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01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彰化縣大城鄉潭墘國民小學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府法訴字第0950154067號訴願決定(案號:95-1012),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日受聘為被告教師(聘期自94年8月1日至95年7月31日止),其間原告以個人生涯規劃之因素於95年6月27日提出辭呈,經被告校長於同日批准召開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校教評會)審議通過,並由彰化縣政府95年7月4日府教學字第0950122420號函核准備查在案。嗣原告於95年7月8日提出陳情書,請求撤銷(回)前開辭呈,經被告再次召開校教評會決議未予同意,並以95年7月11日彰潭國人字第0950000309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以該函非行政處分為由予以訴願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先求為判決:確認校教評會通過原告辭職案之決議無效。後變更求為判決為:確認公法契約關係存在。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行政契約之終止,應有行政法上原理原則之適用。公費
教師辭職過程應有行政法上一般原理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告與被告任教契約性質為一行政契約,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訂有明文。原告與被告於行政契約之拘束,自均應本誠信原則行使權利並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又「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均分別訂有明文。而所謂誠信原則指每個人對其所為承諾之信守,而形成所有人類關係所不可缺之信賴基礎。也就是「在善良思考之行為人間,相對人依公平方式所可以期待之行為。」公費教師之辭職,涉及行政契約之終止,倘校方於教師之解聘或辭職程序有違反誠信原則、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等行政法上一般原理原則及正當行政程序原則情事,即應認該行政契約之終止有牴觸上位規範而不具法律上效力,則行政契約關係仍有效存在。
⒉原告辭職過程,非基於自願,被告校長介入原告辭職意思表示之過程,已違反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
⑴原告書立辭職書係因受被告欺騙及精神脅迫所為,被
告校長介入原告辭職過程,且違反與原告之約定,與誠信原則有違:原告於被告學校任職以來,時受被告校長指摘教學不力,為此原告長期以來即戰戰兢兢,如履薄冰,更慎於學。於95年6月27日當日,被告校長計使吳家琪、賈治萱2位教師介入,輪番指摘,批評原告教學不力,藉打擊原告教學信心,使原告處於身心俱疲而無退路情況下,歷時約2小時後,被告校長繼而拿出一份其他教師辭職範例書要原告照寫,原告辭職實受被告精神脅迫所致。當日原告書立辭職書時,被告校長將原告之母隔離在外,被告校長居心叵測。被告校長答應給與原告幾天時間考慮是否確定辭職,會暫時先保留辭職書,豈料被告校長於原告辭職當日違反與原告之約定,將原告辭職書送交校教評會通過辭職案,並於當日即函呈報彰化縣政府,致使原告及其父親約於當日下午急電向被告校長表示撤回辭呈時,被告校長即表示辭呈已經校教評會決議通過等語,原告始知受騙。被告校長處理本件辭職過程,未循一般行政處理程序,使原告有延長病假期間,休養調息之機會,反使用欺騙、壓迫等不當方式取得原告之辭職書,被告作為違反誠信原則甚明。原告辭職之意思表示顯然具有重大瑕疵,尚難認原告辭職之意思表示具法律上效力,原告與被告間公法契約關係仍有效存在。
⑵被告處理原告辭職之過程,違反比例原則:按師資培
