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十五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 律師被 告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物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府法訴字第○九五○二三七六七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九七建號(土地為同段二二五地號)建物,登記簿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街○○號,原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向被告申請前開建物門牌更正登記為台中市○○街○○號,經被告審查登記結果,發現與原始資料相符無誤,依規定並無更正之適用,乃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及參加人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台中市○○區○○段三九七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標示部項下建物門牌號碼由台中市○○街○○號更正為台中市○○街○○號;並將參加人丙○○所有台中市○○區○○段四○○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標示部項下建物門牌號碼由台中市○○街○○號更正為台中市○○街○○號。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及參加人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雖規定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惟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利害關係人發現登記錯誤時,應申請更正登記。即土地或建物實際狀態與登記謄本不符者,為確保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利害關係人得申請更正之。原告為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三九七建號建物所有權人,自屬前開法條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
二、再按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標示部中建物門牌係登載為台中市○○街(下稱大洲街)四二號,而系爭建物係坐○○○區○○段○○○○號土地上,目前系爭建物實際上之門牌號碼為大洲街五十號,此節亦經鈞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至現場履勘屬實並經被告不爭執此一事實,則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中建物門牌此項資料,實際狀態與建物登記謄本即有不符,為確保土地登記之正確性,自有由被告加以更正之必要。本件係因原告於七十五年間買受大墩段二二五地號土地,嗣經分割為四筆土地並取得全部所有權後再將其中三筆土地出售予呂國明等三人;惟因原告與呂國明等三人辦理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時係按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書所載內容申請,因其記載內容有誤,以致當初所繪製建物位置測量圖及測量成果圖等亦生錯誤,迄七十七年門牌整編後,原告所有建物門牌即為現況大洲街五十號,致生與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不符之情形。被告稱係依原告七十五年間申請書所載,沒有錯誤云云,自有違法不當之處。故被告若為上揭更正後,亦應將本件參加人所有台中市○○區○○段四○○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標示部項下建物門牌由大洲街五十號更正為大洲街四二號,俾免台中市○○區○○段○○○號建物與同段四○○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時登記為大洲街五十號。
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九十二條規定之情形,乃為建物滅失、建物基地號變更或建物門牌號變更等三種情形,惟本件系爭建物既無滅失之情,亦非系爭建物基地號變更,復無戶政機關變更建物門牌號情形,被告主張原告應依上揭規定申請方得更正,於法無據,即本件乃系爭建物現況實際門牌與建物登記謄本資料中門牌資料不符,原告以書面向被告申請更正,即為已足。縱使原告申請更正有不符相關規定之處,被告自應先行命原告補正,如原告不補正,方得駁回原告之申請。況被告乃建物登記之主管機關,為確保建物登記資料之正確性,如被告發現登記資料有所錯誤,被告自得依職權更正之,被告就系爭建物實際門牌資料與建物登記資料兩不相符此一事實亦不爭執,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應得依職權更正之。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於七十五年一月廿日買受取得本件系爭土地,並於同年七月廿二日向被告中正地政事務所(原所轄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分割,分割後為二二五、二二五之一、二二五之二及二二五之三地號等四筆土地,且於七十五年七月卅日取得前開地號之四筆土地所有權。嗣原告及關係人彭梅千、呂國明、曾李米霞女士等四人於七十五年九月廿日委任吳乃珊小姐自行填具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書及檢附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及相關證明文件影本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該所按依原告繳送之建物測量申請書所載,三九七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大洲街八七號,建物基地座落同段二二五地號。關係人彭梅千女士之建物測量申請書所載,三九八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大洲街八五號,建物基地座落同段二二五之一地號。關係人呂國明先生之建物測量申請書所載,三九九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大洲街八三號,建物基地座落同段二二五之二地號。關係人曾李米霞女士之建物測量申請書所載,四○○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大洲街八一號,建物基地座落同段二二五之三地號;依序繪製建物位置測量圖及測量成果圖,經原告等四人查對無誤後核章在案。又原告等四人復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二、原告分別於七十五年十月廿七日出售同段二二五之一地號土地予彭梅千女士,七十五年十一月廿日出售同段二二五之二地號土地予張麗香女士,七十五年十年廿七日出售同段二二五之三地號土地予李清森先生,李清森先生於000年0月廿五日再行轉售於參加人丙○○女士。