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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38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原 告 甲○○被 告 台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原告不服台中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府法訴字第○九六○○三四○六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規定;又「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四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惟所謂訴願決定損害利害關係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係指原處分對該利害關係人並無不利,而原處分經他人提起訴願後,訴願機關撤銷原處分,致損害利害關係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而言。至所謂「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權利主體所感受之各種主觀利益中(包含生存上、經濟上、文化上、甚或是情感、宗教等各領域),透過實體法規範(包括憲法及一般法律,甚至是命令)之選擇,將其中之一定範圍劃分出來,並以法規範之力量加以保障(法律上利益)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之特定範圍利益而言,倘僅單純認具有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又提起撤銷訴訟,無論係認原處分違法損害其權益,經提起訴願猶不服其決定,而以原處分為對象者(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或係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前述訴願決定損害其權益,而以訴願決定為對象者(同條第三項),其所爭執者均為原處分之應否撤銷,自以有原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若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或經訴願機關撤銷而不存在,即無從以撤銷訴訟爭執其應否撤銷,此時提起撤銷訴訟,顯不備撤銷訴訟之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訴外人張連馨、鄭炳榮及廖秋松等三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廿一日檢具複丈成果圖、戶籍謄本、四鄰證明書、稅籍證明書及分區使用證明等相關文件,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下稱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就廖升監產業合資會社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該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規定審核相關資料無誤後,以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中興地所一字第○九五○○○八一九二號函予以公告,公告期間自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七日止。嗣原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以其為上開土地之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該案遂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由被告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因原告不服調處結果,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地上權不存在訴訟,中興地政事務所遂以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申請人與異議人間尚有爭執為由,以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中興地所一字第○九五○○一三八六○號函駁回張連馨等三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張連馨等三人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原告並因被告通知而為訴願參加人。嗣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並責由原處分機關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略以:原告為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廖升監產業合資會社」股東廖錦全之繼承人,按中興地政事務所於受理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案後,並未要求張連馨等三人補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姓名住址等資料即准予公告,又未給予原告該登記案之所有附件,已違反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七條第一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況依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登記表所載,光明路一五六及一五八號房屋(納稅義務人分別為鄭炳榮及張連馨)之基地地號並非系爭土地,該二房屋與同路一四六號房屋又皆因買賣過戶等原因報繳契稅而變更納稅義務人,是張連馨等三人應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又未舉證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自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再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規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二三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七年判字第四三號判例之旨,原告顯不受被告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府地籍字第○九五○一八一○五一號不動產糾紛調處成果及訴願決定之拘束。本件係屬私權爭執,原告已訴請民事法庭處理,應俟及尊重該民事法庭之處理程序及成果,不容行政機關逕行處分,是中興地政事務所所為之駁回處分,並無違誤。惟張連馨等三人對該駁回之處分,提起訴願,原告屬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亦為訴願參加人,然訴願決定撤銷中興地政事務所上開駁回張連馨等三人申請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之處分,係屬錯誤,原告因該訴願決定,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之訴願決定。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廖升監產業合資會社」股東廖錦全之繼承人乙節,有廖升監產業合資會社權利關係人名單及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訴願卷第五四、五五頁),堪信為真實。是張連馨、鄭炳榮及廖秋松等三人向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土地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已足以影響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權益,原告就該申請登記案件而言,自屬利害關係人。惟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欲提起撤銷訴訟,尚須同條第一項之訴願決定損及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始得為之。按原處分機關即中興地政事務所係以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中興地所一字第○九五○○一三八六○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張連馨等三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此雖對原告有利,惟該處分嗣後經被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並未有另一處分,准張連馨等三人申請就系爭土地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僅使彼等之申請案,回復至未有准駁之狀態,此尚未影響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權益,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未受有損害。又提起撤銷訴訟,無論係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之規定,均須以原處分存在為要件,有如前述,而本件原處分經被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後,原處分既已不存在,原告即無從以經撤銷訴訟程序,訴請原處分應否撤銷。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訴願決定,自與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撤銷訴訟之要件不合,其訴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五、至原處分機關中興地政事務所已依訴願決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七○五號判決之旨,准予張連馨等三人之申請並辦理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完畢(本院卷第六五至六六頁該所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中興地一字第○九六○○○○六六七號函),原告如認該准予登記之處分,影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不服該原處分,則應另依法對之請求救濟,與本件訴訟合法與否,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鼎 鈞

裁判案由:時效取得地上權
裁判日期:2007-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