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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19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193號原 告 甲○原 告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江文玉 律師被 告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府法訴字第09502177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甲○及訴外人吳慶財等2人,於民國(下同)30年間共同耕○○○鄉○○○段○○○○號土地,該地於42年由政府徵收放領,由原告甲○代表承領,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登記為原告甲○所有,嗣原告甲○與訴外人吳慶財基於分管分耕事實,於88年12月16日,檢附分管位置圖、協議書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向被告申辦土地分割及更正登記,由被告報經彰化縣政府轉呈內政部核示,將該筆土地分割為253地號及253-1地號面積,分別由原告甲○取得253地號土地,訴外人吳慶財取得253-1地號土地。嗣後,原告乙○○及原告甲○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主張訴外人吳慶財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申請更正彰化縣○○鄉○○○段第253-1地號所有權為原告甲○全部後,再將其中一部面積206平方公尺更正為原告乙○○所有,經被告95年9月19日溪地一字第0950004301號函否准所求。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原告乙○○及甲○,與訴外人吳慶財三人於35年間,共

同耕作彰化縣○○鄉○○○段第253地號土地,三人約定分管分耕,並築田埂為界,三人均有分管分耕之事實。嗣於42年7月31日耕地放領,三人即推由原告甲○為代表,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嗣後,內政部於73年11月6日以台(73)內地字第264931號函釋說明:就此類由戶長名義代表承領,但由各當事人分管分耕,經協議由各人分別取得其現耕地部分所有權者,應准予辦理分割。故各分管人均得本於該函所示,請求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上開土地分管人之一之吳慶財即依該函釋及行政法院(按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158號判決聲請更正登記,並經內政部於89年4月17日台(89)內地字第8903548號函准予辦理在案,故被告即依上開行政法院判決及內政部函示辦理更正登記,將原彰化縣○○鄉○○○段第253地號土地,分割出第253-1地號,面積1,368.5平方公尺,地目田,權利範圍全部,更正登記為吳慶財所有。詎料,吳慶財持向被告辦理分割登記之分管圖,為不實之分管圖,此部分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3年上訴字第1487號判決其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確定在案,而吳慶財事後亦以台中法院郵局第0248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願依正確之分管部分辦理登記。基此,原告二人即向被告聲請辦理更正登記,惟遭被告拒絕辦理;嗣經原告二人向彰化縣政府提起訴願,亦遭彰化縣政府駁回訴願在案。

⒉查,被告依據行政院秘書處46年6月5日台46內字第3038

號函「地政機關不得依據刑事判決逕辦塗銷登記」而否准所求,並無違誤云云,惟查: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

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同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1款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1、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內政部87年11月13日台(87)內地字第8711880號函示要旨指出「權利人持憑法院刑事判決證明文件申請註銷因偽造文書所申請補發之所有權狀,登記機關得撤銷補發之權狀」;內容指出「‧‧‧對於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如不涉及私權爭執無人告爭時,實行該處分之原機關及有監督權之上級機關均得依職權予以撤銷之。‧‧‧」為行政院62年8月9日台(62)內字第6795號函所明釋。本案既經查明係陳阿○偽造文書,持不實文件申請書狀補發,地政機關所為補發之行政處分既有瑕疵,參酌上開行政院函釋及司法院釋字第3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登記機關自得本於權責將補發之權狀撤銷,並公告回復原權狀之效力。

⑵由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款之規定可知,在「

主管機關」認定證明文件係屬偽造時,即可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塗銷,故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證明文件倘已經「法院」認定屬偽造不實,其效力應更甚於主管機關之認定。本件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487號裁判,已明白指出:「‧‧‧被告吳慶財及陳國興明知於系爭土地告訴人(即原告乙○○)亦有分管部分權利,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將與實際情形不符之分管位置圖,持之以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致使不知情之前揭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事宜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所有權狀等公文書上,致足以生損害於乙○○之權利及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登記事宜之正確性。」由此刑事判決實可證明吳慶財所提出之證明文件資料,確屬偽造不實,且被告依吳慶財提出之不實資料所為之登記,亦有錯誤,並已影響不動產登記事宜之正確性。是原告甲○提出刑事判決,依據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應塗銷移轉登記乙節,應屬於法有據。被告未依法行政,駁回原告之聲請,其違法之情,實為至明。

⑶承前所述,原告並援用內政部87年11月13日台(87)

內地字第8711880號函示為據,且該函釋乃是針對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所為之函釋,由該函釋即可證明,地政機關並非不能依刑事確定判決而為塗銷登記。

被告雖稱該函示之前提要件為「如不涉及私權爭執無人告爭時」,且關係登記權利主體,故並不適用云云。經細閱上開函示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之規定可知,該函示之重點應非在於有無私權爭執,而係為呼應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款之「登記證明文件為偽造」之內容,故該案之權利人既可持法院刑事判決證明文件申請辦理,則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本件原告甲○亦應可持刑事確定判決申請辦理為是。被告未究明及此,即謂本案不適用,顯有違行政行為之「禁止差別待遇原則」。

