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110號原 告 甲○○
乙○○○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臺中縣大甲鎮公所代 表 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賜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經訴字第096060616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甲○○所有坐落於臺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於民國(下同)63年9月10日納入臺中縣大甲都市計畫河川用地範圍內,嗣於77年7月經前水利局第三工程處完成規劃報告,並將該筆土地納入規劃範圍內,其後,臺灣省水利處於87年6月26日將其所在之河川水系(溫寮溪)列入臺中縣縣管河川,惟尚未辦理河川區域公告。
嗣原告甲○○於前揭土地河川行水區內施設構造物,經臺中縣大甲鎮公所於93年8月17日函請被告鑑核,被告乃於同年月19日派員前往勘查並拍照存證,嗣於同年9月30日以府工水字第0930242006號函請原告甲○○於93年10月20日前自行拆除構造物並回復原狀,屆時如未拆除,該府將依法處理。
其後被告乃再於同年10月21日及11月22日派員前往勘查並再拍照存證,發現前揭原告逾期仍未依照前揭93年9月30日函拆除該構造物,被告乃認原告甲○○於被告縣管河川溫寮溪位於水尾橋東側20公尺南岸行水區內施設構造物,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92條之3第6款之規定,為處原告甲○○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處分。原告甲○○及乙○○○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臺中縣政府93年9月30日府工水字第0930242
006號函及94年5月31日府工水字第0940145005號罰鍰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臺中縣政府及臺中縣大甲鎮公所應共同賠償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萬元整。
⒊被告臺中縣政府應監督被告大甲地政事務所將坐落臺中
縣○○鎮○○段559、564、565、560、582、563等6筆土地逕行辦理所有權登記為原告2人共有,同段556地號等12筆土地,被告臺中縣政府也應監督被告大甲地政事務所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
⒋被告臺中縣政府應編列預算回復育德橋為原設計位置施
工,廢止80年12月24日府工水字第256520號函之行政處分,並拆除78年12月12日違法發包且撥款在行水區內所設置之擋水牆。
⒌被告臺中縣政府應依據行政法院74年9月12日之判決、
臺中高分院81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及省水利局77年2月2日規劃,○○○鎮○○段○○○○號土地以北10公尺內建造堤防。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臺中縣政府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臺中縣大甲鎮公所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因被告大甲鎮公所93年8月17日甲鎮工字第0930012934
號函報被告臺中縣政府於93年9月6日府工水字第0930231483號函係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屬逾越權限和濫用權力之違法行政處分,原告先後以存證信函請被告等二機關行使其裁量權,依法監督所屬,自行撤銷上開違法處分,為被告等二機關明知且故意弛廢職務,應作為而不作為,造成原告金錢、精神、名譽上損失,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合併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⒉依大甲地政事務所74年5月24日甲圖謄字第1577號地圖
謄本可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位於被告臺中縣政府所轄溫寮溪隔鄰河川圖籍外之私有民地,依土地法第209條、第220條之規定,並非政府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所應徵收之土地,亦是法律所禁止,更非現供同法第208條所列各款事業使用之土地,依法不得徵收,系爭土地於63年9月10日大甲都市計畫公告為河川預定地,迄今已33年之久,依土地法第214條之規定,已逾保留最高期限25年之時效,視同撤銷。依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77 年度執九字第5229號交還土地事件執行筆錄所載:「債務人代理人甲○○與債權人代理人等對大甲地政事務所77年7月5日9時30分複丈結果均無意見。」、「債務人甲○○稱:請求臺中縣政府撥下築堤預算建築提防再拆除。」、「債權人代理人稱溫寮溪之築堤預算尚未規劃,亦未測圖,應即拆除。」本件原告於77年9月13日雇工自行拆除後,系爭土地為私有產權事實明確,原告於77年9月23日自費於所有系爭土地田園護岸以北10公尺內河川用地舖設水泥,以保護其田園護岸安全,免於水患,乃法律賦予所有權人應有之合法權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依據上開民事執行筆錄,屬於私有產權事實明確,依民法第16條、第767條,依法管理使用並無不合,被告大甲鎮公所明知且故意於93年8月17日違法呈報台中縣政府,濫權引用水利法對原告罰鍰60萬元,顯係逾越權限、濫用權力。
