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177號原 告 祭祀公業蕭四房公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複 代理人 李姝蒓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己○○
戊○○輔 佐 人 庚○○
參 加 人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辛○○
壬○○丑○○輔 佐 人 癸○○
參 加 人 南投縣南投市公所代 表 人 丁○○訴訟代理人 寅○○輔 佐 人 子○○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院臺訴字第0960082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原告申請撤銷臺灣省政府78年4月28日府地4字第52565號函核准徵收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831之27地號土地、面積0.0224公頃及同段831-36地號土地(徵收同段831-12地號土地後分割之土地)、面積0.1022公頃之處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被告應將上揭土地辦理撤銷徵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南投縣南投市公所(以下簡稱為南投市公所)前經由南投縣政府報經臺灣省政府以78年4月28日府地4字第52565號函核准徵收「停五」停車場用地及一併徵收其地上物,旋由南投縣政府以78年5月10日投府地權字第48022號公告徵收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面積0.2316公頃(後因參加人南投市公所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其中靠東側部分面積0.1022公頃,依該次都市計畫屬住宅區,參加人南投市公所乃將分割為分割為831-36地號、其餘面積0.1294公頃,依新都市計畫仍屬停車場用地,仍維持831-12地號)及同段831-27地號、面積0.0234公頃2筆土地(連同案外人土地共計徵收17筆土地),並於78年7月12日發放補償金完畢。嗣由南投縣選出之立法委員以民眾陳情方式,於78年6月16日在被告所屬都市計畫委員會第323次會議中,提案將「停五」停車場用地內舊有住宅部分,變更為住宅區,供區域內舊有住戶建築房屋;旋由被告函請前台灣省政府提具具體意見送內政部,而由台灣省政府轉請南投縣政府依內政部都委會決議辦理,經南投縣政府依上開台灣省政府函示意旨以79年7月6日投府建都字第71850號函檢送詳細資料及具體意見,並由參加人南投市公所依都市計畫法第13條第1項、第20條等規定擬定主要計畫,層報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於79年9月14日第335次會決議,准照台灣省政府79年8月23日79府都一字第155367號函核議意見通過,即由參加人南投縣政府於80年1月18日投府建都字第7126號公告,自中華民國80年1月19日凌晨起發佈第1次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變更,將上開甫徵收之「停五」停車場用地,其中靠東側之0.2469公頃由停車場用地,變更為住宅區用地。參加人南投市公所於南投縣政府公告實施變更都市計畫後,於80年4月11日將已徵收之831-12地號土地,其中靠東側被劃歸為住宅區部分面積0.1022公頃,辦理分割為831-36地號,其餘劃歸停車場部分仍保留831-12地號,以區分停車場用地與住宅區用地之範圍,其後即於83年7月20日召開「南投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辦理細部計畫協調會」,期以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已同意之理由,得不為原徵收計畫之使用,改按新通過之都市計畫辦理細部計畫,發照予該地上之舊有住戶(承租戶)建築房屋。惟因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大部分不同意需用土地人將系爭土地,改提供予特定人建築房屋,而需用土地人南投市公所仍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承租人自行組成促進委員會,在一個月內(83年8月20日以前)提出同意書後再行辦理。屆期參加人南投市公所仍無法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惟參加人南投市公所並未因此再辦理變更都市計畫,將系爭土地回復為停車場用地,對已發放補償金之建築物亦未著手拆除,設置停車場。嗣原告向參加人南投縣政府申請收回被徵收之土地,經參加人南投縣政府駁回,原告提起訴願,為台灣省政府撤銷原處分後,參加人南投縣政府數年間均未就原告之申請作出准駁之處分,案經延宕數年,見原土地所有權人確定不允將土地予舊住戶建築房屋,始由參加人南投市公所另作都市計畫,就其第1次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將「停五」停車場用地中0.2469公頃變更為住宅區之土地,回復變更為停車場用地,案經參加人南投縣政府報由被告於94年6月30日以台內營字第0940084485號函核准,並經參加人南投縣政府於94年7月21日以府都字第09401456631號公告實施,其後始將原告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案,向被告提出不同意原告收回之意見,經被告於95年6月9日以台內字第0950095584號函復原告同意參加人所擬意見,旋即由參加人南投縣政府於95年6月13日以府地權字第09501113960號函復原告。嗣原告另向被告申請撤銷被徵收之土地,案經被告於95年6月9日以台內地字第0950095584號函復原告略稱,原告被徵收之土地,其中雖部分前經變更都市計畫將之變更為住宅區,惟據參加人南投市公所及南投縣政府陳報該土地現均已回復變更為停車場用地,已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各款所定應撤銷徵收之事由,本件不予撤銷徵收云云。原告不服內政部上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決定以「南投都市計畫以附帶條件之方式,將被徵收之部分土地由停車場用地變更為住宅區,附帶條件既未成就,系爭土地復仍維持(停五)停車場用地,‧‧‧即無首揭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規定適用」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及參加人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831之12、831之27、831之36地號之土地辦理撤銷徵收。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南投縣政府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參加人南投縣南投市公所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及參加人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分割前831之12地號
面積0.2316公頃(後分割為831-12地號土地0.1294公頃及831-36地號土地面積0.1022公頃)暨同段831之27地號面積0.0224公頃等二筆土地,連同他人所有土地15筆,皆經依法指定為南投都市計畫停車場(停五)預定地,係屬行政院核定「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及財務計畫」規定應加速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南投縣南投市公所乃依土地法第224條規定擬具徵收計畫書件及圖說,層報台灣省政府以78年4月28日78府地4字第52565號函核准徵收,旋經南投縣政府以78年5月10日78投府地權字第48022號公告徵收,公告期滿後,系爭土地即因原告於78年7月12日受領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且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告徵收完畢。
⒉原告所有之系爭上開土地為停車場用地,惟南投縣政府