原告於七十七年六月廿五日申請辦理建物門牌號碼整編,大墩段三九七號建物門牌號碼由大洲街八七號整編為大洲街四二號,其餘則由彭梅千女士於七十六年八月廿六日辦理建物門牌號碼整編,同段三九八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由大洲街八五號整編為大洲街四六號;呂國明先生於000年00月00日出售予張麗香女士同段三九九建號建物所有權,由張麗香女士於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辦理門牌號碼整編,同段三九九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由大洲街八三號整編為大洲街四八號;曾李米霞女士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廿六日將同段四○○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贈與)予李清森先生,經李清森先生於000年0月0日再行轉售予丙○○女士,並經參加人丙○○於七十六年八月廿六日辦理門牌號碼整編,前開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由大洲街八一號整編為大洲街五十號。系爭建物登記簿所載之建物門牌與現場戶政事務所所設門牌不符係原告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書誤謬所致,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程序陳稱確為原告誤謬所致。況本案除因原告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時申請書誤謬門牌外,另涉與參加人丙○○等三人對於本案土地與建物買賣,與原告實際交易買賣為不符,致生原告與參加人丙○○等三人其所居住之房屋,與登記所有土地與建物不符之情事,目前正由原告與參加人等另案訴訟中。
三、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三條亦規定,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漏未登記者而言。又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十二號判例參照)。又所謂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乃指更正登記後,登記事項所示之法律關係應與原登記相同,不得變更。即登記之更正,有無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須視更正後與原登記者,是否同一土地、同一權利種類及同一登記權利人而定。被告查核相關申辦之建物測量申請書、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結果,發現該建物竣工平面圖上編號A1、A2、A3、A4(建物基地座落同段二二五地號)未載入起造人姓名,且本案建物測量申請書上所填載建物門牌號碼,與依使用執照轉繪之建物位置圖及測量成果圖填載相符一致,且原告等人亦於該建物位置圖、成果圖上核章無誤在案。本案均依據前開文件等內容所載及土地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轉繪、登錄無誤,且無原告所述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登記錯誤情事發生(已刪除)。被告均依原告七十五年九月廿日提出之建物測量申請書上所填載之建物門牌號碼,與依使用執照轉繪之建物位置圖及測量成果圖資料填載且相符一致,並無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之適用。而更正登記無論依職權或依聲請,均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所謂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係指登記錯誤之更正,僅能更正為「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為止,不能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範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六八二號判決參照),本案之爭執與上開判決意旨相違且非登記機關登記錯誤或遺漏所致,原告應不得以申請更正方式救濟之,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相關規定辦理土地合併、重新分配並申請門牌變更之方式處理此錯置情形。
參、參加人陳述意見:原告與參加人另因私權關係而涉訟,其建物登記謄本之門牌號碼如經更正為大洲街五十號,則勢將請求參加人以現有房屋與其交換,影響參加人權益至鉅。參加人係向前手曾李米霞購買系爭房屋,買受當時並不知其建物登記謄本與實際門牌號碼不符之情形。又參加人所有之同段四○○建號門牌初編為大洲街八十一號,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門牌則為同街八十七號,係由小而大排列,嗣經整編後,系爭建物門牌改為同街四十二號,參加人所有建物門牌改為同街五十號,門牌倒置,改由大而小排列,惟此究屬戶政機關門牌整編權責,參加人無從置喙;惟本件登記與實況不符之情形既肇因於原告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時所檢附之證明文件錯誤所致,遑論今其片面申請更正於法無據,參加人亦無由承擔此風險或不利益等情事。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九七建號(土地為同段二二五地號)建物,登記簿門牌號碼為大洲街四二號,原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向被告申請前開建物門牌登記更正為大洲街五十號,經被告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土地法第四十三條雖規定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惟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利害關係人發現登記錯誤時,應申請更正登記。即土地或建物實際狀態與登記謄本不符者,為確保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利害關係人得申請更正之。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標示部中建物門牌係登載為大洲街四二號,該建物係坐○○○區○○段○○○○號土地上,實際門牌號碼為大洲街五十號。本件係因原告於七十五年間買受大墩段二二五地號土地,嗣經分割為四筆土地並取得全部所有權後再將其中三筆土地出售予呂國明等三人;惟因原告與呂國明等三人辦理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時係按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書所載內容申請,因其記載內容有誤,以致當初所繪製建物位置測量圖及測量成果圖等亦生錯誤,迄七十七年門牌整編後,原告所有建物門牌即為現況大洲街五十號,致生與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不符之情形,是該建物之建物登記簿中建物門牌與建物實際門牌即有不符,為確保土地登記之正確性,自有由被告加以更正之必要。被告若為上揭更正後,亦應將本件參加人所有台中市○○區○○段四○○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標示部項下建物門牌由大洲街五十號更正為大洲街四二號。
