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136號原 告 祭祀公業王連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 律師被 告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府法訴字第09600339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民國(下同)70年間重測前為下牛埔子段125地號,日治時期有台帳,無土地登記簿資料,光復後於36年間辦理總登記時,當時原告雖依規定提出申報書及保證書,惟因登記濟證遺失,原告乃提出保證書保證下牛埔子段125地號為原告所有,但仍未完成申報及登記程序。本件系爭土地逾期未完成總登記,經台中市政府公告確定,並於45年12月24日登記為國有。嗣原告於95年11月15日再次申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更正為原告所有,經被告95年11月20日中興地所一字第09500015370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准予將台中市○○區○○段○○○○號登記為「祭祀公業王連」。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70年間重測前為
下牛埔子段125地號土地,自日據時代即為原告所有,並登記墳墓用地,為原告之家族墓地,36年土地總登記以前,原告祖先王連已葬於此地約158年之久,顯然非無主土地。凡此,有日據時代之土地台帳可稽。然於45年12月24日卻改登記為國有。日本政府來台並沒有將人民私有土地收歸國有,國民政府來台之後卻收歸國有,明顯地已損害人民的財產權,故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更正為「祭祀公業王連」。
⒉然上開申請,經被告以系爭土地,無土地登記簿資料,
光復後總登記有申報但未完成登記,於45年12月24日依45年5月3日收件第616號登記為國有,及「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無從辦理為由,駁回在案。
⒊經查,上開753號土地於光復後已有總登記申報,為被
告所自承,並有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可資證明。而上開申報書上,亦經主管地政機關加蓋木戳記明﹕「一、審查結果:相符。二、公告經過:無異議。
三、確定更正:依公告確定。」等內容,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606號判決之「‧‧‧日據時期所為之土地登記,僅需權利人依前述法令辦理手續,即『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總登記」意旨,足見原告已完成申報手續。是以,被告以總登記有申報,但未完成登記為由駁回請求,顯無理由。至於行政機關後來因自身之事由,而疏未登錄於土地登記簿中,於人民既有權利應不生影響。
⒋次按,被告另以系爭土地於45年12月24日依45年5月3日
收件第616號登記為國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云云,為駁回之理由。然查,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及依「台灣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土地權利公告辦法」第3條規定:「凡經審查認為可疑或有瑕疵之土地權利應即通知原權利人限期補齊手續,逾限即視為無主土地,縣市政府依法公告」、第4條規定:「凡屬無人申報或可疑而有瑕疵或糾紛未決之土地權利,或業經為無主土地公告者,均應在申報書空白地位及土地台帳該號地記載最末行左邊加蓋一、審查結果,二、公告經過。三、確定更正等木戳並於其下端分別記明之。」依同法第5條規定所謂「分別記明之」。可知,設若系爭土地真為無主土地,依規定應記載一、審查結果:「無人申報或飭補證件」‧‧‧等。二、公告經過:「無主土地或期滿未備手續視無主土地」‧‧‧等。三、確定更正:「公告期內無異議作為國有」‧‧‧等,然從系爭土地之申報書及土地台帳均無該記載。是以,原處分未依規定完成無主土地公告程序,其登記為國有土地,應非合法之登記,自無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之適用。
此原處分書之說法亦無根據。
⒌依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之實務見解認為:
「台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因登記取得之物權。原審竟認系爭土地既經台灣光復後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總登記程序而登記為國有,上訴人不得以光複前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主張權利,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亦有可議。」故原告於光復前取得之物權,並不因光復後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總登記程序登記為國有而有影響,原告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⒍土地權利歸屬涉及財產權,屬人民權利義務事項,至於
「台灣地籍釐整辦法」、「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僅為行政命令,本不可據以產生人民權利之得喪變更。且上開法令所規定之程序,僅屬清查、整理並確認原登記之性質,顯非否認日據時期之原登記效力,而全盤另行重新創設新登記效力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606號判決參照)。
