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16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被 告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錦修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95公審決字第039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任職於被告機關,於民國(下同)66年1月與被告簽訂借住臺中縣豐原市○村路仁德邨43號職員宿舍借用契約。原告於93年12月31日退休,嗣依被告之通知,於94年9月24日前將房舍騰空及遷出戶籍,並辦理補助費之申請,惟經被告95年3月9日中縣稅秘字第0953000076號函,以原告未具經常居住之事實,不符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所定「合法現住人」之要件,而否准核發其補助費。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依職權移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爭點及陳述: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二、陳述:㈠原告自66年間起獲配住系爭國有眷舍,於93年退休後,仍居
住系爭國有眷舍,迄至94年9月間才依被告通知而自行騰空搬遷,將系爭國有眷舍交還被告。期間共經28年,原告一直繼續居住在系爭國有眷舍,戶籍始終設於此,原告顯然符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合法居住人」無訛。
㈡原告於93年12月31日退休前一直在被告機關上班,且居住在
被告配給之系爭國有眷舍,從無連續30日以上未居住在系爭國有眷舍之情形,也無3個月居住日數累計未達45日之記錄,或被告訪查有認為現住人無人在家,被留置通知單或以掛號通知限期回覆之記錄。除偶有出國旅遊情形外,更是長年居住在國內,一年內居住日數逾183日以上,且被告為辦理系爭國有眷舍標售作業,於93年間由秘書室會同政風室人員訪查系爭國有眷舍,原告與妻均在稅捐處上班,宿舍無人在家,所稱「現場似無居住跡象」與事實不符,原告確實符合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
㈢原告之岳母居住在眷舍外150餘公尺處,因年事已高(82歲
),多病纏身,膝下僅生原告之妻一女,即獨生女,別無其他親人可照料其生活起居,均由原告就近照料,在岳母家開伙,用其水電,飯後再回眷舍休息睡覺,故而眷舍水電費有時會少繳,原告夫妻及兒女均未購置房屋,可調全國財產資料證明,不住眷舍即無處可居。女婿是半子,夫妻照料其晚年。用其水電後回眷舍旋即就寢,故眷舍之水電少用,但水電之使用也從無申請停用,均如期繳費,以便不時之用。原告亦有提出里長證明原告有「經常居住」之實際行為,88年戶籍員謝英於戶口名簿註記「查符」之居住事實,89年至91年警員查訪紀錄及擔任90年里內廟會之「首事」職務。88年至90年均有居住之證明,不能因自來水公司90年5月至92年9月之用水紀錄。即被告認定原告不符合「經常居住」之要件,實屬率斷。
㈣原告每月所收被告薪給明細表,至原告於93年12月31日退休
止,每月均扣取公有宿舍使用費新臺幣(下同)600元,如非居住人,應無扣費之情事,反之即認定有居住之事實,才按月扣費,其理甚明。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原告稱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
作業原則」說明一、規定,從無連續30日以上未居住,也無3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45日,或被告訪查有無人在家,被留置通知單或以掛號通知限期回覆之紀錄,表示其確實符合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云云。惟核訪查人員並非原告共同生活戶,無由得知原告連續累計居住情形,爰借助其他輔助措施,而最具體、客觀、明確的當屬水電使用,原告眷舍之自來水實用水量自90年5月至92年9月長期間均為零度,僅92年11月期有7度,而93年1月至93年3月為1度,93年5月期又歸0度,用電繳費長期均為固定不變之基本度數40及金額84元,足堪認定其確無居住事實,非原告所稱有時會少繳之情況。
況自來水公司註記其為空戶,益證原告確無居住事實。
㈡關於原告所提里長出具之里民居住證明及臺中縣警察局家戶
訪問簽章表乙節,惟核「臺灣省各鄉鎮市區公所暨村里核發證明事項」計有法院公證授權書等17項,並未包括「居住證明」。且「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說明三之(五)係規定「訪問:拜訪警政單位、鄰、里長、鄰居、管理委員會等適當單位或人員,蒐集相關資料」,僅係諸多輔助參考依據之一,客觀上亦不足以佐證原告有經常居住於該眷舍,故被告以輔助查核方法中較為具體、客觀、明確之之水電用量為依據所作之行政處分,實已縝密週全,非如原告所稱之率斷。
