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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4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144號原 告 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環署訴字第09500917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所屬全興廠(地址:彰化縣○○鄉○○村○○路○號)從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列管毒性化學物質「丙烯醯胺」之運作,領有「丙烯醯胺」之貯存登記備查文件(號碼:000-00-00000),因於民國(下同)95年5月9日發生火災,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以下簡稱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派員會同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彰化縣環保局)人員隨即於當日10時30分許前往稽查,發現其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丙烯醯胺)之場所及設施未依規定標示毒性及污染防制等有關事項,已違反行為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5條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35條第5款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30日內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議結果,核認原處分書「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欄因未具體完備填載所應適用之法令條文,除有違「明確性原則」外亦有適用法令不備之瑕疵為由,以95年9月12日環署訴字第0950059092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文到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依訴願決定意旨重行審查結果,核認原告系爭工廠除毒性化學物質貯存及運作場所未依規定標示其毒性及污染防制相關事項(惟因95年5月9日稽查時該廠業早已廢棄,故不再予以處分。)外,另發現原告亦未依規定自被告確認系爭工廠廢棄停止該批毒性化學物質「丙烯醯胺」運作之日(95年5月9日)起30日內(即至95年6月9日止),將所剩之毒性化學物質列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依核准之方式處理,有違反行為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8條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100萬元罰鍰。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原告之彰化全興廠於94年9月6日遭法院拍賣,94年12月

30日現場點交於買受人協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買受人旋即雇請保全人員管領該廠禁止外人進入,並雇工於現場施工。於95年5月9日施工時,不慎發生火災,被告初認定有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5條規定,而依同法第35條第5款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被告旋又以原告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8條定,依同法第3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10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⒉原告於95年5月19日以大環字第09505019號函請求被告

同意該批毒性化學物質丙烯醯胺轉讓事由,被告於95年5月25日以彰環綜字第0950018011號函略以:原告於取得轉讓景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景明公司)同意後另案呈報。

⒊按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8條規定中五項處理方式為一

、退回原製作或販賣者。二、販賣或轉讓他人。三、退運出口。四、依廢棄物清理法處置。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方式。原告函中陳明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8條規定中五項處理方式,第一及第三種方式,僅能紙上談兵,其執行實際困難程度為根本無法辦成,希望主管機關能提供協助處理。另方式四,依廢棄物清理法處置,因該方法非原告當初進口本意,且欲尋找合法廠商不易。方式五,實際公告或審定之方式卻從缺,無從著手。因此四、五兩項亦非短期能夠完成。僅剩下方式二販賣或轉讓他人。因此上網找經濟部進口廠商(景明化工有限公司)協助處理,僅剩一線希望,然洽談過程困難重重,而主管機關卻僅回覆略以,取得景明公司同意後另案提報。原告已將所剩之毒性化學物質列冊,並擬定處理方式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且依照核准之方式處理,原告實已遵照首揭條文明定辦理,如未經被告核准,為何須於取得景明公司同意後另案提報?否則就應指出不合法規第18條之處理方式,顯見原告所呈報該處理方式為被告所准許。該法第18條條文之處理方式絕非短期30日內能夠完成。因此,足見原告已於合法期限內(即95年6月9日前)依毒性化學管理法第18條規定,函請主管機關核准,顯見原告實無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故意,被告處以原告罰鍰100萬元為無理由。

⒋原告與景明公司洽談期間,被告一直以電話要求原告務

須將該批物質遷移他處(即非被告管轄區),原告只好一方面與景明公司洽談,一方面向被告申請合法儲存場所,於被告核准後即刻向被告申請遷移儲存場所。由此觀之,既然原告一直遵照被告之指示處理該批物質,被告指摘未於規定合法期限內(95年6月9日前),將所剩之毒性化學物質列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依核准之方式處理而處罰鍰100萬元,有欠公允,殊非持平之論。蓋同一事實,罰鍰之金額竟由原來6萬元,變為100萬元,前後金額相去甚遠,尤屬有違比例原則、衡平原則。

⒌另原告於95年6月27日獲被告以府環綜字第0957802919

號核准儲存登記備查文件,准予原告於所屬竹南廠址儲存該批物質。原告旋於95年6月28日向被告申請變更儲存場所,復於95年7月3日於被告人員監控下移往原告竹南廠址儲存管理。綜上,原告實無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之故意,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部分:

