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11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郭明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95公審決字第036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前臺灣省稅務局(以下簡稱省稅務局)已故專門委員倪覺吾之遺眷,倪覺吾前於民國(下同)63年2月8日於被告機關擔任處長職時,配住臺中市○○○○街○○號眷舍乙戶(下稱系爭宿舍),於67年9月5日調任前省稅務局後,經前臺灣省財政廳簽報省主席同意,函請被告准倪覺吾繼續居住,被告以68年3月1日68中市稅秘字第10105號函同意倪覺吾續住2年。嗣倪覺吾於69年12月19日亡故,經被告函前省稅務局同意其遺眷即原告暫予借住系爭宿舍,惟迄至中央政府實施精省,系爭宿舍改由財政部賦稅署(下稱賦稅署)為管理機關,被告為代管機關,原告並未遷讓返還。迨92年7月10日行政院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5413號函訂定「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後,經行政院核定騰空標售,由賦稅署通知代管之被告依規定辦理,被告遂以94年6月14日中市稅行字第0940027087號函請原告於同年8月31日前遷出眷舍,並辦理一次補助費請領,原告於同年8月30日自行繳回原配住國有眷舍,並申請騰空標售作業之補助費,經被告以95年1月16日中市稅行字第0950000422號函復原告,謂因原告之配偶有調職情事,不符「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合法現住人之規定,無法具領一次補助費,而否准核發其補助費。原告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該部函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依復審程序辦理,遭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經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由該院裁移本院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核發搬遷補助費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街○○號房屋交
還原告使用,並賠償原告因搬遷而支付之房屋租金、搬運費、雜修費等共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原告的配偶倪覺吾於63年2月8日擔任台中市稅捐處處長
獲配系爭宿舍,至67年9月5日調任臺灣省稅務局服務,經被告上簽臺灣省政府主席,經核准將系爭房屋給原告配偶繼續居住,倪覺吾去逝後仍繼續居住,既然是因為省稅務局沒有宿舍配住,而繼續配住系爭房屋,被告要標售系爭房屋時曾4次(93年12月13日、93年6月14日、94年7月13、94年8月16日)發文給原告自動搬遷可獲得180萬元,原告依規定搬遷,於94年8月30日具文向被告報告已如期辦理各項遷出手續,申請核發一次補助費,被告自應依承諾給付,被告竟以95年1月16日中市稅行字第0950000422號函復稱原告與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不符,拒絕給付。請求判命先位聲明,被告如果不能給付該金額,被告就應將系爭房屋給原告繼續居住。
⒉被告於92年8月18日以中市稅行字第0921700601號函檢
附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一種,原告於92年12月中提出申請書,請求政府准予繼續居住、或以政府評定價格讓售現住人、或情非得已也願同意騰空標售並申請一次補助費。被告於93年12月13日以中市稅行字第0930066395號函復:「台端為本處代管國有宿舍之合法配住人,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規定,自行政院核定騰空標售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給予一次補助費。」被告94年6月14中市稅行字第0940027087號函略稱:「台端所住之宿舍已奉行政院核定騰空標售之國有眷舍房地,請台端於核定之3個月內(94年8月31日前)遷出並騰空所住宿舍。請台端94年8月31日前攜帶私章和搬遷後全戶戶籍謄本正本及具結書各一份至本處4樓事務股配合辦理,俾便函送財政部賦稅署中部辦公室轉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被告機關94年7月13日中市稅行字第0940031223號函意旨亦與上函略同。又被告94年8月16日中市稅行字第0940034950號函亦略稱:「台端如未於94年8月31日前辦妥遷出手續,將喪失請領一次補助費權益,為維護台端權益,仍請台端於94年8月31日前辦妥戶籍遷出、斷水、斷電、斷瓦斯等證明資料,並送至本處俾憑辦理一次補助費核發事宜。」由上述一年內被告函示原告之四件公文,均認定原告為國有宿舍之合法配住人,確無爭議。
