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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3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13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指被告瀆職訴請判決被告國家賠償,其陳述意旨略謂:緣民國(下同)70年間於被告辦理員林農地重劃,原告為區內參加農地重劃土地業主,所有坐落(重劃前○○○鄉○○○段68之16、68之22、68之23、68之24、68之25、68之

42、68之4地號等7筆共有土地合計面積0.0968公頃,於員林農地重劃時經計扣重劃負擔後,分配○○○鄉○○段2260地號土地面積0.0886公頃。惟重劃分配公告期間,原告覺得上開土地不妥,經原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要求更正重劃分配,然被告均未按原重劃分配公告成果辦理登記或另作調整、更正分配,經原告向被告請求配發土地皆無成果,從而歷24年懸而未決,雖至83年間經臺中縣農地重劃委員會議決,原告部分應被告要求分配於○○鄉○○段○○○○○號土地,被告表明會強制拆除地上物-竹筍,惟被告懼於強權無法排除地上物,致原告雖登記有權屬,但未受領所有權狀,未登記原因為縣府說明拆除,但未拆除,故均無受領土地耕作,被告94年間另找自立段2326地號抵費地分配予原告,該地號土地遭雅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竊占,被告昧於政治勢力又未拆除,經原告多次陳找議員協助方解決,至辦理登記完竣已是94年5月,因被告瀆職,致24年未分配土地無實質土地使用權有因果關係,且被告國家賠償審議委員僅一外聘人士,餘皆被告府內人員,故找原因讓此案不通過,經被告以95年12月5日95府法賠字第8號理由書拒絕賠償,原告對此不服,請求判決命被告賠償原告農作、稻糧損失新臺幣1,091,250元整,並自70年重劃後起至94年受配土地日止計24年,按法定利率年週利率百分之五加計利息云云。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事件不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嗣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增定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查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除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外,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指被告瀆職部分係屬刑事案件,原告應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或告發,不屬法院審理之範圍,其請求國家賠償部分,依上說明,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則依首揭規定,本件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移送該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騰 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