⒎經查,本件原告已依法令由代理人「王崑炎」代理申報
,並經審查公告無異議而確定,經主管地政機關於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加蓋木戳記明:「一、審查結果:相符。二、公告經過:無異議。三、確定更正:依公告確定。」等內容,是系爭土地於36年申報當時已經清查、整理並確認為原告所有土地,即「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總登記。至於後來因行政機關自身之事由,而疏未登錄於土地登記簿中,於人民既有權利應不生影響。
⒏依「台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規定:「在光復前日本
政府已辦妥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書,並編造登記簿。‧‧‧依第一項規定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之地區,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及「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8條規定:「土地權利憑證經審查後即發還並同時公告,公告限二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應即換發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知申請人提出申報,經審查後,申報人除接受補正通知,並依通知為補正之義務外,對於行政機關事後之之公告、無異議確定等程序,並無置喙餘地。上開申報既經行政機關審查後加以公告,如無人異議,則其公告處分即生確定之效力,產生一定法律效果。至於公告前如有資料不全或程序未完備(如未加蓋縣市政府名義之驗證發還戳記及審查人員章)而影響公告效力之情形,蓋屬行政機關內部行為,應由行政機關舉證,並依循一定程序將確定公告撤銷之,否則不影響公告之確定效力,此參照現行土地法第62條規定:「聲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裁判確定者,應即為確定登記,發給權利人以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亦採同見解。況且,回溯申報當時,為光復初期,來台官員行政經驗不足,言語又不通,後來於36年2月28日又發生「二二八事件」,一切時局甚為混亂,土地登記並無章法可言,例如證5之與系爭土地同位於重測前下牛埔子段129(即重測○○○區○○段905-1至905-20地號土地)其於「繳驗憑證申報書」只有地號記載,並無申請人亦未加蓋縣(市)政府名義之驗證發還戳記及審查人員章,但仍有辦理土地登記。而如證5同位於重測前下牛埔子段37地號土地(即重測○○○區○○段1416等地號土地)、下牛埔子段39地號土地(即重測○○○區○○段1417等地號土地),其於「繳驗憑證申報書」人亦未加蓋縣(市)政府名義之驗證發還戳記及複審人員章,然蓋有審查、公告、確定章,仍有辦理土地登記。是被告以上開「未加蓋縣(市)政府名義之驗證發還戳記及審查人員章,故系爭土地並無於辦理總登記期限內檢具證明文件辦妥登記」之說法,與36年當時土地申報之實際情形不符,難以採認。
⒐至於被告辯稱:原告雖於36年土地總登記期間提出申請
辦理,但未於期間內補齊證件,完成申辦手續,而無法換發權利證書,並編造於土地登記簿,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14條視為無主土地‧‧‧嗣後並登記為「國有」云云。經查,36年土地總登記期間,原告所提出申請辦理之申報書附有「保證書」乙件,而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5條規定:「土地權利人應於規定繳驗期限內填具申請書,檢同左列各款證件之一‧‧‧。前項證件全缺或遺失者,應申敘理由,取具鄉鎮長或四鄰之保證書」,足見保證書亦為合法證明文件,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日期記載為36年2月11日(系爭下牛埔子段125地號),與申報書日36年2月1日僅隔8日,顯無逾期情形。是以,上開被告94年7月4日復函表示申報人未依規定附繳證件致土地登記謄本上未登記之說法不足採信。
⒑依「台灣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土地權利公告辦法」第3條
規定:「凡經審查認為可疑或有瑕疵之土地權利應即通知原權利人限期補齊手續,逾限即視為無主土地,縣市政府依法公告」、第4條規定:「凡屬無人申報或可疑而有瑕疵或糾紛未決之土地權利,或業經為無主土地公告者,均應在申報書空白地位及土地台帳該號地記載最末行左邊加蓋一、審查結果。二、公告經過。三、確定更正等木戳並于其下端分別記明之。」依同法第5條規定所謂「分別記明之」,設若系爭土地真為無主土地,依規定應記載一、審查結果:「無人申報或飭補證件」‧‧‧等。二、公告經過﹕「無主土地或期滿未備手續視無主土地」‧‧‧等,三、確定更正﹕「公告期內無異議作為國有」‧‧‧等,然從系爭土地之申報書及土地台帳均無該記載。是,被告所謂系爭土地依法視為無主土地,經台中市政府公告確定後,而辦理國有登記完畢之說法亦無根據。
⒒查36年土地總登記期間,原告所提出申請辦理之申報書
