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154號原 告 甲○○兼訴訟代理人乙○○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工程受益費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台內訴字第0960010294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坐落台中市○區○○○○段85之3地號土地,位於南平路工程受益範圍內,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4日繼承何林鑾英所有系爭土地,該地前經被告公告開徵應負擔工程受益費新台幣(下同)255,432元,原告等辦理繼承後,被告查得何林鑾英業已於92年12月12日死亡,及該土地於70年2月18日經核准緩徵有案,上開土地於85年10月12日已領有建築執照,緩徵原因消滅,依規定應補徵其工程受益費255,432元,並應予更正改向其繼承人甲○○、乙○○各補徵工程受益費114,944元及140,487元,原告等不服,檢具70年工程受益費繳款書(已繳納半數)影本,提起復查,被告審查原處分並無違誤予以駁回。原告不服,以該工程受益費已逾15年徵收期,時效完成請求權消滅,且除已利用之部分外,其他畸零地之狀況並未消滅,就其他未利用畸零地部分,自無課徵之理由,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系爭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已逾「一年」時效而消滅,被告不得再行補徵,應予註銷:
⑴按「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之工程受益費,於各該工
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開徵。」、「土地被政府徵收到剩餘面積依建築法規定不能單獨建築使用時,其工程受益費得申請暫緩徵收,俟與鄰地合併使用時由主管建築機關通知稽徵機關補徵之。」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第2款、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88條定有明文。次按「‧‧‧『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之工程受益費,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開徵。』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於民國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上開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第2項之規定,自屬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之例外,不適用『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而仍應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第2項所規定『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之工程受益費,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1年內開徵。』甚明。兩造或主張類推同屬公課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之5年徵收期間,或主張準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之期間,均有未洽。‧‧‧」此有鈞院93年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足參。
⑵準此,工程受益費雖發生「土地被政府徵收到剩餘面
積依建築法規定不能單獨建築使用時,其工程受益費得申請暫緩徵收」之例外情形,依前述說明,政府機關至遲應於「系爭土地與鄰地合併使用之日」起,向受益人徵收工程受益費。惟就該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時效,如前所述,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時效既屬特別規定,則該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時效即應為「一年」,並非5年或15年。換言之,政府機關應至遲於「系爭土地與鄰地合併使用之日」起1年內,向受益人徵收工程受益費,逾此期限則不得再行補徵,應予註銷。
⑶本件,系爭土地面積189平方公尺(56.7坪),乃畸
零地,是被告雖於70年即應對系爭土地開徵工程受益費,然因系爭土地乃無法使用之畸零地,被告同意予以緩徵。85年10月12日,原告之被繼承人何林鑾英雖擬將系爭土地與隔鄰上地合併使用,但亦僅能勉強使用系爭土地四分之一,近17坪左右之土地,並經被告核發建築執照在案,系爭土地大部分仍屬依法不能建築使用之畸零地狀態。被告以系爭畸零地四分之一部分於85年10月12日領有被告核發之建築執照,緩徵原因消減,則被告至遲應於86年10月12日向原告之被繼承人何林鑾英開徵工程受益費。惟被告遲至95年方寄發工程受益費繳款書向原告開徵,顯然已逾1年之時效期間,不得再行補徵,應予註銷。
⒉退萬言之,其時效期間亦應準用或類推適用工程受益費
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86條、第87條、第89條規定,或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始符公平,是本件系爭工程受益費請求權,亦已逾5年時效,被告亦不得再行補徵,應予註銷﹕
