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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6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168號原 告 民洲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榮東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台財訴字第095006023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經被告核定民國(下同)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2,469,914元、罰鍰1,310,100元在案。原告於95年6月13日及95年7月18日向被告主張上開稅款未曾接獲繳款書故已逾核課期間,且亦已逾徵收期間,申請註銷上開稅款及罰鍰,經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分別以95年6月28日、同年8月3日中區國稅彰縣一字第0950019652、0950024617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部份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按「公示送達須具備『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

從送達』及『稅捐稽徵機關向戶籍機關查明仍無著落』之要件。又稅捐稽徵機關所發之各種文書,除向納稅義務人為送達外,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從而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受送達人行蹤不明,應包括同法第19條第1項所定得為送達之人在內。」為財政部75年10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所明釋。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被告郵寄該公司董事甲○○戶籍地址「台中縣○○鄉○○村○○街58之1號」及陳茂雄戶籍地址「彰化市○○里○○路○○○巷○弄○號」,郵局均以遷移不明退回。惟甲○○、陳茂雄地址均如上,並無遷移不明,被告未予查明,即辦理公示送達,原稽徵文書送達程序不合法,故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違法之處分自屬無效,且已逾核課期間,原補徵稅款及罰鍰,應予註銷。

⒉本件於訴願時,被告答辯陳稱:民洲公司固無進貨事實

取得聖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云云。惟閱卷,其證據僅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宇股89年度偵字第7289號起訴書。由該起訴書第2頁「聖舫、聖星、麗佑公司因與峰安公司為不實交易後,有大量之進項數額,即由峰安公司銷售該三家公司之統一發票與需要發票之公司,或由峰安公司銷售產品後,直接交付此三家公司之發票。」等語而言,涉案人朱安雄除涉有無銷售事實而虛開發票外,另涉雖有銷售事實而未依法開立發票等兩種行為。本件原告之董事被限制出境,始得知原告83~85年向朱安雄所屬之公司採購原料,朱安雄所屬公司出問題,轉向原告補稅送罰。本件補稅罰鍰之審理及結果,未曾函示原告,亦從未通知原告及給予原告陳述之機會,原告亦完全不知情。其處分之證據,僅朱安雄案件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書或非原告之合泉成金屬公司談話筆錄等所謂之證據,全無任何相關原告之具體證據,況且原告歷年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委託會計師簽證,其有違章漏稅之嫌疑,依所得稅法第83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要點第5條、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第14條、會計師代理營業稅查核申報注意事項第16條、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21條,應予原告及簽證會計師說明之機會。故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六節調查程序,且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及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之規定,應屬無效。⒊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改制前行政

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及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著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及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供參考。另按「具備稅法所規定之一定要件者,稅捐機關始對之有課稅處分之權能,主張稅法所規定之法律效果者,應就該規定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從而稅捐稽徵機關課徵所得稅,自應就納稅人取得所得之事實,依職權予以調查。」、「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要求第三人提供證據之責任,命由負擔處分之原告負舉證責任,不符公平原則及證據法則。」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681號判決及88年判字第4171號判決闡釋甚明。原告歷年均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且經會計師稅務簽證案件,向朱安雄所屬公司購買原料亦有使用之事實與必要,若有虛增成本或其他置疑,如何通過會計師之稅務簽證,及被告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原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通過會計師簽證及被告查帳核定,顯然所申報成本皆有事實及使用之必要。違章漏稅案件之處分,應以事實為依據,而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被告主張稅法所規定之法律效果者,應就該規定之要件負舉證責任,依證據法則被告須舉證原告不法情事及故意違章漏稅事證。被告未經查證,僅以不相關原告之資料推測而補稅處罰於先;請求更正及訴願又不查於後,僅以「未檢具有進貨事實之相關事證,所訴核無足採」云云,推卸舉證責任,實屬草率,且違反公平原則及證據法則。按朱安雄集團所屬公司為達公司上市目的,行使一般稱灌水方式之虛增營業額,即集團內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等等互相出售貨物以達高估營業額,但集團甲、乙、丙、丁等等公司實際上也有對外銷貨之事實,並非全部只賣發票供人作帳之虛設行號。對實際向集團內公司購貨者,被臆測為取具虛設行號發票之不法行為,實屬冤枉。另虛設行號之定義,及其處罰方式,須依事實認定,並非全以虛增成本處理,被告非經調查而臆測論罪,實屬違法。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式逃漏係爭之稅款下,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原告8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於86年5月31日申報,其核課期間至91年5月30日,系爭8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繳款書、處分書及罰鍰繳款書,原告所屬彰化縣分局稱於91年9月10日辦理公示送達,91年9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其送達不合法且已逾核課期間不得再補稅處罰,故該補稅及罰鍰應予註銷。⒋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稅捐稽徵法第21條核課期間為5年,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者為7年。惟「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者」被告須負舉證責任,無證據證明以詐欺或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者核課期間應為5年,此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法一字第0940024201號、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05647號復查決定書,決定核課期間原處分7年改決定為5年之案例可參。又按「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為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本件相關之83、84、85年度營業稅補稅及罰款處分,均經被告95年2月14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05374號、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決定送達程序不合法且逾核課期間註銷補稅及罰款確定在案。且83、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及罰款,亦經被告於訴願程序中自行註銷。同理,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及罰款,應予註銷,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部份云云。