⒊原告於94年8月30日具文向被告報告,已如期辦理各項
遷出手續,並申請如期核撥一次補助費,被告竟於95年1月16日中市稅行字第0950000422號函復:「原告之配偶倪覺吾於67年9月5日已有調職情形,與『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不符,如對函示不服,可提訴願。」原告乃向財政部提出訴願,並經財政部函移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辦。
⒋按台灣省稅務局為全省各稅捐處之上級機關,定期輪調
稅務人員之服務地區暨職務,因此被認為有調職情形而不符合法現住人,實是稅務人員之不公平待遇,應由民法72條等公平正義原則中衡情救濟之。況所謂合法現住人之七要件,原告細審之皆能相合:⑴於72年5月1日以前配(借)眷舍:原告之現住眷舍係先夫倪覺吾67年9月5調職稅務局後,稅務局於69年4月24日以69稅人字第23954號函同意配住,嗣後稅務局又將該眷舍改為非主管宿舍,讓原告繼續居住至今。此眷舍係由稅務局省稽徵基金所購置,權屬財政廳稅務局之省有財產,由稅務局配住其員工,正是法之所許。⑵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原告係屬遺眷。⑶有居住之事實:原告自始居住此眷舍內,從未搬離。⑷未曾獲政府各類補助購置住宅:原告合此條件。⑸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撤職或免職人員:原告先夫倪覺吾於69年12月19日死亡,之間並無調職情事。⑹有續住之資格:
原告合此條件。⑺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該眷舍權屬及管理機關均曾移歸稅務局,稅務局改制後移歸賦稅署,原告亦合此條件。
⒌倪覺吾生前於接獲台灣省稅務局69年4月24日69稅人字
第23954號函文後,曾就說明二中的文字「貴處前任處長倪覺吾居住之處長專用宿舍,於押租期限內准由其繼續居住,並由本局設法將倪員宿舍調整遷出主管宿舍」一節;告訴原告說:「稅務局長官暨主管組室,已同意配住本宿舍,稅務局日後會將本件主管宿舍設法調整為非主管宿舍,讓我們永遠居住於此宿舍。」況依台灣省稅務局70年1月30日函示台中市稅捐處略以:「本局倪故專門委員覺吾前在貴處處長任內借住之主管宿舍應予遷讓乙案,前經本局派員赴貴處協調獲致結論:『由貴處儘先設法調整改配非主管眷舍』仍希依照省府原核定原則,於貴處典押之處長眷舍典期屆滿以前設法調整改配。」原告認係台灣省稅務局69年4月24日69稅人字第23954號函文原意之貫徹。嗣經被告70年2月20日中市稅秘字第010185號函復略以:「建議該主管宿舍,仍暫予借用,容後設法調整」白紙黑字記明「容後設法調整」,惟被告未將未了案件,抽出續辦,亦未列入移交續辦,顯係重大過失,宜視之為不正當行為。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再查台中市○○○○街○○號宿舍,在原告交出眷舍之前,早已調整為非主管宿舍,已完成稅務局指令,應可在被告經管財產目錄中查出,只是在調整為非主管宿舍時,被告承辦人員因無移交續辦案件,已不知前因後果,故無專案陳報而已。懇請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
⒍復審決定書中指稱「復審人得繼續住居於該房舍之法律
權源,非居於中市稅捐處配住而來」乙節。經查倪覺吾配住宿舍,原係稅務局省有基金所購置,為省有財產,得配為員工宿舍,是時仍為主管宿舍,故省稅局指令被告准予借用,其後經過如上所述,該宿舍隨後已改為非主管宿舍,而未辦理配住手續者,係續辦案件未列移交之不正當行為所造成,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惟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未就此節著墨,解決民隱,殊感遺憾。本件眷舍搬遷及求償始末,原告從無一點過錯,理應得到法律之保護,本件與其他因調職情事被認定不具合法現住人資格之案情略有不同。請撤銷被告之違法行政處分,給予原告一次補償費壹佰捌拾萬元。
⒎按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
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又行政程序法第8條亦明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原告自始至今均信賴被告機關數次公文函示之行政處分,已如期在94年8月30日前遷出宿舍,並已墊付房屋租金、搬運費、雜修費等共151,000元,原告私意,喜歡不要搬遷,以渡餘年,所能享有之歡樂暨節省之費用,或大於180萬,如今顯有被騙遷出之感覺,誠難甘服。被告違法行政處分,已涉有行政程序法第118條暨第120條適用爭議,如此將引發人民對政府之怨懟。被告在原告遷出宿舍前,四次認定原告為合法現住人,得申請宿舍一次搬遷補助費。俟原告遷出宿舍後,拒不造冊請領補助費,即時又改口說非合法現住人,拒付補助費,被告現在如仍然堅持是說,為政府誠信公平起見,請判決被告將台中市○○○○街○○號宿舍再還歸原告使用,並賠付已墊款房屋租金、搬運費、雜修費等共151,000元。原告如有歸還義務,另由被告依法再行催討。
⒏復審決定書中指稱:「中市稅捐處承辦本案之初,以93
