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7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174號原 告 甲 ○

乙○○丙○○丁○○戊○○

r ○即己○○之 弄承受訴訟人 身分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宇○○宙○○玄○○黃○○A○○B○○○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p○○原 告 C○○○

D○○○E○○F○○○

G ○H○○○I○○J○○K○○L○○M○○N○○○O○○P○○Q○○R○○S○○T○○U○○V○○W○○X○○Y○○Z○○a○○b○○c○○○陸柯 子d○○e○○f○○g○○h○○i○○j○○k○○l○○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m○○訴訟代理人 q○○

o○○

參 加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n○○訴訟代理人 s○○

許盟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院台訴字第09600822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彰化縣政府為辦理都市計畫彰化市國小(文七)用地需要,報經臺灣省政府民國(下同)77年9月1日77府地四字第91630號函核准徵收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577-3地號等127筆土地,及臺灣省政府79年4月20日79府地二字第148010號函核准徵收上開土地內之改良物,並經參加人分別以77年12月21日以彰府地權字第34508號及80年5月16日以該府彰府地權字第17588號公告在案。原告等經向參加人申請撤銷徵收本件土地遭否准後,嗣於93年8月30日向被告申請撤銷系爭文小七用地之徵收,仍遭被告以95年6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50103797號函復不予撤銷徵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撤銷前臺灣省政府77年9月1日(77)府地四字第

91630號函准辦理如附表所示原告甲○等67人所有土地之徵收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有關原告當事人適格之說明如下:

⑴原告67人中,除丙○○、丁○○、辛○○、子○○○

、丑○○、午○○、亥○○、宙○○、黃○○、易德民、L○○、M○○、N○○○、P○○、陸柯 子、d○○、e○○、f○○、g○○、h○○、陳昭賢、j○○等22人外,其餘45人均為徵收清冊之土地所有權人,亦為參加人移轉登記前之所有權人,當屬本件撤銷徵收之適格當事人。

⑵原告辛○○,於徵收公告前即已買受583-79地號土地

,並辦妥移轉登記,徵收清冊誤列出賣人林漢慶為土地所有權人,惟參加人事後已通知辛○○領取補償費,徵收土地原所有權人應為辛○○,亦為適格之當事人。

⑶原告子○○○,更名前為林王金蓮(即為徵收清冊之原所有權人),其亦為適格之當事人。

⑷原告丙○○、丁○○、辛○○、子○○○、丑○○、

午○○、亥○○、宙○○、黃○○、K○○、L○○、M○○、N○○○、P○○、陸柯 子、d○○、e○○、f○○、g○○、h○○、i○○、j○○等22人,係為徵收公告前或徵收公告期滿後原徵收清冊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或繼受人,參照內政部92年9月19日台內第字第0920013183號函釋意旨,應由該等繼承人或繼受人申請撤銷徵收,亦為適格之當事人。

⑸原告己○○於起訴後96年7月3日死亡,由繼承人r○承受訴訟。

⒉本件「文小七」土地係依土地法之相關規定為徵收處分

,依徵收當時(77年)土地法22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徵收土地之需用土地人為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由省政府核准之,並報請行政院備查(本條於89年1月6日刪除),足悉本件原徵收處分之機關為省政府。另依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等規定,並參諸上述土地法第223條之刪除理由,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前段、第14條等規定,可知內政部為承受台灣省政府關於土地徵收處分業務之機關,應視為本件請求撤銷徵收處分之原徵收處分機關。茲因原告已依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向需用土地之參加人及原徵收處分之被告請求撤銷徵收遭否准,提起訴願後又遭行政院駁回訴願請求,已如事實概要欄所述,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⒊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已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

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因都市計畫變更,規定以.

