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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014號原 告 中央警察大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林士傑律師被 告 乙○○○

丙○○丁○○戊○○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己○○、乙○○○、丙○○、丁○○、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貳仟叁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中之一人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自原告之原中央警官學校正科63期一隊法律學系畢業,因擔任警職未滿六年規定年限,於民國(下同)89年3月9日因故辭職。按83年入學志願書之約定,被告己○○應賠償在校全部費用新臺幣(下同)702,355元,並於89年3月9日因故辭職之時償還,惟迄今均未為清償。又被告己○○83年入學時分別覓得被告呂文慶、乙○○○為其保證人,保證被告己○○應負之賠償責任,而呂文慶已於84年9月21日死亡,有繼承人計乙○○○等5人,是被告等人應賠償被告己○○在校間之上開費用,經原告催繳後,迄今均未繳納該筆款項,原告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被告己○○、乙○○○、丙○○、丁○○、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2,35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一人已為清償,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逾新台幣502,567元部分駁回。

三、兩造陳述: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述意旨略以: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自84年改制為中央警察大學,原名「中央警官學校

」,權利義務之主體性均不變,故「中央警官學校」之權利義務,依法即由原告概括承受。

⒉按原「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學

生服務年限辦法」第5條之規定「各校畢業學生在服務年限內離職者,應賠償在校期間全部費用,其無力賠償或無法追繳者,由保證人賠償。」雖於92年1月13日已告廢止,惟依據92年3月3日內政部內授警字第0920075230號函解釋略以:「原告之畢業生於00年0月0日以前離職者,其服務年限依上開辦法之規定辦理,凡未服務滿年限者應賠償全部費用;原告之畢業生於00年0月0日以後離職者,其服務年限則依中央警察大學校台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之規定辦理,未服務滿年限應依尚未服務期滿年限之比例賠償費用」。本件被告己○○屬於92年1月2日以前離職者,故仍適用舊法甚明,亦即凡未服務滿年限者應賠償全部費用,藉此敘明。

⒊被告己○○於87年間自原告之原中央警官學校正科63期

一隊法律學系畢業,因擔任警職未滿六年規定年限,於89年3月9日因故辭職。按83年入學志願書之約定,被告己○○應賠償在校全部費用702,355元整,被告己○○應於89年3月9日因故辭職之時償還,惟迄今均未為清償。又被告己○○83年入學時分別覓得被告呂文慶、乙○○○為其保證人,如保證書,保證被告己○○應負之賠償責任,故呂文慶與被告乙○○○自負有賠償被告己○○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而呂文慶已於84年9月21日死亡,如除戶戶籍謄本,且呂文慶有繼承人如繼承系統表計乙○○○等5人,如呂文慶全戶戶籍謄本。然呂文慶之繼承人有配偶乙○○○暨第一順序繼承人有長女丙○○、次女丁○○、長子己○○、次子戊○○等5人,自有繼受呂文慶生前負有賠償被告己○○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故呂文慶之上揭繼承人配偶乙○○○、長女丙○○、次女丁○○、長子己○○、次子戊○○等5人應列為本案之被告。另本案繼承人配偶乙○○○與本案被告乙○○○同屬一人、繼承人長子己○○與本案被告己○○亦同屬一人渠等自應負賠償之義務,而被告己○○與被告乙○○○、丙○○、丁○○、戊○○等人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被告其中一人如已為清償,則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清償責任,併予敘明。

⒋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

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依原告與被告己○○於83年8月11日依當時內政部訂頒之「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辦法」第5條「各校畢業學生在服務年限內離職者,應賠償學期間全部費用,其無力賠償或無法追繳者,由保證人賠償。」之規定成立契約,被告己○○並於同日簽立入學志願書,保證人呂文慶及乙○○○二人並於同日簽立保證書,是上開「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辦法」第5條之規定已成為原告與被告己○○間所訂契約之內容。又此契約之性質為行政契約(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參照),與一般契約有別。原告除得依當時有效之「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辦法」第5條規定向被告等人請求返還公費外,亦得依兩造間之行政契約(包括學校與公費生及保證人間)向被告等人請求返還公費甚明。

⒌被告雖抗辯其因不知「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暨警

察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辦法」之規定,故原告依上開規定向其請求有待商榷云云。惟查依上開說明,該等規定業已成為兩造契約之內容,且依被告己○○所簽署之入學志願書上已載明:「...,在警察機關(或委託代訓機關)連續服務至少六年,否則情願賠償在學全部費用」等語明確,是被告上開抗辯實不可採。又本件兩造間之契約屬行政契約,並非民事之消費契約,故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併予陳明。