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第15條規定:「公費生取得教師證書後,其最低服務年限以在校受領公費之年限為準,但有重大疾病或事故者,得辦理展緩服務。」本件原告被迫提出辭呈之日為95年6月27日近中午時分,離放暑假僅剩3、4日,按教師如存有因健康不佳致教學上不適,被告理應寬容並輔導予以留職停薪,安靜地長期休養再回校任教之方式處理之,甚或商議給予原告時間查訪有意互調之教師資為解決,始符一般行政法理及客觀之期望。被告如另認原告有身體欠佳導致教學不適情形,當可陳報彰化縣教育局,使教育局督學得以適時介入並輔導教師,以使專業單位有視導教師是否有不適教學進而予以督導之機會,惟據當時被告不向彰化縣教育局陳報實情,致未聞教育局與督學出面輔導與了解,反以原告教學不力並計誘原告辭職為前導,在無見證情形下,恣意縱為,事先聯合前開2位言辭犀利教師,未予輔導關心,反為逞其使原告去職之目的,以詐欺脅迫方式取得原告之辭職書,被告表現不僅違反教育倫理,其處理程序更與比例原則相違至明。原告辭職之意思表示顯然具有重大瑕疵,校教評會決議依該明顯重大瑕疵之辭職之意思表示,亦存有行政程序違反誠信原則、比例原則等上位規範情事,原告與被告間公法契約關係仍有效存在。教師工作權依教師法第14條受有合法之保障,原告所具請辭之書面,係具瑕疵之意思表示,校教評會及被告均無權加以不續聘。
⒊行政契約之終止應遵循正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按「
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復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規定,服務機關對於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之人員,在處分確定前得先行停職。受免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既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則免職處分自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為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本件原告雖非公務員,惟所為辭職法律效果猶如公務員受免職處分無法繼續擔任公務員般,亦無法在原聘任學校任教,基於工作權同受限制之同一法理,前開解釋內容關於正當法律程序之遵循,本件應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校長於指使學校吳家琪、賈治萱2位教師指摘原告平日教學不力,使原告在身心受迫下辭職後,被告校長及賈治萱教師進而於校教評會臨時會時擔任出席委員通過表決,顯違反公正作為義務下應行「迴避」之義務,且被迫使原告書立辭職書前及校教評會通過辭職案決議前,被告均未充分給予原告陳述及申辯之機會,亦違反法律賦予原告之陳述意見權。再依「師資培育機構公費生償還公費實施要點」第3條第2款規定:「公費畢業生未依規定履行服務義務,應先償還公費後,始得由權責機關核定其離職並由服務單位發給離職證明書。」,本件原告之辭職意思表示,一則存有前述明顯重大瑕疵,而被告既介入原告之辭職,自應對原告為辭職之法律效果為須賠償公費、是否仍可至其他學校任教、及其他學校之條件有何限制等權利為告知,以使原告有綜合各情詳為判斷之機會,乃被告均未為之,甚而違反其所為給予期限考慮撤回辭呈期限之承諾,被告處理程序違反原告應受告知之權利甚明。本件被告為使原告提出辭呈,從中介入,影響原告之意思表示,並違反應遵守公正作為應迴避之義務於前,又未給予充分陳述意見機會於後,並違反給予原告撤回辭呈期限之承諾,且漠視原告之受告知權,被告介入原告辭職之過程,已然違反正當行政程序甚明。自難認被告校教評會通過原告辭職意思表示之決議有效,更難認原告之辭職之意思表示已然生效,是被告與原告間行政契約關係仍屬有效存在。
⒋綜前所述,原告辭職之意思表示實因被告校長以詐欺及
精神壓迫下所為,其於處理本件辭職過程,未採取使原告請長假休養或通告教育局予以教學上及心理上督導或使原告有互調機會等正當合理及對原告較小侵害方式,顯違反比例原則;又違反其暫保留辭職書而給予原告考慮撤回辭職書之承諾,當日即將原告辭職案付校教評會表決,並違反誠信原則;被告校教評會於決議程序並違反正當程序原則,原告辭職之意思表示難認已然生效。另原告至今未到其他學校任教,如未能重返教學,又須賠償公費,對於憲法保障原告之工作權及財產權均俱受重大損害,原告身心勢必亦受打擊。
㈡被告部分:
⒈按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教師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次按「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為行政程序法第135條前段所明定,再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
⒉查公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應解為公法關係,故
