,而且該時段投訴人均是替代役黃健彰值勤時段,令人懷疑。再者原告休假均由蔡警員代理,此時段任何突發狀況亦應由代理人處理,若無法處理再通知休假中之原告回來處理,但都只由可議性之黃健彰役男指引記者拍攝死角不明處之爆料資料,可見蔡警員均利用原告休假,聯合該役男並通知不肖媒體以誇大污衊方式,其動機責任昭然若揭。⑶管理替代役男問題,其他役男常向原告反應,不滿蔡警員及黃健彰役男偏好改裝自小客飆車、甩尾等,蔡警員在原告來之前給黃健彰役男放黑假、編排可議勤務,原告均予以調整改善,該兩員才屬人格特質不適任該移置場,所以調離家較近之太平交通小隊。⑷同年7月7日23時,督勤人員鄭三龍(本案主導人,即毀謗案之被告)其負有人事、督察職責,以原告擅用公務場所堆置私人物品(指腳踏車)申誡乙次加上不合理之苛責,做為人事依據,相較原告除依法行政、努力經營、改善已放任兩年髒亂之環境出錢出力才獲得獎勵,管理得當有力嘉獎兩次,不當不力申誡乙次,只是刻意將時間顛倒,請求調查原資料,以免刻意抹煞原告之努力與忠誠度。

⒉被告以違反比例原則及不當不法之行徑過度處分原告:

95年7月12日申誡壹次;95年7月24日以同一理由調原告回霧峰交通分隊;復於同一理由於95年7月27日撤換小隊長職務改為巡佐,同時又調離霧峰分局至較偏遠之烏日分局。以同一理由對原告連續四次之行政處分,不但其過程聯合可議性之報社記者作不實之大篇幅報導,另提供人事資料(屬機密性)供媒體報導添加妨害名譽作為污衊之目的,有如為私人打手,被告不查部分不肖幹部已勾結極少數警員為私利極可能近期會被不滿民眾爆料其上級交付之該場數百萬之小型工程弊案,原告因此加以監督過程遭該警員之挾怨報復,聯合媒體作負面攻擊,達到對原告警告、調離此職務。該工程老板是本案主導人鄭三龍之親戚,該疑似偷工減料之工程弊案,如另有人提出檢舉必會水落石出。

⒊再查交通隊車禍處理小組人員均受有專業訓練,除非在

處理交通事故上常致與民產生處理不公、不法、無能或推諉等不適任,以原告不但自89年至95年未曾有過上列情形,相對對交通事故處理重要部分:「排難解紛、減少訟源」成績優良,且受過縣長獎等表揚。獎懲實不宜僅憑上開不肖警員個人利慾聯合同好替代役黃健彰私通欲炒新聞之不公性媒體,以不法手段毀謗、爆料方式對付適度管教人(即原告),或配合他人喬事之目的,如被告將原告遺缺由同分局巡佐王世建平調,該員並未受過專業訓練,如此先佔缺再報訓是浪費公帑之行徑。原告因辦公室缺乏經費,自掏腰包自購腳踏車數台應付移置場區,全屬因公而非私人利益,且為其他人員一致認定之事實,卻被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9條規定加以過度解釋。