於徵收一年後並未依停車場用途使用,並於80年1月10日將上開南投縣南投市○○段831之27及831之36地號兩筆土地以投府建都字第7126號公告「南投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將原部分停車場用地變更為住宅區使用,迨至83年6月8日原告即以書面向南投縣政府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嗣又於83年7月1日再度提出相同請求,然為南投縣政府以83年8月3日83投府地權字第88012號函予以否准,原告不服,遂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於84年5月2日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將南投縣政府所為上開處分撤銷,並命另為處分,惟其後南投縣政府遲遲未另為適法處分,南投縣政府復於94年7月21日以府建都字第09401456631號公告「變更南投市都市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將該住宅區部分再變更(回復)為停車場用地,目前系爭南投市○○段831-12、831-36及831-27地號等三筆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均為停車場(停五)用地。
⒊原告乃於94年8月29日委託羅翠慧律師以94年度耕律字
第60號律師函發函予南投縣政府,請南投縣政府於文到二個月內依上開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依法另為適法處分。經南投縣政府於94年9月7日以府地權字第09401779190號函覆「故本府應先究明『南投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結果,致有部分用地變更為住宅區,南投市公所是否已依附帶條件另行擬定細部計畫(含配置適當之公共設施用地與擬具具體公平合理之事業及財務計畫)完成法定程序發布實施。」等語,南投縣政府並於同日發函予南投市公所,南投市公所再於94年9月21日以投市工字第0940020509號函覆南投縣政府稱「本所並於83年7月20日召開『南投市都市計畫停五停車場用地辦理細部計畫協調會』並獲致結論:『本案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承租人自行組成促進委員會,並在一個月內(本83年8月20日以前)提出同意書後再行辦理』在案,惟本案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承租人自行組成促進委員會迄未能獲共識提出同意書,致未能依規辦理細部計畫,致本所於辦理『變更南投都市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時依規略以:『原部份停五變更為住宅區且附帶條件應辦理細部計畫,惟因此案於民國83年7月20日召開辦理細部計畫協調會迄今尚無法取得同意書,且計畫區內停車場用地不足之情況下,將住宅區變更為停車場』在案。」云云。南投縣政府再於94年9月27日以府地權字第09401900530號函復南投市公所稱「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一項第2款、第3款規定:『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如有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或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因都市計畫變更,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應辦理撤銷徵收』。如坐落南投市○○段○○○○○○○號土地,因貴所辦理南投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已變更為住宅區者,應請貴所依上開規定,儘速辦理撤銷徵收等相關作業」。原告接獲此函文副本後,再委羅翠慧律師於94年11月18日發函予南投縣政府申請撤銷徵收,同日原告亦委羅翠慧律師以94年度耕律字第82號函向南投市公所申請就坐落南投市○○段第831之12地號土地為撤銷徵收處分。惟經南投市公所於94年10月7日以投市工字第0940021943號函覆南投縣政府稱「該2筆土地業已變更(回復)為(停五)用地,應無鈞府所示撤銷徵收之疑義」南投縣政府於94年12月19日又以府地權字第09402502320號函覆南投市公所稱「南投市○○段831-12、831-14、831-
27、831-28、831-29、831-30、831-31及831-36地號(分割自831-12地號)等筆土地是否有作為住宅區使用?請於94年12月31日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府,俾憑匯報內政部核定。」南投市公所再以94年12月27日投市工字第0940028189號函覆南投縣政府表示「有關『預定78年4月起至100年12月之間開完工,‧‧‧』乙節,查本所因財源拮据,迄今尚未依都市計畫進行開闢;‧‧‧另查其間變更為住宅區至都市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時,因地主未能達成共識擬具細部計畫,期間是以無法以住宅區開發使用。」南投縣政府於95年6月21日並以府地權字第09501184960號函表示:「‧‧‧南投市公所‧‧‧94年11月28日投市工字第0940025418號函復:「‧‧‧查貴府94年7月21日府建都字第09401456631號公告發布實施之『變更南投都市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案』該2筆土地業已變更(回復)為(停五)用地,應無鈞府所示辦理撤銷徵收之疑義。」內政部遂於95年9月29日以台內地字第0950156498號函回覆「案經本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151次會議決議:『不予撤銷徵收』,其決議理由:『二、本案既經南投縣政府及南投市公所查明目前系爭南投市○○段○○○○○○○號等3筆土地均為(停五)停車場用地,尚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各款應辦理撤銷徵收之情形,同意該府所擬意見不予徵收。』‧‧‧。」等語。
⒋后經原告對上開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50156498號函所為
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院台訴字第096008286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所提起之訴願,其理由略以「南投都市計劃以附帶條件之方式,將被徵收之部分土地由停車場用地變更為住宅區,附帶條件既未成就,系爭土地復仍維持(停五)停車場用地,‧‧‧即無首揭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巷規定適用」等語。
⒌惟按89年公佈實施之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規定:「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三、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因都市計畫變更,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
四、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其興辦之事業改變或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者。‧‧‧。」⒍本件徵收系爭土地係計畫作為停車場用地,惟南投縣政
府徵收系爭土地後,並未依核准計畫所定之目的使用,反於80年1月10日將系爭831-27、831-36土地變更為住宅區,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已符合撤銷徵收之要件,縱使南投縣政府為規避前開撤銷徵收之規定,再循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程序,於94年間將系爭土地變更恢復為(停五)用地,亦不能阻止之前已符合該撤銷徵收要件之事實:
⑴按已於78年間奉准徵收作為停車用地之系爭831-27、