㈢又原告所稱之每月扣取公有宿舍使用費600元乙節,被告係
按借用契約依規定扣款,與是否有居住事實係屬二事。至於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認定不能以水電使用之偏低,而將被告原處分撤銷之案例,該案水電費每期繳費金額非基本費且有高低起伏之不同,非長期間為0度或基本費,且該等宿舍裝有電話,每期電信費金額亦高低不同,與原告眷舍未裝置電話且用水用電量長時間為零度或為基本度數毫無起伏之不尋常狀況有別,援引參照,自有不當。
㈣綜上所述,被告因原告配借眷舍之自來水實用水量自90年5
月至93年5月,長期間為0度、1度,用電繳費長期均為固定不變之基本度數40及金額84元,暨自來水公司註記其為空戶等事實之資料,認定原告所配住之眷舍確無「居住事實」,不符「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所稱之「合法現住人」,自屬有據。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任職於被告機關,於66年1月與被告簽訂借住臺中縣豐原市○村路仁德邨43號職員宿舍借用契約。原告於93年12月31日退休,退休前均在被告機關上班,且居住在被告配給之系爭國有眷舍,從無連續30日以上未居住之情形,亦無3個月居住日數累計未達45日之紀錄,或被告訪查有認為現住人無人在家,被留置通知單或以掛號通知限期回覆之紀錄。除偶有出國旅遊情形外,更是長年居住在國內,一年內居住日數逾183日以上,且被告為辦理系爭國有眷舍標售作業,於93年間由秘書室會同政風室人員訪查系爭國有眷舍,宿舍無人在家,所稱「現場似無居住跡象」與事實不符,原告確實符合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嗣被告通知,於94年9月24日前將房舍騰空及遷出戶籍,並辦理補助費之申請,惟經被告95年3月9日中縣稅秘字第0953000076號函復,原告未具經常居住之事實,不符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所定「合法現住人」之要件,而否准核發其補助費。爰求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訪查人員並非原告共同生活戶,無由得知原告連續累計居住情形,爰借助其他輔助措施,以最具體、客觀、明確之水電使用情形衡酌,原告眷舍之自來水實用水量自90年5月至92年9月長期間均為零度,僅92年11月期有7度,而93年1月至93年3月為1度,93年5月期又歸0度,自來水公司註記其為空戶,用電繳費長期均為固定不變之基本度數40及金額84元,足堪認定其確無居住事實,非原告所稱有時會少繳之情況。原告雖提里長出具之里民居住證明及臺中縣警察局家戶訪問簽章表,惟依「臺灣省各鄉鎮市區公所暨村里核發證明事項」,並未包括「居住證明」。且「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說明三之(五)係規定「訪問:拜訪警政單位、鄰、里長、鄰居、管理委員會等適當單位或人員,蒐集相關資料」,僅係諸多輔助參考依據之一,客觀上亦不足以佐證原告有經常居住於該眷舍之事實。至每月扣取公有宿舍使用費600元乙節,被告係按借用契約依規定扣款,與是否有居住事實係屬二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國95年8月28日修正前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中華民國92年12月10日行政院院授人住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下稱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各機關學校管理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之眷舍房地,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依第4點、第5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執行機關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由各機關學校造具審查合格具領清冊‧‧‧送執行機關請領。」所稱「合法現住人」,依同要點第3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㈠‧‧‧㈢有居住之事實。‧‧‧。」同要點復於第3點第4項規定:「合法現住人之認定,由各機關學校依權責辦理。」、第18點第2項規定:「各級地方政府,對於其眷舍之房地處理,得參照本要點辦理。」