..其他方式開發者。...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本件系爭土地應依上述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撤銷徵收,分述理由如下:

⑴彰化市之都市計畫,包含「彰化都市計畫」、「八卦

山風景區都市計畫」、「高速公路特定區都市計畫」,本件「文小七」之土地及「文中六」之土地,均屬於「彰化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為同一都市計畫內之土地。而本件列入上述變更都市計畫檢討之「文小七」內63戶土地(面積約4266.5平方公尺,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僅為「彰化都市計畫」之「文小七」土地之一部分,其餘「文小七」土地,並未列入上述變更都市計畫檢討,合先敘明。

⑵本件屬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3款「因都市計畫變更規定以其他開發方式開發」之情形:

①參加人依台灣省政府80年7月17日80府建四字第835

71號函之核准,於80年7月23日以80彰府工都字第141426號函公告實施變更「彰化都市計畫」(第1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並於其公告計畫書第26、27頁載明「文中六」變更住宅區部分,其附帶條件㈡內容:「⑴應無償提供文小七內63戶合法房屋現住人遷建使用,面積約3880平方公尺,並無償提供道路用地後始准給照建築使用(以上無償提供土地已由相關地主自願提出同意書)。⑵「文小七」內63戶合法房屋現住人應同意依附帶條件⑴遷建至「文中六」之土地上,並將「文小七」現住戶所有土地合計4266.5平方公尺無償提供為國小使用(以上無償提供土地已由相關地主自願提出同意書)。...」,於該主要計畫書內除附有「文中六」位置圖以外,並附有「文小七」內63戶土地之位置圖,顯然已於公告實施上述變更「彰化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時,將「文中六」土地及「文小七」內63戶土地均納入其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之通盤檢討範圍,並將「文小七」內63戶土地之開發方式變更為「無償提供」。

②承前述變更「彰化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參加人

並已於83年6月6日公告實施(原「文中六」國中用地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畫時,再次載明前揭「文中六」變更住宅區部分之附帶條件,將「文小七」內63戶土地之開發方式變更為「無償提供」,原告曾向參加人申請閱覽之該細部計畫說明書第54頁「擬定彰化都市計畫(原「文中六」國中用地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畫區位置示意圖」,其上亦已註明「文小七之63戶無償提供學校用地位置」,並已將上開「文中六」土地之使用分區依上述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宅區」,有彰化市公所於96年7月16日出具之彰市工字第28574號「彰化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及附件地籍圖可證。足見該細部計畫亦已承前述主要計畫,將「文中六」土地及「文小七」內63戶土地均納入其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之通盤檢討範圍,並將「文小七」內63戶土地之開發方式變更為「無償提供」,且已依該都市計畫執行將「文中六」變更為住宅區。③按都市計畫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之都市計畫

,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同法第15條及第22條並有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書、圖之相關規定。本此規定意旨,變更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之效力範圍,自應依其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書、圖之內容定之。核本件依前述參加人公告之80年變更「彰化都市計畫」(第1期公共設施保留地通盤檢討)之主要計畫,及於83年間公告之細部計畫,其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書、圖均已將「文小七」內63戶土地(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納入檢討,則依上述都市計畫法第3條、第15條及第22條之規定意旨,自應認為「文小七」內63戶土地已因上述變更都市計畫而變更其開發方式為「無償提供」,被告及參加人辯稱本件「文小七」土地並無都市計畫變更云云,與前揭都市計畫法之規定不合,即不足採。

④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觀之,其

所稱都市計畫變更者,僅及於開發方式之變更而已,不及於其他變更(例如:使用目的之變更)。而該款所稱開發方式之變更,依其文義解釋,除例示「聯合開發」、「市地重劃」外,並為避免「掛一漏萬」,乃同時規定「其他方式開發者」以概括所有開發方式,亦即該條款所規定之「其他方式開發者」,並無開發方式之限制。本件「文小七」內63戶土地,既已經變更「彰化都市計畫」公告實施而變更開發方式為「無償提供」,已如前述,自屬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3款變更其他方式開發之情形。被告答辯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文小七』目前仍為學校用地」為由,否准撤銷徵收,顯然混淆「使用目的」與「開發方式」,蓋「文小七」土地之使用目的係供「學校用地」,不論使用目的是否變更,開發方式卻得以「徵收」變更為「其他方式」(無償提供),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若非置開發方式之變更於不論,即是故意混淆「使用目的」與「開發方式」,其駁回論據,顯然違反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撤銷。