⒊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1年9月22日81年度再字第1號
刑事「無罪」判決指出:「‧‧‧但經被告以自費請求國立中興大學鑑定,該校水土保持研究所鑑定結果,認不論經由現場測量、水理分析或航照圖等資料研判,均可證明六之二地號田園護岸的修築,不會造成大甲高中堤防的損壞,認該處提防損壞的主因乃在於水流與堤防衝撞產生淘刷基腳的結果,與下游150公尺之田園護岸無關,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證。‧‧‧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諭知無罪,以免冤抑。」另依行政法院74年9月12日74年度判字第1286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判決理由指出:「‧‧‧原處分未俟省水利局完成指定該處各有關土地之河川堤線前,遽予處罰,有嫌率斷‧‧‧。」等理由,可資參照。
⒋查原告不服被告明知上開行政法院之判決撤銷水利法處
分之判決理由與判決意旨,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竟故意違反上述所揭法條之明文規定,濫用其職權,於上開行政法院之判決理由所指摘之缺失尚未補正前,逾越其權限,同一事實加重其罰鍰處分,又變更河道等之違法處分,且被告明知其變更河道處分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間之損壞之發生有相關因果關係,而故意不依78年4月13日行政法院之裁定有關更正育德橋恢復原設計位置施工事件命被告應依原告之請求作成明確之處分,更不該不惜以身試法違法發包並撥款於其管轄河道內設置擋水牆,導致其公有公共設施設置不當所造成
90 年7月30日桃芝颱風侵襲產生無法排洪效應,禍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慘遭淹水災害。此有被告75年2月26日75府建水字第31353號函大甲鎮公所呈報溫寮溪水尾橋北端東、西兩岸上之違建物之公文和台灣省政府75年5月2日75府訴一字第15387號函檢送訴13字第27781號訴願決定撤銷水利法處分之決定書等之相關文件影本在案為證。
⒌台中縣議會76年10月30日76議乙字第3202號函檢送被告
76年10月21日76府建水字第167270號函附76年3月23 日現場會勘協調書和台中地檢署76年度偵字第10967、12466號瀆職不起訴處分書與行政法院78年4月13日所為76年度裁字字第304號有關更正育德橋恢復原設計位置施工事件之裁定書、省水利局77年2月5日77水政字第12943號函送77年2月2日召開各級首長會見民眾所作成四項結論之公文、省水利局77年2月22日77水政字第1064號函檢送77年2月12日會同至大甲地政事務所描繪之河川套圖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在案為證,係原告因發現被告利○○○鎮○○○○道路開闢新築橋樑(現育德橋)工程進行之機會,逾越上開74年9月12日行政法院之判決理由所指摘之缺失尚未補正前,於76年3月23日被告違法同意逕將其管轄之河道往南移-跨徑(約15公尺)之行政處分致使原告淪為其犯罪之被害人之故,原告不勘其所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益受到其侵害而循司法與行政等之救濟程序途徑所依法取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在案為證。
⒍依據原告77年7月29日和77月10月17日所拍攝溫寮溪新
築育德橋往南移-跨徑(約15公尺)後所因生之浮覆地遭人搶建房屋之現場彩色影印相片二張以及原告先後於78年1月30日和78年2月22日分別以台中郵局存證第492和863號函向與會有關人員請求提出說明之公文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係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32、260條等之明文規定,依法檢據具體新事實及證據反駁台中地檢署所為76年度偵字第10967、12466號瀆職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不當,本件純係管轄法院承辦檢察官劉家芳堅守自盜於偵查履勘現場時,明○○○鎮○○路○○○巷之路面(係右岸)原為溫寮溪之北岸堤防而故意掩耳盜鈴且利用其職務採信與會官員異口同聲以:「‧‧‧溫寮溪新築橋樑偏北,佔用了私有土地,且台中縣○○鎮○○路○○○巷之路面要廢棄當溫寮溪之北岸堤防,影響當地居民之通行‧‧‧」等語之偽證之詞,更不該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惜以身試法,權充水利專家於其偵查理由妄稱:「‧‧‧橋樑之南移對堤防二岸之居民均得到利益,且水流比較平順,若不南移,要徵收私有土地做堤防,並影響北岸居民之出入及生命財產之安全等情,為證人陳萬賜、紀金灶證述屬實,且經本檢察官勘驗屬‧‧‧」等之不實勘驗證詞,業已誣陷管轄法院於不義而淪為本件與被告間互為共犯結構關係,顯有觸犯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明文規定之瀆職罪,亦因而致使原告成為其犯罪之被害人。
⒎原告於78年1月6日逕向里辦公處申請並取得被告於77年