⑴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定有明文。次按「禁建區內之工程受益費得申請緩徵,於禁建解除後由主辦禁建機關以解除禁建公文副本函送稽徵機關補徵之。但自該項工程受益費開徵之日起,滿5年仍未解除禁建者,不得再行補徵,該項工程受益費應予註銷。」、「市區道路工程之受益線及受益面為都市計畫農業區或保護區者,得申請緩徵工程受益費,於都市計畫分區使用變更後由主辦都市計畫單位以都市計畫變更副本函送稽徵機關補徵之。但自該項工程受益費開徵之日起,滿5年仍未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者,不得再行補徵,該項工程受益費應予註銷。」、「受益土地遇有嚴重災害,經核定免賦稅者,當期之工程受益費得申請緩徵,按徵收期別年限遞延之。但土地流失滿5年尚未浮復,該項工程受益費應予註銷。」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86條、第87條、第89條均定有明文。
⑵本件,縱認工程受益費乃公法上請求權,不屬於稅捐
,無稅捐稽徵法「5年」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亦應準用或類推適用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86條、第87條、第89條規定,或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定之「5年」時效期間始符公平:
①按行政程序法之立法目的,乃在保護人民之程序性
基本權利。故倘有特別規定固以適用特別規定為原則。倘未有特別規定者,則適用最有利於人民權利保障之法律,乃以最有利於人民者為準,此即所謂程序保障,乃目前立法實務、學說之通說。而工程受益費屬受益費之性質,乃「公法上請求權」,由國家機關依法徵收,此參酌工程受益費第2條第1項規定意旨即明。
②查,工程受益費既屬「公法上請求權」已如前所述
,而就本件系爭土地補徵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於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均未有規定,屬於「未有法律明文規定之事項」,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固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則屬於「法律漏洞」,應類推適用以為填補。③次查,我國行政案件針對新舊法律規範之變動,出
於信賴保護原則之考量,向以「從新從有利原則」作為其適用準則,此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前段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即明。
④本件國家依法對人民徵此之公法上債權,雖因國家
有無提供公法上特定給付之對價,而有「稅(或租稅)」及「非稅公課(規費、或工程受益費)」二類區分,惟國家機關擁有龐大之資源、擁有國家機器,行使其公法上請求權並無任何形式上或實質上之困難,自不能與一般平民百姓等同視之,故不能因國家機關是否有提供公法上特定給付之對價而有不同時效期間限制規定之適用。由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86條、第87條、第89條規定,對工程受益費補徵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均定為「5年」,與稅捐稽徵法規定之「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相符,可見國家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除立法者有特別之時效期間規定外,應均一律適用5年之時效期間。此外,於88年2月3日行政程序法制定公布後,就公法上請求權行使之時效期間,於第131條定有「5年」之一般性時效期間之共通規定,亦與稅捐稽徵法規定之「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相同,顯然立法者就此確認為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應一律平等視之,不應因政府機關是否提供公法上特定給付之對價而有不同之差別待遇,即所謂「平等原則」,此於憲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均有明文。綜前所述,於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之情況下,基於「從新從優原則」、「行政程序保障之平等原則」,本件雖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直接適用,亦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類推適用,始符行政程序法之立法目的。或類推適用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86條、第87條、第89條之相關時效期間規定,即其時效期間均為「5年」。
⒊被告於訴願決定援引法務部及內政部之函釋,認於此情
況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而非稅捐稽徵法的5年時效期間或一般公法案件普遍的5年時效期間。惟如前所述,該函釋有下列違法不當:
⑴違反憲法「平等原則」。憲法第7條明定,人民無分
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本此規定,立法機關在制定法律、行政機關在制定行政規章、執行法令,司法機關在適用法律時,均應遵守此一原則,不得有差別待遇。此外,「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本件被告援引法務部及內政部之函釋,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造成有15年與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之差異,難謂未違反憲法上平等原則。
⑵違反行政程序法之立法目的。按行政程序法之立法目
的,乃在保護人民之程序性基本權利。故倘有特別規定,固以適用特別規定為原則。倘未有特別規定者,適用最有利於人民權利保障之法律,乃以最有利於人民者為準,此即所謂程序保障,乃目前立法實務、學說之通說,前述之甚詳。本件被告援引法務部及內政部函釋,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而非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立法意旨或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相關規定,顯然與前述程序保障之意旨不符,亦未合乎行政程序法之立法目的。