附有「保證書」乙件,而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5條規定:「土地權利人應於規定繳驗期限內填具申請書,檢同左列各款證件之一‧‧‧,前項證件全缺或遺失者,應申敘理由,取具鄉鎮長或四鄰之保證書」,足見保證書亦為合法證明文件,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日期記載為36年2月11日(系爭下牛埔子段125地號),與申報書日36年2月1日期僅隔8日,顯無逾期情形。雖被告以保證書之保證原因為「登記濟證遺失」,但日據時期系爭土地並未依法完成登記,其保證書內容顯與事實不符,自無法完成申報程序云云。然查,該保證書中明確記載「本保證人保證右列土地權利確為祭祀公業王連所有」,實已符合保證書之基本要求。且如保證書有瑕疵者,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13條規定「證件審核認為不足證明其權利,或有瑕疵者,應飭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原申請。」之規定,被告應事先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才可駁回申請。然查,原告並未接獲補正通知,亦無接獲駁回裁定。且事後申報書上亦未依台灣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土地權利公告辦法第5條加蓋「無人申報或飭補證件章」,則縱原告有未完成申報程序之情形,亦屬被告之疏失,其不利益,不應由原告承擔。
⒓又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14
條規定「逾期無人申請驗證之土地,或經申請而逾限未補繳證件之土地,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則如何有被告所說之「2、下牛埔子段129地號雖未總申報,但已依日據登記簿逕行轉載。3、下牛埔子段131地號無日據登記資料,無總申報,36年間申請保存登記」之規定程序呢?被告亦自承台灣光復初期,登記人員素質與現今相差甚遠,當時教育不普及民風保守,要權利關係人補辦登記推行實有困難等問題,而不得不採取變通之方法,為何不一體適用本件土地呢?⒔被告未依「台灣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土地權利公告辦法」
第3條及第5條規定於系爭土地(如真為無主土地),依規定分別記明一、審查結果﹕「無人申報或飭補證件」‧‧‧等。二、公告經過﹕「無主土地或期滿未備手續視無主土地」‧‧‧等。三、確定更正「公告期內無異議作為國有」‧‧‧等內容,而逕將系爭土地視為無主土地,辦理國有登記完畢。被告可恣意不遵守程序,而將人民祖先墓地收為國有,卻對原告之程序細微瑕疵,嚴加挑剔,彼此失衡,實已嚴重侵害人民權利。
⒕被告又謂系爭土地於45年收件第616號完成國有之登記
,已逾期銷毀,然查上開資料屬土地第一次登記資料,被告對第一次登記資料應永久保存亦提出證明,則應無被告所述逾期銷毀問題。本件應是未依規定辦理無主土地公告。
⒖又系爭土地本已完成總登記申報程序,被告事後未依法
定程序即登記為國有並非合法,「祭祀公業王連」仍為真正所有權人。爰依法提出救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部分:
⒈按「逾總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
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之登記。」為土地法第57條所明定。查本案土地重測前下牛埔子段125地號,因台灣省土地關係繳驗憑證申報書未依「台灣省土地權利繳驗憑證及換發土地權利書狀辦法」第7條規定加蓋「台中市土地權利憑證審查委員會之章」及審查人員校對章,應屬未完成申報程序,經依法囑託登記為國有。
⒉次查「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所明定。本案土地既於45年收件第616號完成國有之登記(註:申請書因檔案逾保管期限已依法銷毀)。本當有土地法第43條所稱之絕對效力,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自不得任意為塗銷登記,原告對已登記之土地權利若有爭執,應逕訴司法機關裁判,以資解決。
⒊另本案當事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
之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5年7月28日二審判決確定,併予敘明。
⒋按內政部70年4月20日台內地字第17330號函釋「一、日
據時代之土地台帳,無登記之效力。二、土地台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為地稅管理機關所保管。三、日據時代不動產之登記,以土地登記簿為準,依照日本民法第176條及177條之規定,不動產物權之設定、移轉,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發生效力,惟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惟查本案於日據時期並未依相關規定檢附台帳謄本向「出張所」辦理土地產權登記;至於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由主管地租機關所保管,其性質與土地登記機關所發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尚屬有間,此為內政部71年11月20日台內地字第125490號函釋在案,亦即當時土地台帳之記載,並無登記之效力,日據時期不動產之登記,仍以土地登記簿為準。
⒌次按「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