各級公立學校依教師法等相關規定與教師所簽訂之聘約或聘書,屬於行政契約之一種,經法務部91年9月18日法律字第0910035272號書函釋明在案;又「公立國民小學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育工作,依其聘約之內容,要在約定教師應履行公立國民小學對於學生所應提供之教育服務,及所得行使之公權力行政,以達成給付行政之公法上目的,性質上屬行政契約。」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628號裁定亦足資參照,準此,被告函復原告不同意其撤回辭呈,並非行政處分,自無從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其遽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⒊末按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
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於95年6月27日向被告提出辭呈,當日即經被告校長批准由校教評會審議通過,原告95年7月8日提出之陳情書既未與辭職之意思表示同時或先時到達,自不發生撤回之效力,併此敘明。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其訴訟標的先求為判決「確認校教評會通過原告辭職案之決議無效」,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求為判決為「確認公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雖為不同意原告之變更,惟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94年8月1日受聘為被告教師(聘期自94年8月1日至95年7月31日止),其間原告以個人生涯規劃之因素於95年6月27日提出辭呈,經被告校長於同日批准召開該校教評會審議通過,並由彰化縣政府95年7月4日府教學字第0950122420號函核准備查在案。嗣原告於95年7月8日提出陳情書,請求撤銷(回)前開辭呈,經被告再次召開校教評會決議未予同意,並以95年7月11日彰潭國人字第0950000309號函知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辭呈、彰化縣潭墘國民小學94學年第2學期教師評審委員會臨時會議紀錄、彰化縣政府95年7月4日府教學字第0950122420號函、原告陳情書、彰化縣潭墘國民小學94學年第三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及被告95年7月11日彰潭國人字第095000030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8頁),原告有提出辭呈並經被告教評會審議通過及經彰化縣政府登記備查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辭職過程,非基於自願,被告校長介入原告辭職意思表示之過程,已違反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蓋原告書立辭職書係因受被告欺騙及精神脅迫所為,被告校長介入原告辭職過程,且違反與原告之約定,與誠信原則有違:原告於被告學校任職以來,時受被告校長指摘教學不力,為此原告長期以來即戰戰兢兢,如履薄冰,更慎於學。於95年6月27日當日,被告校長計使吳家琪、賈治萱2位教師介入,輪翻指摘,批評原告教學不力,藉打擊原告教學信心,使原告處於身心俱疲而無退路情況下,歷時約2小時後,被告校長繼而拿出一份其他教師辭職範例書要原告照寫,原告辭職實受被告精神脅迫所致。當日原告書立辭職書時,被告校長將原告之母隔離在外,被告校長居心叵測,且被告校長答應給與原告幾天時間考慮是否確定辭職,會暫時先保留辭職書,豈料被告校長於原告辭職當日違反與原告之約定,將原告辭職書送交校教評會通過辭職案,並於當日即函呈報彰化縣政府,致使原告及其父親約於當日下午急電向被告校長表示撤回辭呈時,被告校長即表示辭呈已經校教評會決議通過等語,原告始知受騙。被告校長處理本件辭職過程,未循一般行政處理程序,使原告有延長病假期間,休養調息之機會,反使用欺騙、壓迫等不當方式取得原告之辭職書,被告作為違反誠信原則甚明。原告辭職之意思表示顯然具有重大瑕疵,尚難認原告辭職之意思表示具法律上效力,原告與被告間公法契約關係仍有效存在。又本件原告被迫提出辭呈之日為95年6月27日近中午時分,離放暑假僅剩3、4日,按教師如存有因健康不佳致教學上不適,被告理應寬容並輔導予以留職停薪,安靜地長期休養再回校任教之方式處理之,甚或商議給予原告時間查訪有意互調之教師資為解決,始符一般行政法理及客觀之期望。被告如另認原告有身體欠佳導致教學不適情形,當可陳報彰化縣教育局,使教育局督學得以適時介入並輔導教師,以使專業單位有視導教師是否有不適教學進而予以督導之機會,惟據當時被告不向彰化縣教育局陳報實情,致未聞教育局與督學出面輔導與了解,反以原告教學不力並計誘原告辭職為前導,在無見證情形下,恣意縱為,事先聯合前開2位言辭犀利教師,未予輔導關心,反為逞其使原告去職之目的,以詐欺脅迫方式取得原告之辭職書,被告表現不僅違反教育倫理,其處理程序更與比例原則相違至明。