又行政院為使其下級機關認定是否為上開所稱之「合法現住人」,於92年5月7日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4408號函訂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該原則之規定二為:「各宿舍管理機關每年至少辦理二次居住事實之查考認定,其查考作業原則如下:㈠定期或不定期由事務管理單位或會同相關單位人員,經簽報機關首長派員實地訪查各宿舍借用人居住情形。㈡派員實地訪查時,如該戶宿舍無人在家,除現場留置請借用人回覆之通知單期限回復外,並再以掛號郵寄方式通知借用人限期回覆,管理機關依據訪查紀錄、回覆情形或說明三之輔助措施,簽報首長核定借用人是否符合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㈢如上述訪查結果及相關資料不足認定時,得視必要再辦理訪查,並依前述方式認定。㈣宿舍借用人如有出國、至大陸地區或住院等特殊情形應適時通知管理機關,俾利查考認定。」該規則三規定:「前述居住事實之查考作業,各宿舍管理機關得視需要參酌下列輔助措施:㈠設置門禁管制人員或設施:由門禁管理人員登記或蒐集門禁管制設施之紀錄。㈡出入境登記資料查核:協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供出入境紀錄資料供查對。㈢用水、用電紀錄:瞭解借用戶用水、用電紀錄,研判有無經常居住使用。㈣屋況:房屋及庭院外觀異常髒污、雜草叢生、久無打掃清理跡象者。㈤訪問:拜訪警政單位、鄰、里長、鄰居、管理委員會等適當單位或人員,蒐集相關資料。㈥其他:管理機關自行訂定適當之輔助查考方式。」查行政院所發布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核係協助其下級機關就「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認定「合法現住人」方法之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參照),其意旨並非除該要點所列之查考方法以外,均不得作為認定之參考依據,此觀該原則三(六)規定「其他:管理機關自行訂定適當之輔助查考方式」自明。
四、查被告曾於民國93年6月11日由所屬政風室會同秘書室就系爭眷舍使用管理情形辦理訪查稽核,發現原告配住之系爭國有眷舍「現場似無居住跡象」,被告爰以同年9月24日中縣稅秘字第0930037469號函請原告說明,有被告政風室辦理「清查現有眷舍房地使用管理情形」稽核工作檢查表及被告上開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81、82頁)。被告復依查考作業原則三、㈢之用水、用電紀錄,查核原告用水繳費紀錄及用電繳費紀錄,原告配借眷舍之自來水實用水量自90年5月至93年5月,長期間為0度、1度,用電繳費長期均為固定不變之基本度數40及金額84元,暨自來水公司註記其為空戶,有用戶繳費(用電)記錄表及手提抄表機系統用戶資料維護作業「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抄表歷史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自來水公司用戶電話載係原告岳母(住豐原市○○路○○號)申辦00000000號電話,原告配偶廖麗雅任職被告機關所留聯絡電話雖係原告電話00000000號,但裝機亦在上開其岳母住家等情亦經原告自陳明白(見本院卷第173頁),被告因認原告所配住之眷舍確無「居住事實」,不符「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所稱之「合法現住人」,尚非無據。
五、原告雖主張其配偶廖麗雅為其岳母廖滿妹之獨生女,廖滿妹無配偶,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已逾80高齡,自79年1月15日起獨居豐原市○○路○○號,距原告宿舍約150公尺,由於並無其他親人,乃由原告夫妻就近照顧其生活起居,原告與妻因而在岳母家開伙,用其水電,晚餐後再回宿舍休息睡覺,有時則未回家睡覺。原告夫妻並未購屋,祇能住該宿舍。原告用電量雖為基本度數,但足證原告因住宿舍而確有用電。而水費係2個月收一次,故自92年9月至94年9月20日搬遷為止,實際上僅93年5月用水量為0,如認用水量為0時之時為未居住宿舍,但被告既未依法通知原告搬遷收回,則原告於事後已繼續居住達2年之後,亦不得以原告曾有未住之事實而拒付補助費。原告居住該宿舍之事實,非但有里長出具證明書,原告繳交該里土地公廟香油錢,並曾任90年該里恭祝三官大帝之首事(俗稱頭家)職務住址載明在宿舍處所,
88 年戶籍員於戶口名簿註記「查符」,管區警員自89年起至91 年止5度查訪,作成家戶訪問簽章表,原告均在家,證人丙○○○因其夫任職被告機關而配住鄰近宿舍(48號),已到庭證實原告確有住宿宿舍之事實無訛,自不得以水電用量少而推定原告未居住之事實云云。