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依照第一項規定,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之地區,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土地權利人,應於規定繳驗憑證期限內填具申請書,檢同左列各款證件之一,向各該縣市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一、‧‧‧登記濟證。二、‧‧‧土地之謄本。三、‧‧‧地租收據。前項各種證件全缺或遺失者,應申敘理由,取具鄉鎮長或四鄰之保證書。」、「縣(市)政府接受申請書及證件後,應即審查時,應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台帳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分別為台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5條及第7條所明訂,故總申報權屬審核關鍵在於日據時期不動產是否依法完成登記,此由原告所提行政訴訟準備狀79年台上字第1360號及91年判字第606號裁判要旨觀之亦明。又本案總申報時所附保證書之保證原因為「登記濟證遺失」,但日據時期該土地並未依法完成登記,其保證書內容顯與事實不符,自無法完成申報程序。
⒍另原告所提台中市○○區○○○○段37、39地號,有日
據登記資料及提出總申報,惟總登記時權利人登記錯誤,業已另案辦竣更正登記。另下牛埔子段129地號雖未總申報,但已依日據登記簿逕行轉載,該部份因程序不符依行政院核示,應即通知權利關係人申請塗銷登記後,依法補辦登記(行政院秘書處54年10月6日台54內字第7206號函釋);惟數量頗多,依當時教育不普及民風保守要權利關係人申請塗銷登記後,依法補辦登記推行實有困難。又下牛埔子段131地號無日據登記資料,無總申報,36年間申請保存登記(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成。雖台灣光復初期,登記人員素質與現今相差倍蓰,然上述地號無論經申報辦理總登記或逕自轉錄者,皆必有日據登記簿為依據。此與本案土地雖有總申報,但因無日據登記簿致審核未合者顯有不同。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土地法第43條、第51條及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凡人民於34年10月16日以前取得之土地權利,曾經前台灣總督府司法機關不動產登記者,應由權利人繳驗登記憑證換發權利書狀,以確定其土地權利。」、「土地權利人,應於規定繳驗憑證期限內填具申請書,檢同左列各款證件之一,向各該縣市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一、前日本時代法院所發之不動產之登記濟證。二、前日本時代各州廳所發關係該土地之謄本。三、最近三年內任何一年地租收據。前項各項證件全缺或遺失者,應申敘理由,取具鄉鎮長或四鄰之保證書」、「縣(市)政府接受申請書及證件後,應即審查時,應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台帳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經核對相符者,應即在各關係證件加蓋縣(市)政府名義之驗訖發還戳記,及審查人員印章後發還。核對不符者,應查明原委分別依法處理。」、「逾期無人申請驗證之土地或申請而逾限未補繳證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二個月,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即為國有土地」亦分別為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3條、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5條、第7條及第14條所規定。另「一、日據時代之土地台帳,無登記之效力。二、土地台帳為日本政府徵地租(賦稅)之冊籍,為地稅管理機關所保管。三、日據時代不動產之登記,以土地登記簿為準,依照日本民法第176條及177條之規定,不動產物權之設定、移轉,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發生效力,惟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由主管地租機關所保管,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得繳納手續費請求發給土地台帳謄本,以作為查對地租之參考,來函所附土地台帳謄本,其性質核與土地登記機關所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之謄本尚屬有間。」分別為內政部70年4月20日台內地字第17330號及71年11月20日台內地字第125490號函釋有案。
二、本件系爭土地,於36年總登記時,因申報人未依規定附繳證件,致土地登記謄本上未登記該土地所有權人登記次序、登記字號及登記員章等,故申報程序因未完備而未完成第一次登記。雖原告提出日治時代土地台帳乙份表示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惟依上開內政部70年4月20日台內地字第17330號及71年11月20日台內地字第125490號函釋意旨,日治時期土地台帳無登記之效力,且土地台帳謄本性質尚與土地登記機關所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之謄本有間,可知當時土地台帳之記載,並無登記之效力,故日治時期不動產之登記,仍以土地登記簿為準。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既未於總登記期限內完成第一次登記,遂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視為無主土地,並經台中市政府公告確定後,於45年12月24日辦理國有登記完畢,現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是本件系爭土地,原告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既未於期間內檢具證明文件辦妥登記,更未於台中市政府辦理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系爭土地既已依法登記為「國有」,原告請求更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其所有,自屬無據。