⒍再者,被告己○○就其自中央警官學校正科63期一隊法

律學系畢業後未依前開辦法及兩造契約約定於警察機關連續服務至少六年,即於89年3月9日辭職獲准、及其在學期間全部公費為702,355元等事實皆不爭執,然辯稱本件依適用92年1月2日公布之「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依未服務期滿年限之比例,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並主張依民法之規定酌減違約金云云。然核內政部為使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學校畢業學生盡其所學貢獻國家,以符政府培養警察人才原旨起見,以56年1月2日內政部臺內警字第251576號令訂定發布「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辦法」,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及確保享受公費待過之學生,於畢業後,照約按受分發各警政單住完成服務,此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此項辦法並作為與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且經校與公學費學生訂立契約後,即成為契約之內容,已如前述。本件雙方於83年間依當時有效之「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辦法」為準據,訂立行政契約,並無任何違法及無效之問題,被告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

⒎又本件被告與原告間訂立行政契約之時間為83年8月間

,而被告辭職之時間為89年3月間,是本件事實發生之時間皆在92年1月2日公布之「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之前,自無該辦法之適用。另按「『法律不溯既往』,為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除立法明文規定溯及既往外,均不得溯及既往,此項原則於法規性命令,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判決參照)上開新公布之「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是依上開判決要旨所示,該辦法自無溯及適用於本件已發生的事實之餘地,更無因此即得改變雙方已成立且有效之行政契約內容之效力甚明。

⒏此外,既被告己○○因自身之考量,無法依約履行連續

在警察機關服務滿六年之義務,即不應享有公費之優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的僅是其在學期間國家所支出之公費,並未及於其他之賠償,故該等約定,依使用者付費之觀點而言,乃屬合理,而無過高之問題。況被告己○○在服務於警察機關期間之同時,依法享有俸給及各項公務員之福利,並非無償,而非單純只是其享受公費待遇之對價。

㈡被告答辯:

⒈被告有還錢的意願,惟主張應按未服務期滿年限之比例

計算賠償金額。被告原想等「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新法通過後再度申請適用新法規,按未服務期滿年限之比例計算賠償違約金,嗣原告寄來律師函,函中內容提到內政部解釋函,要求被告賠償全部公費,被告覺得不合理,但依民法251條、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是屬於法院的職權,因此只能等待學校提起訴訟,讓被告在法官的前面有說明的機會,請求給被告公平的審判。

⒉被告認為與學校所簽之「入學志願書」及「保證書」為

行政契約此觀點與原告見解相同;而且「入學志願書」及「保證書」為中央警官學校所製作,要求每位學生註冊入學時應簽署並送學校保存,故「入學志願書」及「保證書」應屬於定型化契約無疑。而入學志願書,保證書內容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規定。此行政契約條款與本訴訟有關之爭點有三項,一為入學志願書中的「畢業後並願遵守『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辦法』規定事項」,二為「警察機關連續服務至少六年」,三為「否則情願賠償在學全部費用」。

⒊關於入學志願書中的「畢業後並願遵守『中央警官學校

暨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辦法』規定事項」內容,關於此問題,原告也提出內政部內授警字第0920075230號函第1項決議要求被告以舊法賠償,然而,根據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文中提到「公費學生之權益受有限制,乃因受契約拘束之結果,並非該要點本身規定所致。」因此,被告是受行政契約內容拘束,而非「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辦法」規定所致,該辦法放在入學志願書中只是說明行政機關在作此行契約內容條款,及要求被告服務六年義務及賠償全部公費的法律依據而已。否則原告何以能在後來的內政部解釋函中決議,不遵守契約內容而以單方面對那些明明與被告簽相同內容入學志願書的同學或學弟妹們可以免除受「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辦法」拘束,改適用「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按未服務期滿年限之比例賠償違約金,此乃說明「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辦法」或「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只是說明中央警察大學在製作入學志願書內容的法規依據而已,而非契約主要內容。

⒋原告所提出之內政部解釋函,從定型化契約的角度來說

。該函示對於行政契約而言,應屬對於契約內容之解釋,然而由於該行政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因此,對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解釋,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而且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消費者之解釋。該函示並無說明作成此決定之理由及授權依據,而且決議內容不但沒有採用對於雙方平等互惠之新法規,反而作了不利於被告之解釋,因此,請求採取對於雙方較有平等之解釋,適用新法規未服務期滿年限之比例計算賠償違約金。