六、惟查原告借用之宿舍其用水量,自民國87年3月起至90年3月止(每2月收費1次),除89年9月、11月各為2度(2千公升),87年11月、88年3月、88年7月各為0度外,其餘均為1度,自90年5月起至92年9月止每次均為0度(其連續0度期間已達2年4個月),92年11月為7度,93年1月、3月各為1度,同年5月為0度,同年7月至11月部分未見列印,但94年1月為16度,其「指針數」(按應即指水錶上度數)為60度,減去該月16度,則93年指針數應為44度,而93年5月之指針數為27度,則其差為17度,即自93年6月至同年12月共用17度,平均每2月用水5.67度,94年3月用水2度,同年5月12度,7月3度,9月1度,9月20日1度,甚至88年7月及自90年5月起至91年9月逕註記為空戶(其他各月在94年1月以前部分其表上動態欄均載為6,被告稱係代表空戶之意,惟未另提佐證)(見本院卷第39、40頁自來水公司抄表歷史資料查詢表),其中自93年6月之後雖用量較多,但最多亦僅94年5月之12度,且其增加之時間與被告於93年6月11日派所屬政風室會同秘書室就系爭眷舍使用管理情形辦理訪查稽核,並發函要求其說明之時間正相吻合,顯見有使其增加用量,以合現住要求之意,此段用水量尚難據為合法現住之憑認。而自87年3月起,至93年5月止,除其中一次即92年11月為7度外,其餘最多為2度,但為數甚少,絕大多數為0度,甚至自90年5月起至92年9月止連續達2年4個月每次均為0度,以今日生活方式,實難想像如有夫妻現住之事實,竟能連續達2年4個月之久,每次用水均為0度,即令如原告所稱為照顧其年老寡居岳母起居,每晚飯後始返家休息睡覺,惟原告復稱現已退休,足見亦非年輕,或晚間或起床之際,豈不用一下抽水馬桶?甚或須洗手以維衛生(如防腸病毒等)?則豈能連續2年4個月之久用水皆0度,其他期間亦用水甚少如上所述?而其岳母既係年老獨居,原告配偶為其獨生女,原告夫妻有照顧其起居之義務,則夜間豈非更須原告夫妻之照顧,原告卻反於晚飯後即離去自行返家,亦違常情。參以原告向自來水公司留下之客戶電話號碼即為其岳母電話,其配偶尚任職被告機關,所留聯絡電話亦裝機其岳母家中,已如前述,益見其並未現住該址。原告雖稱自來水公司聯絡皆在白天,而白天原告夫妻皆上班,故留其岳母電話較方便,原告配偶留給被告之聯絡電話之所以由宿舍移機岳母家中,係因原告夫妻晚上始返家(宿舍)睡覺,白天可由岳母接聽,晚上原告夫妻可接聽,且原告另有手機可聯絡云云,惟其己有電話既已移機其岳母家中,以其己有電話留供自來水公司聯絡,效果豈非相同,何須留其岳母電話?而其配偶所留供被告聯絡者,既仍在職中,自係夜晚始有電話聯絡之須要,而原告自陳其夫妻晚飯後返家休息睡覺,豈非失其緊急聯絡之意?原告雖稱另有手機,惟非但係近數年手機始告普及,且原告配偶既非留手機電話號碼,縱有手機,其任職機關又如何與之聯絡?所稱顯非實情。次查其用電雖均係基本度數40度,其列表係載「用戶繳電費記錄」,表上列有收費日期、度數、電費、營業稅、應繳總金額、收到日期(見本院卷第38頁記錄表)等項目,故係以繳電費之需求列載,其中之度數欄究係實用度數,抑因用電在基本度數以下,故圴以基本度數列計,尚非無疑,經查原告已稱依93年1月之電費收據(本院卷第
116 頁)本月61度,上月32度,該月用電29度(見本院卷第
173 頁),但收費40度(見本院卷第116頁)故本院卷第38頁記錄表其所載基本度數,應係收費度數,而非實用度數甚明,依原告所言其上月32度,不知究係何時起用該電錶,如係使用已久,則其多年使用,僅共計使用32度,則其毫未居住使用甚明,即令以原告所稱每月29度為準,亦距基本度數甚遠,而原告稱79年1月15日其岳母獨居同市○○路○○號,及由原告夫妻照顧其起居(見本院卷第170頁),足見79年1月15日以前原告生活均在宿舍,依通常生活水準,自配備有家電用品,除非電源總開關關掉,否則仍繼續耗電,尚難以有該用電量,即認有現住之事實,蓋如有現住用電,何長期未用水?關於里長所出具有居住生活之證明,經查並非村里長核發人民申請證明事項(見本院卷第122頁至131頁),則以現今里長競選之激烈(選區復甚小),里長應里民之要求於非法定核發人民申請證明事項,出具證明,自不若核發法定人民申請證明事項嚴謹,尚難遽信。有關警員邱逸驊自89年12月22日起,至91年4月18日止,固曾5度於戶口名簿上家戶訪問簽章表上訪問記事欄記載「查訪」(見本院卷第68頁),惟管區警員之查訪,重點係在有不良前科者之查訪,一般民眾,並非其重點,否則自89年以來,何以多年來僅該5次查訪?參以報載因都會流動人口增加,及警察勤務繁雜等多重因素影響,查戶口工作已不若以往容易落實,甚多地區幾已形同虛設(見本院卷第146頁報紙影本),此觀為就學、就業之便,而遷戶籍所在,致與居所不符者,尚非罕見之情,可見一斑,本件原告既未更動戶籍,縱人在其岳母家,距離並不遠,欲解釋適不在戶籍家中不難,又非有不良紀錄,警員又何須大驚小怪,為特殊之記載(表上僅載查訪)?自難以之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另提戶籍巡迴查對簽章表,載有戶籍員謝英於88年10月18日記載查符(見本院卷第67頁),惟依其文義既曰戶籍巡迴查對,自僅在查對戶籍,否則即與警察之訪查重複,則與原告是否確實現住之事實尚非必然之關係,已難憑認,縱認係可認有居住之意,亦僅該年一次,亦不能證明以後之事。