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18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產權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中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府法訴字第09600598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路4段208號1樓店舖旁之專用停車空間,係以公共設施登記而未併入主建物內辦理登記,爰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8日向被告申請依內政部87年11月21日台內地字第8790796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4號判決,更正系爭停車空間產權登記方式,經被告以95年12月8日中正地所二字第0950019026號函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請判決命被告准予將系爭法定停車空間產權登記於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之主要用途欄加註停車空間。共同使用部分欄更正為:建號00000-000、832.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55及10000分之342(停車空間),合計10000分之1697。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路4段208號集合住宅之1樓店舖內之法定停車空間,因礙於地形呈L型而無法設置於地下室內,因而必須將該兩部法定停車空間設置於該店舖內,該停車空間之公設比例完全由原告之店舖吸收持分。(事後知悉內政部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法令之規定法定停車空間不得和店舖主建物單獨切割分離出售。如是地下兼防空避難之法定停車空間,只要是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即可單獨自由買賣。)原告因父親須療護而欲出售店舖,惟均因產權登記謄本上,法定停車空間產權並沒有明顯以主建物方式登記,即無文字記載法定停車空間產權係屬於該店舖之其中一部分,僅能由公共設施持分表上看出公共設施持分比例較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多而已,而無法成交。當時承辦產權登記之代書表示,最初送件申請時係以「主建物」登記方式申請,因遭被告以登記法令甫變更,不能以主建物登記方式辦理登記,須依內政部頒布之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下稱第0000000號函)法令規定方式辦理保存登記(即以持分較多公設之小公共同持分產權登記方式)。因各地多件與原告類似之糾紛訴訟,故內政部又於85年重新制定法定停車空間產權登記法令,即公布85年9月7日台內地字第850947號函,並同時廢止上揭內政部第0000000號函。復內政部於87年11月21日以台內地字第8790796號函補釋前揭第0000000號函,希望藉由該補釋法令對於位處地面層一樓內之法定停車空間產權獨立性之明確闡述減少爭訟。因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告無法比照85年9月7日台內地字第850947號函釋。惟經原告向內政部地政司及土地登記科查閱,均認被告辦理系爭法定停車空間登記時有多項違誤。
2.按內政部第0000000號函係於80年9月18日頒布,尚未函頒各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訂定確切實施日期,經其內部多次研商後方以內政部81年8月1日台內營字第81847591號函頒各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須訂定前項法令確切實施日期,其意旨規定:「...二、自81年8月1日起,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核發使用執照時,請配合於備註欄內加註建造執照核發之日期及文號。三、內政部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法定停車空間登記規定實施適用日期,由主管機關依收文確切日期訂定。」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地地政機關皆訂定以81年8月4日為該法令正式實施適用日期,且嚴格規定須於「建造執照申請書備考欄內加註建照案首次掛號日期」以防杜糾紛。高雄市各所屬地政機關及基隆市、臺北縣、嘉義市、臺南市各所屬地政機關亦比照臺北市政府訂定第0000000號函之適用日期,表示其適用日期絕對是81年8月1日以後,不可能是81月7月30日(含)以前。系爭法定停車空間所屬集合住宅之建造執照於80年10月17日取得,故不可能適用第0000000號函,應適用內政部72年6月16日台內地字第159690號法令(即法定停車空間不論其為地下室兼防空避難法定停車空間或位處地面第一層主建物內之法定停車空間,皆得以區分所有主建物方式申辦產權登記。)被告未遵守前揭函釋訂定第0000000號法令之確切適用日期,更未配合於備註欄內加註建照前述實施日期,顯有重大違誤。
3.系爭法定停車空間係位處地面第一層樓主要建物內之法定停車空間,具有獨立之地面進出入口通室外道路,和位處地下室兼作防空避難之公共法定停車空間係不同屬性。系爭法定停車空間產權登記係依前揭內政部第0000000號函釋辦理,為兩造所不否認。惟縱使錯誤適用第0000000號函釋,惟因停車空間係位處地面第一層樓主建物內,故依前揭內政部87年11月21日台內地字第8790796號函釋,系爭法定停車空間產權登記係屬專有部分(即目前權狀中現所公共持分登記中之應有部分),於申辦建物所有權登記時,得併入主建物內辦理測繪登記,該停車空間不得自主建物分離或為分割標的。且縱錯誤適用第0000000號函,依該函規定「...㈡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築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㈡前項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所有權登記,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辦理。」系爭停車空間卻誤遭被告將漢口路4段208號店舖主建物切割分離且未連成一體,此有該店舖竣工成果圖可證,明顯違反前揭第0000000號函。該店舖房屋使用執照用途欄第一層部分即明確註明「店舖、停車空間、住家」,且第一層樓之樓地板面積220.79平方公尺亦明確包含停車空間面積在內,故依內政部85年10月23日台內地字第8509701號函之要旨,系爭停車空間應具獨立性,非屬兼地下防空避難之共同使用性質之法定停車空間,而被告所核發之建物權狀上之停車空間產權面積卻登載於公共持分面積內,導致系爭法定停車空間產權登記性質和房屋使用執照之停車空間用途記載登記性質仍未相符。