㈡被告部分:

⒈原告前經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以其無進貨事實取得虛設

行號聖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虛列營業成本,致漏報所得額,對其補徵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469,914元、罰鍰1,310,100元,而原告未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因前開稅款與罰鍰已告確定,而原告逾期未繳納,乃於92年5月10日及92年4月30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彰化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在案。原告復分別於95年6月13日及95年7月18日以未曾接獲繳款書,故系爭稅款及罰鍰已逾核課期間,亦已逾徵收期間為由,向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申請註銷稅款及罰鍰,案經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分別以95年6月28日、同年8月3日中區國稅彰縣一字第0950019652、0950024617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

⒉原告提起訴願,訴稱原告之董事長林張阿企於89年11月

27日死亡,故其代表人應為董事甲○○及陳茂雄,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未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辦理公示送達,原稽徵文書送達顯未符合程序,83至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原繳款書繳納屆滿日,依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95年6月28日中區國稅彰縣一字第0950019652號函為90年4月25日,依稅捐稽徵法規定已逾徵收期間,且逾核課期間,應予註銷云云。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以逾核課期間註銷83 、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與罰鍰,是本件應僅就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部分予以論究,原告因無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聖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虛列營業成本,致漏報所得額,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核屬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其核課期間應為7年,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於91年9月10日辦理公示送達,91年9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尚未逾核課期間;又系爭85年度繳款書繳納期間屆滿日為91年10月10日,因逾繳納期間30日未繳,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於92年4月30日移送彰化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中,並未逾徵收期間;至原告執詞有進貨事實云云,惟未檢具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所訴核無足採。原告申請註銷系爭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與罰鍰,訴願亦予駁回。

⒊訴訟意旨略謂: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經被告

所屬彰化縣分局郵寄原告之董事甲○○戶籍地址「臺中縣○○鄉○○村○○街58之1號」及陳茂雄戶籍地址「彰化市○○里○○路○○○巷○弄○號」,郵局均以遷移不明退回,被告未予查明即辦理公示送達,稽徵文書送達不合法;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補稅罰鍰之審理及結果,從未通知原告及給予原告陳述之機會;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通過會計師簽證及被告查帳核定,顯然所申報成本皆有事實與使用之必要;本件相關之83、84、85年度營業稅補稅及罰鍰處分,均經被告95年2月14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05374、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以送達程序不合法且逾核課期間註銷在案,且

83、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及罰鍰,亦經被告於訴願答辯時自行註銷,同理,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及罰鍰,應予註銷云云。