原告雖提該里90年度三官大帝神明會首事(俗稱頭家)通訊簿上住址即載系爭宿舍所在,且亦捐獻該里福德祠香油錢云云,惟查該通訊簿上固載原告為首事,其住址亦載宿舍之門牌無訛,惟其聯絡電話則載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自陳該電話已於81年、82年左右移機其岳母家(本院卷第86頁、第166頁),且其岳母家與其宿舍又僅距離約150公尺左右,相去不遠,原告對其原宗教信仰及活動,自不致僅因如此近距離之搬動而不再參與。原告另舉其老鄰長(民國00年0月0日生)丙○○○證實原告確有居住宿舍無訛云云,惟經當庭訊問有無看過原告在宿舍用餐?先稱「沒有,從來沒有看過。」(本院卷第81頁),繼而則稱「有看過,沒有搬家以前有,搬家以前,我種菜還會拿給原告。」(見本院卷第82頁),足見就同一問題之回答前後矛盾,經追問「原告搬家你有看到?」答稱:「沒有,他太太有『跟我講』,要過去照顧她媽媽。」(見本院卷第82頁,有關搬家一詞嗣經原告表示非搬家,證人亦同意更正用語,見第83頁筆錄),另訊問證人「原告有在宿舍開伙?」答稱「原告的太太有『告訴我』,原告的丈母娘年紀大,需要人照顧,所以到丈母娘家吃飯,洗澡也在那邊。」再訊以「原告在丈母娘家吃飯,是最近還是很久以前?」答以「原告丈母娘家蓋好以後,三餐、洗澡、洗衣服,就在那邊,我是『聽原告太太說』的。原告丈母娘家大概在民國79年就蓋好了。」(見本院卷第81頁),足見該證人所證或前後矛盾,或係聽原告之妻所說,並非其本身之經驗,其所證自難憑採。另關於每月扣取公有宿舍使用費600元乙節,乃配住眷舍之必要負擔,與是否有現住之事實,尚屬無關。
七、原告雖又稱「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係行政院於92年5月7日發布,自同年月9日起生效,則該原則僅應適用於92年5月9日起之事實,且用水用電紀錄僅屬認定有無居住事實之輔助措施,不能為唯一認定標準云云。惟查該認定標準及作業原則乃屬行政院為協助下級機關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參照),依程序從新之原則,其下級機關憑以認定發布生效前之事實,本無不合(惟在該原則發布前,非輔助措施之第2點所定之訪查方法,尚來不及依規定辦理),且「合法現住人之認定,由各機關學校依權責辦理。」為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4項所明定,已如前述,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有無現住事實,並無不合。而該認定標準及作業原則第三點第3款固規定用水用電紀錄,僅為查考作業之輔助措施,但同原則第3點第6款本即規定「管理機關自行訂定適當之輔助查考方式」(見訴願卷第59頁),管理機關本即另有自行以適當之輔助查考方式查考之權,已如前述,本件被告於行政院以92年5月7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4408號函訂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後,被告先於民國93年6月11日由所屬政風室會同秘書室就系爭眷舍使用管理情形辦理訪查稽核,發現原告配住之系爭國有眷舍「現場似無居住跡象」,被告即以同年9月24日中縣稅秘字第0930037469號函請原告說明,並依查考作業原則三、㈢之用水、用電紀錄,查核原告用水繳費紀錄及用電繳費紀錄,原告配借眷舍之自來水實用水量自90年5月至93年5月,長期間為0度、1度,用電繳費長期均為固定不變之基本度數40及金額84元,暨自來水公司註記其為空戶,並斟酌自來水公司用戶電話載係原告岳母電話,原告配偶廖麗雅任職被告機關所留聯絡電話裝機亦在其岳母住家等情,因認原告所配住之眷舍確無「居住事實」,不符「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所稱之「合法現住人」,已如前述,尚非僅以查考作業之輔助措施水電紀錄為唯一之認定標準。而此是否屬於「合法現住人」之認定,乃為核發補助費處理之需,並非以是否先終止借貸使用先行收回為前提,原告指既未先行終止使用借貸先行收回宿舍,即不得以不合「合法現住人」之規定,拒絕給付補助費,即非可採。原告另主張依本院95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認定被告於該案以電用量太少而推定該案之原告未居住眷舍不足採云云,惟查該案原告於宿舍裝有電話,並均有使用,提出繳費證明,與本件電話使用情形已屬有別,有原告所提該則判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75頁),且該判決亦非終審法院之判例,本件自不受拘束。原告之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駁回原告補助費之申領,核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訴請予以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茂修
法 官 莊金昌法 官 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