4.被告訴願答辯稱依法務部79年7月7日函,區分所有之建物需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決定同意後方可變更登記,已非屬土地法第68條、第69條所規定,亦不適用內政部所解釋之規定云云,惟查該法務部79年7月7日法律9656號函復:「按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原則上依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協議決定。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經協議並依法登記完畢,如其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並無錯誤,則嗣後當事人申請更正權利範圍,自非屬土地法第68條及第69條所定更正登記之問題。另自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2款第3款規定意旨觀之,其目的在使區分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從權利),隨同其區分所有部分之所有部分之所有權(主權利)之移轉而變更歸屬,使其不得個別移轉與第三人或為分割,以免妨害共同使用部分存在功能之達成。故如同一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相互之間,就應有部分比例重為協議,將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作部分調整(非全部移轉),在不影響善意第三人權益之前提下,准許當事人申請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作一部變更登記,似未牴觸土地登記規則前揭條款之規定。」倘若違誤係地政機關疏誤所致,或經法院判決產權確定在案,並非須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協議方准予更正,被告顯斷章取義混淆該函意旨。且只要原告更正產權登記不涉及異動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產權持分面積,縱有涉及面積比例異動,頂多也是原告房屋產權面積之專有部分和公設部分互相調整,亦無需經由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出具同意證明或協議。
5.依內政部81年5月30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同部分,如其屬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用性質並領有門牌號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法定停車空間所屬之房屋使用執照用途欄已明確註明「店舖、停車空間、住家」,即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依法應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以專有方式登記。另依內政部72年6月24日台內地字第165127號函要旨,高樓地下室或法定停車空間係屬主建物或附屬主建物,應視使用執照記載定之。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717號民事判決要旨:地下室或法定停車空間及屋頂突出物,如依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已編列門牌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被告認為是共同使用之性質,顯屬有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予斟酌即予駁回,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
6.內政部87年11月21日台內地字第8790796號函補釋第0000000號函,規定「一、...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全部或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所明定,故依建物使用執照所附竣工平面圖之記載,公寓大廈之室內法定停車空間如不兼防空避難室使用,其為地面層主建物附建且相連或上下直接連通,並有獨立出入口通室外道路,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及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依上開規定屬專有部分,該法定停車空間於申辦建物所有權登記時,得併入主建物內辦理測繪登記,其用途欄依使用執照之記載填載。該停車空間並不得自主建物分離或為分割標的。」故其頒布動機和意旨,不失為據以更正登記之重要法令依據。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條規定建物登記後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前項原測量錯誤經查明純技術引起者,地政事務所得依法逕行更正。故被告勘繪測量系爭法定停車空間時,將其圖繪位置和相連之第一層主建物切割分離(隔),即有違誤。
7.又被告稱依內政部92年1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0235號函示行政法規之適用以行為當時之法規為準,不得溯及既往,本件82年已登記確定之案件,自無嗣後法令解釋之適用云云,惟不溯及既往原則是以被告無過失違誤為前提,本件被告確有過失違誤,即不受前函之約束,否則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和所有內政部頒布之全部更正產權登記相關法令,豈不成具文。