831-36地號土地,在未依原徵收計畫使用前,竟於80年間變更作為住宅區使用,自屬違反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目的及用途(內政部台內地字第8509841號函釋參照)。
⑵查南投縣政府奉准徵收系爭土地乃計畫作為停車場用
地,惟南投縣政府徵收系爭土地後,並未依核准計畫所定之目的使用,反於80年1月10日將系爭831-27、831-36土地變更為住宅區,上開變更作為已違反核准徵收計畫所定之使用目的及用途,又南投縣政府無視於上開要求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之規定,又循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程序,於94年間將系爭土地變更恢復為(停五)用地,然系爭三筆土地自徵收完成後迄今未依都市計畫進行開闢(系爭三筆土地於徵收前即由一幼稚園佔用其上加以使用,迄今該幼稚園仍無權佔用系爭土地,已長達近17年),可見南投縣政府徵收系爭土地後,始終無意按原核准徵收計畫所定使用目的及用途使用土地,又變更系爭土地為住宅區用地,至今未曾編列相當預算以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土地,任令土地遭第三人無權佔用多年,則系爭土地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已因都市計畫變更,規定以其他方式開發者,且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其興辦之事業已改變,原告依法自得請求撤銷徵收。
⑶按「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
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依本院最近之見解,私法中誠信公平之原則,在公法上應有其類推適用。」改制前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01條有關條件成就或不成就之擬制,乃基於誠信原則所為之規定,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此規定於公法關係中亦應有其適用。南投縣政府於徵收系爭土地後始終未依原定徵收計畫使用土地,復將系爭土地變更為住宅區用地,原告依法申請照原徵收價額申請收回土地後,南投縣政府遲遲不為適法處分,其後又變更恢復為(停五)用地,由此可見,南投縣政府所為旨在阻止依法撤銷徵收土地條件之成就,其行政作為顯然有違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意旨,本件原告請求撤銷徵收之條件應視為已成就,則原告依法自得請求撤銷原徵收處分。
⑷原告對於行政機關為興辦公共事業而徵用私人土地,
始終願意全力配合,惟行政機關辦理相關事務亦應嚴守依法行政之原則,以昭公信。茲南投縣政府既違反徵收系爭土地所定之使用目的及用途,且始終未依徵收計畫使用土地,則原告依法自得請求撤銷徵收,倘南投縣政府其後確有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之必要,原告亦願配合辦理興建停車場,而非坐視土地遭他人無權佔用而不為任何處理,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決定。
⑸又所謂附帶條件係: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並俟細部
計畫完成法定程序發布實施後始得發照建築,係該變更為住宅區之土地得「發照建築」之附帶條件,而非原部份停車場用地變更為住宅區之附帶條件,原部份停車場用地於80年間即已變更為住宅區係不爭之事實,不容被告以附帶條件未成就,系爭土地復變更(回復)為停車場用地,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卸責。
⒎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並判命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831之12、831之27、831之36地號之土地辦理撤銷徵收等語。
㈡被告部分:
⒈按「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
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因都市計畫變更,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其興辦之事業改變或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者。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為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是否妥適,與徵收是否合法無關,為歷年實務所形成之一貫見解(行政法院82年判字第2106號、87年度判字第1184號、1515號及83年判字第1694號判決參照)。
再按土地徵收法令與都市計畫法令各有其所欲規範之目的,於具體個案適用前開二項法令,其效果係個別發生,非必然相互牽連。是土地徵收完成後,需用土地人有無依原徵收計畫使用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能否請求撤銷徵收或收回徵收土地,應依土地徵收法令之規定以決之,不受都市計畫法令之影響。茍土地徵收事件不合土地徵收法令所定撤銷徵收土地或收回徵收土地之要件,縱於辦理土地徵收過程或其結果存有與都市計畫法令不合之情形,亦不因此生得撤銷徵收或收回徵收土地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095號判決參照)。
⒉本案經需用土地人南投縣南投市公所94年9月21日投市
工字第0940020509號函、同年12月27日投市工字第0940028189號函及95年3月9日投市工字第0950004909號函查明,南投縣政府於80年1月10日公告「南投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將原部分停車場用地變更為住宅區(包含系爭南投市○○段831-27及831-36地號等2筆土地),其變更理由為「變更部分作為該地區舊有住宅遷建之用。」且有附帶條件:「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含配置適當之公共設施用地與擬具具體公平合理之事業及財務計畫),並俟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發布實施後始得發照建築。」南投市公所復於83年7月20日召開「南投都市計畫停五停車場用地辦理細部計畫協調會」並獲致結論:「本案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承租人自行組成促進委員會,並在一個月內(83年8月20日以前)提出同意書後再行辦理」,惟迄今未能獲得共識提出同意書,而無辦理細部計畫,又鑑於計畫區內停車場用地不足之情況下,嗣南投縣政府於94年7月21日公告發布實施「變更南投都市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案」將住宅區部分變更(回復)為(停五)停車場用地。另關於本徵收計畫預定78年4月起至100年12月之間開完工乙節,因財源拮据,迄今尚未依都市計畫開闢停車場,又停車場變更為住宅區至都市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期間,因地主未能達成共識擬具細部計畫,亦無法以住宅區開發使用,目前系爭南投市○○段831-12、831-36及831-27地號等3筆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均仍為停車場(停五)用地。
⒊嗣被告以95年9月29日台內地字第0950156498號函復原告,案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151次會議決議:
「不予撤銷徵收」,其決議理由:「一、南投縣政府80年1月10日投府建都字第7126號公告『南投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將原部分停車場用地變更為住宅區(含系爭南投市○○段○○○○○○○號土地,面積0.0224公頃及由同段831-12地號分割增加之831-36地號土地,面積0.1022公頃),因地主未能依都市計畫變更附帶條件達成共識擬具細部計畫,故無法以住宅區開發使用,嗣南投縣政府以94年7月21日府建都字第09401456631號公告發布實施『變更南投都市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案』將住宅區部分變更(回復)為(停五)停車場用地,目前系爭南投市○○段831-12、831-36及831-27地號等3筆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均為(停五)停車場用地。祭祀公業蕭四房公管理人甲○○先生委託深耕法律事務所羅翠慧律師始以94年11月18日94年度耕律字第81號函、同年月日耕律字第82號函及95年2月13日95年度耕律字第15號函分向南投縣政府及南投市公所申請撤銷徵收。二、本案既經南投縣政府及南投市公所查明目前系爭南投市○○段○○○○○○○號等3筆土地均為(停五)停車場用地,尚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各款應辦理撤銷徵收之情形,同意該府所擬意見不予撤銷徵收。」⒋南投縣政府94年9月27日府地權字第09401900530號函說
明二:「‧‧‧如坐落南投市○○段831之12地號土地,因貴所辦理南投市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已變更為住宅區者,應請貴所依上開規定,儘速辦理撤銷徵收等相關作業」云云,係承辦人誤以為南投市公所以第一期通盤檢討案已將停五用地部分變更為住宅區所致,但是實際上該從來沒有變更為住宅區過。事實上只有831之12分割出來的831之36及831之27地號土地才曾經附帶條件變更為住宅區,831之12地號土地從未變更過。
⒌原告於83年間申請收回係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申請,
而94年11月18日申請撤銷徵收是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提出申請,所以原告在83年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不能認為有申請撤銷徵收的意思,因為其法律依據及要件都是不相同的。本件駁回原告申請之依據是目前並非住宅區的用地。
⒍原告於96年10月4日行政訴訟言詞辦論意旨狀所陳,曾
於83年間以書面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其意與要求撤銷徵收相同,南投縣政府於原處分撤銷後,未依法作出行政處分顯有行政怠惰,原告於94年11月18日始撤銷徵收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乙節。查申請收回與撤銷徵收所依據之法律及要件均不同,核屬不同事件,原告於83年間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係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市、縣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6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嗣原告於94年11月18日申請撤銷徵收,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之規定:「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三、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因都市計畫變更,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四、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其興辦之事業改變或興辦事業經註銷者。‧‧‧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惟斯時系爭南投市○○段831-27及831-36地號等2筆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已變更(回復)為停車場用地,並無符合上開撤銷徵收之情事。⒎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不得違反當地都
市計畫。本案於78年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當時,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停車場用地,該核准徵收處分係屬合法,系爭土地雖於80年1月18日都市計畫檢討由停車場用地變更為住宅區,其變更理由(目的)為「變更部分做為該地區舊有住宅遷建之用」,且有附帶條件:「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含配置適當之公共設施用地與擬具具體合理之事業及財務計畫),並俟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發布實施後始得發照建築。」該都市計畫檢討變更係民眾因舊有住宅遷建之需陳情所致,非需用土地人主動申請變更,且該變更案有附帶條件,因細部計畫涉及公共設施用地配置及事業財務計畫之公平合理,實務面得由地方政府考量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先行協調土地所有權人及相關權益人達成執行推動之共識(包括推動組織、同意書、開發方式、捐贈項目、比例等)後,才循都市計畫程序辦理細部計畫擬定作業,本案因土地所有權人未達成共識,致無法擬定細部計畫,附帶條件未成就,並無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撤銷徵收之要件。
⒏原告於83年8月間申請收回時,臺灣省政府84年5月2日
府訴一字第150831號訴願決定書所提南投縣政府答辯意旨略以,本案雖因南投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變更為住宅區,其變更理由(目的)為「變更部分做為該地區就有住宅遷建之用」,且又有附帶條件:「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含配置適當之公共設施用地與擬具具體合理之事業及財務計畫),並俟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發布實施後始得發照建築。」自須俟上開變更目的達成與附帶條件成就時,再由需地機關南投市公所就變更為非停車場用地部分,主動依規申請撤銷徵收,並於層報臺灣省政府核准後,即將系爭土地發還原土地所有權人。由此可知南投縣政府及南投市公所並非未考量撤銷徵收,實因該都市計畫係有附帶條件之變更,在附帶條件未成就時,自不符合撤銷徵收之要件,且土地徵收係取得私有土地不得已之手段,必須謹慎為之,撤銷徵收亦同。嗣南投縣政府於94年7月21日公告「變更南投都市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案」將本案都市計畫由住宅區變更(回復)為停車場用地(包含系爭831-27及831-36地號等2筆土地),其變更理由為「民國79年『變更南投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專案通盤檢討)案』變更案第6案,將部分『停5』用地變更為住宅區且附帶條件規定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惟本案於民國83年7月20日召開辦理細部計畫協調會迄今尚無法取得同意書,故予恢復原計畫。」斯時系爭2筆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已為停車場用地,更無符合撤銷徵收之情事。退一步言,綜如本案有符合撤銷徵收之情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規定,撤銷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但需用土地人未申請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求之。原告亦得依上開規定主動申請撤銷徵收,惟其怠於行使其權利,遲於本案都市計畫94年7月間變更(回復)為停車場用地後,始於94年11月18日及95年2月13日申請撤銷徵收,惟不能將此不利益歸責於被告,況需用土地人認為系爭2筆土地仍有作為停車場之必要,故本案於94年7月21日公告之「變更南投都市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案」系爭土地已變更(回復)為停車場用地。⒐綜上論結,被告以95年9月29日台內地字第0950156498