⒌原告主張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即「中央警官學校警

察專科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辦法」,然而被告與原告關係係屬行政契約而非行政處分,其權益受限制,乃因受契約拘束之結果,並非上開行為時之法規定所致(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356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契約性質當事人對於契約內容有爭議時,應探求當事人真意及契約內容為斷,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參照)。從原告與被告所簽署之「入學志願書」,重點應在「警察機關連續服務至少六年」以及「否則情願賠償在學全部費用」,因為身為剛從高中畢業還對於法律、辦法還懵懂的被告以及國小畢業務農的父母親,根本不知何謂「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辦法」,更不用談及內容,而且當時政府並無將法規上傳網路讓全國民眾查詢,而一般市面所販售的六法全書也沒有收錄「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辦法」,當時我與父母親對於此行政契約的理解是要服務滿六年,否則賠償全部公費,原告不探求被告之真意,而一味以被廢止的「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辦法」為由,要求被告賠償全部公費值得商確。⒍從行政法觀點言之,行政契約亦屬行政行為之一,而當

同一事項有新舊法規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應採從新從優原則。按「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辦法」已於92年1月13日廢止,而從92年1月2日起,改適用「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而依舊法「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辦法」第5條規定:「各校畢業生在服務年限內離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全部費用」;但依新法「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各校畢業學生經分發職務後,在服務年限內離職者,應依未服務期滿年限之比例,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因此,從兩辦法內容觀之新法優於舊法,然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償還違約金是在96年1月14日,而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不論是從新或從優原則皆應適用後法,應依未服務期滿年限之比例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進一步的說,「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辦法」業已廢止,改由「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所取代,但原告在起訴要求被告遵守已被廢除的舊法而不是新法,殊不合理。

⒎「入學志願書」內容有關「在警察機關連續服務至少六

年」部分爭議部分,原告與被告簽定行政契約目的是在使畢業學生盡其所學貢獻國家,以符政府培養警察人才之原旨,因此被告將大學所習得知識盡其所學貢獻於國家,應就符合政府培養警察人才之原旨,而非所有畢業學生皆為警察單位所用。例如中央警察大學所訓練的消防系、水上系、國境系、犯罪防治系等學生所分發工作之單位為消防署、海巡署、移民署、法務部等單位皆非警察機關,也是符合國家花費公帑的宗旨,並沒有違反契約被訴追請求返還公費之情事發生。被告雖辭去警察工作,但目前在公立學校從事教師工作,每天教導學生將來公民應具備之法律與生活常識,使學生未來避免走犯罪之途,減少犯罪案件發生。因此,就國家而言花費了702,355元栽培被告,被告雖然最後沒有在警界工作,但每仍然天戰戰競競克盡職守在其他政府機構為國家服務,試問就國家立場而言何來損失?當然,以原告立場而言,其所著重在於機關立場而非國家立場,因此,如果以被告並非在警察機服務認定被告違約,身為被告的我也無話可說。但是不可否認的,被告從87年6月30日分發至保二總隊服務,於89年3月9日辭職離開,應屬契約一部不履行。契約一部不履行在被告提出辭呈後獲准應已確定,但依民法251條、252條規定:「約定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的規定可知,原告與被告有關違約金部分則尚未確定,況且原告起訴目的即在確定違約金額部分。違約金金額多寡也是原告與被告之爭執所在。

⒏關於「入學志願書」的「否則情願賠償在學全部費用」

部分,有關於行政契約違約金之規定,按行政程序法對於行政契約之違約金部分並無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所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然而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1612號判例參照)。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823判決參照)。

⒐在當初簽定「入學志願書」時根本看不出要賠償多少金

額,但是從「否則情願賠償在學全部費用」可知應是屬於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而原告要求被告賠償702,355元,在起訴書上並無提出具體計算方法,但應也是依照被告大學四年花費國家公帑計算而來,即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從國家的角度來說原告花費702,355元栽培被告,其金錢是由國家所出,因此原告並無金錢損失,有損失的是國家,但目前本人也在公立學校任職,繼續為國家服務,因此國家何來損失?從被告的角度說,此入學志願書是學校單方所作之定型化契約,被告在當時除了接受或不接受外並無與原告磋商之餘地,但是只要少當一天的警察工作,就要賠償全部公費,此規定明顯對於被告處於不利之地位,而且權利與義務顯失公平,為加重被告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最高法院94年台上2374號判決參照)。再者,從政府機關的角度來說,原告與被告簽定契約,花費702,355元訓教育訓練被告,為警察機關工作至少六年,易言之,客觀事實是被告接受了原告六年的金錢補助,而警察機關則能得到至少六年有適格警察人員服務的好處,雖然最後被告只工作一年十個月就離職,但是原告也得到被告一年十個月的工作服務,其損失只有四年又二個月而已,也就是說被告之損失只有四年又二個月,因此,依當事人所受損害依比例計算只有損失502,567元,而非原告所要求的702,355元。

