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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8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18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 律師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為辦理台中港特定區沙鹿鎮運(20)運動場用地,徵收坐落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460-2地號等29筆土地及其地上物,報經前台灣省政府以民國(下同)80年5月9日80府地二字第161799號函准予徵收土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土地部分,經被告以80年5月13日80府地權字第86525號公告徵收,地上物(農林作物)部分,以81年11月28日81府地權字第265603號公告徵收,上開徵收案內原告所○○○鎮○○○段埔子小段466地號土地地價補償費計新台幣(下同)1,553,400元,四成補償費621,360元,合計為2,174,76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計477,306元及所搭發債券67,000元後實付金額為1,630,454元,原告業於80年6月25日檢附相關文件具領完竣。本案附帶徵收之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所載系爭地號土地上係種植荔枝100株,單價為3,250元,徵收補償費計325,000元,分別訂於81年12月30日及82年2月23日辦理補償費發價,惟原告未領取,被告乃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7條規定於82年8月3日將該款額提存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82年度存字第2303號提存書)在案。嗣原告委託訴訟代理人分別於96年2月12日及96年3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受取82年度存字第2303號事件之提存物,經被告依提存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該款額自提存迄今業逾10年,已無從申請提領為由否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被告於80年間為辦理台中港特定區沙鹿鎮運20用地工程

,奉准徵收原告所有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第466地號土地,暨該號土地上之農林作物。原告就被告徵收○○○鎮○○○段埔子小段第466地號土地,已領取補償地價約160萬元;惟就地上農林作物之補償費325,000元,迄未接獲領取通知,而未為領取。

⒉原告於95年間,經台中縣沙鹿鎮文光國民小學通知,該

學校所代管沙鹿鎮運二十運動場預定地,於原告原所有第466地號土地上有墳墓乙座,要求原告為遷移,原告為辦理遷移有關手續,才發見前述被徵收土地之地上農林作物補償費尚未領取。原告雖曾向被告請求領取補償費325,000元,惟經被告拒絕。

⒊被告將應行發給原告之地上農林作物補償費325,000元

予以提存(台中地方法院82年度存字第2303號),其提存並不合法,其給付補償費之義務,並不消滅。

⑴按被告辦理提存時,土地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市、

縣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而被告是以原告(即應受補償人)「現在住所不明」為理由,辦理提存。

⑵然被告因經他人告知可領取徵收土地補償費(即台中

縣○○鎮○○○段埔子小段第466地號土地),已經備具相關證件,如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供被告查核後,領取補償地價在案;且據原告領取補償地價而由被告所製作之80年6月25日「徵收土地各項補償費明細表」上,已然明載「領取人: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址:台中縣○○鎮○○里○鄰鎮○路○○號」,是至遲於80年6月25日,原告已然將居住地址「台中縣○○鎮○○里○鄰鎮○路○○號」陳明於被告;原告並無「現在住所不明」或「所在地不明」之情事。

⑶但因被告之疏失,就有關辦理徵收及辦理徵收補償之

文件,未為更正原告住址資料,卻仍是以日據時期之戶籍「台中縣沙鹿鎮埔子里32號」(即由日據時期之戶籍「台中卅大甲郡沙鹿街南勢坑字埔子參拾貳番地」轉載),為有關徵收補償費發放通知之送達住所,確有不當。且被告為土地登記及戶籍登記主管、執行機關,對於相關「運(20)徵收土地補償清冊」、「台中縣台中港特定區都市劃運(20)用地徵收農林作物補償清冊」所載,有關原告之住址登載為「沙鹿埔子里32號」,其分別於80年間、82年間辦理徵收土地及徵收地上作物事項時,即應知悉該住址並非正確之址所(根本沒有街、路或巷),然卻怠於探知原告正確址所,以為相關文件之送達;即在原告於80年6月25日領取補償地價時,已然提出國民身分證供被告查對,並將正確住址明白登載於前述「徵收土地各項補償費明細表」上,陳明於被告,而被告隨後辦理同一徵收土地(即第466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徵收補償事宜時,仍是按依日據時期之住址即「台中縣沙鹿鎮埔子里32號」為相關文件、通知之送達,當然無法送達,原告迄未接獲任何通知。