號函復原告不予撤銷徵收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㈢參加人南投縣政府部分:
⒈本件係原告委託深耕法律事務所羅翠慧律師以94年11月
18日94年度耕律字第81號函及95年2月13日95年度耕律字第15號函申請撤銷其被徵收之南投都市計畫停車場「停五」用地徵收案土地,該徵收案奉台灣省政府78年4月28日府地四字第52565號函准予徵收,並經南投縣政府78年5日10日投府地權字第48022號函公告徵收,案內徵收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面積0.2316公頃暨同段831-27地號,面積0.0224公頃等2筆土地,又該段831-12地號於80年4月11日分割增加同段831-36地號土地,面積0.1022公頃,合先敘明。
⒉查原告委託深耕法律事務所羅翠慧律師於94年11月18日
94年度耕律字第82號函請南投市公所(需用土地人)辦理撤銷徵收,經該所94年11月28日投市工字第0940025418號函復:「‧‧‧查貴府94年7月21日府建都字第09401456631號公告發布實施之「變更南投都市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案」該2筆土地業已變更(回復)為(停五)用地,應無鈞府所示辦理撤銷徵收之疑義。」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㈠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㈡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㈢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因都市計畫變更,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㈣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其興辦之事業改變或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者。㈤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綜上,本案土地未符合上開各款需辦理撤銷徵收之條件,且需用土地人尚無將本案土地辦理撤銷徵收之計畫,故南投縣政府未轉請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徵收,並以95年6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501184960號函復申請人,並敘明如不服處理結果,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3項規定向內政部請求撤銷徵收在案。
⒊另針對本案都市計畫變更部分辦理程序予以說明如下:
⑴南投縣南投市○○段831-12、831-36、831-27三筆土
地係位於南投都市計畫範圍內,關於南投都市計畫之擬定,依都市計畫法第13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之規定擬定之:市計畫由直轄市、市政府擬定,鎮、縣轄市鄉計畫由鎮、縣轄市、鄉公所擬定,必要時得由縣(局)政府擬定之。」南投市公所為南投都市計畫擬定機關;又都市計畫擬定之程序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修正,或經內政部指示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都市畫法第20條規定:「主要計畫應依左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定之:‧‧‧縣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南投市公所擬定主要計畫後先送南投都市計畫委員會(以下簡稱市都委會)審議,審議通過後再送南投縣都市計畫委員會(以下簡稱縣都委會)審議,縣都委會審議通過後再送台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以下簡稱省都委會)審議,省都委會審議通過後再送內政部核定,內政部核定前由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以下簡稱部都委會)進行審議。又依都市計畫法第21條第
1 項規定:「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主要計畫書籍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週知。」南投縣政府係依上開規定公告實施「南投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土地專案通盤檢討)」及「變更南投都市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以上都市計畫辦理之法定程序及權責先予敘明。
⑵有關「變更南投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土地
專案通盤檢討)」之「停五」停車場用地內舊有住宅部分變更為住宅區乙案,首見於78年6月16日部都委會323次會備案案件第一案決議一、㈢「林委員源朗函轉張北齊君陳請將「停五」停車場用地內舊有住宅部分變更為住宅區,應請該府審慎研酌可否就該停車場用地內之土地劃設部分土地變更為住宅區作為該舊有住宅遷建使用,提具具體意見送內政部,再行提會討論。」是以縣都委會77年10月20日第102次會議紀錄及省都委會78年3月22日第358次會議記錄皆無相關本案之記載,本案經省政府以府函78年7月10日府都一字第88614號函轉請南投縣政府依部都委會決議辦理見復,南投縣政府復以78年9月12日投府建都字第97142號函及78年10月17日投府建都字第104451號函研提意見等資料,南投縣政府建議如左:「停五」:該案係所有權人逕向內政部都委會陳請變更,內政部都委會決議考量變更,南投縣政府茲依函示將舊有住宅房屋情形調查詳如圖示供再審議做決議之參考。
」,又經省都委會78年11月15日第374次會審議決議:「請縣政府補送詳細資料及具體意見再提會討論。
」南投縣政府依上開決議以79年7月6日投府建都字第71850號函再檢送詳細資料及具體意見,上開函文及資料經省都委會79年8月22日第390次會到會做成決議:「全部照研析意見通過。」再經層報內政部,經部都委會79年9月14日第335次會決議:「『停五』停車場用地變更部分,准照台灣省政府79年8月23日79府都一字第155367號函核議意見通過,並退請台灣省政府併同本會第323次會議決議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備案」。關於停五用地變更為住宅區之理由於「變更南投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土地專案通盤檢討)」書表5-1內政部都委會審議通過變更內容明細表編號6載明停車場「停五」變更為住宅區變更理由:「變更部分作為該地區舊有住宅遷建之用」,備註欄內註明:「附帶條件: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含配置適當之公共設施用地與擬具具體公平合理之事業及財務計畫),併俟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發布實施後始得發照建築。」以上程序皆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審核摘要表詳計畫書首頁。
⑶又「停五」用地東側住宅區恢復原來使用分區(停車
場用地)之變更案於「變更南投都市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案」變更內容綜理表第20案「住宅區變更為停車場用地(停五)」敘明變更理由為:「民國79年「變更南投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土地專案通盤檢討)案」變更案第6案,將部分「停五」用地變更為住宅區且附帶條件規定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惟本案於民國83年7月20日召開辦理細部計畫協調會迄今尚無法取得同意書,故予恢復原計畫。」上開都市計畫變更程序亦依循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由南投市公所擬定,層報核定之,並由南投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1條規定以94年7月21日府建都字第09401456631號函公告94年7月27日發布實施。