⑶本件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3款「於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之要件:

①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第1項第1款所稱

開始使用,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本件系爭土地是否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自應依上述規定判斷之。

②參加人徵收上開「文小七」土地,原定興辦事業之

計畫期限自77年12月開工至80年12月完工,惟參加人逾越徵收計畫期限仍未依上開計畫開發「文小七」土地,嗣後並同意將上開「文小七」內63戶土地,納入參加人80年公告實施變更「彰化都市計畫」(第1期公共設施保留地通盤檢討)之主要計畫,及83年公告實施之細部計畫,斯時亦尚未開始使用「文小七」土地。原告93年8月30日申請撤銷徵收時,參加人仍未開始使用「文小七」土地。參加人係遲至93年11月間及94年10月間,始對「文小七」內63戶土地以外之其餘「文小七」土地設置圍籬、進行整地(即上述63戶土地以外部分,並參被告原處分卷第73至76頁之照片日期,該圍籬、整地行為不符合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4項「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即主體工程動工之情形),惟仍未就「文小七」內63戶土地部分進行圍籬、整地,其上現有原告等之房屋,仍由原告等居住或使用,有照片及前揭示意圖可稽,並經被告於96年6月23日答辯狀自承:「該60筆土地並未施設圍籬。」。參加人雖於95年間起開始在上開「文小七」內63戶土地以外土地上興建建物,但遲至96年8月10日尚未完工(參加人96年8月15日府教國字第0960165456號函檢送「文小七」「建和分校第1期工程現況」照片6張)。據上事實觀之,參加人明顯未依原定徵收計畫期限興辦事業,且迄今仍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文小七」內63戶土地。

③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查明前述事實,遽以「依彰

化縣政府來文所敘業已進行整地圍籬籌建中」、「確已依徵收計畫使用」為由,不予撤銷徵收系爭土地云云,實有違誤。

④參加人雖主張在參加人欲依核准計畫使用時卻遭原

告等人劇烈抗爭,致參加人即用地機關無法依核准計畫使用,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534號解釋意旨,自不能將此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歸責於參加人,原告訴請撤銷徵收實屬無由云云。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4號解釋,係有關被徵收人行使買回請求權之解釋,與本件撤銷徵收之事實並不相同,實不得以彼類此援為拒絕撤銷徵收之理由。況憲法第16條本就保障人民有請願、陳情之權利,本件原告於土地被徵收時,之所以提出請願、陳情,係因該土地原為國有財產局土地,經標售予建商後,早於57年間開始建築,58年完工請領使照,並由原告等人買受,惟因參加人檢討變更都市計畫期間較長,於59年發布變更都市計畫將「文小七」變更為學校預定用地前,並未再次勘查土地現狀,以致發生將現有「文小七」內63戶土地(其上有原告等人向建商買受合法產權之建物)變更為學校預定用地之不合理情形,而參加人於77年間辦理「文小七」土地徵收則係基於前述59年間不合理之都市計畫變更,原告提出請願、陳情本屬有據。且於原告提出請願、陳情後,參加人當時亦認為原告之請願、陳情合理,而同意於80年及83年變更「彰化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並擬辦理撤銷徵收(詳後述),參加人始遲未依原徵收計畫期限使用「文小七」之土地。據此事實觀之,參加人遲未依原徵收計畫期限使用「文小七」之土地,並無任何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可言。再者,若參加人當時認為原告之請願、陳情不合理,其早已依法土地法第231條、第233條、第234條、第235條及第237條等規定,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或提存徵收補償費,並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文小七」土地,如遇抗爭,並得逕依公權力排除,足見參加人未依徵收計畫期限使用「文小七」土地,明顯係參加人自己決定變更原來不合理之都市計畫而變更「文小七」內63戶土地開發方式並擬辦理撤銷徵收所致,並非可歸責於原告,參加人上開所述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⑷參加人96年8月15日府教國字第0960165456號函之附

件22立法委員江昭儀國會辦公室函及其附件會議紀錄表,出席單位包含內政部營建署、內政部地政司、彰化縣政府、該府地政局及教育局等,會議結論載明:

「確認83年彰化縣政府公告之彰化市『文小七』63戶地主土地由徵收改為『以地易地』為有效。(83彰府工都字第113677號公告)83年6月6日都市計畫變更案由省政府同意,內政部備查)彰化縣政府77年公告以徵收取得之方式已失效,中央所核定者乃83年報請內政部核定備查之『以地易地』之處理方式。..