三、經查,原告於七十五年一月廿日買受取得台中市○○區○○段二二五土地,並於同年七月廿二日向被告中正地政事務所(原所轄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分割,分割後為同段二
二五、二二五之一、二二五之二及二二五之三地號等四筆土地,另於七十五年七月卅日取得該四筆土地所有權。嗣原告及彭梅千、呂國明、曾李米霞等四人於七十五年九月廿日委任吳乃珊自行填具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書及檢附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及相關證明文件影本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該所按依原告繳送之建物測量申請書所載,三九七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大洲街八七號,建物基地坐落同段二二五地號;彭梅千之三九八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大洲街八五號,建物基地坐落同段二二五之一地號;呂國明之三九九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大洲街八三號,建物基地坐落同段二二五之二地號;曾李米霞之四○○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大洲街八一號,建物基地坐落同段二二五之三地號,依序繪製建物位置測量圖及測量成果圖,原告及彭梅千等四人復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又原告分別於七十五年十月廿七日出售同段二二五之一地號土地予彭梅千;七十五年十一月廿日出售同段二二五之二地號土地予張麗香;七十五年十年廿七日出售同段二二五之三地號土地予李清森,李清森於七十六年六月廿五日再行轉售於參加人丙○○。原告另於七十七年六月廿五日申請辦理建物門牌號碼整編,同段三九七號建物門牌號碼由大洲街八七號整編為大洲街四二號,其餘則由彭梅千於七十六年八月廿六日辦理建物門牌號碼整編,同段三九八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由大洲街八五號整編為大洲街四六號;呂國明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出售予張麗香同段三九九建號建物,由張麗香於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辦理門牌號碼整編,同段三九九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由大洲街八三號整編為大洲街四八號;曾李米霞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廿六日將同段四○○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贈與)予李清森,經李清森於七十六年八月十日再行轉售予參加人丙○○,並經其於七十六年八月廿六日辦理門牌號碼整編,該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由大洲街八一號整編為大洲街五十號,有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書、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原處分卷(未編頁碼)可稽。
四、另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至現場履勘,原告登記所有之同段建號三九七號建物,門牌為大洲街五十號,參加人丙○○所有之同段四○○號建物,門牌為大洲街四十二號,其間有二建物,門牌分別為四十六及四十八號,原告所有建物之右側為空地,預留為門牌五十二至五十八號,空地之右側建物則為六十號,又四十二號之左側建物為四十號,即依上開現場戶政機關就大洲街之門牌號碼編製,係依上開各建物之順序為之,並無紊亂或號碼順序不一之情形,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在卷可佐(本院卷五十九至六十四頁)。依上諸情以觀,上開四筆建號建物之門牌號碼,係原告向被告申請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書記載錯誤,致系爭建物登記簿所載之建物門牌號碼與現場戶政機關所編設之門牌號碼不符,此節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可堪信為實在。
五、惟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為土地法第六十九條所規定,另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惟該條規定因配合大法官釋字第五九八號解釋意旨,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刪除,同年0月00日生效,是本件原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向被告申請其所有同段三九七建號建物門牌更正登記為大洲街五十號,係於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刪除之後,而應適用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依該規定,原告認系爭建物登記簿所載之建物門牌號碼與現場戶政機關所編設之門牌號碼不符,有登記錯誤之情形,自應以書面聲請登記機關即被告之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乃原告向被告為本件之申請,與該規定不符。又本件亦非被告關於登記之錯誤而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之情形,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均屬相同,並無違誤之處,訴願機關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是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另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標示部項下建物門牌號碼由大洲街四二號更正為大洲街五十號;並將參加人丙○○所有同段四○○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標示部項下建物門牌號碼由大洲街五十號更正為大洲街四二號,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鼎 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