⑷以上為南投縣政府辦理「南投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
設施保留土地專案通盤檢討)案」及「變更南投都市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案」兩案都市計畫變更之程序及相關文件內容引述,關於都市計畫擬定、公告、審議、核定及發布等法定程序檢附都市計畫法影本乙份。
⒋綜上結綸,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㈣參加人南投縣南投市公所部分:
⒈查有關南投市○○段831-12、831-27、831-36地號等土
地,屬都市計畫「停5」用地,於民國77年辦理「變更南投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時,經南投縣政府80年1月18日投府建都字第7126號發布實施之「變更南投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將該用地由「停5」部分東側用地變更為住宅區(附帶條件: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含配置適當之公共設施用地與擬具具體公平合理之事業財務計畫>,並俟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發布實施後始得發照建築。)嗣後南投市公所即依前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相關規定,於83年7月20日即召開「南投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辦理細部計畫協調會」,並獲致結論:「本案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承租人自行組成促進委員會,並在一個月內(83年8月20日以前)提出同意書後再行辦理」,惟本案在期限(83年8月20日以前)截止,該土地所有權人及承租戶並未達成共識且無法取得同意書,致無法擬定細部計畫。
⒉是以南投市公所在92年1月辦理變更「南投市都市計畫
(第四次通盤檢討)」時,南投市公所鑑於該都市計畫區內停車場用地不足之情況下,經全盤檢討考量後,遂於變更內容綜理表編號20:「停5」用地東側住宅區變更為停車場用地案,陳指該案於『民國79年「變更南投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專案通盤檢討)案第6案,將部分「停5」用地變更為住宅區且附帶條件規定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惟本案於民國83年7月20日召開辦理細部計畫協調會迄今尚無法取得同意書,故予恢復原計畫」之提案將該住宅區部分再變更(回復)為(停五)停車場用地」』在案,並經以南投縣政府94年7月21日府建都字第09401456631號公告自94年7月27日凌晨起發布實施「南投市都市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案」時,依前揭提案將「停5」用地東側住宅區變更為停車場用地在案。
⒊是以南投都市計畫以附帶條件之方式,將被徵收之部分
土地由停車場用地變更為住宅區,附帶條件既未成就,系爭土地復仍維持「停5」停車場用地,並無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亦無於公告徵收時或都市計畫變更,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且無因興辦事業改變或計畫經註銷,及因情事變更致無使用之必要之情事,即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規定撤銷徵收之適用。
⒋該南投都市計畫「停5」用地,南投市公所已預定於96
年9月底辦理停車場開發工程發包,且該用地已辦理徵收之地上物,業經南投市公所96年8月17日投市工字第0960018139號公告訂於96年10月1日行拆除在案,工程預定於96年底前完工,均按該都市計畫執行開發使用,以提供南投市民足夠停車空間等語。
理 由
一、按「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其興辦之事業改變或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者。.
..。」、「撤銷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但需用土地人未申請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求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符合前項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其未符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之,經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符合規定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其興辦之事業改變或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者,應辦理撤銷徵收。撤銷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但需用土地人未申請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求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之。蓋徵收土地係國家因公益需要,為興辦公益事業,而徵收私有土地,被徵收土地人係因國家公益之需要而受特別之犧牲,故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為實施土地徵收,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保障私人財產』,特制定本條例。」亦即土地徵收條例之制定,具有保障私人財產之目的。
二、本件參加人南投市公所前經由南投縣政府報經臺灣省政府以78年4月28日府地4字第52565號函核准徵收「停五」停車場用地及一併徵收其地上物,旋由南投縣政府以78年5月10日投府地權字第48022號公告徵收該停車場用地範圍內包括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面積
0.2316公頃及同段831-27地號、面積0.0234公頃2筆土地(另有案外人土地15筆土地同時徵收),並於78年7月12日發放補償金完畢。惟徵收程序完成後,需用土地人南投市公所不但未著手辦理停車場設置事宜,且就已發放補償金之地上物,亦未予以拆除。即由南投縣選出之立法委員以民眾陳情方式,於78年6月16日在被告所屬都市計畫委員會第323次會議中,提案將「停五」停車場用地內舊有住宅部分,變更為住宅區,供區域內舊有住戶建築房屋;旋由被告函請前台灣省政府提具具體意見送內政部,而由台灣省政府轉請南投縣政府依內政部都委會決議辦理,經南投縣政府依上開台灣省政府函示意旨以79年7月6日投府建都字第71850號函檢送詳細資料及具體意見,並由參加人南投市公所依都市計畫法第13條第1項、第20條等規定擬定主要計畫,層報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於79年9月14日第335次會決議,准照台灣省政府79年8月23日79府都一字第155367號函核議意見通過,即由參加人南投縣政府於80年1月18日投府建都字第7126號公告,自中華民國80年1月19日凌晨起發佈第1次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變更,將上開甫徵收之「停五」停車場用地,其中靠東側之0.2469公頃由停車場用地,變更為住宅區用地。參加人南投市公所於南投縣政府公告實施變更都市計畫後,於80年4月11日將已徵收之831-12地號土地,其中靠東側被劃歸為住宅區部分面積0.1022公頃,辦理分割為831-36地號,其餘劃歸停車場部分仍保留831-12地號,以區分停車場用地與住宅區用地之範圍,其後即於83年7月20日召開「南投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辦理細部計畫協調會」,期以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已同意之理由,得不為原徵收計畫之使用,改按新通過之都市計畫辦理細部計畫,發照予該地上之舊有住戶(承租戶)建築房屋。