.彰化縣政府應在10天內提出『文小七』63戶地主遷至『文中六』土地,完成以地易地工作時間表..

.」。

⑸次核前述變更「彰化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及細部計

畫,係經各級主管機關依法審查准予公告實施之都市計畫,且參加人、原告及「文中六」相關地主均已開始履行都市計畫變更後之開發方式,亦即「文中六」部分土地無償提供參加人交予「文小七」內63戶地主遷建,及「文小七」內63戶土地無償提供參加人興建小學,雙方之相關地主,均早已依參加人88年11月17日88彰府教國字第212013號函附會議記錄及89年7月3日89彰府教國字第125337號函附會議記錄,分別以88年10月18日申請書及89年9月27日申請書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明文件」、「分配面積明細表」、「地籍圖」、「分配位置圖」、「變更內容明細表」、「變更內容摘要表」、「公告實施文」、「土地贈與移轉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供參加人辦理相關作業,「文中六」業主應提供之相關資料,亦均已檢送參加人(其中土地增值稅之證明文件須待參加人於贈與契約書用印後,始能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取得,故於參加人用印並向稅捐機關申報以前,雙方地主尚未能取得),此均為參加人於向監察院之報告中所自承之事實,並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

⑹甚至,參加人於公告實施「彰化都市計畫」之主要計

畫及其細部計畫後,除曾於協調會中表明將辦理「文小七」內63戶土地後續「撤銷徵收」之手續外,亦曾發文請示被告能否將上述撤銷徵收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一併撤銷徵收,更已將上開「文中六」土地之使用分區依上述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宅區」。足證參加人及被告均已於訴訟外承認「彰化都市計畫」之「文小七」內63戶土地公告徵收後,參加人確已將該「文小七」內63戶土地列入變更「彰化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其使用方式,亦即「文小七」內63戶土地之開發方式已因上開變更都市計畫公告實施,由「徵收」變更為「無償提供」。參加人事後反悔,惡意拖延不繼續執行已開始執行之變更都市計畫、不辦理撤銷徵收,卻反而繼續執行徵收程序,再據此倒果為因之理由拒絕辦理撤銷徵收,實屬無理。而參加人與被告臨訟均辯稱不符合撤銷徵收之情形云云,不僅於法不合,亦有違誠信。

⒋對於監察院91年1月9日(九一)院台內字第0911900026號函之意見:

⑴監察院函雖認為本件「文小七」及「文中六」雙方地

主無法達成協議、都市計畫條件窒礙難行、將已被徵收土地捐贈參加人不符撤銷徵收情形云云。惟本件雙方地主均已繳交相關證件,履行都市計畫規定之條件,並無雙方地主無法達成協議、都市計畫條件窒礙難行之情形,已如前述;且本件於變更都市計畫後即可先行辦理撤銷徵收,再為交換或捐贈土地,亦如前述,並無捐贈已徵收地之問題,該調查意見顯有誤解而與實情不符之處,自不足採。

⑵至於監察院函所稱:「已徵收完竣之公共設施用地,

遲未依規定期限開闢使用,亦有原業主得行使買回權之問題」,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另一權利,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3款之撤銷徵收規定無涉,人民本得選擇有利者予以行使,監察院函以原地主有買回權得以行使而認為不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撤銷徵收云云,亦不足採。

⒌「文小七」土地徵收補償費,於80年變更「彰化都市計

畫」及83年公告「文中六」細部計畫而變更「文小七」內63戶土地開發方式前,參加人均未辦理提存,依土地法第235條前段規定意旨,當時原告並未喪失土地所有權,參加人仍得執行前述變更都市計畫有關「文小七」內63戶土地「無償提供」之開發方式,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縱然參加人違背原先對於原告之承諾,於91 年間將徵收補償費存入專戶,亦屬參加人違背原先「撤銷徵收」之承諾所造成之結果,參加人若按原先之承諾申請被告撤銷徵收後,土地回復為原告所有,更無不能執行前述都市計畫有關「文小七」內63戶土地變更開發方式可言。