從而被告否准原告之請求,揆諸首揭規定及內政部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於光復後已有總登記申報並有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為憑,且該申報書上亦經主管地政機關加蓋木戳記明「一、審查結果﹕相符。二、公告經過﹕無異議。三、確定更正:依公告確定。」等內容,足見原告已完成申報手續。且本件原告已依法令由代理人「王崑炎」代理申報,並經審查公告無異議而確定,經主管地政機關於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加蓋木戳記明:
「一、審查結果:相符。二、公告經過:無異議。三、確定更正:依公告確定。」等內容,是系爭土地於36年申報當時已經清查、整理並確認為原告所有土地,即「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總登記。而36年土地總登記期間,原告所提出申請辦理之申報書附有「保證書」乙件,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5條規定:「土地權利人應於規定繳驗期限內填具申請書,檢同左列各款證件之一‧‧‧,前項證件全缺或遺失者,應申敘理由,取具鄉鎮長或四鄰之保證書」,足見保證書亦為合法證明文件,雖保證書之保證原因為「登記濟證遺失」,然該保證書中明確記載「本保證人保證右列土地權利確為祭祀公業王連所有」,實已符合保證書之基本要求。且如保證書有瑕疵者,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13條規定「證件審核認為不足證明其權利,或有瑕疵者,應飭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原申請。」之規定,被告應事先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才可駁回申請。然原告並未接獲補正通知,亦無接獲駁回裁定。且事後申報書上亦未依台灣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土地權利公告辦法第5條加蓋「無人申報或飭補證件章」,則縱原告有未完成申報程序之情形,亦屬被告之疏失,其不利益,不應由原告承擔。至於後來因行政機關自身之事由,而疏未登錄於土地登記簿中,於人民既有權利應不生影響。被告未依「台灣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土地權利公告辦法」第3條及第5條規定於系爭土地(如真為無主土地),依規定分別記明一、審查結果﹕「無人申報或飭補證件」‧‧‧等。二、公告經過:「無主土地或期滿未備手續視無主土地」‧‧‧等。三、確定更正「公告期內無異議作為國有」‧‧‧等內容,而逕將系爭土地視為無主土地,辦理國有登記完畢。被告可恣意不遵守程序,而將人民祖先墓地收為國有,卻對原告之程序細微瑕疵,嚴加挑剔,彼此失衡,實已嚴重侵害人民權利。被告謂系爭土地於45年收件第616號完成國有之登記,已逾期銷毀,然查上開資料屬土地第一次登記資料,被告對第一次登記資料應永久保存亦提出證明,則應無被告所述逾期銷毀問題。本件應是未依規定辦理無主土地公告。系爭土地本已完成總登記申報程序,被告事後未依法定程序即登記為國有並非合法,「祭祀公業王連」仍為真正所有權人,請求將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及被告准予將台中市○○區○○段○○○○號登記為「祭祀公業王連」云云,然查:
㈠依台灣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土地權利公告辦法第5條規定:
「各縣市政府於辦理公告前,應將所有土地台帳每一地號記載最末行左邊加蓋前條規定之三種木戳依左列分別記明之。一、審查結果:『相符』『可疑』『更正』『無人申報或飭補證件』‧‧‧等(登記員蓋章並註明年月日)。
二、公告經過:『無異議』『申報複查(丈)』『提出異議』『無主土地』『‧‧‧等發生爭執』『期滿未備手續視為無主土地』‧‧‧等(登記員蓋章並註明年月日)。
三、確定更正:『依公告確定』『依複查(丈)結果確定』『依○○號調處筆錄(或通知判決書)更正』『公告期內無異議作為國有』‧‧‧等(登記員蓋章並註明年月日)。」及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7條「經核對相符者,應即在各關係證件加蓋縣(市)政府名義之驗訖發還戳記,及審查人員印章後發還。」之規定得知,本件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並無承辦登記人員於申報書上蓋妥「台中縣土地權利憑證審查委員會之章」之圓戳章及「憑證校對」章(見本院卷第26頁及第27頁),自不符合前述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7條之規定,不得僅以本件申報書上蓋有上述三種木戳,遽認系爭土地於辦理總登記時,已完成申報。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光復後已有總登記申報(有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為憑),及該申報書上亦經主管地政機關加蓋木戳記明「一、審查結果﹕相符。二、公告經過﹕無異議。三、確定更正:依公告確定。
」等內容,原告已完成申報手續乙節,並非可採。
㈡又「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