惟因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大部分不同意需用土地人將系爭土地,改提供予特定人建築房屋,而需用土地人南投市公所仍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承租人自行組成促進委員會,在一個月內(83年8月20日以前)提出同意書後再行辦理。屆期參加人南投市公所仍無法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惟參加人南投市公所並未因此再辦理變更都市計畫,將系爭土地回復為停車場用地,對已發放補償金之建築物亦未著手拆除,設置停車場。嗣原告向參加人南投縣政府申請收回被徵收之土地,經參加人南投縣政府駁回,原告提起訴願,為台灣省政府撤銷原處分後,參加人南投縣政府數年間均未就原告之申請作出准駁之處分,案經延宕數年,見原土地所有權人確定不允將土地予舊住戶建築房屋,始由參加人南投市公所另作都市計畫,就其第1次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將「停五」停車場用地中0.2469公頃變更為住宅區之土地,回復變更為停車場用地,案經參加人南投縣政府報由被告於94年6月30日以台內營字第0940084485號函核准,並經參加人南投縣政府於94年7月21日以府都字第09401456631號公告實施,其後始將原告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案,向被告提出不同意原告收回之意見,經被告於95年6月9日以台內字第0950095584號函復原告同意參加人所擬意見,旋即由參加人南投縣政府於95年6月13日以府地權字第09501113960號函復原告。嗣原告另向被告申請撤銷被徵收之土地,案經被告於95年6月9日以台內地字第0950095584號函復原告略稱,原告被徵收之土地,其中雖部分前經變更都市計畫將之變更為住宅區,惟據參加人南投市公所及南投縣政府陳報該土地現均已回復變更為停車場用地,已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各款所定應撤銷徵收之事由,本件不予撤銷徵收云云。經查參加人南投市公所於系爭土地完成徵收後,18年來均未將已發放徵收補償金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將土地作停車場使用,至本院審理中,始陳報該用地內已辦理徵收之地上物,業經該所於96年8月17日以投市工字第0960018139號公告訂於96年10月1日行拆除,預定於96年9月底辦理停車場開發工程發包,工程預定於96年底前完工等語。凡此事實為被告及參加人等於本院審理中一致陳述綦詳,彼此毫無爭執,是系爭土地完成徵收程序後,參加人南投市公所18年來從未著手為原徵收計畫之使用,且將其中靠東側之系爭土地,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改為住宅區,參加人南投市公所並將所徵收原告所有831-12地號土地,依新都市計畫劃歸住宅區部分,予以分割為831-36地號,以區分何者為停車場用地何者為住宅區用地,擬提供予特定人建築房屋,足證系爭土地在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經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宅區部分之土地,其原擬興辦之停車場計畫業經註銷,事證至為明確。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及參加人等對所徵收之土地,其中靠東側部分面積0.2469公頃,於完成徵收程序後即辦理都市計畫變更,由停車場用地變更為住宅區用地,變更原徵收用途,提供予特定人建築房屋,足證被告及參加人等均認該部分土地並無作為停車場使用之必要,迨被徵收人不同意被告及參加人等提供予特定人建築後,見其原變更都市計畫之目的不能達到後,即再度變更都市計畫,回復該部分之土地為停車場用地,亦即如原地主同意予其囑意之人建築房屋,即無設置停車場必要,倘其不同意,該停車場即有回復設置之必要,視政府徵收私人土地可任由其主觀意願,隨意變更,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即構成撤銷之事由。
三、被告及參加人等主張系爭土地雖經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宅區,惟仍不符合上開法律規定撤銷徵收之事由,其理由略謂,參加人南投市公所第1次通盤檢討變更都市計畫,雖將系爭土地部分,由原歸劃之停車場變更為住宅區,惟定有附帶條件:「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含配置適當之公共設施用地與擬具具體公平合理之事業及財務計畫),並俟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發布實施,始得發照建築。」該都市計畫實施後,因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始終不同意將系爭土地予舊住戶建築房屋使用,其附帶條件未成就,則變更之都市計畫應不發生效力,且該都市計畫現亦已完成變更程序,回復為停車場用地,亦不符合撤銷徵收之事由云云。
四、查參加人南投市公所徵收系爭土地後第1次通盤檢討都市計畫變更案,將「停五」停車場用地靠東側面積0.2469公頃變更為住宅區,雖定有附帶條件:「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含配置適當之公共設施用地與擬具具體公平合理之事業及財務計畫),並俟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發布實施,始得發照建築。」惟查該附帶條件係規定須俟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發布實施,始得發照建築,並非其都市計畫始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參照),被告及參加人等上開主張其附帶條件未成就,變更都市計畫尚未發生效力云云,即屬無據。
五、次查被告及參加人等另主張,系爭土地完成徵收後,雖經參加人南投市公所辦理第1次通盤檢討,層報台灣省政府核准,並經被告准予核備變更都市計畫,將靠東側部分土地變更為住宅區,惟其後因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予舊住戶建築房屋,復經參加人南投市公所辦理第4次通盤檢討,變更都市計畫將上開土地回復為停車場用地,即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查都市計畫一經內政部(或前台灣省政府)核准,並經縣市政府公告實施,即生效力,縱其後再訂定相同之都市計畫,亦屬另一都市計畫,不得謂係原都市計畫仍繼續維持。關於土地完成徵收後,如需地機關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所定事由,原土地所有權人未及時申請撤銷,其後需地機關辦理變更都市計畫,將其回復為原使用分區,原土地所有權人是否仍得申請撤銷徵收?雖無相關解釋判例可循。惟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於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要件後,如未提出申請收回土地,嗣需地機關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原所有權人是否仍可依該規定收回土地疑義一案,內政部曾以95年2月22日台內地字第0950198294號函徵詢法務部意見,經法務部以96年1月22日法律決字第0950049858號函復內政部稱:「一、...二、按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五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其立法意旨係為保障人民財產權,亦課以政府應於一定期限內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土地之義務,爰賦予原土地所有權人於符合上開規定時,得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似不宜另以限縮解釋之方式,認上開第1款之規定限於開始動工興建前始有適用,而限制人民權利之行使;至原土地所有權人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應屬二事。貴部研處意見認原土地所有權人於符合上開規定申請收回其土地時,縱被徵收土地已施工,尚不影響原所有權人收回權之行使,本部敬表同意。」