⑷據上述,原告之所在地並非不明;且早在被告發放本

件地上作物徵收補償費之前,已陳明當時正確之住址予被告,被告不察,仍是根據早已不存在之地址為通知之送達,並不合法。原告無「所在地不明」之情形,被告將其應發給原告之補償費提存,與土地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之提存要件,並不相合,其提存不合法,不生提存之效力,被告仍有給付補償費給原告之義務。

⒋土地法第2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應受補償人「所在

地不明」之情形,辦理發給補償費之機關才可以將款額提存;亦即,如應受補償人之所在並無不明,則應按其址所,通知應受補償人前來領取補償費。而該法條第2項規定,市、縣地政機關在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時,於辦理提存手續時,即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載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址為準。是在土地所有權人「所在地不明」之情形下,才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之住止,辦理提存之問題;並非發放補償費之通知,一定須以土地登記簿所載住址為準。被告謂其發放補償費之通知,一定須以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址所為準,不無誤會。原告之所在地並非不明;且早在被告發放本件地上作物徵收補償費之前,已陳明當時正確之住址予被告,被告不察,仍是根據早已不存在之地址為通知之送達,並不合法。原告無「所在地不明」之情形,被告將其應發給原告之補償費提存,與土地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之提存要件,並不相合,其提存不合法,不生提存之效力。

⒌被告於96年6月26日 鈞院行準備程序時謂「而且當時

農作物查估調查表上,他自己填載的是埔子里32號,又可看附件四之農林估價表」,而主張原告自動在該查估表上登載住址為「埔子里32號」云云;被告之主張,並非事實,原告8年00月00日生,不識字,不會寫字,有原告戶籍謄本可稽。原告不可能在所稱「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上記載姓名、地址。被告所述不實。該估價表是被告委託他人進行調查工作,所單方面所製作,其上原告之姓名、地址資料為被告所提供,非原告所登載。原告之住址,早在43年、59年均經過改編,原告不可能在估價表上登載日據時期之住址。

⒍又被告於 鈞院96年6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提出「台

中縣沙鹿鎮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答覆補件通知書」,其附表所載原告之住址,亦已為被告特定為「沙鹿鎮埔子里32號」;且其附表「備註」部分第2點記載「所有權人如已死亡請附全戶戶籍謄本,如健在或遷移則附個人戶籍謄本」,其於所有權人有「遷移」事實時,被告所要求之謄本,竟是該所有權人經被告所特定址所之個人戶籍謄本,而非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其於給予徵收補償費以補償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之責任,並未適切履行,且已違背前揭土地法第237條之指示。

⒎關於原告所居住門牌號台中縣○○鎮○○里○鄰鎮○路○

○號房屋,並非坐落在本件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第466地號土地上。

⒏被告於補充答辯稱,其據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規定,按

依土地登記簿上所載原告住址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並無違誤等等;其主張於法未合。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規定「依土地法第227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而土地法第227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市、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是據土地法第227條之規定,係有關市、縣地政機關在接獲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將經核准徵收土地意旨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所作之規定,與本件補償費之發放無關,此察之前揭土地法第227條規定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之規定即明。被告所主張,應屬誤會。土地法關於徵收補償之規定,是規定在該法第236條以下,與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所指無涉。

⒐原告於領取與本件地上農林作物補償費同一筆土地之補

償地價時,早已將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供被告查核後,領取補償地價在案;而被告在其所製作之80年6月25日「徵收土地各項補償費明細表」上,亦已清楚記載「領取人: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址:台中縣○○鎮○○里○鄰鎮○路○○號」,是至遲於80年6月25日,原告已將當時居住地址「台中縣○○鎮○○里○鄰鎮○路○○號」陳明與被告,原告無「現在住所不明」或「所在地不明」之情形。被告將應行發給原告之補償費325,000元提存,按之土地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並不合法。