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所明定。本件土地已於45年收件第616號完成國有之登記,自有土地法第43條所稱之絕對效力,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自不得任意為塗銷登記,原告對已登記之土地權利若有爭執,應逕訴司法機關裁判,以資解決,原告逕請求被告准予將台中市○○區○○段○○○○號登記為「祭祀公業王連」,亦無可採。況原告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4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及第92頁)。
㈢按「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
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依照第一項規定,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之地區,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土地權利人,應於規定繳驗憑證期限內填具申請書,檢同左列各款證件之一,向各該縣市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一、‧‧‧登記濟證。二、‧‧‧土地之謄本。
三、‧‧‧地租收據。前項各種證件全缺或遺失者,應申敘理由,取具鄉鎮長或四鄰之保證書。」、「縣(市)政府接受申請書及證件後,應即審查時,應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台帳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分別為台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5條及第7條所規定,而「一、日據時代之土地台帳,無登記之效力。二、土地台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為地稅管理機關所保管。
三、日據時代不動產之登記,以土地登記簿為準,依照日本民法第176條及177條之規定,不動產物權之設定、移轉,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發生效力,惟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亦經內政部70年4月20日台內地字第17330號函釋有案,本件原告於日據時期並未依相關規定檢附台帳謄本向「出張所」辦理土地產權登記;至於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係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由主管地租機關所保管,其性質與土地登記機關所發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尚屬有間(內政部71年11月20日台內地字第125490號函釋參照),即當時土地台帳之記載,非有土地登記簿登記之效力,日據時期不動產之登記,仍以土地登記簿為準,而總申報審核關鍵乃在於日據時期不動產是否依法完成登記(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1度年判字第60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本件總申報時所附保證書之保證原因為「登記濟證遺失」(見本院卷第27頁之保證書),然本件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並未依法完成登記,其保證書內容顯與事實不符,自無法完成申報程序。原告主張雖保證書之保證原因為「登記濟證遺失」,該保證書中明確記裁「本保證人保證右列土地權利確為祭祀公業王連所有」,實已符合保證書之基本要求乙節,亦不足採。
㈣至原告主張同位於重測前下牛埔子段129(即重測○○○
區○○段905-1至905-20地號土地)其於「繳驗憑證申報書」只有地號記載,並無申請人亦未加蓋縣(市)政府名義之驗證發還戳記及審查人員章,但仍有辦理土地登記。
同位於重測前下牛埔子段37地號土地(即重測○○○區○○段1416等地號土地)、下牛埔子段39地號土地(即重測○○○區○○段1417等地號土地),其於「繳驗憑證申報書」人亦未加蓋縣(市)政府名義之驗證發還戳記及複審人員章,然蓋有審查、公告、確定章,仍有辦理土地登記。被告以上開「未加蓋縣(市)政府名義,被告以上開「未加蓋縣(市)政府名義之驗證發還戳記及審查人員章,故系爭土地並無於辦理總登記期限內檢具證明文件辦妥登記」之說法,與36年當時土地申報之實際情形不符,原告難以信服,惟此雖為當時審查後何以准許之問題,原與本件無涉,為被告對此陳稱:「台中市○○區○○○○段37、39地號,有日據登記資料及提出總申報,惟總登記時權利人登記錯誤,業已另案辦竣更正登記。另下牛埔子段129地號雖未總申報,但已依日據登記簿逕行轉載,該部份因程序不符依行政院核示,應即通知權利關係人申請塗銷登記後,依法補辦登記;惟數量頗多,依當時教育不普及民風保守要權利關係人申請塗銷登記後,依法補辦登記推行實有困難。下牛埔子段131地號無日據登記資料,無總申報,36年間申請保存登記(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成。雖台灣光復初期,登記人員素質與今有差別,然上述地號無論經申報辦理總登記或逕自轉錄者,皆必有日據登記簿為依據。此與本案土地雖有總申報,但因無日據登記簿致審核未合者顯有不同。」,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准予將台中市○○區○○段○○○○號登記為「祭祀公業王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