⒑再者,按未服務期滿年限之比例賠償違約金不只是被告

之主張,也是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所認同之目標。此從原告將「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辦法」改為「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時,不只為順應學校更名需求而變更法規名稱,其內容有關違約金部分也改為依比例賠償可知,原告也是認同依比例賠償是符合社會的經濟狀況。

⒒政府機關在從事行政行為時,應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

則及裁量須無瑕疵原則,此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及第10條所明定,「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各校畢業學生經分發職務後,在服務年限內離職者,應依未服務期滿年限之比例,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符合行政程序法的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然而原告不思以較符合公平正義的新法要求被告賠償違約金,卻以一紙內政部內授警字第0920075230號函要求被告遵求被廢棄的舊法規並且作對於被告較不利的償還金額,因此上述解釋函違反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應不得採納。退一步言之,如依上述解釋函決議辦法辨理,也有可能違反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例如,如果有一位學生在87年8月1日入學,在92年1月1日因故離職,則他仍適用舊法規須賠償全部費用,但是如果與他同時入學的同學是在92年1月3日時離職,則他可適用新法按未服滿之服務年限依比例賠償,何以在入學時簽署相同之「入學志願書」及「保證書」內容,但最後只因差二天辭職卻有差別待遇,可見此解釋函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有差別待遇。」之規定而屬無效。從另一角度來說,該解釋函也可以證明被告所主張,違約金額之確定並非如原告所言是以契約的內容為依據,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

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意旨曾明示「行為機關基於法

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契約。」關於被告與原告訂定行政契約所產生之爭議,如鈞院將系爭契約定性為行政契約,對於被告與原告行政契約違約金部分之金額爭議,懇請鈞院在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民法第250條及第251條等規定,酌減違約金金額,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及第10條等規定,適用「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第4條規定,按未服務期滿年限之比例計算賠償違約金為507,256元整,使被告接受合理負擔之義務與責任。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原名「中央警官學校」,於84年改制為中央警察大學,有其組織條例修正令在卷可考,其權利義務主體既未變更,原告主張「中央警官學校」之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甚明。查「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辦法」第5條之規定:「各校畢業學生在服務年限內離職者,應賠償在校期間全部費用,其無力賠償或無法追繳者,由保證人賠償。」核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警察人才之目的,並顧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原告執以資為與自願接受公費警察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核與法律之規定無違,且既已明訂為契約之內容,締約當事人自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

三、原告主張被告己○○於87年間自原告之前身中央警官學校正科63期一隊法律學系畢業,其擔任警職未滿規定之六年年限,於89年3月9日辭職,而己○○83年入學時曾簽立之入學志願書,約定己○○於服務年限內擅自離職時應賠償其在校期全部費用。上開費用計702,355元,迄今尚未清償。另己○○之父母呂文慶、乙○○○當時亦立有保證書,保證賠償上開費用,呂文慶已於84年9月21日死亡,被告5人為其繼承人,應繼受呂文慶生前所負債務,爰依兩造間之行政契約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己○○在校期間之全部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己○○之辭職令、入學志願書、入學保證書、呂文慶全戶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催告清償函等附卷可考,被告對上開約定及費用金額均不爭執,均堪憑信。是原告本於公法上契約、保證及繼承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02,355元及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被告雖抗辯:㈠兩造所定之行政契約約定未服務滿六年應賠償在校期間全部費用,其違約金約定之金額過高,且被告己○○已服務1年10個月,準用民法第251、252條規定,請法院酌減其金額。㈡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之規定,本件應適用92年1月2日公布之「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依未服務期滿年限之比例,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㈢被告己○○所簽定之「入學志願書」係原告單方面所製作之定型化契約,其中有關「服務未滿六年應賠償在校期間全部費用」之約定,權利義務顯失公平,且加重被告之責任,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之規定,該部分約定無效。㈣原告所提92年3月3日內政部內授警字第0920075230號函釋,違背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對定型化契約之解釋未依平等互惠之原則且未為有利被告之解釋,不應援用。