8.另原告所檢附之「公共協議書」之內容,係依據被告之強制規定而作成,原告無選擇餘地。當時承辦代書知悉前情後表示,當年系爭停車空間產權登記,第一次送件時以主建物專有登記方式協議內容送件,惟遭被告以法令甫變更為由退件,為達成房屋產權保存登記目的,不得不屈從被告之強制規定,改以目前產權登記方式第二次送件,現被告卻以此公共協議書推諉卸責,此有戊○○與代書梁素盆所簽立協議書為證。訴願決定以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21號判決認為戊○○等人對於被告上開要求係違法,應依法拒絕,並於測量及登記之申請果受駁回之處分後,再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云云,惟原告係於多年後逐一搜列相關多項重大事證後,始發現被告涉多項缺失違誤,故就算原告當年欲提行政救濟,亦無從著手,如何爭訟。最高行政法院理應就法理確認被告就系爭法定停車空間產權登記有無違反相關法令規定,豈有以原告當年未提行政救濟來駁回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60年度裁字第87號判例「判決理由與事實之記載不甚適合或判決理由不備,均屬判決違背法令。」況依土地登記規則(修正後)第134條規定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項明確規定,地政機關因利害關係人權利申請錯誤,或因行政程序作業錯誤或遺漏而有案可稽者,權利利害關係人縱於事後多年仍可不受年限限制亦准予申請更正登記。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21號判決除有違政府息訟政策外,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違反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48判決。另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21號判決時,並未將臺中高分院92年上易字第14號民事確定判決列為審酌重要事證,因原告當時不諳法令,以為民事確定判決和行政訴訟無關,未將該民事判決呈附最高行政法院審酌,今以該民事判決為重要事證重提訴訟及行政訴訟,自不受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21號判決之拘束,此有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52號判例可參。
9.且該公共協議書已違反內政部80年第0000000號函及87年第0000000號函,及81年第0000000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條規定,不能拘束原告。況被告身為產權登記機關,應詳查所檢附之各項申請文件,如有違反登記法令,應命更正或重新送件,豈反以違反登記法令之公共協議書來推諉違失。且依原告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訂立之「心愛琴海集合大廈之分管協議書(暨增訂生活公約書)」之內容即足以駁斥前揭公共協議書約定,且該分管協議書所訂立之日期和公共協議書係同日訂立,二者使用印文完全一模一樣(事後獲悉因被告不准系爭停車空間以主建物方式辦理登記,為防杜糾紛,方訂立該分管協議書,該分管協議書亦為內政部規定集合住宅大廈管理委員會所依據行使職權所必須具備之必要之文書證件),該分管協議書係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所援引之重要事證,亦為臺中高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所憑重要證據。該92年度上易字第14號判決亦明確記載,係受當時法令規定之限制,無法單獨登記為原告專有,而必須以公共持分之應有部分方式登記。故系爭法定停車空間是原告專有,非被告或訴願決定所稱之約定專用權。與本件相似情形之內政部85年10月23日台內字第8509701號函之順立建設公司,亦向內政部請示核准後更正法定停車空間產權登記,並未以協議書為由阻擾更正登記權益,亦未責命當事人須徵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或須以訴訟裁判來更正登記。系爭法定停車空間產權亦經臺中高分院判決為原告所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規定意旨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之意旨,更無須經由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另依內政部79年7月16日台內地字第819823號函「區分所有產權如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在不影響善意第三人權益之前提下,准許當事人申請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作一部變更登記。」被告於95年12月8日中正地所二字第0950019026號裁處函中亦坦承原告可依據前述函示辦理產權更正登記。按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990號判決意旨,私權已為民事法院判決確定,登記相關權利人得依前項判決申請更正登記。
⒑按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9號判例:「土地權利人依據
法院確定判決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2條規定),地政機關自應准予登記。」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52號判例「民事確定判決雖無拘束行政訴訟之效力,就其認定之事實,究不失為行政訴訟之重要證據資料。」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固為民法第759條之所明定。惟此之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及相關證據。」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及修正後第81條規定,雖係敘述有關共用部分目前產權登記作業概況,然臺中高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4號案件案理時,被告曾表示倘若民事判決所有權歸屬原告確定,因礙於執行整棟集合住宅大廈重測業務有所窒礙難行,若原告同意且無異議,可依判決結果於區分所有權狀中註明系爭法定停車空間產權係屬專有部分,被告復於原處分否認之顯違誠信原則。而訴願決定以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21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復執詞據以訴願無理由,顯違反上揭最高行政法院二則判例。
⒒被告應依臺中高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4號判決登記,否則
將造成確定判決及產權登記方式不符,此有內政部46、8內地字第10613號法令可稽。另據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及第402條規定,該民事判決對系爭法定停車空間產權即訴訟標的具有既判力,依前項法令規定及內政部89年4月12日台內地字第8905775號函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系爭法定停車空間產權之公設比例計算方式如下:832.79㎡×1697/10000=141.32㎡;832.79㎡×1355/10000=112.84㎡;832.79㎡×342/10000=28.48㎡;112.84㎡+28.48㎡=141.32㎡。