⒋查原告83至85年度營業稅補稅及罰鍰處分,因經濟部以

89年8月16日經89中字第089479474號函解散登記,負責人林張阿企於89年11月27日死亡,因未選任清算人,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乃以董事甲○○及林星佑為公司之代表人,於補徵營業稅及罰鍰繳款書負責人欄列名甲○○及林星佑,郵寄原告董事2人同一戶籍地址「臺中縣○○鄉○○村○○街58之1號」,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嗣於91年4月30日登載新聞紙逕行辦理公示送達。惟經函詢經濟部,董事林星佑已於89年7月20日變更為陳茂雄,依財政部75年10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規定,公示送達須具備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法送達之要件,而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應包括其代表人在內,嗣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更正繳款書之代表人為甲○○及陳茂雄,並於94年8月2日對陳茂雄重行送達,惟已逾核課期間,經被告95年2月14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05374號復查決定註銷83至85年度營業稅補稅及罰鍰處分。另查83、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乃以董事甲○○及陳茂雄為公司之代表人,於稅額繳款書負責人欄列名甲○○及陳茂雄,郵寄該公司董事甲○○戶籍地址「臺中縣○○鄉○○村○○街58之1號」,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嗣於90年7月5日登載新聞紙逕行辦理公示送達。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未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向另一董事陳茂雄再為送達,即辦理公示送達,未符合法送達之規定,因已逾核課期間,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遂於訴願時註銷83、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關於系爭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經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郵寄原告董事甲○○戶籍地址「臺中縣○○鄉○○村○○街58之1號」及陳茂雄戶籍地址「彰化市○○里○○路○○○巷○弄○號」,郵局均以遷移不明退回,該分局乃於91年9月10日刊登稅務日報,自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20日即91年9月30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並展延繳納日期至91年10月10日;另原告因無進貨事實取得聖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虛列營業成本,致漏報所得額,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以90年度財營所字第10090169035號處分書,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因有故意逃漏稅捐之嫌,核屬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其核課期間應為7年,查原告85年營利事業所稅於86年5月31日申報,其核課期間至93年5月30日,系爭85年營利事業所稅核定通知書、繳款書、處分書及罰鍰繳款書,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於91年9月10日辦理公示送達,91年9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尚未逾核課期間;又系爭85年度繳款書繳納期間屆滿日為91年10月10日,徵收期間屆滿日為96年10月9日,因逾繳納期間30日未繳,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於92年4月30日移送彰化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中,並未逾徵收期間;至原告執詞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通過會計師簽證及被告查帳核定,顯然所申報成本皆有事實與使用之必要云云,惟原告取具虛設行號聖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列報營業成本屬實,且仍未檢具有進貨事實之相關事證,所訴核無足採。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及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彰化縣分局均無從對原告董事之戶籍地址送達稽徵稅捐所發之文書,而非被告從未通知原告及給予原告陳述之機會,被告否准原告申請註銷系爭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與罰鍰,揆諸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2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22條第1款及第23條第1項等規定,經核並無不合。

⒌綜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前經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無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聖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虛列營業成本,致漏報所得額,對其補徵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13,198元、罰鍰493,200元;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29,380元、罰鍰262,600元;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469,914元、罰鍰1,310,100元。原告未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原處分機關以案已確定,原告逾期未繳納,乃於92年5月10日及92年4月30日移送彰化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在案。嗣原告於95年6月13日及於95年7月18日先後2次以其公司83年、84年及85年度欠稅款總計6,929,397元,公司未曾接獲稅單,已逾5年徵收期間,請依法註銷各該稅單云云。經被告以95年6月28日中區國稅彰縣一字第0950019652號函及95年8月3日中區國稅彰縣一字第0950024617號函復原告略稱原告持虛設行號之發票,虛列營業成本,致漏報所得額,顯係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逃漏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核課期間為7年,本件並未逾核課期間等語,而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查明其中83年及84年度對原告補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於原告公司負責人林張阿企死亡後,雖改列董事甲○○及陳茂雄為原告公司之代表人,惟處分書均僅送達至甲○○之戶籍地「台中縣○○鄉○○村○○街58之1號」,經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未向董事陳茂雄送達,即於90年7月5日登載新聞紙逕行辦理公示送達,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之要件,核非屬合法送達,故關於83年及8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均已逾核課期間,由該分局逕行註銷,至於原核定補徵原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469,914元及罰鍰1,310,100元部分,仍維持原核定。並將案移送財政部依訴願程序辦理,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對原處分補徵其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部分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先後2次向被告提出之申請書,均係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之規定,徵收期間為5年,原處分機關對原告補徵83年、84年及8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迄未送達原告,已逾徵收期間,請求註銷各該稅款及罰鍰云云,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2份申請書附在本院卷可按;足證原告系爭申請,係主張原處分機關補徵原告83年、84年及8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已逾徵收期間,應予註銷。

而其中83年及84年度部分,原處分機關已自行註銷,不在本件審酌之範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處分機關補徵原告8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是否已逾徵收期間?