年12月13日通函所有現住人依前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規定辦理,該函用語固未盡妥適,惟復審人遷出眷舍請領一次補助費審核時,該處仍應依前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規定,就個案是否屬合法現住人予以認定。是該處95年1月16日中市稅行字第0950000422號函所為否准請領補助費之處分,核與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規定無涉,所訴核有誤解,尚不足採」乙節。原告深為不服。按原告指摘被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的行政處分書是被告93年12月13日、93年6月14日、94年7月13、94年8月16日所為4則函文,而非被告95年1月16日中市稅行字第0950000422號函,復審決定或許誤解原告本意。原告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並非要求被告賠付搬遷補助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而是要求被告歸還宿舍,並賠付原告因搬遷而支付之房屋租金、搬運費、雜修費等共壹拾伍萬壹千元。原告因信賴被告上開四文件,以鬼月困難搬遷而申請延期,經被告拒絕後被迫搬離,匆忙間租屋並付各項費用,之間確有重大因果。否則原告不急搬遷,現在尚未搬遷者頗眾。人民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為刑法第16條明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對於被告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的「合法現住人」通知函,竟輕鬆的以「用語固未盡妥適」七個字,輕輕帶過。但原告因信賴「合法現住人」而搬遷而受害,更應享有保護,不應嚴責百姓而寬待官員。況政府官員應做到善良管理人員的注意能力,此項通知函有重大過失,不宜藉詞逃避責任,政府更不可官官相護而失信於民。
⒐財政部賦稅署於訴願答辯中陳稱:「‧‧‧經查台中市
稅捐稽徵處承辦本案之初並未知悉倪君調職情事,訴願人亦未告知,故該處以合法配住人相稱,‧‧‧。復查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故該處所為否准請領一次補助費之行政處分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然查,本件行政處分純係台中市稅捐處單方之主動行為,原告怎能知道台中市稅捐處將作何種處分?原告除遷屋外從未知道應配合台中市稅捐處作何項工作,台中市稅捐處也從未要求。又何謂合法現住人?不合法現住人?原告只是個民婦,並未擔任過任何公務,也未具備此項常識,政府機關也從未向訴願人提示此項常識,原告如何能向被告為告知?原告自來均以合法現住人自居,直至今日仍認為如此,倪覺吾原是處長,調離處長職位是稅界普知的事實,政府機關內部亦均有完備人事資料。政府行政人員應負無過失責任,最起碼也要擔負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現在遇到行政處分錯誤又要推罪給人民,難令原告甘服。
⒑綜上論結,原處分認事用法不當,且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致損害原告權益。原告如屬眷舍合法配住人時,請判決被告應給付搬遷補助壹佰捌拾萬元。原告如屬符合信賴保護原則時,請判決命被告歸還宿舍,並賠付原告因搬遷而支付之房屋租金、搬運費、雜修費等共壹拾伍萬壹千元。
㈡被告部分:
⒈原告配偶倪覺吾生前自63年2月8日任職被告稽徵處處長
時,配住系爭處長宿舍,67年9月5日調任台灣省稅務局,雖為同為台灣省政府財政廳轄下之機關,性質上為兩個獨立機關,法人人格各殊,法定代理人並不相同,並有權各自對外行文。又財政部賦稅署於本件訴願階段,認為其為管理機關,被告僅是受託管理,原處分機關應為財政部賦稅署,所以應由財政部賦稅署為被告才適格,合先敘明。
⒉依當時適用之事務管理規則,倪覺吾本應即行遷出該宿
舍,雖於調職後,仍准為續住,惟被告仍於68年3月1日以中市稅秘字第10105號函表示已另押租兩年房屋供新任處長居住,惟其期限為「屆時請惠予遷讓」,即附終期之兩年屆滿時,即不予借用,為原告所自認,旋倪覺吾於69年12月19日亡故,被告遂於70年2月20日以70 中市稅秘字第010185號函表明「仍暫予借住,容後設法調整」,雖嗣後未以訴訟催討,但究其法律關係言之,倪覺吾既已亡故,已無權利能力,亦不能表示及收受意思表示,則該函所示「暫予借住」之意思表示對造為原告,原告既非被告之員工,已無事務管理規則之適用,而為民法之借貸應無疑義,是本件訴訟標的似為民法上借貸之爭執,原告所請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⒊從而原告居住系爭宿舍,既非基於事務管理規則上之宿
舍配住,從而公務人員保障及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所論「倪故員亦非依前開管理規則獲配眷屬宿舍」一節,在倪覺吾生前固屬確論,但倪覺吾故逝後,被告允由原告暫予借住時,所成立之民法上借貸關係,該決定書並未論及,因此縱被告未將係宿舍問題續為處理,但既允由被告「暫予借用」,被告續為居住自無疑義,既而被告清理宿舍時,因承辦人員未深入探討彼此間之法律關係,而以94年6月14日中市稅行字第0940027087號函,9
