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127號原 告 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複 代理 人 楊榮富 律師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被 告 臺中縣沙鹿鎮公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失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陸佰參拾參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5月5日向被告申請查估補償台中港特定區30-57-1號道路內原告所有之工廠,因拆遷用地範圍內變電站設備所生無法繼續生產之停工損失,經被告以88年8月25日88沙鎮建字第13187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台中縣政府以89年8月17日89府訴委字第226755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向被告再申請停工損失之補償,復經被告以90年8月1日90沙鎮工字第13606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90年12月19日90府訴委字第36361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停工損失部分均撤銷。」經被告審查後仍以91年10月23日沙鎮經字第0910019704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仍表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即依前揭判決及訴願決定之意旨,於94年8月29日以沙鎮工字第0940017949號函同意補償原告新台幣(下同)46,332,500元,惟被告仍未給付,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6,332,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於88年5月5日向被告申請查估補償台中港特定區30-57-1號道路內原告所有之工廠,因拆遷用地範圍內變電站設備所生無法繼續生產之停工損失,經被告以88年8月25日88沙鎮建字第13187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經台中縣政府以89年8月17日89府訴委字第226755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原告復以89年10月13日味企總管字第163號及90年3月20日味企總管字第047號函再向被告申請儘速辦理查估30-57-1號道路,因拆遷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變電站設備所生無法繼續生產之停工損失之補償,經被告以90年8月1日90沙鎮工字第13606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台中縣政府提起訴願,經台中縣政府以90年12月19日90府訴委字第36361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91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停工損失部分均撤銷。」嗣經被告以91年10月23日沙鎮經字第0910019704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仍表示不服,提起訴願,經台中縣政府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被告即依前揭判決及訴願決定之意旨,於94年8月29日以沙鎮工字第0940017949號函重為處分同意補償原告46,332,500元。詎被告迄今仍未依上開沙鎮工字第0940017949號函之通知 (按為行政處分),給付原告上開款項。
2.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人民對於核定確定之徵收補償額起訴請求給付者,係給付訴訟,其公法上之原因即為核定徵收補償額之行政處分,除該行政處分已失其確定力者外,尚不得以人民無請求補償之權利,逕行駁回其給付之請求,此復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辦理台中港特定區30-57-1號道路開闢工程,所生停工損失補償費事件,業經被告以94年8月29日沙鎮工字第0940017949號函核定確定之徵收補償費額46,332,500元,原告與被告間即因該行政處分之公法上原因產生財產上之給付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準此,本件訴訟之爭點厥為上開函文是否為核定補償額之行政處分?若為核定補償額之行政處分,即應准原告之請求。至於本件原告請求停工損失之補償,有無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是否屬於特別犧牲,而應予補償?均非本件之爭點,自無庸審究。
3.被告94年8月29日沙鎮工字第0940017949號函,係依台中縣政府92年3月21日府訴委字第0920074200號訴願決定之意旨,所重為之適法處分,自屬核定補償費額之行政處分:
⑴原告向被告申請停工損失補償一案,曾經被告數次否准
,雖蒙鈞院91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撤銷被告否准原告有關停工損失補償之處分,惟被告仍以91年10月23日沙鎮經字第0910019704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台中縣政府92年3月21日府訴委字第09200742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即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處分。嗣被告委託國立台灣大學食品科技研究所(下稱台大食科所)評估原告停工之損失,經台大食科所評估計算原告之停工損失為46,332,500元後,被告即據以製作補償清冊,經逐級核章完竣,故被告乃依上開命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意旨,於94年8月29日依其查明即委託台大食科所評估之結果,重為適法之處分,而以94年8月29日沙鎮工字第0940017949號函同意辦理補償原告46,332,500元。另參諸該函於說明中記載:復台中縣訴委會92年3月21日府訴委字第0920074200號函等語,及該函文之副本並送台中縣訴願委員會一情,亦足證明被告所為之上開函文,要係依前開訴願決定之意旨,重為之適法處分無疑。
