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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5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155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95公審決字第042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任職被告機關,向被告借用台中縣豐原市○村路仁德邨9號眷舍乙戶。原告於民國(下同)65年8月間調職屏東縣稅捐稽徵處,並於83年8月1日退休。嗣經被告以94年9月9日中縣稅秘字第0940027940號函請原告於同年月24日遷出眷舍,辦理一次補償費請領。原告於同年月20日自行繳回原住眷舍,並申請騰空標售作業之補助費。案經被告以95年3月9日中縣稅秘字第0953000067號函復知原告,其業於65年8月間即調離該處,不符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 (下稱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5款所定「合法現住人」要件,而否准核發其補助費。原告不服,向財政部賦稅署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95年7月6日為訴願不受理決定,並函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依復審程序辦理,遭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任職於被告機關期間,獲配台中縣豐原市○村路仁德邨9號眷舍乙戶,65年8月調職屏東縣稅捐稽徵處,並於83年8月1日退休。惟被告於87年12月以原告非法佔住公有宿舍為由,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遷讓房屋,經該院88年4月27日88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4月25日89年度上字第1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一、二審判決均以時效完成為由,判決被告敗訴,原告無須遷讓,為合法現住人。然被告於94年9月9日中縣稅秘字第0940027940號函請原告於同年月24日遷出眷舍,辦理一次補償費請領。復於95年3月9日以中縣稅秘字第0953000067號函復原告,以原告於65年8月調離該處,不符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所稱「合法現住人」之規定,而否准核發其補助費。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復審決定仍認原告不符合法現住人要件,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2.按95年8月28日修正前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規定:「各機關學校管理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之眷舍房地,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依第4點、第5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執行機關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標準給予1次補助費。由各機關學校造具審查合格具領清冊送執行機關請領。」所稱「合法現住人」,依同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㈠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㈡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㈢有居住之事實。㈣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㈤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㈥有續住之資格。㈦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復按司法院釋字第557號解釋「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據此,行政院為處理國有眷舍房地所訂頒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有關眷舍房地之處理,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為督導機關;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為執行機關;中央各部會及相當層級以上之機關為主管機關。」第3點第1項則規定合法現住人之要件,第4項規定「合法現住人之認定,由各機關學校依權責辦理。」綜上規定即明關於國有眷舍合法現住人自行搬遷請領一次補助費,於程序上應先由各機關學校審查其是否符合合法現住人之資格,經審查認定合格後,始予列冊送請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另行作成核定補助費之處分。故作成自行搬遷補助費之核發處分,性質上應屬多階段處分,各眷舍所屬機關對於合法現住人之認定,仍應先作成一種確認處分,一經認定為合法現住人,即發生確認其資格之法律上效果,自屬行政處分 (參見91年度各級行政法院法律問題座談會法律問題五之研討結論)。反之,各機關函復申請人不具合法現住人之資格,亦發生確認其不具資格之法律上效果,同屬行政處分,原告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成為合法之現住人,是否調職等旁枝末節不影響原告合法取得占有使用收益之事實。

⒊被告分別以94年7月19日中縣稅秘字第0940021789號函及9

4年9月9日中縣稅秘字第0940027940號函請原告於94年9月24日前遷讓宿舍,原告為合法居住人,即依函文所示事項及期限辦理,惟被告後以95年3月9日中縣稅秘字第0953000067號函否准申請,前後矛盾。

⒋綜上,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就原告之實體主張重為審查,另為適法之處分。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1.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任職於被告機關期間,獲配台中縣豐原市○村路仁德邨9號眷舍乙戶,65年8月調職屏東縣稅捐稽徵處,並於83年8月1日退休。被告於87年12月以非法佔住公有宿舍為由,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遷讓房屋,經該院88年4月27日88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4月25日89年度上字第103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告毋須遷讓,為合法現住人。然被告於辦理國有宿舍一次補助費時,以95年3月9日中縣稅秘字第0953000067號函原告於65年8月調離該處,不符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所稱「合法現住人」之規定,而否准核發其補助費。原告復羅列有關眷舍房地處理之多項規定等,說明作成自行搬遷補助費之核發處分,性質上應屬多階段處分,各眷舍所屬機關對合法現住人之認定,仍應先行作成一種確認處分,一經函復申請人不具合法現住人之資格,亦發生確認其不具資格之法律上效果,同屬行政處分。原告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成為合法現住人,是否調職不影響原告取得占有使用收益之事實云云。