4 年7月13日中市稅行字第0940031223號函及94年8月16日中市稅行字第0940034950號函命原告搬遷,並表示逾期將喪失請領一次補助費權益,惟原告與被告間自始為民法上借貸關係已如前敘,即原告自始並無法源可資領取搬遷補助費,雖被告發出各該函件,除命原告搬遷部分外,搬遷補助費部分原告既屬無權領取而無法律依據,應屬無效,退而言之,若謂各該函已生通知效力,但被告既已以95年1月16日中市稅行字第0950000422號函表示原告之配偶倪覺吾有調職情形,而與「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合法現住人」之規定不符,即已撤銷前此之意思表示,原告自無權主張。
⒋按財政部賦稅署94年6月8日台稅中三發字第0940474157
號函說明第三點強調可請領一次補助費之對象,必需為眷舍合法現住人,而「合法現住人」之認定則應依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之規定,雖被告誤以原告符合「合法現住人」而發文通知,並於94年7月13日、94年8月16日命原告搬遷,並表示逾期將喪失請領補助費權益,惟原告既非合法之現住人,自始即無法依前開要點之規定請領補助費,自不應因被告之發函,使原告變成「合法現住人」之身分,則各該函示係以「自始不能」所為通知,即屬無效,況被告94年6月15日中市稅行字第0940027087號函亦僅表示「俾便函送財政部賦稅署中部辦事處轉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並未表明原告確可領取係爭補助費,旋即由被告於95年1月16日中市稅行字第0950000422號函表示原告配偶並非「合法現住人」,而撤銷前此所為通知(意思表示),原告應無權主張任何權利。
⒌原告另主張信賴保護原則部份,原告既為民法上向被告
借貸系爭房屋,原無各項行政規章之適用已如前敘,若果原告真受有損害,亦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而非依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提出本訴,況信賴利益之產生,亦應符法令規定,若果行政規章以資遵循,即自始不生信賴之問題,況原告自始即知伊非合法之現住人,亦未向被告表明伊並非合法現住之事實,即原告本身既缺乏誠信,自亦不生信賴之問題,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理 由
一、關於原告以其係合法現住人為由,申領一次補助費,為被告否准,究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抑或應由普通法院審判部分:
查行政院於92年7月10日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5413號函訂定「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嗣核定系爭眷舍騰空標售,經被告以94年6月14日中市稅行字第0940027087號函請原告於同年8月31日前遷出眷舍,並辦理一次補助費請領;原告於同年8月30日自行繳回原配住國有眷舍,並向被告申請騰空標售作業之補助費;經被告以原告不符「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係被告機關居於高權地位,審究原告所居住之公有眷舍是否符合上開要點所定之發給搬遷補助費之規定,而為之公法上之決定,應認係屬行政處分,本院對之有審判權(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242號、91年判字第572號判決及各級行政法院91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至於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街○○號房屋交還原告使用,並賠償原告因搬遷而支付之房屋租金、搬運費、雜修費等共新臺幣151,000元部分,係屬私法上之請求,本院對之無審判權,合先敍明。
二、關於本件究應以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抑或應以財政部賦稅署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部分:
按訴願法第13條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而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本件原告於94年8月30日向被告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申請核撥系爭宿舍之一次補助費,經被告以95年1月16日中市稅行字第0950000422號函通知原告,指其不符「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合法現住人之規定,無法具領一次補助費,原告以被告為原處分機關,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移轉公務人員保障及培訓委員會依復審程序審理,復審程序中,賦稅署提出答辯主張渠為系爭宿舍之管理機關,應以伊為被告云云。本院審理中被告訴訟代理人亦主張本件應以賦稅署始為適格之當事人,惟原告向被告函詢本件究應以何人始為適格當事人時,被告曾以96年5月1日中市稅行字第0960020737號函復原告,本件否准原告申請以一次具領補助費之95年1月16日中市稅行字第0950000422號函,係伊作成之行政處分,應以伊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等語。查系爭宿舍固係以賦稅署為管理機關,被告為代管機關,惟本件經人事行政局以94年12月23日局授住字第0940310025號函釋調職或離職人員,應於3個月內遷出宿舍,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核示:「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並不適用調離職人員,原告是否為合法現住人,請管理機關依上開規定,根據事實卓處後,財政部賦稅署即以95年1月2日台稅中三發字第0940480155號函通知被告,請其依人事行政局函示,本於代管機關實質管理權責依上開規定,根據事實卓處。被告即以其名義於95年1月16日以中市稅行字第0950000422號函通知原告,指倪覺吾因有調職情事,不符「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合法現住人之規定,無法具領一補助費,此有上開各書函在卷可按。足證本件原處分係由被告本於代管機關實質管理之權責,依據人事行政局函示意旨,根據事實而為之核定,並非賦稅署為行政處分後交由被告執行。則原告以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為被告,依上開訴願法第13條之規定,其當事人適格應無疑義,賦稅署及被告訴訟代理人主張賦稅署始為適格之被告,亦不足採。
三、關於原告可否領取一次補助費部分:㈠按行為時(即95年8月28日修正前)行政院訂定之眷舍房
地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各機關學校管理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之眷舍房地,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依第四點、第五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執行機關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由各機關學校造具審查合格具領清冊‧‧‧送執行機關請領。」所稱「合法現住人」,依同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⒈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⒉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⒊有居住之事實。⒋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⒌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⒍有續住之資格。⒎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同點第2項規定:「前項第二款所稱遺眷,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對於請領眷舍房地一次補助費及合法現住人之要件均已有明定。
㈡次按公務人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
貸,借用人若已離職或退休,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得請求交還出借之房屋,此係使用借貸終了當然原因之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參照)。復按72年4月29日修正前之事務管理規則(業於94年6月29日業已廢止)玖、宿舍管理第20條規定:「調職或離職人員,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宿舍,‧‧‧逾期不遷,以佔用公產及交代不清依法處理。」是公務人員於任職期間獲配宿舍者,如有調職情事,因借貸目的已完畢,應即歸還。本件原告配偶倪覺吾係於63年間任職於被告時獲配系爭眷屬宿舍乙戶,並於67年9月5日間調任前省稅務局,原告就此事實並不爭執,是自該調職之日起,即非被告編制內之正式人員。原告雖主張系爭宿舍係以省稅務局為管理機關,倪覺吾調任省稅務局擔任專門委員,自仍得配住系爭宿舍云云。經查系爭宿舍雖係以省稅務局為管理機關,惟實際係撥予被告機關使用,故由被告為代管機關,倪覺吾亦因而得於派任被告機關處長時配住系爭宿舍,其於調任省稅務局後,臺灣省財政廳簽報省主席同意,函請被告准倪覺吾繼續居住,被告68年3月1日68中市稅秘字第10105號函亦僅同意倪覺吾續住2年。此亦有原告於9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書函附卷可按,足證系爭宿舍係撥交被告機關使用,倪覺吾亦因擔任被告機關之處長職,而配住系爭宿舍;其調任省稅務局擔任專門委員後,繼續使用系爭宿舍,係屬借用性質,並非依法配住。是縱被告曾以68年3月1日68中市稅秘字第10105號函同意倪覺吾續住2年,倪覺吾亦非依前開管理規則獲配系爭宿舍,而應認其另與被告間係成立一新的使用借貸契約(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嗣因倪覺吾死亡,被告另以70年2月20日70中市稅秘字第010185號函省稅務局,載明「‧‧‧仍暫予借住,容後徐圖設法調整‧‧‧。