⒍本件參加人已於公告徵收「文小七」土地後,開始開發

使用前,於80年及83年公告變更都市計畫,將「文小七」內63戶土地之開發方式變更為「無償提供」,參加人、原告及「文中六」相關地主已履行變更後之都市計畫,參加人亦已承諾辦理撤銷「文小七」內63戶土地徵收,並將「文中六」之使用分區變更為「住宅區」,已如上述。如今參加人竟然反悔,故意拖延不繼續執行「文小七」內63戶土地撤銷徵收,及上述變更都市計畫之「無償提供」作業,卻反而違背原先之承諾繼續執行徵收作業,此項出爾反爾之行政作為,不僅嚴重侵害「文小七」內63戶地主可利用「文中六」部分土地遷建之既得權益,圖利「文中六」之地主(如「文小七」內63戶土地依原徵收方式開發,「文中六」地主無償提供土地遷建部分即無庸執行,日後可再嗣機變更為其他用地),且執行80年及83年變更「彰化都市計畫」及撤銷徵收處分,「文小七」土地仍然供作參加人興建小學,全然不影響參加人在「文小七」土地上興建小學之公共利益。

被告、參加人及原訴願決定認為「文小七」土地經完成徵收程序,並無法主張交換土地云云,顯以參加人違背承諾之不法行為,作為其等拒絕履行撤銷徵收承諾之藉口,而屬倒果為因之詞,並有違禁反言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規定之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同法第4條之一般法律原則,實不足採。

㈡被告答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撤銷徵收之系爭土地

,是否符合渠等主張之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⑴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確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

在未完成使用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三、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因都市計畫變更,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前項規定,於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按「文小七」用地經台灣省政府77年9月1日77府地四字第91630號函核准徵收,經彰化縣政府77年12月21日彰府地權字第34508號公告徵收,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徵收效力已確定。本件「文小七」目前仍為學校用地,依彰化縣政府94年12月16日及95年8月8日函所敘,業已進行整地圍籬籌建中,原告等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申請撤銷徵收,應無該條款之適用,不合撤銷徵收之規定。

⑵至於都市計畫「文中六」變更為住宅區及文教區附帶決

議「文中六」部分土地無償提供「文小七」住戶遷建,係對文中六土地所加之限制,屬都市計畫執行之問題。

㈢參加人陳述:

⒈本件徵收之土地未依核准計畫開始並完成使用,非可歸責於需地機關即參加人:

⑴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立法目的在

督促徵收機關應切實依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藉以達防止徵收機關為不必要之徵收或遷延興辦公共事業而設。

⑵次按「...是以需用土地機關未於上開期限內,依

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徵收之土地者,如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為其占有該土地之使用人之事由所致,即不得將遷延使用徵收土地之責任,歸由徵收有關機關負擔...」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著有解釋。

⑶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參加人徵收後,在參加人欲

依核准計畫使用時卻遭原告等人劇烈抗爭,致參加人即用地機關無法依核准計畫使用,參諸前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意旨,自不能將此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歸責於參加人,原告訴請撤銷徵收實屬無由。

⑷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雖係就土地徵收後買

回權做出解釋,然其內容係針對需地機關就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1款之期間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如係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為其佔有該土地之使用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得將遷延使用徵收土地之責任歸由徵收機關負責,則此顯與本件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3款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之情形相同,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於本件自有適用。

⒉本件並無因都市計畫變更規定以其他方式開發者:

⑴依彰化市都市計畫,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其使用分區仍

屬學校用地,且本件並無變更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之情形,有變更者僅係土地之取得方式不同而已,一為徵收,一則為贈與。再者,文中六都市計畫即便有變更,依法與文小七土地無關,自無原告所謂文小七土地撤銷徵收之理由。

