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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66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166號原 告 甲○○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7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所明定。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1.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系爭土地,為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圍堤成行水區,被告彰化縣政府亦函令禁止使用。該地號原為農田,一般農牧使用,憲法保障私有財產,欲將私有財產挪作公用,自應辦理徵收,如公告為學校用地、公墓、公園,而非公告即強佔之。今兩被告強辯系爭土地早公告為海堤區,故圍堵成行水區不負責任,是蠻橫非人之語,築堤之地有徵收、被圍堵成行水區之私田,視而不睹,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2.水利法第83條規定尋常水位行水區之私有土地得由主管機關徵收之,何況系爭地號原為農田,被築堤氾濫,又不徵收,是公共設施欲由原告承擔,原告無能負擔,今附上種植企劃表,被告應賠償原告每年因築堤陷水中不能耕種之損害。

3.被告年久未賠、未徵收、未處理、未駁原告之申訴,凡有為政府今朝都能承擔去朝的責任,政府的責任是延續的,拖久的累案並不足為不處理的藉口。總之徵收前土地是私有的受保障的,徵收後才屬公有作公共設施用。

⒋爰聲明請求被告等應自原告取得彰化縣芳山段13地號土地

所有權,至徵收前止每年賠償新台幣貳拾陸萬元整及至清償日依年利率5%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等因其所有系爭土地被劃定為行水區,致無法耕作受有損害,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惟關於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須於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始合乎該條規定之要件。本件原告既未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訴訟或給付訴訟,即逕行單獨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其訴即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又原告單獨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無論原告所請求者係依國家賠償法或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以資救濟。茲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亦有未合,均應予駁回。本件既以程序駁回原告之訴,則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邱 吉 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