又該函釋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第10條之規定云云。

五、惟查,原告係依據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是以兩造之權義關係悉應依其契約之約定。據原告所述本件之契約有二,即被告己○○所出具之「入學志願書」及呂文慶、乙○○○所出具之「保證書」,上開志願書、保證書既已交付原告學校,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學校與出具者間即成立公法上之契約。查上開志願書已載明「學生己○○...畢業後並願遵守『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辦法』規定事項,在警察機關(或委託代訓機關)連續服務至少六年,否則願賠償在學全部費用...」,其保證書亦表明保證同一事項,否則願賠償己○○在學期間全部公費之旨。綜觀上開契約,其文義甚明,原告己○○依約負有義務在警察機關連續服務至少六年,否則其本人及保證人均應負賠償全部公費之責。至於「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辦法」僅是兩造締約當時之依據,原告並非依該辦法提起本件訴訟。該辦法縱於92年1月2日廢止,或其後另公布其他類似之辦法,均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既係本於兩造間之契約之法律關係,並非依據法令之規定請求,自無所謂法規之適用應依從新從優原則之問題,是原告主張本件應依92年發布之「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依未服務年限比例賠償乙節,自無可採。又本件被告等依前述二契約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應負賠償責任,文義甚明,並無疑義。內政部92年3月3日內授警字第0920075230號函釋,係就「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適用疑義所為之解釋,核與本件訴訟係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者無關。原告質疑該函釋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第10條之規定,均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次查上開「入學志願書」、「保證書」中有關「服務未滿六年應賠償在校期間全部費用」之約定,與締約當時有效之「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辦法」第5條之規定相同,其所訂之賠償金額僅係學生在校期間全部費用,核係達成國家培養警察人才之目的所必要,未逾越合理之範圍,當時入學之學生及其保證人均同依該規定出立「入學志願書」、「保證書」,一視同仁,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又被告在原告學校享受公費待遇,未依約履行義務服務未滿六年,約定賠償在校期間全部費用,亦未加重被告之責任,被告抗辯該約定權利義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之規定,其約定無效乙節亦不足採取。

七、至被告請求本院準用民法第251、252條規定,酌減賠償金額乙節,按私法之規定於公法事件固非不得準用,惟準用時,仍不能不審酌行政契約所隱含之行政目的,非可全以私法契約之觀點考量。

㈠關於得否準用民法第251條規定酌減部分:

按民法第251條規定:「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查優秀警察人才之培育攸關國家治安之良窳,所以警察學校之招生及服務年限之約定具有強烈之行政目的。本件原告要求被告己○○在入學時出具之入學志願書,載明己○○願在警察機關連續服務至少六年,否則願賠償在學全部費用,即在確保為國家培養警察人才之目的,又警察工作之績效,實務經驗至為重要,而經驗累積與服務期間之長短關係至鉅,此與一般勞務工作,可以服務時間長短評斷其對價不同。又其六年服務期間仍可受領薪給,享受與一般警察之福利,其服務與應賠償之公費,並非對價關係。綜上,本院認為不宜準用民法第251條規定,以被告己○○服務1年10個月而比例酌減違約金。至92年1月2日發布之「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第4條第2項雖規定應依未服務期滿年限比例賠償,惟此係92年所訂定之辦法,其時空背景不同、主管機關亦有不同行政目的考量,且該辦法亦未明定溯及既往發生效力,自不能列入本件酌減之考量因素。另主管機關內政部92年3月3日內授警字第0920075230號函釋,亦未表示上開辦法發布以前離職者得適用新辦法,益證各該時期發布之辦法具有不同之行政目的考量,不宜參酌新辦法之規定比例酌減。

㈡關於得否準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部分:

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關於違約金是否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外,如前所述本件尚應考量行政契約所隱含之行政目的。查系爭行政契約僅約定賠償被告己○○在學期間全部費用,而不及於其他,依社會經濟狀況觀之,並無不合理之處;而己○○接受公費教育取得學位,依所述目前在高職擔任與所學相關之教職,已具有相當之經濟能力;被告為學校係以培育人才為目的,非服務機關,固不能認有何損失,然考量前述之行政目的,呂明宗之離職實已造成警察機關警察人才流失之損失。綜上考量,本院認為系爭行政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金額過高之情形,被告請求酌減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應南

法 官 許武峰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07-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