⒓經原告求教內政部土地登記科及永然房地產登記研究協會
,認為針對本件系爭法定停車空間登記方式可比內政部85年10月23日台內字第8509701號函更正停車位產權登記案例模式更正,即更正為各戶所有並依主建物辦理登記,惟此方式雖能完全符合原告之期待,但涉及之程序及步驟較繁瑣不便。第二種方式即類似內政部85年9月7日台內地字第8580947號函令登記方式,即雖保持以公設方式登記,但於建物謄本上有明確標示停車空間持分權利範圍,此方式雖較不符原告所期待,但程序簡便且不會影響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現狀權益,亦是地政機關最能接受之更正登記方式,此雖不符憲法第15條規定,但所耗費之成本最為低廉且最有效率,原告對此更正登記方式雖不盡滿意,但尚能接受。訴之聲明所載即為原告希望登記方式,為此請准判決如聲明。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1.查本案建物係於82年11月17日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登記,經被告按申請人檢附建物竣工平面圖及協議書內容,依行為當時之法令內政部79年6月27日修正發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94條第1項第1款、80年5月30日內政部訂頒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及內政部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該函經台灣省政府於80年10月9日以80府建四字第106408號函轉頒各縣市政府辦理)辦理測繪,並將該「無編列停車位編號之法定停車空間」產權部分,依據申請人所檢附之協議書及所附之竣工圖轉繪紅線據以轉繪為公共設施後完成登記為共用部分(已另編建號),於法並無不合,被告辦理該案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及登記作業並無遺漏或錯誤情事,並非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條規定之更正範圍。
2.原告稱該「法定停車空間」係規劃設置於地上一樓店舖內之停車位,有原告可單獨使用之情形,依內政部87年11月21日台內地字第8790796號函意旨,應以主建物之方式辦理產權登記,惟該停車空間係被告依行為當時之法令規定及申請人所檢附之協議書與所附之竣工平面圖轉繪紅線據以轉繪為公共設施後完成登記,於登記當時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事;且該函釋並未特別說明對於已為之登記可事後要求登記機關更正之,自不得以事後之內政部函釋主張原登記有誤,請求本所辦理更正登記。另內政部於92年1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0235號函復監察院,略以:「...嗣後內政部雖對區分所有建物之停車空間產權之測量登記有修正解釋,惟行政法規之適用以行為時之法規為準,不得溯及既往,對82年已登記確定之案件,自無嗣後法令解釋之適用...」,該函亦有說明行政法規之適用應以行為當時之規定為準。
3.綜上所述,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所需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第69條定有明文。此之所謂登記錯誤或遺漏,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或「應登記事實而漏未登記」者而言。次按「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及其影本,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並應依各該項規定檢附文件正本及其影本:一、區分所有建物,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為79年6月27日修正發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9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室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築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復為內政部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說明一㈠所釋。
二、本件原告就系爭停車空間曾於91年1月向被告請求依新法令重新登記或核發法定停車位產權所有證明文件,經被告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97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不得分割,於91年1月17日以91中正地所二字第01167號函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臺中市政府於91年5月15日以府行訴字第0910069572號訴願決定,略以被告函復內容與原告之請求顯無對應關係,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原告於91年5月20日另向被告申請以內政部87年11月21日台內地字第8790796號函規定,重新辦理系爭停車位產權更正登記。被告於91年5月28日以中正地所二字第0910010075號函復原告,請原告持竣工圖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加註停車位編號完竣,並檢附現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同意書,依內政部85年9月7日台內地字第8580947號函申請停車位產權登記事宜。原告不服復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於91年10月11日以府法規字第0910151715 號訴願決定駁回,該案迭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744號)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3年度判字第1121號)均予以維持。另系爭大樓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因與原告之配偶戊○○(當時系爭建物登記所有權人為戊○○,90年4月23日因贈與移轉登記予原告)就系爭停車空間使用權利有所爭執,經臺中高分院於92年6月10日判決確定(92年上易字第14號),戊○○就系爭停車空間有專用權利。