⑶違反行政法上「從新從有利原則」之適用。本件被告
援引法務部及內政部函釋,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而非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立法意旨或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相關規定,顯然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行政法上「從新從有利原則」相違。
⑷此外,援引法務部及內政部函釋之結果,造成被告之
同一工程受益費之徵收請求權時效期間,有15年及5年之不同時效期間,無異容許行政機關可有15年之行政怠惰期間,對照行政機關擁有龐大公權力及行政資源之運用,給予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顯然有違憲之虞,在法務部及內政部就本件請求權時效期間適用爭議之函釋是否違憲之爭議未釐清之前,請鈞院審酌是否以之為違憲之憲政爭議而應停止審判並聲請大法官釋憲,以為釐清。
⒋再退而言之,本件既係因工程受益之土地乃屬「畸零地
」而有緩徵事由,徵諸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標準,按土地受益之程度或車輛、船舶之等級,擬定徵收費率。」則原告之被繼承人何林鑾英雖於85年10月12日,就系爭土地之部分與隔鄰土地合併使用,並取得建築執照,但系爭畸零地之土地面積計189平方公尺(56.7坪),而實際上勉強可使用之系爭畸零地土地面積僅約17坪左右之土地,至其他近40坪左古土地,仍屬於無法興建使用之畸零地,則該部分之緩徵事由應仍存在,尚未消滅,是被告充其量僅能就系爭土地實際可獲利使用之17坪左右之土地課微工程受益費,如此始符公平原則。然被告卻要原告負擔系爭土地全部之工程受益費,如此顯然不符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即不符公平原則。因此,原告亦無法認同被告所核定之工程受益費數額。
⒌綜上所述,被告本應於系爭土地緩徵原因消滅後,於1
年內或5年內行使其公法上請求權,即本件至遲應於85年緩徵原因消滅後,於86年或90年之前向原告補徵工程受益費。然被告遲至95年始向原告補徵工程受益費,顯然已罹時效期間,不得再行補徵,應予註銷。狀請鈞院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以維原告等之權益。若鈞院認定其時效尚未消減,就被告所核定之工程受益費是否適當亦應有職權調查之必要,以確定原告所負擔之比例是否相當,並符合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按「土地受益程度」擬定徵收費率之立法精神。
㈡被告部分:
⒈按「工程受益費向公告徵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
‧‧」、「第1項受益範圍內之土地及其改良物公告後之移轉,除因繼承者外,應由買受人出具承諾書,願依照規定繳納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或先將工程受益費全部繳清,始得辦理移轉登記‧‧‧」、「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公告之日起填發受益範圍內土地或改良物移轉或設定典權之土地增值稅稅單或契稅稅單或免稅證明書時,應根據本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之查徵底冊查明有無應(欠)繳工程受益費‧‧‧」、「徵收道路工程受益費,受益土地所有權人已死亡,其繼承人未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其欠繳之工程受益費,可參照內政部核釋,向其繼承人徵收之。」、「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分別為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條第3項、施行細則第65條、台灣省政府73年5月29日73府財三字第43926號函、內政部90年6月21日台內營字第9084146號令所明定。
⒉次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88條規定「土地被
政府徵收致剩餘面積依建築法規定不能單獨建築使用時,其工程受益費得申請暫緩徵收,俟與鄰地合併使用時由主管建築機關通知經徵機關補徵之」。本案原所有權人何林鑾英持有台中市○區○○○○段85之3地號土地,應負擔南平路工程受益費,經70年2月18日核准畸零地緩徵,今原所有權人何林鑾英於92年12月12日去世,按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係由甲○○、乙○○繼承;又該筆土地於85年10月12日已領有建築執照,緩徵原因消滅是為事實,應予補徵其工程受益費255,432元。
⒊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係因公共工程興建後該工程附近之不
動產因享受特別利益,乃課以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工程受益費之義務,以補地方政府財源、加速公共工程建設,亦使特殊利益享受者與一般納稅者負擔公平,故工程受益費係向公告徵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徵收,為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惟系爭工程受益費公告開徵後土地所有權人於70年2月18日申請畸零地緩徵,於85年10月12日緩徵原因消滅,被繼承人既於92年12月12日去世,依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自應由該遺產之繼承人負責繳納,滯欠之工程受益費,依前揭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及台灣省政府73年5月29日73府財三字第43926號函釋即秉持此意旨,不論是否已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欠繳之工程受益費應繼續向繼承人徵收之。
⒋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時效應為1年,且已逾1