三、原告雖訴稱:㈠系爭漏報所得額係83至85年間向朱安雄所屬公司採購原料所致,原告歷年均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向朱安雄所屬公司購買原料亦有使用之事實與必要,故其核課期間為5年。原告之董事長林張阿企於89年11月27日死亡,故其代表人應為董事甲○○及陳茂雄,被告未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辦理公示送達,原稽徵文書送達顯未符合程序;㈡83至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原繳款書繳納屆滿日,依被告95年6月28日中區國稅彰縣一字第0950019652號函為90年4月25日,依稅捐稽徵法規定已逾徵收期間,且逾核課期間,應予註銷。㈢原告歷年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委託會計師簽證,其有違章漏稅之嫌疑,依所得稅法第83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要點第5條、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第14條、會計師代理營業稅查核申報注意事項第16條、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21條,應予原告及簽證會計師說明之機會。故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六節調查程序,且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條: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及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

四、按「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法送達者,稅捐稽徵機

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前項公示送達,自將公告黏貼牌示處並自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20日,發生送達效力。」、「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及「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

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為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2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22條第1款及第2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前經被告以其無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聖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虛列營業成本,致漏報所得額,對其補徵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469,914元、罰鍰1,310,100元,惟原告經經濟部以89年8月16日經89中字第089479474號函解散登記,又負責人林張阿企於89年11月27日死亡,因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及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應以原告之董事甲○○及陳茂雄為系爭稅款與罰鍰繳款書之應受送達人。

系爭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經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郵寄原告董事甲○○戶籍地址「臺中縣○○鄉○○村○○街58之1號」及陳茂雄戶籍地址「彰化市○○里○○路○○○巷○弄○號」,郵局均以遷移不明退回,此有被告檢送郵局退回之信封影本2紙附在原處分卷可憑(未編號),原告主張甲○○、陳茂雄均住戶籍地址,自屬不實。原處分機關乃於91年9月10日刊登稅務日報,此亦有91年9月10日稅務日報影本附在原處分卷可按,依首開法律之規定,自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20日即91年9月30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原處分機關展延繳納日期至91年10月10日。查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聖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虛列營業成本,致漏報所得額,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核屬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其核課期間應為7年,本件原告85年營利事業所稅於86年5月31日申報,其核課期間至93年5月30日,系爭85年營利事業所稅核定通知書、繳款書、處分書及罰鍰繳款書,原處分機關於91年9月10日辦理公示送達,91年9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並未逾核課期間;又系爭85年度繳款書繳納期間屆滿日為91年10月10日,徵收期間屆滿日為96年10月9日,原告逾繳納期間30日未繳,原處分機關乃於92年4月30日移送彰化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中,並未逾徵收期間。至原告執詞有進貨事實云云,惟未檢具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所訴核無足採。

五、至於原告主張原告歷年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委託會計師簽證,其有違章漏稅之嫌疑,依所得稅法第83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要點第5條、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第14條、會計師代理營業稅查核申報注意事項第16條、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21條,應予原告及簽證會計師說明之機會。故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六節調查程序,且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及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云云一節。

查所得稅法第83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要點第5點,均係就營利事業所得稅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並經稽徵機關書面審查核定後,稽徵機關於五年內進行抽查時,如該會計師及營利事業均不於限期內提供帳證供查核者,應依照所得稅法第83條之規定,按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而為之規定,並非規定經稽徵機關書面審查核定後,稽徵機關於五年內進行抽查另作處分時,應將處分書送達予新處分並未擔任代理人之原任會計師,亦非謂該處分書未送達原簽證會計師,即不生送達之效力。本件原告原簽證會計師並未受任為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案件之代理人,則被告將處分書送達予原告之董事2人,依法即生送達之效力。如前所述,本件原告係主張8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未合法送達原告,被告所為處分已逾徵收期限,請求被告註銷原處分,故本件之爭點即僅為被告所為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處分之送達是否合法,至於原處分是否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六節調查程序,及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因非原告原申請之事項,即不在本件審酌之範圍,併予敍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之送達並未違法,該處分已生確定之效力,並已移送執行,亦無徵收已逾5年時效之情形,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騰 德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7-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