⑵退步言之,彰化文小七用地於78年公告徵收,80年文

中六都市計畫變更附帶條件,文中六需提供土地予文小七63戶即原告遷住,原告等67人無償提供土地作為國小使用,當時參加人都市計畫委員會係基於善意,意欲解決文小七63戶土地問題,惟未注意此附帶條件依法係屬不可能成就之條件(本件尚經監察院糾正),即:

①有關土地所有權,應自徵收公告程序完成(78年)

,原地主所有權即已喪失,無法提出交換土地的主張。

②文中六都市計畫變更附帶條件,因原地主所有權已

喪失,無從捐贈土地,使條件無法成就,附帶條件顯然不可能執行。

③有關土地交換的可行性,因63戶於公告徵收時以喪

失所有權,自無法主張交換土地,且即使文小七63戶尚保有所有權,文中六細部計畫捐贈參加人之用地(縣產),依法亦不得捐贈與文小七之地主。

④復按「土地撤銷徵收後,原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

應一併辦理撤銷徵收。但該土地改良物已滅失者,不在此限。」,土地徵收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原告於上開附帶條件中卻主張文小七土地上建物仍維持徵收不予撤銷,亦顯然違背上開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

⑤自土地完成徵收迄今,參加人無不朝設校之計畫進

行,文小七用地第1期設校工程業已遴選出建築師、進行整地並施設圍籬,行政院教育部並已核定平和國小籌建「建和分校」經費在案,並於94年11月28日上網招標,並訂於94年12月15日進行開標作業,並於95年第1期工程興建完竣,以解決平和國小校地問題。

⑶再退萬步言之,系爭80年文中六都市計畫變更附帶條

件業於93年度變更並於93年8月24日到9月24日辦理並徵求意見,在93年10月12日到11月12日辦理公告公開展覽,迄95年9月20日彰化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召開專案小組會議,因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等人之陳情,而始未將上開變更計畫送內政部。

⒊綜上所述,本案於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都市計畫並

未依變更規定改以聯合開發或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之情形,實無原告主張之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原告主張撤銷徵收於法顯屬無據。又基於地方設校之迫切性,本件訴訟應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己○○於96年7月3日死亡,由其繼承人r○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徵收處分之機關為省政府,依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等規定,其業務由內政部承受,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撤銷徵收之處分,被告為適格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按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如有「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因都市計畫變更,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之情形者,應辦理撤銷徵收,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三、本件參加人為辦理都市計畫彰化市國小(文七)用地需要,報經臺灣省政府77年9月1日(77)府地四字第91630號函核准徵收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577-3地號等127筆土地,並經臺灣省政府79年4月20日79府地二字第148010號函核准徵收上開土地內之改良物。嗣參加人分別以77年12月21日以彰府地權字第34508號及80年5月16日以該府彰府地權字第17588號公告徵收,通知發放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其未經領取部分亦經參加人於91年5月9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存入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通知原告,且已辦妥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彰化縣所有各在案,有各該函文、公告及土地異動資料附原處分卷可考。嗣原告主張:參加人依台灣省政府80年7月17日80府建四字第83571號函之核准,於80年7月23日以80彰府工都字第141426號函公告實施變更「彰化都市計畫」(第1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並於其公告計畫書第26、27頁載明「文中六」變更住宅區部分,其附帶條件㈡內容載明:「⑴應無償提供文小七內63戶合法房屋現住人遷建使用,面積約3880平方公尺,並無償提供道路用地後始准給照建築使用(以上無償提供土地已由相關地主自願提出同意書)。