12月21日於大甲鎮公所召開溫寮溪完成堤線規劃成果協商會議之相關公文和省水利局第三工程處於77年12月2日所完成溫寮溪之堤線規劃平面圖內附註修改相關河段之河川堤線位置之說明並於空白處加貼有被告78年3 月2日78府建水字第35856號函復:「‧‧‧研議修改溫寮溪相關河段之堤線位置‧‧‧」之公文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在案,係原告依據74年9月12日行政法院之判決撤銷水利法行政處分之判決理由與判決意旨而循行政程序所依法取得上開證明文件,惟因被告雖依據74年9月12 日行政法院之判決理由於77年12月21日補正省水利局完成指定該處各有關土地之河川堤線位置並於78年3月2日行文同意修改後,迄今尚未依其判決意旨另為合法適當之處分之故,為此,原告依法聲明請求判命被告依法編列預算於上開省水利局所完成規劃指定之河川堤線位置設置堤防,以盡政府確保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財產安全之義務與責任。
⒏台中地檢署79年度偵字第7009號、80年度偵字第7300、
8288、8471號瀆職、竊佔等之不起訴處分,主因被告明知其76年3月23日所為變更河道處分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間損壞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故意不依78年4月13日行政法院之裁定有關更正育德橋恢復原設計位置施工事件命被告應依原告之請求作成明確之處分不當,更不該逾越其權限並濫用其職務,以身試法逕向管轄法院偽證、誣告原告於77年9月23日以自費於其所有系爭土地內所修築之田園護岸致生損害大甲高中堤防之公共危險乙案(該案已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故於上開刑事再審訴訟進行中,原告逕向管轄法院反訴被告等瀆職、竊佔所依法取得上開瀆職、竊佔等之不起訴處分書,再詳觀其偵查理由中指出:「‧‧‧由台中縣政府撥款舖設,於78年12月12日發包,79年2月16日完工,有陳情書,未舖設前照片影本及台中縣政府80年12月24日80府工水字第256520號函附件可據‧‧‧」等語為證。
⒐依據被告台中縣政府87年9月10日87府地測字第237525
號函大甲地政事務所之公文、被告大甲地政事務所87年9月25日87甲地測字第8498號函復之公文與90年3月23日甲測圖字第2125號地圖謄本內加註顏色記號並說明規劃前、後原告申請設置堤防位置與相關地段之土地應辦理逕為變更登記之依據等之相關證明文件,我國現行憲政體制為「行政命令牴觸憲法無效;法律牴觸憲法無效。」本件被告台中縣政府於84年間委託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第三測量隊承○○○鎮○○○段相關土地之重測業務時,原告依據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1286號判決書和台中高分院81年度再字第1號水利法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之判決書等之相關證明文件,證明相關被判決之土地所有人,均已違反民法第16、767條等之明文規定,惟查原告為上開受判決土地所有人之直系血親依法沒有放棄而主張並請求被告引用土地法第53、57條等之明文規定辦理(現義水段559、565、564、560、582、563 )等六筆土地為原告二人所有;又其他同地段(現義水段
556、555、554、418、417、413、414、415、416、270、269、268)等共計12筆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迄今,管轄地政機關大甲地政事務所仍濫用其職掌大甲地政業務之特權,拒不服從被告台中縣政府於87年9月10日所為之行政命令辦理上開相關土地之逕為變更登記之故,顯有公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服從上級命令之明文規定,此亦有經濟部水資源局87年8月21日經水資四字第8700400598號函檢送「台中縣溫寮溪水利工程」現場勘查紀錄、原告90年7月31日和90年9月19日所拍攝溫寮溪水尾橋東之河床於桃芝和納莉等之颱風所侵襲而危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田園護岸之地基裸露之現場彩色影印相片、原告於91年3月1日行文逕向被告台中縣政府申請其授權由台中農田水利會辦理設計並修復其固床工之設計圖相關文件之公文、被告91年3月15日府工水字第09105624800號函施工單位定期於91年4月2日於大甲工作站召開說明與協商之公文和法務部檢察司95年8月30日法檢一字第18247號函移文台中高分檢署之公文與台中高分檢署95年10月5日以中分茂愛95他742字第18247號函令台中地檢署之公文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在案。
⒑又因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909號、94年度614
號、95年度聲字第3號等事件係與本件請求判命被告臺中縣政府應作成一定內容有關,在訴訟標的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不變之情形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聲請合併請求賠償,並請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項判命被告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處分,依法指正並敘明參與裁判之法官所為判決係逾越法律權限之侵權行為,合併列入再審事由,其具體事實如下:
⑴上開91年度訴字第909號申請設置堤防事件裁定書,
依法律賦予原告有向行政機關請求「設置堤防」之權利,於90年2月20日向被告臺中縣政府依法申請設置堤防,因被告不為處分釀成災害,原告請求國家賠償,參與審判法官明知且故意不當引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其裁定理由妄稱:「‧‧‧是若原告就與其權利無直接關係之事項,為屬建議性質之陳情,則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提起行政訴訟。‧‧‧」與「‧‧‧並非基於人民法律上所保障之權利‧‧‧」等語之認事用法不當,逾越法律權限、濫用權力之侵權行為,致原告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
⑵原告請求被告臺中縣政府基於保護水道及河川用地不
容違法侵佔之權責,編列預算辦理更正育德橋恢復原設計位置施工,並引用水利法與河川管理辦法等相關法令,拆除78年12月12日違法於其所轄行水區內設置檔土牆,所衍生其公有公共設施不當並危害原告所有土地遭淹水災害,而向被告臺中縣政府請求損害賠償,原裁定妄稱:「‧‧‧原告等主張請求國家賠償之對象為大甲地政事務所,所造成之損失,核非本件前開原告等請求被告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因被告機關不為處分所致生之損害賠償。‧‧‧」等語,認事用法顯與原告所訴具體事實不符,參與裁判法官明知且故意違背職務,致原告權益受侵害。
⑶原告於上開94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中請求撤銷被告
臺中縣政府93年9月30日府工水字第0930242006號函與94年5月31日府工水字第0940145005號函罰款60萬元之處分,參與審判之法官明知原告所有土地與河川公地間於77年8月26日民事劃清其因田園護岸管理範圍之界線後,其田園護岸法律上為私有產權,事實明確,卻故意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不當引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以「原告之起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由駁回原告之訴,故意不將原告上開主張列入判決依據,認事用法不當,造成原告權利侵害受有損失。
⑷原告發現上開94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於95年1月12日
之準備程序筆錄錯誤,聲請更正,列案94年度聲字第3號,主因「堤防」二字於法律上認知為公有公共設施之產物,原告所有土地屬私有產權事實明確已如上述,自不能因上開筆錄錯誤而影響原告權益,惟因參與裁判法官明知且故意不予更正,逾越權限、濫用權力,致原告權益受損,應合併列入再審事由。
⒒綜上所述,被告臺中縣政府應監督大甲地政事務所將坐
落臺中縣○○鎮○○段559、564、565、560、582、563等6筆土地逕行辦理所有權登記為原告2人共有,上開55
9、564及565等3筆土地目前登記為全體公同共有,餘登記為他人所有,這些土地應登記原告2人所有,另外同段556地號等12筆土地,被告臺中縣政府也應監督被告大甲地政事務所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以利水政之推行,並應編列預算回復育德橋為原設計,並拆除78年12月12日違法撥款在行水區內違法設置的擋土牆。
並應依據行政法院74年9月12日之判決、臺中高分院81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及省水利局77年2月2日規劃○○○鎮○○段○○○○號土地以北10公尺內建造堤防,被告應予完成云云。
㈡被告臺中縣政府部分:
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位於既有河川行水區,業經被告於63
年9月10日公告納入臺中縣大甲都市計畫河川用地範圍內,並於77年7月由水利局第三工程處(水利處第三河川局前身)所完成之規劃報告,將該筆土地納入其規劃範圍內。
⒉臺中縣大甲鎮公所於93年8月17日以甲鎮工字第0930012
934號函報溫寮溪水尾橋東側約20m南岸行水區內遭民眾施設構造物,經被告臺中縣政府於93年8月19日派員勘查後,查其構造物為原告所施設,被告臺中縣政府於93年9月30日以府工水字第0930242006號函請原告於93年10月20日前自行拆除構造物並回復原狀。嗣後,被告臺中縣政府於93年10月21日再派員於現場勘查,原告仍未拆除並回復原狀,乃於93年12月14日以府工水字第0930314971號函請原告再依上開93年9月30日府工水字第0930242006號函辦理在案。原告迄未依該函示內容辦理自行拆除,此舉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規定,被告臺中縣政府遂依同法第92條之3罰則規定,於94年5月31日以府工水字第0940145005號函檢送行政處分書、繳款書,對原告處以60萬元罰鍰,並經被告於94年7月15日以府工水字第0940189193號函催繳在案。
⒊原告不服被告臺中縣政府94年5月31日府工水字第09401
45005號函所為之處分而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6年2月6日經訴字第09606061610號函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遽不應於未經申請許可情形下擅自於既有河川行水區內施設構造物,又經被告臺中縣政府函請原告自行辦理拆除構造物並回復原狀未果,此舉已嚴重影響該溪河防安全,被告臺中縣政府基於河川管理機關權責及維護水利法規定處以罰鍰,依法並無不當,本案訴訟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被告臺中縣大甲鎮公所部分:被告臺中縣大甲鎮公所並未