5年徵收期,時效已完成,請求權消滅乙節,按系爭工程受益費於69年11月15日公告,開徵日自70年2月16日至70年3月15日止,是與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又依據內政部90年10月11日台內營字第9013931號令,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88條所規定之緩徵請求權,屬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是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其5年時效期間之起算點,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後段之規定。至該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緩徵請求權,則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援引鈞院93年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書應屬個案,尚未著成判例,併予敘明。至工程受益費緩徵滿5年(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為15年)仍未與鄰地合併使用者,該工程受益費徵收請求權因依法緩徵而時效中斷,請求權時效並未完成,尚無「緩徵滿5年(或15年)後仍未合併使用,則不得再補徵」之疑慮。如其緩徵原因消失時為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則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系爭工程受益費自85年10月12日緩徵原因消滅迄今尚未逾15年徵收期,臻為明確。
⒌本案原告既已辦理繼承系爭土地登記,依前揭民法規定
,繼承人自應負擔繳納被繼承人工程受益費之義務,毋庸置疑。又依內政部90年10月11日台內營字第9013931號令,系爭工程受益費開徵起日固為70年2月16日,該畸零地因緩徵,迨至85年10月12日領有建築執照,緩徵原因遂告消滅是為事實,被繼承人所滯欠工程受益費,應改向其繼承人甲○○、乙○○等人補徵工程受益費,計各應負擔114,944元及140,487元,故實體部分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各級政府徵收工程受益費,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之工程受益費,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開徵。」、「第1項受益範圍內之土地及其改良物公告後之移轉,除因繼承者外,應由買受人出具承諾書,願依照規定繳納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或先將工程受益費全部繳清,始得辦理移轉登記‧‧‧」「工程受益費向公告徵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受益人對應納之工程受益費有異議時,應於收到繳納通知後,按照通知單所列數額及規定期限,先行繳納二分之一款項,申請復查;對復查之核定仍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公告之日起填發受益範圍內土地或改良物移轉或設定典權之土地增值稅稅單或契稅稅單或免稅證明書時,應根據本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之查徵底冊查明有無應(欠)繳工程受益費‧‧‧」分別為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1條、第6條第2項、第3項、第8條第2項、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65條所規定,又「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稱之特別規定,是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辦理;其5年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以實際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起算點。至該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即縱使殘餘時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年為長者,仍應依其期間)。」亦經內政部90年6月21日台內營字第9084146號令釋有案。
二、本件坐落台中市○區○○○○段85之3地號土地,位於南平路工程受益範圍內,原告於94年8月4日繼承何林鑾英所有系爭土地,該地前經被告公告開徵應負擔工程受益費255,432元,原告等辦理繼承後,被告查得何林鑾英業已於92年12月12日死亡,及該土地於70年2月18日經核准緩徵有案,上開土地於85年10月12日已領有建築執照,緩徵原因消滅,依規定應補徵其工程受益費255,432元,應予更正改向其繼承人甲○○、乙○○各補徵工程受益費114,944元及140,487元,原告不服,檢具70年工程受益費繳款書(已繳納半數)影本,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以,上揭土地於85年10月12日已領有建築執照,致緩徵原因消失,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本件應予補徵繼承人甲○○、乙○○之工程受益費並非無據,而以95年9月4日府授稅財字第0950178795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內政部令釋意旨,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面積189平方公尺(56.7坪),乃畸零地,被告雖於70年即應對系爭土地開徵工程受益費,然因系爭土地乃無法使用之畸零地,被告同意予以緩徵。85年10月12日,原告之被繼承人何林鑾英雖擬將系爭土地與隔鄰上地合併使用,但亦僅能勉強使用系爭土地四分之一,近17坪左右之土地,並經被告核發建築執照在案,系爭土地大部分仍屬依法不能建築使用之畸零地狀態。