原告辭職之意思表示顯然具有重大瑕疵,校教評會決議依該明顯重大瑕疵之辭職之意思表示,亦存有行政程序違反誠信原則、比例原則等上位規範情事,原告與被告間公法契約關係仍有效存在。教師工作權依教師法第14條受有合法之保障,原告所具請辭之書面,係具瑕疵之意思表示,校教評會及被告均無權加以不續聘。再原告雖非公務員,惟所為辭職法律效果猶如公務員受免職處分無法繼續擔任公務員般,亦無法在原聘任學校任教,基於工作權同受限制之同一法理,前開解釋內容關於正當法律程序之遵循,本件應有其適用。被告校長於指使學校吳家琪、賈治萱2位教師指摘原告平日教學不力,使原告在身心受迫下辭職後,被告校長及賈治萱教師進而於校教評會臨時會時擔任出席委員通過表決,顯違反公正作為義務下應行「迴避」之義務,且被迫使原告書立辭職書前及校教評會通過辭職案決議前,被告均未充分給予原告陳述及申辯之機會,亦違反法律賦予原告之陳述意見權。再依「師資培育機構公費生償還公費實施要點」第3條第2款規定:「公費畢業生未依規定履行服務義務,應先償還公費後,始得由權責機關核定其離職並由服務單位發給離職證明書。」,本件原告之辭職意思表示,一則存有前述明顯重大瑕疵,而被告既介入原告之辭職,自應對原告為辭職之法律效果為須賠償公費、是否仍可至其他學校任教、及其他學校之條件有何限制等權利為告知,以使原告有綜合各情詳為判斷之機會,乃被告均未為之,甚而違反其所為給予期限考慮撤回辭呈期限之承諾,被告處理程序違反原告應受告知之權利甚明。被告為使原告提出辭呈,從中介入,影響原告之意思表示,並違反應遵守公正作為應迴避之義務於前,又未給予充分陳述意見機會於後,並違反給予原告撤回辭呈期限之承諾,且漠視原告之受告知權,被告介入原告辭職之過程,已然違反正當行政程序甚明。自難認被告校教評會通過原告辭職意思表示之決議有效,更難認原告之辭職之意思表示已然生效,是被告與原告間行政契約關係仍屬有效存在云云,然查:
㈠原告雖稱被告校長使用欺騙、壓迫等不當方式取得原告之
辭職書,惟對此為被告之代表人(校長)乙○○所否認,並稱:「當時我們請吳老師及賈老師,在原告母親在場情形下,我們沒有任何指責的意思,希望原告能有更好的教學品質,並非要逼原告辭職,是原告主動提出說要辭職。
至於寫辭職書,是拿之前的範例供原告參考,那是原告自己寫的,我們也有問原告是否要考慮幾天,但原告辭意甚堅,我們是在尊重原告情形下才收下其辭職書,我們沒有任何壓迫的情形。」(見本院卷第102頁96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㈡而對於該辭職書是否為原告自己所寫,原告亦稱是其自己
所寫(見本院卷第102頁準備程序筆錄),而原告係70年生,寫辭呈時已是25歲之成年人且為人師,究竟要否辭職,原告應自由自己決定,原告既是於95年6月27日自己寫辭呈交給被告校長,自難謂為係受被告校長之欺騙或逼迫,而被告校長依原告所提出之辭呈而批示交由校教評會審議決定通過原告之辭職,並報請彰化縣政府95年7月4日府教學字第0950122420號函核准備查,原告事後於95年7月8日提出陳情書,請求撤回(或撤銷)前開辭呈,經被告召開校教評會決議未予同意,並以95年7月11日彰潭國人字第0950000309號函知原告,被告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可言。
㈢按「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聘。
」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故教師因正當事由自行辭聘而經學校同意者,其性質即屬聘任契約因兩造當事人合意而提前終止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聘任契約既經合意提前終止,乃自兩造合意之時起向將來永久喪失契約效力,原無所謂回復契約效力之問題。原告既已辭職,經被告校教評會同意審議通過,並報經彰化縣政府核准備查,雙方之聘約即已終止而失其效力,原告以上開理由,訴請該公法契約(行政契約)存在,即非可採。
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介入原告之辭職,自應對原告為辭職
之法律效果為須賠償公費、是否仍可至其他學校任教、及其他學校之條件有何限制等權利為告知,以使原告有綜合各情詳為判斷之機會,被告均未為之乙節,核與本件原告是否辭職及公法關係存在與否,係另一問題。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被告所為不同意原告撤回辭呈之處理及通知並無違誤,訴願機關以係聘約關係所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應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亦無不合,原告訴請確認公法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