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作任何行政處分,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更無任何瀆職行為,原告所主張請求為一定行政行為之土地亦非被告臺中縣大甲鎮公所所轄,縱有法之依據認行政機關應為原告主張之作為,仍非被告臺中縣大甲鎮公所得為行之,原告向被告臺中縣大甲鎮公所為請求乃屬無據,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關於原告乙○○○部分:查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為原告甲○○,原告乙○○○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原告乙○○○雖稱伊係土地共有人云云,惟經本院命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渠則稱其共有權尚未經登記,此有本院96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足徵原告乙○○○僅係其個人觀念上認其有共有權,並非在土地登記謄本上已登記有共有權,自難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原告乙○○○列名為共同原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訴為顯無理由,訴願決定認其當事人不適格,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尚無撤銷訴願決定之必要,爰以判決駁回原告乙○○○之訴。
二、關於原告甲○○部分:㈠關於請求撤銷臺中縣政府93年9月30日府工水字第0930242006號函部分:
查被告台中縣政府以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於其縣管河川溫寮溪土地河川行水區內設施構造物等行為,乃以93年9月30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函通知原告應於93年10月20日前自行拆除構造物並回復原狀。原告不服被告台中縣政府上開行政處分,前曾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該部駁回後,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於95年4月19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此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影本附在本院卷可證,原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是原告此部分之訴顯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本應以裁定駁回之,惟原告同案提起其他訴訟,本院應以判決為之,是就此部分亦以判決駁回,先予敍明。
㈡關於請求撤銷臺中縣政府94年5月31日府工水字第0940145005號罰鍰處分部分:
⒈本件被告臺中縣政府以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於其縣管河
川溫寮溪土地河川行水區內施設構造物等行為,前經被告臺中縣政府以93年9月30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函通知原告應於93年10月20日前自行拆除構造物並回復原狀。屆期被告臺中縣政府於93年10月21日再派員於現場勘查,原告並未拆除並回復原狀,被告台中縣政府乃再以93年12月14日府工水字第0930314971號函通知原告依上開93年9月30日府工水字第0930242006號函辦理,原告迄未依該函示內容辦理自行拆除,顯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規定,乃依同法第92條之3之第6款之規定,處以新台幣60萬元之罰鍰。
⒉原告甲○○不服,訴稱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原處分侵
害其所有之土地權益;又經濟部水資源局於87年8月12日派員並會同相關單位(含被告臺中縣政府與施工單位)至現場勘查並作成結論:「‧‧‧如為局部保護河床穩定需要,得先行設置固床工,所需經費請臺中縣政府及臺中農田水利會再行協調辦理。」可見被告臺中縣政府明知且故意應作為而不作為,拒不依上開結論辦理,釀成危害系爭土地田園護岸之安全,迫使原告等不得不於91年4月8日以自費於所申請河川用地內設置堤防位置鋪設水泥以搶救及保護其田園護岸地基裸露之防禦行為;另原告等90年2月20日申請於河川用地內設置堤防事件,已由最高行政法院列入92年度抗字第433號審理中,原處分顯已逾越專屬管轄,即最高行政法院之權限,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⒊被告臺中縣政府答辯意旨略以:
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位於既有河川行水區,業經被告於63年9月10日公告納入臺中縣大甲都市計畫河川用地範圍內,並於77年7月由水利局第三工程處(水利處第三河川局前身)所完成之規劃報告,將該筆土地納入其規劃範圍內。嗣查獲原告在溫寮溪水尾橋東側約20m南岸行水區內施設構造物,經被告臺中縣政府於93年8月19日派員勘查後,於93年9月30日以府工水字第0930242006號函請原告於93年10月20日前自行拆除構造物並回復原狀。嗣後,被告臺中縣政府於93年10月21日再派員於現場勘查,原告仍未拆除並回復原狀,乃於93年12月14日以府工水字第0930314971號函請原告再依上開93年9月30日府工水字第0930242006號函辦理在案。原告迄未依該函示內容辦理自行拆除,嚴重影響該溪河防安全,顯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規定,被告臺中縣政府基於河川管理機關權責及維護水利法規定,遂依同法第92條之3罰則規定,於94年5月31日以府工水字第0940145005號函處原告60萬元罰鍰,並無不當,本案訴訟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⒋按「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施設、改建、
修復或拆除建造物。‧‧‧」為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款所明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78條之1第1款、‧‧‧規定,未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復為同法第92條之3第6款所明定。次按「‧‧‧、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為水利法第78條之2所明定,故有關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等事項,應依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而「‧‧‧:河川區域:指河口區及依下列各目之一劃定公告之土地區域:㈠未公告河川治理計畫線或未依河川治理計畫完成河防建造物者,為本法第83條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但依河川治理計畫所訂堤防預定線(即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較寬者,以其預定線劃定。㈡依河川治理計畫完成一定河段範圍之河防建造物者,為依其河防建造物設施範圍劃定之土地,及因養護河防工程設施之需要所保留預備使用之土地。」、「未經公告河川區域之河川,其應行管理事宜,仍應由該管管理機關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前項河川之管理範圍,應以河川實際水路所及、土地編定使用及權屬等相關地籍資料認定。前項管理範圍內之違法行為,管理機關得先通知行為人限期改善或回復原狀;逾期仍未改善或回復原狀者,管理機關得依法處罰之。」分別為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及第64條所明定。依上開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所稱「河川區域」有其一定之土地區域並劃定公告之。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既有河川行水區,已於63年9月10日納入臺中縣大甲都市計畫,其土地使用分區為河川用地,此有被告答辯書所附之臺中縣大甲鎮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訴願卷第24頁)。又系爭溫寮溪水系業依前臺灣省水利處87年6月26日87府水政字第156108號公告列入縣管河川,且完成規劃報告,而依卷附臺中縣政府公告「大甲鎮擴大都市計畫公告實施」所附實施範圍公告圖所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位於溫寮溪行水區域內,惟迄未辦理河川區域公告有被告94年8月29日府工水字第0940210646號訴願答辯書可稽。而未經公告河川區域之河川,鑑於河防安全之考量,其應行管理事宜,根據河川管理辦法第64條規定,仍應由該管管理機關依該辦法之規定辦理‧‧‧;其管理範圍內之違法行為,管理機關得先通知行為人限期改善或回復原狀;逾期仍未改善或回復原狀者,管理機關得依法處罰之。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雖未經公告為河川區域,惟確係位於河川行水區域,已如前述,則原告未經許可,擅自在該土地施設構造物,經被告於93年9月30日以府工水字第0930242006號函通知原告應於93年10月20日前自行拆除構造物並回復原狀,原告甲○○逾期仍未回復原狀,依上開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款、第92條之3第6款及河川管理辦法第6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自得依法處罰。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原告甲○○於該府縣管河川溫寮溪位於水尾橋東側20公尺南岸行水區內施設構造物,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92條之3第6款之規定,對其處罰鍰新臺幣60萬元之處分,於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原告其他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指明。㈢關於被告臺中縣政府應監督大甲地政事務所將坐落臺中縣
○○鎮○○段559、564、565、560、582、563等6筆土地逕行辦理所有權登記為原告2人共有,同段556地號等12筆土地,應監督被告大甲地政事務所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部分:
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規定:「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同條例第27條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略)。」是依上開規定,土地登記原則上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辦理,其有規則第27條規定之情形者,始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惟無論係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或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要之必須有權利人及有義務人會同申請或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者,地政機關始得辦理土地登記,並無縣市政府得監督地政機關辦理某一土地登記予何人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判命被告臺中縣政府監督大甲地政事務所將坐落臺中縣○○鎮○○段559、564、565、560、582、563等6筆土地逕行辦理所有權登記為原告2人共有,同段556地號等12 筆土地,應監督被告大甲地政事務所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非屬被告臺中縣政府之權限,原告亦無此請求權,原告此部分之訴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㈣關於請求被告臺中縣政府應編列預算回復育德橋為原設計
位置施工,廢止80年12月24日府工水字第256520號函之行政處分,並拆除78年12月12日違法發包且撥款在行水區內所設置之擋水牆,並依據行政法院74年9月12日之判決、臺中高分院81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及省水利局77年2月2日規劃,○○○鎮○○段○○○○號土地以北10公尺內建造堤防部分:
⒈關於請求被告臺中縣政府應編列預算回復育德橋為原設
計位置施工,並拆除78年12月12日違法發包且撥款在行水區內所設置之擋水牆部分:
按政府機關對於所轄之河川堤防等防水之建造物,固得於有必要時予以興建,以保護照顧人民之生命財產,然此係屬行政機關之行政作為,為行政權之作用,人民於認有必要時,雖得對於行政機關之施政內容予以陳情、請求,然此一請求,並非基於人民法律上所保障之權利,因此人民對於政府機關基於此類行政權作用之行政行為,如認有不利益,尚非權利的損害,且人民亦無請求作為之權利。揆諸首開說明,尚難認原告等有提起本件請求被告機關作成前開特定內容之權利。是本件原告等此部分之起訴,顯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關於請求被告臺中縣政府廢止80年12月24日府工水字第256520號行政處分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依此一規定,人民申請地方機關為一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地方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人民須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臺中縣政府廢止80年12月24日府工水字第256520號行政處分,未經依訴願程序而被駁回,即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命被告臺中縣政府廢止特定之行政處分,其訴不備其他要件,本應以判決駁回,惟原告請求判命撤銷臺中縣政府94年5月31日府工水字第0940145005號罰鍰處分及請求被告臺中縣政府應監督大甲地政事務監督大甲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部分等部分之訴,係屬無理由,本院業已判決駁回,已見前述,原告則此部分之訴亦併以判決駁回,併予敍明。
㈤關於請求被告臺中縣政府及臺中縣大甲鎮公所應共同賠償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萬元部分:
本件原告請求判被告命等共同賠償1510萬元,其主張略謂,原告前於90年2月20日向被告臺中縣政府申請設置堤防,此係依法律賦予原告有向行政機關請求「設置堤防」之權利,被告等依法應予設置,惟被告等不為處分釀成災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合併請求被告等共同國家賠償云云。查人民固得於有必要時請求政府予以興建,以保護照顧人民之生命財產,然此係屬行政機關之行政作為,為行政權之作用,人民於認有必要時,雖得對於行政機關之施政內容予以陳情、請求,然此一請求,並非基於人民法律上所保障之權利,因此人民對於政府機關基於此類行政權作用之行政行為,如認有不利益,尚非權利的損害,且人民亦無請求作為之權利。從而,行政機關縱未依人民之請求為某種設施,人民亦不得據請求損害賠償;況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未設此堤防,對原告有發生何種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蔡 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