⒈按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8條:「毒性化學物質停止運

作期間超過一個月者,負責人應自停止運作之日起30日內,將所剩之毒性化學物質列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之‧‧‧」,次按同法第32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5.違反第18條規定者。」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初認定該儲存場所標示未符合「毒性化

學物質容器包裝運作場所設施標示及物質安全資料表設置要點」之規定,有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5條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訴願決定裁撤原處分,‧‧‧被告旋又以原告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8條規定,‧‧‧裁處100萬元罰鍰,原告於95年5月19日‧‧‧請求被告同意該批毒性化學物質丙烯醯胺轉讓事由,‧‧‧足見原告已於合法期限內(即95年6月9日前)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8條規定,‧‧‧被告一直以電話要求原告,務須將該批物質遷移他處(即非被告轄區)‧‧‧原告旋於95年6月28日向被告申請變更儲存場所,‧‧‧實無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云云。

⒊經查,95年5月9日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派員會同彰化縣

環保局人員至原告全興廠現場稽查,發現該廠房已停工,現場鐵皮倉庫遺留儲存列管毒性化學物質丙烯醯胺1,675公斤,該儲存場所標示未符合「毒性化學物質容器包裝運作場所設施標示及物質安全資料表設置要點」之規定,故依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5條規定處罰鍰6萬元。前案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訴願審議委員會95年9月12日環署訴字第0950059092號函認定原處分因「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法定應記載事項有違「明確性原則」應予撤銷並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依前開訴願決定意旨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8月28日環署毒字第0950064894號函釋示該廠當日(95年5月9日)已為廢棄廠址符合停止運作之要件,重行審查本件全案事證結果,核認原告全興廠除毒性化學物質儲存及運作場所未依規定標示其毒性及污染防制相關事項外(惟據原告自承該廠業於94年12月30日由法院點交予訴外人協商公司接收,早於95年5月9日稽查時業已廢棄,因被告無法確認該廠未標示之正確時點,故不再予以處分。);另原告未依規定自被告確認該工廠廢棄停止該批毒性化學物質丙烯醯胺運作之日(95年5月9日)起30日(即至95年6月9日止),將所剩之毒性化學物質列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依核准之方式處理,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8條規定,足認與前次被告據以處罰之違規事項要屬二事,故原處分予以撤銷,並另開立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8條規定裁處書,尚無不合。

⒋本案原告陳述意見書(95年7月28日大穎環字950728號

)自述「自87年4月之後即不再輸入及販賣丙烯醯胺,剩餘丙烯醯胺即開始儲存」,另自述「94年12月30日法院現場點交包括丙烯醯胺在內,皆由協商公司接收,無法即時運走等」,且彰化縣環保局於95年5月9日派員稽查時,原告全興廠區為廢棄廠址由拆除單位進行拆除,明確顯示該廠事實上已停止運作丙烯醯胺;另彰化縣環保局95年6月14日及6月27日持續派員至該廠稽查,由稽查工作單顯示該廠仍停止運作丙烯醯胺,故不論是否自5月9日起算,該廠停止運作丙烯醯胺皆已超過1個月,原告未自停止運作之日起30日內(95年6月9日),將所剩之毒性化學物質列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其處理方式,已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

⒌另原告所稱曾於95年5月19日大環字第09505019號函請

求同意該批毒性化學物質轉讓訴外人景明公司乙案,惟查,景明公司尚未同意承受該批毒性化學物質,且原告函中說明2亦自述轉讓事宜「目前洽詢中」,故彰化縣環保局95年5月25日彰環綜字第0950018011號函要求原告於取得景明公司同意後另案提報,且因被告縣內並無其他領有毒性化學物質丙烯醯胺儲存登記備查之廠商,被告亦無權要求縣內訴外人申請儲存登記備查代為儲存該批毒性化學物質,而原告竹南廠為正常運作之毒化物運作場所,本身即備齊申請毒性化學物質儲存登記備查,即可將該批毒性化學物質申請轉儲存至原告竹南廠,原告所稱「被告一直以電話要求原告,務須將該批物質遷移他處(即非被告管轄區)」云云,實有誤解。故原告所稱已於合法期限內(即95年6月9日前)提出申請,顯與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8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事實不符,據此理由主張免罰,尚非足採。原告主張為無理由,請求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 由