原告遂於95年11月28日據上開判決向被告申請系爭停車空間產權變更登記,經被告以95年12月8日中正地所二字第0950019026號函予以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路4段208號1樓建物,係於82年11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臺中市政府工務局82中工建使字第1933號),並由起造人戊○○(系爭建物於90年間贈與原告)等46名區分所有權人於82年11月17日檢具竣工平面圖及協議書向被告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有竣工平面圖及上開協議書附卷可稽。依竣工平面圖所示,系爭停車空間設於一樓騎樓後方,無編列停車位編號。使用執照載明地上一樓為店舖、集合住宅及停車空間,又協議書內各區分所有權人戊○○等46人對於該集合住宅各戶之共同使用部分及持分均有記載,是被告依行為時80年5月30日內政部訂頒「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及內政部79年6月27日修正發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9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辦理測繪,並將系爭停車位產權部分,依據申請人戊○○等人所檢附之協議書及設計圖轉繪紅線據以轉繪為公共設施後完成登記,則被告既係依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出具之協議書辦理測量及登記,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事。又內政部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既經頒布,並經台灣省政府於80年10月9日以80府建四字第106408號函轉頒各縣市政府辦理,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內政部81年8月1日台內營字第8184759號函規定訂定該函實施日期乙節,惟臺灣省政府既已函請各縣市政府依該函辦理,各縣市政府於收到此文後自應依該函文之規定辦理,此並不違內政部上開81年8月1日台內營字第8184759號函意旨。是被告依內政部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行為時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9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辦理測繪,並將系爭停車位產權部分,依據申請人戊○○等人所檢附之協議書及所附之設計圖轉繪紅線據以轉繪為公共設施後完成登記,並無不合。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法定停車空間產權,業經臺中高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4號判決為原告所有確定,被告應予更正登記乙節。按「專有部分」與「約定專用部分」係屬不同概念,前者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後者則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5款參照)。然查,上開判決理由係認定戊○○合法取得系爭停車空間32平方公尺之約定專用權,並未認定系爭停車空間係其專有部分,是原告請求依上開判決更正系爭停車空間之產權登記,顯有誤會。又此停車空間係被告依首揭法令及各該集合住宅區分所有權人所立之協議書與所附之設計圖據以轉繪為公共設施後完成登記,當時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事,已如前述,內政部87年11月21日台內地字第8790796號函又未特別說明對於先前已完成登記者,當事人可於事後要求地政機關逕予更正,原告自不得以事後之內政部函釋,主張被告原先之登記有誤,而未經該集合住宅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同意變更原持分關係,逕請求被告更正登記。至於原告主張與本件相同之案例,其他各縣市地政事務所均准予更正登記等情,惟無論原告所舉之個案是否與本件相同,尚不得拘束被告之行為及本院之認定。再按內政部79年7月16日台內地字第819823號函釋:「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原則上依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協議決定。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經協議並依法登記完畢,如其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並無錯誤,則嗣後當事人申請更正權利範圍,自非屬土地法第68條及第69條所定更正登記之問題。...故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經依法登記完畢,嗣後所有權人為因應實際需要,如經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同意,得將其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之一部,移轉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本件依該集合住宅使用執照載明地上一樓為店舖、集合住宅及停車空間,各區分所有權人所立協議書對於該集合住宅各戶共同使用部分(人行道、防空避難室、停車空間)之持分達成協議,被告既已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依法為共同持分之登記,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停車空間予以更正登記,被告以系爭函函復原告「如經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同意,得申請權利範圍移轉變更登記」,揆諸首揭法條及函釋意旨,被告否准原告之請求,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准予將系爭法定停車空間產權登記於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之主要用途欄加註停車空間。共同使用部分欄更正為:
建號00000-000、832.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55及10000分之342(停車空間),合計10000分之1697,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主張和舉證,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