⑷況且,縱認原告乙○○與訴外人吳慶財間有私權之爭

執(即訴外人吳慶財對於分管地界有爭議),惟就案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原告)甲○與訴外人吳慶財間,因訴外人吳慶財持不實之分管圖所為之登記,應具有塗銷之法定原因,則已堪認定,故被告即原處分機關未詳究事實全貌,即全盤否准原告二人之聲請,顯有違上開法律規定及函示意旨,故本件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屬違法,實為至明。

⒊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符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被告於駁回理由書中指出「退而言之,本案系○○○鄉○○○段○○○○○○號土地,縱能依法塗銷登記回復為原告甲○所有,然於原告未檢附協議書申請登記前,被告亦未能將其中一部面積206平方公尺更正登記為乙○○所有。」等語,倘依被告所言,顯然其亦認原告甲○之請求並非無理由,只是原告乙○○部分未檢附相關文件,故無法辦理更正移轉登記。則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應定期命原告乙○○補正,被告未定期命補正,即全部否准,彰化縣政府雖然察覺及此,卻仍駁回訴願,顯於法不符,而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行政行為應依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之規定,其違法不當,實灼然甚明。

⒋彰化縣政府於訴願決定書之理由第三點指出:吳慶財之

更正登記乃是由吳慶財與原告甲○共同為之,並非如原告所指單獨由吳慶財申請更正登記云云,亦有誤會原告之情,實則:本件乃是原告甲○先主張恢復登記,再由原告乙○○主張依照內政部於73年11月6日以台(73)內地字第264931號函釋辦理更正登記,並非請求直接由吳慶財名下移轉登記至乙○○名下,故倘被告認原告未齊備文件,應依前開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原告於訴願理由書中說明此點,僅是在回應說明被告以原告乙○○之聲請不符合內政部所訂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第7點規定之不合法而已,原告並非意旨吳慶財或乙○○可單獨辦理,併此敘明。⒌綜上所述,本件乃是原告甲○聲請塗銷更正登記、恢復

原狀,再由原告乙○○依據內政部之函釋意旨申請更正登記,二者息息相關,實分屬二事,原行政處分未分別審究,即遽然全部否准,顯有違法不當情形,原訴願決定誤予維持而駁回訴願,亦有違誤,依法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部分:

⒈按「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

或標的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分別為內政部訂頒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第7點所明示。

又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所明定。「已辦竣移轉登記,即使有無效之原因,仍應經法院判決塗銷」亦為內政部74年12月2日台(74)內地字第365559號函所示。又「地政機關不得依據刑事判決逕辦塗銷登記」行政院秘書處46年6月5日台(46)內字第3038號函示有案。

⒉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款規定:「依本規則登記

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但本法條規定之土地權利,依上述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暨內政部74年12月2日台(74)內地字第365559號及行政院秘書處46年6月5日台(46)內字第3038號函示觀之,應係指無涉他人權益之權利人單方行為,或是不屬私權爭執之事項而言。查吳慶財雖被判刑,但其本人也是大溝尾段253地號(仁華段187地號)分管人之一,本案應屬私權爭執,應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且原告單方申請就大溝尾段253-1地號其中一部面積206平方公尺更正為原告乙○○所有,除程序及身分不合外,亦違反登記之同一性,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第7點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之規定,在未經法院判決前,被告無權依原告所請而准予辦理。又依行政院56年10月4日台(56)訴字第7767號函示:「更正登記之事項,涉及登記以外之第三人者,應由該第三人會同申請,如有爭執應訴請法院審判」。原告謂吳慶財於存證信函中表示願依正確之分管部分辦理登記,惟查該存證信函之內容與原告申請更正之事項內容並非一致。本案標的大溝尾段253地號在分割前既是原告及吳慶財三人分耕分管,在實際分耕分管位置、面積不明確,亦未檢附三人協議書之情形下,被告無由依原告單方申請而允准。

⒊原告舉內政部87年11月13日台(87)內地字第8711880

號函:「權利人持憑法院刑事判決證明文件申請註銷因偽造文書所申請補發之所有權狀,登記機關得撤銷補發之權狀」之例示,認為該函係為呼應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款之「登記證明文件為偽造之內容」,故權利人可持法院刑事判決證明申請辦理,但細查上開內政部第0000000號函示,行政機關得撤銷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其先決條件是「如不涉及私權爭執無人告爭時」,本案更正登記事涉私權爭執,且案關權利主體之變更,與上開單純註銷權狀之處分,實不能相提並論。