是依法務部上開函釋意旨,顯見內政部及法務部對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年限,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或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或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五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土地申請權,不因其申請時需用土地人已著手依徵收計畫使用,而影響其申請收回之權利。則相同之法理,需用土地人於完成徵收後,在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將原計畫為停車場用地變更為住宅區用地,擬予特定人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申請撤銷徵收,不因其後需用土地人再度變更都市計畫,將住宅區回復為停車場用地,即認原告不得再行請求撤銷徵收。被告及參加人等主張原告申請撤銷系爭土地徵收時,參加人南投市公所已辦理第4次公共設施用地通盤檢討,將系爭土地由原都市計畫為住宅區用地,回復為停車場用地,即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顯屬誤解法律。
六、再被告引據最高行政法院82年判字第2106號、87年度判字第1184號、1515號及83年判字第1694號判決,主張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是否妥適,與徵收是否合法無關。再引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095號判決主張,土地徵收法令與都市計畫法令各有其所欲規範之目的,於具體個案適用前開二項法令,其效果係個別發生,非必然相互牽連。是土地徵收完成後,需用土地人有無依原徵收計畫使用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能否請求撤銷徵收或收回徵收土地,應依土地徵收法令之規定以決之,不受都市計畫法令之影響。茍土地徵收事件不合土地徵收法令所定撤銷徵收土地或收回徵收土地之要件,縱於辦理土地徵收過程或其結果存有與都市計畫法令不合之情形,亦不因此生得撤銷徵收或收回徵收土地之效果云云一節。查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其興辦之事業計畫經註銷者,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明定應辦理撤銷徵收,本件需用土地人南投市公所,於辦理徵收系爭土地後,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即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將其應興辦之停車場計畫變更,改為住宅區,就該部分土地,其原擬興辦之停車場計畫,顯已註銷,且事實上參加人於系爭土地變更為住宅區後,十餘年來均未就已發放補償金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將之作為停車場使用,反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協調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將系爭土地供舊住戶興建房屋使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即應撤銷徵收,已見前述。被告所引上開判決,與本件之情形不同,其此項主張亦屬無據。又被告及參加人等主張參加人南投市公所擬定系爭徵收計畫,預定78年4月起至100年12月之間開完工,因其財源拮据,前未施工,惟南投市公所已預定於96年9月底辦理停車場開發工程發包,且該用地已辦理徵收之地上物,業經南投市公所96年8月17日投市工字第0960018139號公告訂於96年10月1日行拆除在案,工程預定於96年底前完工,尚未依都市計畫開闢停車場云云一節。查參加人南投市公所既自陳伊預定於96年9月底辦理停車場開發工程發包,且該用地已辦理徵收之地上物,經伊以96年8月17日投市工字第0960018139號公告訂於96年10月1日行拆除在案,工程預定於96年底前完工等語,足證苟其有意施工,3個月即可完成,該參加人雖辨稱其係因財源拮据因而前未施工云云,惟設置停車場最大之經費為徵收補償金,本件徵收土地及地上物之補償金,均已發放完畢,所稱係經費不足,顯有違經驗法則;且縱有經費不足情事,亦可先作平面停車場,供市民使用,亦不致違反原徵收計畫使用。本件參加人南投市公所於發放補償金後,竟延宕十餘年未曾拆除地上物,以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其預定96年9月起施工,至同年12月即可完工,祇須3個月即可設施完成,其徵收計畫竟稱預定78年4月起至100年12月之間開完工,所須施工期限竟長達22年,較之任何重大建設之施工期尤長,明顯不合理,其上級機關南投縣政府、台灣省政府及內政部亦均予核准,參酌本件係由被告發起擬將部分徵收土地變更為住宅區以觀,本件自擬定徵收計畫伊始,即係因其欲使被徵收土地人同意其變更停車場用地為住宅區用地,須極長時間溝通,而將3個月可完成之計畫,訂定為22年完成,因各單位均存有默契,乃有顯不合常情徵收之徵收計畫,亦均順利核准。本件需用土地人南投市公所既於徵收十餘年毫無動工施設停車場,並於完成徵收後2個月,即著手變更都市計畫,將其徵收之停車場用地,其中靠東側部分面積0.2469公頃變更為住宅區,就該變更為住宅區部分,依法即不得作為非住宅使用,顯係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其興辦之停車場計畫已經註銷。需用土地人南投市公所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同條但書規定,即得向縣市主管機關南投縣請求之。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結果,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者,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之,其經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符合規定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未請求判命被告應將其核准徵收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831之27、831之36地號(由831-12地號分割)土地(即前曾辦理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宅區部分),辦理撤銷徵收,經本院依法闡明其法律關係後,原告追加此部分,被告對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雖表示不同意,惟此係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辦理撤銷徵收應行之程序,原告聲明欠明,依法行政法院應予闡明,且原告此項追加聲明亦不影響訴訟之進行,自應准許,爰就被告核准徵收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831之27地號及同段831之36地號(由831-12地號分割)土地(即前曾辦理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宅區部分),否准原告撤銷徵收,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撤銷部分被告應辦理撤銷上開土地之徵收。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經查需用土地人南投市公所並未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其土地使用分區始終係停車場用地,並未變更原計畫,雖其徵收計畫使用期限長達22年,有明顯過長之情形,惟原告既未於徵收時,不服該部分之處分,而提起行政救濟,則該徵收計畫所定使用期限即非無效,參加人南投市公所並未逾期未使用,原告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徵收,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