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江惠民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又檢察機關實施之犯罪偵查、訴追程序,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屬於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人民對之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特別程序提出救濟,非屬行政爭訟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廿三日及同年三月九日分別向被告提起「刑事補充理由狀」及「自首狀」各一件,被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實施起訴、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作為,惟被告將上開書狀編列為被告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七九號及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六二號不起訴處分卷宗內,但迄今並未受分案、偵查之處置,被告為廣義之司法機關,有給付非屬行政處分之作為告知原告義務,爰請求一、被告應告知:㈠原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廿三日向台中地檢署檢舉貪污犯罪之「刑事補充理由狀」一件,為何迄今未受分案、偵查之處置。㈡原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向台中地檢署自首貪污犯罪之「自首狀」一件,為何迄今未受分案、偵查之處置。㈢被告實施吃案、不受理原告「刑事補充理由狀」及「自首狀」之行為決定。另被告違背法律規定不執行分案及不發動偵查原告之刑事告發及刑事自首,侵害原告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及自首人法律減、免刑之權利,損害原告對司法信賴之情感及將受司法迫害之憂慮,依民法第十八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另請求二、被告機關應登報道歉。
三、經查,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補充理由狀」及「自首狀」,被告為檢察機關,屬廣義之司法機關,有如上述,其對於刑事犯罪案件之偵查及訴追,乃行使刑事司法權所為之司法行為,自非屬行政爭訟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原告對之如有不服,或請求被告關於刑事犯罪案件之偵查及訴追為一定作為,自應循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特別程序提出救濟,行政法院對此並無審判權限;另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依民法第十八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登報道歉,無非係以其人格權受損,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乃純粹之私權爭執,屬私法性質,行政法院亦無審判權,亦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鼎 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