⒑被告按依其所特定原告住址為「沙鹿鎮埔子里32號」而

向戶政機關請領之原告日據時期轉載之戶籍謄本,以原告日據時期之住址為補償費發放通知,亦經郵政單位明確告知該址所「街路巷欠詳」,但被告猶不知細查相關文件(特別是先前發放同一筆土地補償地價資料),以查明正確住址,其於依法給予徵收補償費以補償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之責任,未為適切之履行。被告應給付本件地上物徵收補償費325,000元與原告。

㈡被告部分:

⒈查台中港特定區沙鹿鎮運(20)運動場用地工程徵收案

內事涉坐落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466地號土地地上農作改良物經前台灣省政府80年5月9日80府地二字第161799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81年11月28日府地權字第265603號函公告徵收,並分別以81年12月18日81府地權字第284292號及82年2月5日82府地權字第27138號函通知各業主訂於81年12月30日及82年2月23日辦理補償費發放。惟原告因未於上開2次發價時間前來具領,且未於事後申請領取,被告爰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7條規定將該款額提存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並於82年8月3日辦竣提存。

⒉經調閱本案之土地徵收補償清冊內原告所載住址為「沙

鹿埔子里32號」,被告已通知各業主領取本徵收案之土地地價補償費,原告業於80年6月25日檢附相關文件具領完竣在案。嗣後地上物(農林作物)部分,經被告以81年11月28日81府地權字第265603號公告徵收,其農林作物補償清冊上所載原告住址亦為「沙鹿埔子里32號」,被告業依上開發價文作成農作補償費通知函,且有其他被徵收農作補償費所有人於所定發放土地補償費發放之日前往領取補償費,或雖有未於當日領取,然已於事後領取補償費者,有徵收用地補償印領清冊影本可證(僅原告尚未領取),本件應可推定被告當時應有通知領取補償費之事實。

⒊原告主張因有未能受領之情形,被告復以82年7月5日(

82)府地權字第158416號函再次通知原告於文到5日內前來辦理領取手續,逾期將逕送法院提存,惟仍未見復,被告遂將該款額提存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即82年8月3日(82)年度存字第2303號提存事件。經調閱上開提存案,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因原告住址不明,致提存通知書無法寄送,業以82年10月16日中院瑞存字第82770號函辦理公示送達,並經台中縣沙鹿鎮公所以82年10月19日(82)沙鎮民字第17526號函復法院該公示送達公告業於82年10月19日張貼在案,於法應無未合。

⒋另關於原告前委託陳昭宜律師分別以96年2月12日台中

大全街郵局第210號及96年3月2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254號存證信函請求受取82年度存字第2303號事件之提存物,按「提存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提存出於錯誤。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者。前項聲請,應自提存之翌日起10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屬於國庫。」又按「債權人得隨時受取提存物,‧‧‧。」、「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10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分別為提存法第15條、民法第329及330條所明定,查該提存事件並無違誤,且「受取權人」(即原告)並未於提存之翌日起10年內向被告提出申請,同意由被告向提存所取回提存物,依上開規定該提存物已歸屬國庫,是原告業已無從申請提取,被告遂分別以96年2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60049331號函及96年3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60068725號函復原告,依法並無不當。

⒌被告依據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規定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載

原告住址通知原告前來具領,並無違誤。本案農作補償費僅原告尚未領取,餘農作補償費應受領補償人業依被告所定發放土地補償費發放之日前往領取補償費,或雖有未於當日領取,然已於事後領取補償費者,有徵收用地補償印領清冊影本可證,本件應可推定被告當時應有通知領取補償費之事實。且被告亦因本案僅原告有尚未具領情事,爰以82年3月19日82府地權字第63489號函請所轄台中縣沙鹿鎮戶政事務所查復原告住址,惟該所以82年3月24日中警沙戶字第749號申請戶籍謄本答復補件通知書通知被告且仍檢送該住址之戶籍謄本見復。