⒋申誡壹次與核調巡佐兩紙令是有因果關係,被告派原告

至屯區移置場並未發布命令,被告不法調派原告,難歸咎於原告領導管理缺失之責,在合法命令下始有考核監督之權責,始可論其領導統御。考核監督權均在交通分隊長,所有成員均聽命分隊長是普世認知之事實,否則員警間自認我行我素由媒體非法不實爆料內容,員警蔡沛原在原告未前往時其在該移置場自認為可主導一切胡作非為,其還特選曾輟學之替代役黃健章如何改裝自小客、如何飆速甩尾,原告加以制止,其自會反彈甚至串通不法媒體作不實之人身攻擊之爆料,尤其95年3月間正在進行圍牆工程,上級完全交付該警員全責設計、監工,而未交付原告,原告基於工程品質及安全立場予以共同監督,卻遭該員不滿而上演串通媒體做不實爆料後,被告又據媒體爆料責怪原告管理不當為調職理由依據,均為不法的勾結行為,迫使原告依法論告以保全名譽、職務所受之侵害,如此因果關係不法之作為轉為行政處罰之依據,如95年7月12日霧警人字第0950041747號獎懲令(申誡壹次),該事原告在調查時即明示所有腳踏車來源合法,而且指明因提供同仁巡邏運動之需,原告服務處所共10人,原告自費陸續提供10台腳踏車作為同仁巡場之用,與公器私用恰好相反,筆錄裡的意思卻被曲解,原放在原告自宅屋簷下之腳踏車因故提早運到該場均為公用,如要責怪為修理轉賣不法指控必須負舉證之責,否則原告提供同仁巡騎有據,故該申誡處分是為不法之舉,更難據以為調職、撤職之依據,請求撤銷兩處分令,以保障原告合法監督不法警員之權益。

㈡被告部分:

⒈按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13條第2條規定:「同一陞遷序

列職務間之遷調‧‧‧,由權責機關首長逕行核定」;次按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警察機關對所屬因違反生活、品操風紀,非以調地不能解決之案件,得詳敘具體事實主動報調,不受本辦法有關遷調規定之限制」。準此,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之需要,就同一序列人員之職務調動,本屬首長之固有權限,先予陳明。

⒉被告為求慎重,督察室先於95年5月8日簽會意見及被告

所屬霧峰分局95年7月10日查處意見略以:經查霧峰分局於95年7月14日提列該員自上任以來4項缺失(⑴95年初因內部管理不當,致使員警及替代役男因曝曬貼身衣物位置不當,引起間隙。⑵95年4月間因於駐地收養多隻流浪狗,疏於照顧,導致環境髒亂,及流浪狗暴斃,遭媒體報導,影響警譽。⑶95年5月因管理問題,遭役男黃○○向行政院長信箱投訴管教不當及行政不中立。⑷95年7月遭督勤人員發現私自擅用公務場所堆置私人物品,並利用公務時間修理),經查均屬實,據此認定該員在領導統御及人格特質等因素另衍生不當事故,故陳報警局調整服務單位。而霧峰分局提供查處資料如下:⑴有關原告疑有堆置不當物品於移置車輛保管場1案,經查原告於保管廠內堆置十餘輛裝備不全之自行車,係原告所有,應非違法取得,惟原告私自擅用公務場所堆置私人物品,並利用公務時間修理,確為不妥,有違生活風紀規定,已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第4條第5款之規定懲處申誡乙次在案。⑵霧峰分局95年7月14日霧警交字第0950041777號函略以:原告於94年12月6日奉命支援屯區車輛移置保管場勤務,多次因領導統御及措施不當,衍生不良事故,不宜繼續在原單位服勤。

⒊為避免對事實認定有違誤,違反平等原則而影響原告權

益,被告於調查本案時,亦對相關人員進行訪查,且函知原告請求救濟之方式,並特於95年8月31日召開95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給予詳細說明之機會,會中針對上述內容加以審查,經出席委員不記名投票結果:全體委員同意原告任主管期間領導統御及作為,確不宜再任主管職務,認為對於原告之調動,並無不當。

⒋另原告並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陳述被告因對事

實審查不實,濫用人事權,致損害其權益云云,亦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認為被告對於原告因內部管理缺失、領導統御能力所作之調查,及調整原告為同一序列巡佐職務,並無任何違法及不當之處,原告所訴,實無可採。