⑵「文小七」內63戶合法房屋現住人應同意依附帶條件⑴遷建至「文中六」之土地上,並將「文小七」現住戶所有土地合計4266.5平方公尺無償提供為國小使用(以上無償提供土地已由相關地主自願提出同意書)...」因認被告已將「文小七」內63戶土地之開發方式變更為「無償提供」,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被告申請撤銷系爭文小七用地之徵收。被告以95年6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50103797號函否准其申請,意旨略謂:「本案土地經台灣省政府77年9月1日77府地四字第91630號函核准徵收,經彰化縣政府77年12月21日彰府地權字第34508號公告徵收,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徵收效力已確定,且『文小七』目前仍為學校用地,依彰化縣政府94年12月16日及95年8月8日函所敘,業已進行整地圍籬籌建中,原告等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申請撤銷徵收,應無該條款之適用,不合撤銷徵收之規定。」、「至於都市計畫『文中六』變更為住宅區及文教區附帶決議『文中六』部分土地無償提供『文小七』住戶遷建,係對文中六土地所加之限制,屬都市計畫執行之問題。」經核與卷附「台灣省政府77年9月1日77府地四字第91630號函核准徵收相關案卷」及彰化縣政府96年8月15日府教國字第0960165456號函檢送「彰化市文小七作業相關文件」等之影本(均外放)所載並無不符。

四、原告雖不服原處分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惟查:

㈠、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因都市計畫變更,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故必系爭被徵收之土地本身都市計畫業已變更,且其變更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始能適用該條款撤銷徵收。本件原告等被徵收前所有之土地,係位於「文小七」都市計畫範圍內,迄未變更都市計畫,依據參加人彰化縣政府96年8月15日府教國字第0960165456號函送相關文件所示,「文小七」國小用地都市計畫並未變更開發方式,仍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學校用地,並已依徵收計畫使用,參加人94年12月16日府教國字第0940245540號函復被告略謂文小七用地第一期設校工程,業已進行整地圍籬籌建,並已上網招標,預計95年第一期工程興建完成,以解決平和國小校地問題等語,有該函及其附送之建和分校第一期工程現況照片(96年8月10日拍攝)、「文小七」作業相關文件附卷可考。原告主張「文小七」之都市計畫之開發方式已變更為「無償提供」方式,並非可採。至於原告所謂參加人80年7月23日以80彰府工都字第141426號函公告實施變更「彰化都市計畫」(第1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該計畫書第26、27頁固載明「文中六」變更住宅區部分,其附帶條件㈡內容:「⑴應無償提供文小七內63戶合法房屋現住人遷建使用,面積約3880平方公尺,並無償提供道路用地後始准給照建築使用(以上無償提供土地已由相關地主自願提出同意書)。⑵「文小七」內63戶合法房屋現住人應同意依附帶條件⑴遷建至「文中六」之土地上,並將「文小七」現住戶所有土地合計42 66.5平方公尺無償提供為國小使用(以上無償提供土地已由相關地主自願提出同意書)...」惟此係彰化都市計畫有關「文中六」部分之變更計畫,並非「文小七」部分變更都市計畫。其次,都市計畫「文中六」變更為住宅區及文教區附帶決議「文中六」部分土地無償提供「文小七」住戶遷建,係對文中六土地所加之限制,亦非「文小七」內63戶土地之開發方式變更為「無償提供」方式。原告所述核與「變更彰化都市計畫(第1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所載不符,非可採取。又所謂細部計畫,亦係「文中六」之細部計畫,原告所謂該細部計畫說明書第54頁「擬定彰化都市計畫(原「文中六」國中用地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畫區位置示意圖」,其上註明「文小七之63戶無償提供學校用地位置」,係有關「文中六」變更都市計畫附帶條件之位置示意圖,非可認為系爭「文小七」之都計畫業已變更。原告謂「文中六」之變更都市計畫已包括「文小七」之都計畫變更,核非可採。

㈡、參加人80年7月23日以80彰府工都字第141426號函公告實施變更「彰化都市計畫」(第1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有關「文中六」變更住宅區固載有上開附帶條件,惟本件系爭土地業已徵收確定,參加人已取得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原告對系爭土地已無權利,無從無償提供為國小使用,是上開附帶條件⑵之內容亦屬於法不符。原告所謂系爭土地之開發方式變更為「無償提供」方式,非但與事實不符,亦無從執行。

㈢、本件系爭土地並未經都市計畫變更,亦未改以其他方式開發,並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撤銷徵收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俱無足採,被告否准原告撤銷徵收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命被告為撤銷徵收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應南

法 官 許武峰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裁判案由:撤銷土地徵收
裁判日期:2007-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