被告以系爭畸零地四分之一部分於85年10月12日領有被告核發之建築執照,緩徵原因消滅,則被告至遲應於86年10月12日向原告之被繼承人何林鑾英開徵工程受益費。惟被告遲至95年方寄發工程受益費繳款書向原告開徵,顯然已逾1年之時效期間,不得再行補徵,應予註銷。縱於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之情況下,基於「從新從優原則」、「行政程序保障之平等原則」,本件雖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直接適用,亦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類推適用,始符行政程序法之立法目的。或類推適用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86條、第87條、第89條之相關時效期間規定,即其時效期間均為「5年」。即其時效期間亦應準用或類推適用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86條、第87條、第89條規定,或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始符公平,本件系爭工程受益費請求權,亦已逾5年時效,被告亦不得再行補徵,應予註銷,從而被告本應於系爭土地緩徵原因消滅後,於1年內或5年內行使其公法上請求權,即本件至遲應於85年緩徵原因消滅後,於86年或90年之前向原告補徵工程受益費。
然被告遲至95年始向原告補徵工程受益費,顯然已罹時效期間,不得再行補徵,應予註銷云云,然查:
㈠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
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參照)。查民法總則關於時效消滅規定,乃關於請求權之一般法理規定,於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公法如未另為規定,亦應有其適用。而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係因政府推行都市建設,提高土地使用,便利交通或防止天然災害,而建築或改善道路、橋樑、溝渠、港口、碼頭、水庫、堤防,疏濬水道及其他水陸等工程,就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予以徵收,即以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標的,其性質係屬徵收規費並非一般稅捐,自無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徵收期間為5年之規定餘地,且本件係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徵收工程受益費,並非以稅捐稽徵法規定徵收稅捐,故該請求權既與稅捐性質不同,自應回歸一般公法請求權之性質,自難逕以適用稅捐徵收期間,而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本身未規定徵收時效,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應回歸適用一般法理之民法總則之消滅時效(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決議參照)。
㈡本件系爭工程受益費於69年11月15日公告,開徵日自70年
2月16日至70年3月15日止,是與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何林鑾英應負擔工程受益費255,432元,被告查得何林鑾英業已死亡,上開土地於85年10月12日已領有建築執照,緩徵原因消滅,依規定應補徵其工程受益費255,432元,及該土地由原告2人繼承持分資料,更正徵收底冊之納費義務人為原告2人並重新核定工程受益費,於95年6月16日以府建土字第0950120232號函通知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及當事人在案(見訴願卷第53頁)。改向其繼承人甲○○、乙○○各補徵工程受益費114,944元及140,487元,揆諸首揭規定及上開說明,原處分並無違誤,已如前述。
㈢而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88條僅規定「土地被政
府徵收致剩餘面積依建築法規定不能單獨建築使用時,其工程受益費得申請暫緩徵收,俟與鄰地合併使用由主管機關通知經徵機關補徵之。」並未有緩徵滿幾年後仍合併使用,則不得再補徵之規定,依內政部90年10月11日台內營字第9013931號令,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88條所規定之緩徵請求權,屬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是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其5年時效期間之起算點,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後段之規定。至該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緩徵請求權,則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本件為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依前揭說明及內政部函釋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其工程受益費尚未超過15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時效應為1年或5年,且已逾15年徵收期,時效已完成,請求權消滅,不得再行補徵,並非可採。本件亦無原告所稱違反憲法上平等原則或未合乎行政程序法之立法目的及程序保障之意旨之情事。
㈣至原告所援引本院93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既非判例
,且案情各異,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免補徵工程受益費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