⒌又原告提及被告調整同序列巡佐王世建平調交通小隊長

乙節,因其未具交通專業訓練,先佔缺再受訓係浪費公帑、亂喬人事之作為;查被告對於交通隊車禍處理小組人員採優先接受專業訓練,並對受訓人員列冊管理,如專責人員有違失或風紀等問題,則應調整職務。易言之,交通隊車禍處理小組人員並非均先受訓後調派(註:原告於89年6月自霧峰分局警備隊巡佐調任交通隊小隊長,其亦至91年4月始參加專責事故處理班),也非受過專業訓練人員即不能調整職務,原告因內部管理及領導統御確有不適任之情事,被告對渠之調職,於法並無不合。

⒍至原告所稱所謂第三人之紀錄,係為原告所提列蔡員等

人勾結、不法之事證,為另一風紀問題,不應保密,顯有誤解,因該紀錄均為調查本案所查訪之資料,與他案均無關聯,保密僅於保護第三人之權利;另原告對被告霧峰分局督察組長提起刑事訴訟,亦與本案無關,併予陳明。

⒎綜上,被告並無違反法令規定,對事實認定亦無違誤,

且已踐行法定程序,遵守平等原則,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警察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特性及職務需要,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前項警察人員陞遷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同一陞遷序列職務間之遷調‧‧‧,得免經甄審,由權責機關首長逕行核定。」第18條規定:「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人員,除有第5條第4項之情形外,權責機關得應勤、業務需要辦理職務遷調或定期業務輪調。」為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則警察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就警察人員之職務調動,本係機關首長固有之權限。至是否適任主管職務,主管長官除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外,並應就警察人員個人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經驗及領導能力等各方面考核評量。

類此調任工作,因富高度屬人性,除是類調任違反相關人事法令規定,具有法定程序上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主管長官對部屬所為職務調動之判斷餘地應予以尊重。

二、本件原告現職為被告所屬烏日分局巡佐,原任被告交通警察隊霧峰分隊小隊長,原告於其派駐霧峰分局服務期間,因內部管理不當,經被告交通警察隊於95年7月24日簽請調整為一般行政巡佐職務,並由被告以95年7月27日中縣警人字第0950011721號令調派現職,揆諸上開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起訴主張:申誡乙次與核調巡佐兩紙令是有因果關係,被告派原告至屯區移置場並未發佈命令,被告不法調派原告,難歸咎於原告領導管理缺失之責,在合法命令下始有考核監督之權責,始可論其領導統御。考核監督權均在交通分隊長,所有成員均聽命分隊長是普世認知之事實,否則員警間自認我行我素由媒體非法不實爆料內容,員警蔡沛原在原告未前往時其在該移置場自認為可主導一切胡作非為,其還特選曾輟學之替代役黃健章如何改裝自小客、如何飆速甩尾,原告加以制止,其自會反彈甚至串通不法媒體作不實之人身攻擊之爆料,尤其95年3月間正在進行圍牆工程,上級完全交付該警員全責設計、監工,而未交付原告,原告基於工程品質及安全立場予以共同監督,卻遭該員不滿而上演串通媒體做不實爆料後,被告又據媒體爆料責怪原告管理不當為調職理由依據,均為不法的勾結行為,迫使原告依法論告以保全名譽、職務所受之侵害,如此因果關係不法之作為轉為行政處罰之依據,如95年7月12日霧警人字第0950041747號獎懲令(申誡乙次),該事原告在調查時即明示所有腳踏車來源合法,而且指明因提供同仁巡邏運動之需,原告服務處所共10人,原告自費陸續提供10台腳踏車作為同仁巡場之用,與公器私用恰好相反,筆錄裡的意思卻被曲解,原放在原告自宅屋簷下之腳踏車因故提早運到該場均為公用,如要責怪為修理轉賣不法指控必須負舉證之責,否則原告提供同仁巡騎有據,故該申誡處分是為不法之舉,更難據以為調職、撤職之依據,因其他同仁欲陞任小隊長;其勸阻警員行為引起不滿而向上級報告,督察組長不查,將其調職,影響其工作權利與保障,請求撤銷兩處分令,以保障原告合法監督不法警員之權益云云,然查:

㈠依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95年7月14日霧警交字第0950041

777號函請被告建議調整原告服務地區,係以其原派駐該分局期間,因領導統御及人格特質因素,衍生內部管理缺失如:⒈95年初因內部管理不當,致使員警及替代役男因曝曬貼身衣物位置不當,引起嫌隙。⒉95年4月間因於駐地收養多隻流浪狗,疏於照顧,導致環境髒亂,及流浪狗暴斃,遭媒體報導,影響警譽。⒊同年5月因管理替代役男問題,遭役男向行政院長電子信箱投訴原告行政不中立。⒋同年7月7日23時許,經督勤人員發現私自擅用公務場所堆置私人物品,均經霧峰分局查證屬實,爰陳報被告,以原告領導管理部屬缺失,衍生不當事故,以其人地不宜建請調整職務,此有上開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95年7月14日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及第65頁)。

㈡被告綜合上開霧峰分局建議意見、原告上開內部管理缺失

及其領導統御能力,認其不適任小隊長職務,以95年7月27日中縣警人字第0950011721號令,調整原告為同一序列巡佐職務,係屬機關人事任用權限之行使,且被告於調查本案時,亦對相關人員進行訪查,且函知原告請求救濟之方式,並特於95年8月31日召開95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給予詳細說明之機會,會中針對上述內容加以審查,經出席委員不記名投票結果:全體委員同意原告任主管期間領導統御及作為,確不宜再任主管職務,認為對於原告之調動,並無不當(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83頁該會議記錄)。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並無違誤。至於原告於訴狀提及被告調整同序列巡佐王世建平調交通小隊長及所稱第三人之紀錄,係為原告所提列蔡員等人勾結、不法之事證,核與本案無關,亦無足資證明被告將其調任巡佐職務係有不當考量或其領導統御確無疏失之具體事證。

㈢綜上所述,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

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回復原告小隊長職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請求撤銷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95年7月12日霧警人字第0950041747號申誡壹次處分之部分:

㈠按「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

訴之程序行之。」、「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一、‧‧‧七、對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復審者。」分別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年第1項、第25條第1項前段及第61條第1項所規定,是依上開規定,復審之提起以行政處分為標的,而所稱行政處分,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外,並以司法院歷次相關解釋之意旨為得提起復審之範圍,亦即係以足以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人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為得提起行政爭訟之標的。至申訴、再申訴依公務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係以對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者,始得提起,所稱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係指機關為達行政目的所為之作為與不作為,即屬得提起復審事項以外,包括機關內部生效之表意行為或事實行為等,其有具體事實者,均屬管理措施範圍,如機關長官所為之工作指派、不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之記一大過、記過、申誡懲處、考績評定、請假之否准或機關長官所發之職務命令均屬之。因其並未改變公務人員之身分關係,對公務人員權利亦尚無重大影響,亦非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產生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核屬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公務人員對上開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如認有不當者,均得依申訴管道提起救濟,惟對於再申訴決定,不得以同一事由提起再申訴,或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意旨,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記大過處分,非影響公務員身分關係之不利益處分,公務員不得以訴訟請求救濟。則公務人員對於記過懲處如有不服,應認係屬機關之管理措施範圍,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尚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公務人員如對記過、申誡等懲處依復審程序提起救濟,於法即有未合。

㈡本件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95年7月12日霧警人字第09500

41747號令核定發布原告申誡壹次懲處其於說明已載明「受令人如不服本處分,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規定,於收受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申訴書,向本局提起申訴。」,原告於95年8月10日向被告提起申訴(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經被告於95年9月5日以中縣警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將申訴駁回,並於說明五載明「台端如不服本函復,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8條規定,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再申訴書(書寫方式如申訴書),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再申訴。」,原告對此部分並未提出再申訴,即已確定,縱提起再申訴,依上說明,亦不得以訴訟請求救濟,是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95年7月12日霧警人字第0950041747號申誡乙次處分,為不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併予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調任
裁判日期:2007-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