2.原告主張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無須遷讓事,係因原告於調職後未依法繳還該宿舍,被告以「非法占有公有宿舍」為由提起民事訴訟,因請求權時效消滅致敗訴。原告據此民事訴訟所取得之時效完成抗辯權,與前述行政院核定及上揭要點規定之合法現住人,係屬二事,原告所稱因消滅時效完成為合法現住人乙節,顯有誤解法令。

3.被告曾就該等情節請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復略以:「眷舍相關補助費之核給係以眷舍合法現住人為對象;現住人經由訴訟程序交還者,即與『自願搬遷』之規定不合,自不得發給搬遷費。又合法現住人之認定與訴訟結果尚無絕對關聯。」

4.查國有眷舍騰空標售一次補助費案係由行政院核定,依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規定,可請領補助費者須符合「合法現住人」之資格,即該要點第3點第1項第5款規定「非調職、轉任、辭職、解雇、撤職或免職人員。」原告既於65年8月由被告機關調至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服務,其已不符前述要點第5款規定之要件,非屬合法現住人甚明,被告否准原告請領本案一次補助費,應屬有據。

理 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為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調職或離職人員,應在3個月內遷出宿舍,受撤職處分人員除獲准者外,應於l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以佔用公產及交代不清,依法處理。」72年4月29日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第九編宿舍管理第20條定有明文。又按「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

㈠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㈡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㈢有居住之事實。㈣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㈤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㈥有續住之資格。㈦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各機關學校管理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之眷舍房地,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依第4點、第5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執行機關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由各機關學校造具審查合格具領清冊送執行機關請領。」復為95年8月28日修正前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及第7點第1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原任職被告機關,向被告借用台中縣豐原市○村路仁德邨9號眷舍乙戶。原告於65年8月間調職屏東縣稅捐稽徵處,並於83年8月1日退休。嗣經被告以94年9月9日中縣稅秘字第0940027940號函請原告於同年月24日遷出眷舍,辦理一次補償費請領。原告於同年月20日自行繳回原住眷舍,並申請騰空標售作業之補助費。案經被告以95年3月9日中縣稅秘字第0953000067號函復知原告,其業於65年8月間即調離該處,不符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5款所定「合法現住人」要件,而否准核發其補助費。原告不服,向財政部賦稅署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95年7月6日為訴願不受理決定,並函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依復審程序辦理,遭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因調職,被告於88年間訴請其遷讓房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時效完成,判決駁回,原告無須遷讓,合法取得占有使用收益之事實,其當然合乎合法現住人之要件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任職被告機關時,獲配台中縣豐原市○村路仁德邨9號系爭眷舍乙戶。原告於65年8月間調職屏東縣稅捐稽徵處,並於83年8月1日自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退休,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公務人員履歷表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職員離職證明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次查,國有眷舍騰空標售請領一次補助費,依前揭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規定,可請領補助費者須符合「合法現住人」之資格。按公務人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借用人若已離職或退休,依借貸之目的,視為使用目的業已完畢,貸與人得請求交還出借之房屋。原告於65年8月間調職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嗣被告於88年間以原告非法占用公有宿舍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原告遷讓系爭宿舍,該院以時效完成,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上訴後亦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惟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亦即原告得拒絕遷讓系爭房屋。然原告業於65年8月間調職,且未經簽准續住系爭宿舍,則原告自該調職之日起,不符合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合法現住人」之要件,被告訴請原告遷讓系爭房屋雖遭敗訴,原告僅取得拒絕遷讓系爭宿舍之抗辯權,然原告並不因此即成為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所稱之合法現住人。

末查,被告分別以94年7月19日中縣稅秘字第0940021789號函及94年9月9日中縣稅秘字第0940027940號函,函請所有被告代管國有眷舍之現住戶(含原告)於94年9月24日前自行騰空遷出宿舍,係告知合法現住人辦理一次補償費請領之要件及手續,以免影響合法現住人之權益,而不符合法現住戶規定,不能領取補償費者,亦請依事務管理規則規定,騰空繳回眷舍,有上開函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6、37頁)。原告以被告函請其騰空遷出宿舍,事後又否准其申請一次補助費,認被告有出爾反爾,前後矛盾之情事,尚有誤會。從而,被告以95年3月9日中縣稅秘字第0953000067號函,以原告前有調職情事,核與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5款所訂之「合法現住人」要件未合,否准其請領補助費,核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裁判案由:補助費
裁判日期:2007-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