⑵再查被告94年8月29日沙鎮工字第0940017949號函之主
旨既記載:「關於...貴公司申請延生損失補償費(即停工損失補償)金額46,332,500元案,本所同意辦理。」等字樣,自是表示同意補償原告之停工損失46,332,500元。又依上開函文記載之文義觀之,所謂『同意辦理』者,乃就原告申請補償費所為同意辦理補償之意,要屬同意給付原告停工損失補償費甚明。該函文業已明確記載「同意辦理」等語,並無任何「協商」或「商議」之字眼,自不能恣意加上該函文所無之內容,而更行曲解為僅係同意辦理「商議」,而非同意給付。再者,原告依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88年10月4日之鑑定報告,向被告請求停工損失之補償金額為51,864,000元,而被告於上開函文同意辦理補償之補償金額46,332,500元,則係被告委託台大食科所評估之結果,並非原告原來請求補償之金額,足徵被告同意辦理之金額46,332,500元,要為被告就原告申請停工損失補償一案,所核定之補償金額,蓋被告苟無同意給付原告上開補償金額之意思,而須待雙方嗣後協商,焉有可能於上開函文中載明同意辦理之補償金額?⑶又查被告作成上開函文之行政處分後,雖於半年後復以
95年4月12日沙鎮經字第0950008080號函通知原告有關申請延生停工損失補償乙案,就其委託專業機構(即台大食科所)評估結果,有部分應釐清,而請原告列席說明云云,惟此乃因新任之承辦人蔡國興(原為陳大田),就上開函文依台大食科所之評估結果,核定給付補償金額46,332,500元乙節,有欠明瞭,而通知原告列席說明,嗣原告依通知列席說明,其目的亦僅在幫助承辦人了解狀況而已,此參被告嗣後經原告與會說明後,仍認其於94年8月29日沙鎮工字第0940017949號函所核定之補償金額並無錯誤,而於95年10月5日以沙鎮經字第0950023038號函函覆原告有關申請延生損失乙案,仍依上開94年8月29日沙鎮工字第0940017949號函辦理(按此函應屬重覆處分)自明。
⑷再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94年8月29日沙鎮工字第0940017949號函,係被告單方就原告請求停工損失補償此一公法上之具體事件,所為同意或核定補償46,332,500元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損失補償金之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無疑,是以除上開行政處分失其確定力外,原告自得以此行政處分,作為公法上之原因,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補償金。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本案已將近10年,當初辦理徵收補償查估是請台中縣政府
協助,拆遷補償是透過中國生產力中心查估,本件比較特殊的是特高壓電廠,特高壓電廠造成菌種死亡部分,有委託中國生產力中心查估,但其稱沒有這方面的專業。訴願及訴訟時,判決結果應按照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13條辦理補償,但被告不知依該條如何計算面積,無法給予補償。嗣委託台大食科所查估,評估損失金額為46,332,500元,但因先前判決沒有確實的金額,所以鎮民代表會無法通過該金額。
⒉原告實際營業損失金額部分,被告是委託台大食科所查估
,被告同意按查估金額46,332,500元給付原告。被告94年8月29日所發的函是同意給46,332,500元,補償金額的計算清冊已送台中縣政府備查,程序都已完成。對於鑑定出來的結果,被告沒有能力審核,當時認為台大食科所是專業的,所以相信台大食科所的查估。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88年5月5日向被告申請查估補償台中港特定區30-57-1號道路內原告所有之工廠,因拆遷用地範圍內變電站設備所生無法繼續生產之停工損失,經被告以88年8月25日88沙鎮建字第13187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台中縣政府以89年8月17日89府訴委字第226755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向被告再申請停工損失之補償,復經被告以90年8月1日90沙鎮工字第13606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90年12月19日90府訴委字第36361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停工損失部分均撤銷。」經被告審查後仍以91年10月23日沙鎮經字第0910019704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仍表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即依前揭判決及訴願決定之意旨,於94年8月29日以沙鎮工字第0940017949號函同意補償原告46,332,500元,是該函係被告就原告申請損失補償所為補償金額之核定,而對外直接發生給付原告系爭損失補償金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首揭法條所規定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被告94年8月29日沙鎮工字第0940017949號函及台大食科所「委辦計畫報告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迭次陳明無誤,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0號案卷查閱屬實,是被告既已就原告之申請核定准予46,332,500元之損失補償金,而迄未給付,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自屬有據。
至被告所稱系爭補償金尚未經臺中縣沙鹿鎮鎮民代表會通過,故無法給付乙節,惟查是否經過鎮民代表會之決議通過編列預算,核屬被告內部之問題,尚不得作為拒絕給付之理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46,33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