一、按「毒性化學物質停止運作期間超過1個月者,負責人應自停止運作之日起30日內,將所剩之毒性化學物質列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之:一、退回原製造或販賣者。二、販賣或轉讓他人。三、退運出口。四、依廢棄物清理法處置。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方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登記或撤銷其許可證:一、‧‧‧。五、違反第18條規定者。‧‧‧。」分別為行為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8條與第32條第5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前所屬全興廠從事本署公告列管毒性化學物質「丙烯醯胺」之運作,領有「丙烯醯胺」之貯存登記備查文件(號碼:000-00-00000),因該廠於事實欄所述時間發生火災,經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與彰化縣環保局接獲通報後立即派員會同前往稽查,發現系爭工廠業已廢棄(原告自承該廠於94年12月30日由法院點交予訴外人協商公司接收)正在進行拆除工程,該廠貯存列管毒性化學物質「丙烯醯胺」一批共1,675公斤於1樓倉庫並未遭受火災波及;嗣彰化縣環保局又於95年6月14日、6月27日派員前往複查確認該批「丙烯醯胺」仍暫存於倉庫,稽查人員除責令原告應嚴加看管注意安全外,並命於拆除該貯存場所前應先將該批「丙烯醯胺」遷移至安全處所,原告乃於95年6月28日持苗栗縣政府核備函向該局申請變更貯存地點至原告所屬竹南廠(地址:苗栗縣竹南鎮公館里7鄰14之2號),彰化縣環保局即於同年7月3日進廠監督確認原告於當日11時30分許將該批「丙烯醯胺」運離全興廠,認原告未依首揭法條規定於被告稽查確認系爭全興廠已停止運作之日起(即自95年5月9日起)30日內(即至95年6月9日止),將所剩之毒性化學物質列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依核准之方式處理,核有違反行為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8條規定,被告依同法第35條第5款規定裁處100萬元罰鍰,有毒性化學物質稽查工作單4份及裁處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先於95年5月19日以大環字第09505019號函請求被告同意該批毒性化學物質丙烯醯胺轉讓事由,被告於95年5月25日以彰環綜字第0950018011號函略以:原告於取得轉讓景明公司同意後另案呈報。而按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8條規定中五項處理方式為㈠退回原製作或販賣者。

㈡販賣或轉讓他人。㈢退運出口。㈣依廢棄物清理法處置。

㈤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方式,原告於函中陳明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8條規定中五項處理方式,第一及第三種方式,僅能紙上談兵,其執行實際困難程度為根本無法辦成,希望主管機關能提供協助處理。另方式四,依廢棄物清理法處置,因該方法非原告當初進口本意,且欲尋找合法廠商不易。方式五,實際公告或審定之方式卻從缺,無從著手。因此四、五兩項亦非短期能夠完成。僅剩下方式二販賣或轉讓他人。經上網找經濟部進口廠商(景明化工有限公司)協助處理,僅剩一線希望,然洽談過程困難重重,而主管機關卻僅回覆略以,取得景明公司同意後另案提報。原告已將所剩之毒性化學物質列冊,並擬定處理方式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且依照核准之方式處理,原告實已遵照首揭條文明定辦理,如未經被告核准,為何須於取得景明公司同意後另案提報?否則就應指出不合法規第18條之處理方式,足見原告所呈報該處理方式為被告所准許。且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8條條文之處理方式絕非短期30日內能夠完成,顯見原告已於合法期限內(即95年6月9日前)依毒性化學管理法第18條規定,函請主管機關核准,原告實無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故意,被告處以原告罰鍰100萬元為無理由。再原告與景明公司洽談期間,被告一直以電話要求原告務須將該批物質遷移他處(即非被告管轄區),原告只有一方面與景明公司洽談,另一方面向被告申請合法儲存場所,於被告核准後即刻向被告申請遷移儲存場所,原告一直遵照被告之指示處理該批物質,被告卻指摘未於規定合法期限內(95年6月9日前),將所剩之毒性化學物質列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依核准之方式處理而處罰鍰100萬元,有欠公允,且同一事實,罰鍰之金額竟由原來6萬元,變為100萬元,前後金額相去甚遠,尤屬有違比例原則、衡平原則。另原告於95年6月27日獲被告以府環綜字第0957802919號核准儲存登記備查文件,准予原告於所屬竹南廠址儲存該批物質。原告旋於95年6月28日向被告申請變更儲存場所,復於95年7月3日於被告人員監控下移往原告竹南廠址儲存管理,原告亦無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之故意云云,然查:

㈠本件原告全興廠經彰化縣環保局於95年5月9日稽查確認該

廠業已停工廢棄,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該廠原有一批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丙烯醯胺」共1,675公斤卻仍貯存於廠區既未運作亦未申報其他處理方案,至95年6月28日原告始向該局申請變更貯存地點至原告竹南廠,並於同年7月3日在該局人員監督下由原告將該批「丙烯醯胺」運離全興廠,此亦有原告95年6月28日大環字第095060028號函及毒性化學物質(彰化縣/市)稽查工作單附卷可參,足認自彰化縣環保局稽查確認系爭全興廠已停止運作之日起30日內(即自95年5月9日起至95年6月9日止),原告始終未將所剩之毒性化學物質清點列冊並擬定處理方式報請該局核准,原告違規事實已堪認定,被告依首揭規定據以裁處100萬元,並無違誤。

㈡按毒性化學物質停止運作期間超過1個月者,負責人應自

停止運作之日起30日內,將所剩之毒性化學物質列冊並擬定處理方式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且依照核准之方式處理,為毒物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8條所明定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依同法第32條第5款處罰。本件被告之前處分既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文到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則被告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訴願決定意旨重行審查本件全案事證結果,核認原告系爭工廠除毒性化學物質貯存及運作場所未依規定標示其毒性及污染防制相關事項(原告自承該廠業於94年12月30日由法院點交予訴外人協商公司接收,早於95年5月9日稽查時業已廢棄,因被告無法確認該廠未標示之正確時點,不再予以處分。)外;另原告亦有未依規定自被告確認系爭工廠廢棄停止該批毒性化學物質「丙烯醯胺」運作之日(95年5月9日)起30日(即至95年6月9日止),將所剩之毒性化學物質列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依核准之方式處理,違反行為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8條規定,足認與前次被告據以處罰之違規事實要屬二事,故被告另為本件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同一事實,罰鍰之金額竟由原來6萬元,變為100萬元,前後不一,且金額相去甚遠,有違比例原則、衡平原則云云,顯有誤解。

㈢又本件原告於95年7月28日大穎環字950728號函陳述意見

書時已自陳「自87年4月之後即不再輸入及販賣丙烯醯胺,剩餘丙烯醯胺即開始儲存」、「94年12月30日法院現場點交包括丙烯醯胺在內,皆由協商公司接收,無法即時運走等」,且彰化縣環保局於95年5月9日派員稽查時,原告全興廠區為廢棄廠址由拆除單位進行拆除,足見該廠事實上已停止運作丙烯醯胺;另彰化縣環保局95年6月14日及6月27日持續派員至該廠稽查,由稽查工作單顯示該廠仍停止運作丙烯醯胺,故不論是否自5月9日起算,該廠停止運作丙烯醯胺皆已超過1個月,原告未自停止運作之日起30日內(95年6月9日),將所剩之毒性化學物質列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其處理方式,已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

㈣至於原告主張曾函請被告同意該批「丙烯醯胺」轉讓事由

,並獲被告回文,足見原告已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8條規定辦理,另原告於95年6月27日獲被告以府環綜字第0957802919號核准儲存登記備查文件,准予原告於所屬竹南廠址儲存該批物質。原告旋於95年6月28日向被告申請變更儲存場所,復於95年7月3日於被告人員監控下移往原告竹南廠址儲存管理,原告亦無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之故意乙節,惟查原告於95年5月19以大環字第09505019號函彰化縣環保局時,雖敘明欲將該批「丙烯醯胺」轉讓予訴外人「景明化工有限公司」,惟原告於該函說明2中亦說明:「丙烯醯胺原料向國外進口‧‧‧作為開發產品用,後來沒有生產,如果要退回國外廠商非常困難,因此上網找經濟部進口廠商(景明化工有限公司)協助處理,目前洽詢中。」足見景明公司尚未同意承受該批毒性化學物質,故彰化縣環保局95年5月25日彰環綜字第0950018011號函要求原告於取得景明公司同意後另案提報,且被告縣內並無其他領有毒性化學物質丙烯醯胺儲存登記備查之廠商,被告亦無權要求縣內他人申請儲存登記備查代為儲存該批毒性化學物質,況原告竹南廠為正常運作之毒化物運作場所,本身即備齊申請毒性化學物質儲存登記備查,即可將該批毒性化學物質申請轉儲存至原告竹南廠,原告主張已於合法期限內(即95年6月9日前)提出申請,已與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8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事實相符,並無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之故意云云,亦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日期:2007-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