⒍經調閱坐○○○鎮○○○段埔子小段466地號土地登記

簿人工謄本,該地號土地係於36年間辦理總登記為原告所有,登記住所即為「台中縣沙鹿鎮埔子里32號」,且當時並未記載原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是被告僅能依上開住址函請戶政單位查明原告之現住址,查復結果詳見第5點。且原告之住址倘早於43年、59年經過改編,原告仍怠於至所轄地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是被告仍依土地法第237條規定將該款額提存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法應無未合。

⒎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按「市、縣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37條所規定。

又「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為辦理台中港特定區沙鹿鎮運(20)運動場用地,徵收坐落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460-2地號等29筆土地及其地上物,報經前台灣省政府以民國(下同)80年5月9日80府地二字第161799號函准予徵收土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土地部分,經被告以80年5月13日80府地權字第86525號公告徵收,地上物(農林作物)部分,以81年11月28日81府地權字第265603號公告徵收。上開徵收案內原告所○○○鎮○○○段埔子小段466地號土地地價補償費計1,553,400元,四成補償費621,360元,合計為2,174,76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計477,306元及所搭發債券67,000元後實付金額為1,630,454元,原告業於80年6月25日檢附相關文件具領完竣。本案附帶徵收之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所載系爭地號土地上係種植荔枝100株,單價為3,250元,徵收補償費計325,000元,分別訂於81年12月30日及82年2月23日辦理補償費發價,惟原告未領取,被告乃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7條規定於82年8月3日將該款提存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82年度存字第2303號提存書)在案,嗣原告委託訴訟代理人分別於96年2月12日及96年3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受取82年度存字第2303號事件之提存物,經被告依提存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該款額自提存迄今業逾10年,已無從申請提領為由否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台中縣政府80年5月13日府地權字第86525號公告、台中縣政府81年11月28日府地權字第265603號公告、徵收土地各項補償費明細表、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2年度存字第2303號提存書、台中縣政府81年12月18日府地權字第284292號函、台中縣政府82年2月5日府地權字第027138號函、運(20)徵收土地補償清冊、台中縣台中港特定區都市計劃運(20)用地徵收農林作物補償清冊、台中縣政府82年7月5日府地權字第158416號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2年10月16日中院瑞存字第82770號函、公告及台中縣沙路鎮公所82年10月19日(82)沙鎮民字第17526號函、郵局存證信函、台中縣政府96年2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60049331號函、台中縣政府96年3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60068725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8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函復並無違誤。

三、原告起訴主張:土地法第2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之情形,辦理發給補償費之機關才可以將款額提存;亦即,如應受補償人之所在並無不明,則應按其址所,通知應受補償人前來領取補償費。而該法條第2項規定,市、縣地政機關在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時,於辦理提存手續時,即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載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址為準。是在土地所有權人「所在地不明」之情形下,才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之住止,辦理提存之問題;並非發放補償費之通知,一定須以土地登記簿所載住址為準。被告謂其發放補償費之通知,一定須以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址所為準,不無誤會。原告之所在地並非不明;且早在被告發放本件地上作物徵收補償費之前,已陳明當時正確之住址予被告,被告不察,仍是根據早已不存在之地址為通知之送達,並不合法。原告無「所在地不明」之情形,被告將其應發給原告之補償費提存,與土地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之提存要件,並不相合,其提存不合法,不生提存之效力。且原告於領取與本件地上農林作物補償費同一筆土地之補償地價時,早已將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供被告查核後,領取補償地價在案;而被告在其所製作之80年6月25日「徵收土地各項補償費明細表」上,亦已清楚記載「領取人: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址:台中縣○○鎮○○里○鄰鎮○路○○號」(請見被告96年5月28日答辯狀附件3),是至遲於80年6月25日,原告已將當時居住地址「台中縣○○鎮○○里○鄰鎮○路○○號」陳明與被告,原告無「現在住所不明」或「所在地不明」之情形。被告將應行發給原告之補償費325,000元提存,按之土地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並不合法。另被告按依其所特定原告住址為「沙鹿鎮埔子里32號」而向戶政機關請領之原告日據時期轉載之戶籍謄本,以原告日據時期之住址為補償費發放通知,亦經郵政單位明確告知該址所「街路巷欠詳」,但被告猶不知細查相關文件(特別是先前發放同一筆土地補償地價資料),以查明正確住址,其於依法給予徵收補償費以補償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之責任,未為適切之履行,被告應給付本件地上物徵收補償費325,000元與原告等語,查:

㈠台中港特定區沙鹿鎮運(20)運動場用地工程徵收案內有

關坐落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466地號土地地上農作改良物經前台灣省政府80年5月9日80府地二字第161799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81年11月28日府地權字第265603號函公告徵收,被告並分別於81年12月18日81府地權字第284292號及82年2月5日82府地權字第27138號函通知各業主訂於81年12月30日及82年2月23日辦理補償費發放。

㈡而本案農林作物補償費僅原告尚未領取,餘農作補償費應

受領補償人業依被告所定發放土地補償費發放之日前往領取補償費,或雖有未於當日領取,然已於事後領取補償費者,有徵收用地補償印領清冊影本可證,本件應可推定被告當時應有通知領取補償費之事實。被告因本案僅原告有尚未具領情事,乃以82年3月19日82府地權字第63489號函請台中縣沙鹿鎮戶政事務所查復原告住址,該所以82年3月24日中警沙戶字第749號申請戶籍謄本答復補件通知書通知被告且仍檢送該住址之戶籍謄本,被告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7條規定被告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載原告住址通知原告前來具領,並無不合。原告雖稱其於領取與本件地上農林作物補償費同一筆土地之補償地價時,早已將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供被告查核後,領取補償地價在案;而被告在其所製作之80年6月25日「徵收土地各項補償費明細表」上,亦已清楚記載「領取人: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址:台中縣○○鎮○○里○鄰鎮○路○○號」,是至遲於80年6月25日,原告已將當時居住地址「台中縣○○鎮○○里○鄰鎮○路○○號」陳明與被告,原告無「現在住所不明」或「所在地不明」之情形云云,然被告通知原告領取土地補償費時,所通知之住址亦為「台中縣沙鹿鎮埔子里32號」,原告既能知領取該土地補償費,自難指被告應已得知原告之住址已變更住址為台中縣○○鎮○○里○鄰鎮○路○○號。

㈢再坐○○○鎮○○○段埔子小段466地號土地登記簿(按

人工謄本)所載,該地號土地係於36年間辦理總登記為原告所有,登記住所即為「台中縣沙鹿鎮埔子里32號」,且當時並未記載原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見本院卷第95頁及第96頁),被告僅能依上開住址函請戶政單位查明原告之現住址,且原告之住址倘早於43年、59年經過改編,原告仍怠於至所轄地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被告仍依土地法第237條規定將該款額提存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且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亦因原告住址不明,致提存通知書無法寄送,業以82年10月16日中院瑞存字第82770號函辦理公示送達,並經台中縣沙鹿鎮公所以82年10月19日(82)沙鎮民字第17526號函復法院該公示送達公告業於82年10月19日張貼在案,此亦經本院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2年度存字第2303號提存卷核閱屬實。

㈣況行政程序法已於88年2月3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0年1月1

日施行,其第13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原告於96年2月12日及96年3月2日始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領取上開之農作補償費而欲受領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2年度存字第2303號之提存物(即該補償費),顯已超過5年之時效,其公法上之請求權,依該規定亦已消滅。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主張,尚非可採,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07-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