」其後雖未再向原告追討房舍,惟終非倪覺吾依法配住之宿舍。綜上所述,原告得繼續住居於該房舍之法律權源,非基於被告配住而來。被告95年1月16日中市稅秘字第0950000422號函,以倪覺吾前有調職情事,與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5款所訂之「合法現住人」要件未合,否准其請領補助費,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以被告70年2月20日函同意其暫予借住,即認其為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合法現住人,得據以請領一次搬遷補助費,自屬誤解。
㈢有關原告指稱被告以93年12月13日中市稅行字第09300663
95號函承認其為合法配住人,現以其非合法現住人否准其補助費之申請,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8條、第120條之規定一節。查被告承辦本案之初,以93年12月13日通函所有現住人依前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規定辦理,該函用語固未盡妥適,惟原告遷出眷舍請領一次補助費審核時,被告仍應依前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規定,就個案是否屬合法現住人予以認定。是被告95年1月16日中市稅行字第0950000422號函所為否准請領補助費之處分,核與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規定無違,所訴核有誤解,尚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認原告非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之合法現住人,而否准核發其補助費,尚無違誤之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允洽。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判命被告應核發搬遷補助費新臺幣180萬元,微論原告並未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且如前所述,被告否准核發原告申請發給補助費,於法並無不合,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之真意,無論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核發補助費之行政處分,抑或依據同法第8條之規定,請求本院逕為判命被告給付補助費180萬,均屬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至於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判命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街○○號房屋交還原告使用,並賠償原告因搬遷而支付之房屋租金、搬運費、雜修費等共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元部分,查原告此部分之訴,係以備位聲明為之,並非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給付,合先敍明。經查原告使用系爭宿舍,其法律上之性質,係屬使用借貸,原告如認被告不允發給一次補助費180萬元,其應可繼續使用系爭宿舍,不必搬遷,因而請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搬運費、雜修費等,均屬民事法律關係之範圍,原告既非提起行政訴訟於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而係於備位聲明中,請求如先位聲明不成立時,就其備位聲明為裁判,本院對之即無審判權,本應以裁定駁回,惟原告依行為時行政院訂定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請求被告核發一次補助費180萬元部分,本院應以判決駁回,是就此部分亦併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 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