⒋由上述內政部第0000000號函示內容之前題規定,更加

說明了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款之規定,應係指無涉權利主體變更之單純行為或是不涉私權爭執之事項而言。與上開行政院秘書處46年之函示並無不合。退步而言,姑且不論該條文所指得撤銷之案件性質為何?本案如依該條文辦理而准予塗銷原先之登記,則應回復為原登記之狀態,○○○鄉○○○段253、253-1兩地號回復為253地號,面積回復為2,934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回復為原告甲○。但原告卻要求更正同地段253-1地號為原告甲○後,再將其中一部面積206平方公尺更正為原告乙○○所有,這顯然不合該條文之意旨,被告無由憑以辦理,並無不合。

⒌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本案分管之一吳慶財被判刑確定,本案申請更正又無吳慶財之會同或同意書,由此可知本案權利人間有私權爭執,已符合上述駁回之規定。又原告僅單就分割後○○○鄉○○○段○○○○○○號申請更正為原告甲○,再將其中一部面積更正為原告乙○○所有。惟查本案分管人除原告外尚有吳慶財,依內政部73年11月6日台(73)內地字第264931號函及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可更正登記為分管人個別所有,是將「分別共有」之登記型態變更為「個別所有」。雖以更正名義申請,實質是共有物分割,應經全部分管權利人之同意或經由法院之判決方得為之,本案放領土地尚○○○鄉○○○段○○○○號(仁華段187地號)亦應併同辦理,並檢附分割位置圖面積及協議書,由分管權利人共同辦理。原告單○○○鄉○○○段○○○○○○號申請更正,除違反更正登記同一性外,對於未會同之分管人吳慶財實屬不公。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為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明定。本案爭訟標○○○鄉○○○段○○○○號(仁華段187地號)及同段253-1地號,亦皆因本案而加註「權利關係人間涉及私權爭執」之字樣,被告秉持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之精神及原則,依據上述各相關函示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不合。⒍查本案原告更正登記之申請,係以一般文書申請方式,

經由彰化縣政府函轉被告辦理,並未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之制式登記申請書及申請人到場送件辦理,因未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之程序送件,故無同規則第56條給予15日補正之適用,被告僅能依一般公文書函復。雖如此,原告隨時可依規定提出申請,對原告之權益並無影響,至於無法辦理之理由,被告於回復函中已告知。又原告申請本案更正登記,並非由全體分管人共同申請,僅就其中○○○鄉○○○段○○○○○○號提出申請,此不合理之處,已說明如上述。原告指摘被告違背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以及未就塗銷更正登記及更正登記為原告乙○○部分分別審究,實係誤解。況且原告甲○先前與吳慶財已辦過更正登記,亦已知道本案更正登記必備之要件,應全體分管人共同申請及檢附明確之分管面積及位置圖等證明文件憑辦,原告指訴顯然無理。

理 由

一、按「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1、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第14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按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有土地登記規則第3章第6節『塗銷登記』規定情事外,非有法律上原因,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者,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訂有明文。」亦為內政部74年12月2日台(74)內地字第365559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於95年9月4日具聲請書附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主張訴外人吳慶財犯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更正彰化縣○○鄉○○○段第253-1地號所有權為原告甲○後,再將其中一部面積206平方公尺更正為原告乙○○所有,經彰化縣政府95年9月6日府地籍字第095173328號函轉被告辦理,被告審核後,於95年9月19日溪地一字第0950004301號函以不合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第7點等規定之申請更正登記要件而否准,並以被告尚難依據該項刑事判決而逕予辦理塗銷登記,仍請原告依循司法程序訴請塗銷判決,再憑該確定判決辦理塗銷登記,嗣後真正承租人再依內政部73年11月6日台(73)內地字第264931號函示辦理,揆諸首揭規定與函釋說明,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起訴主張: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1、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1款所規,又內政部87年11月13日台(87)內地字第8711880號函示要旨:「權利人持憑法院刑事判決證明文件申請註銷因偽造文書所申請補發之所有權狀,登記機關得撤銷補發之權狀」,其內容指出「‧‧‧對於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如不涉及私權爭執無人告爭時,實行該處分之原機關及有監督權之上級機關均得依職權予以撤銷之。‧‧‧」為行政院62年8月9日台(62)內字第6795號函所明釋。

由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款之規定可知,在「主管機關」認定證明文件係屬偽造時,即可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塗銷,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證明文件倘已經「法院」認定屬偽造不實,其效力應更甚於主管機關之認定。本件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487號裁判,已明白指出:「‧‧‧被告吳慶財及陳國興明知於系爭土地告訴人(即原告乙○○)亦有分管部分權利,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將與實際情形不符之分管位置圖,持之以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致使不知情之前揭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事宜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所有權狀等公文書上,致足以生損害於乙○○之權利及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登記事宜之正確性。」由此刑事判決實可證明吳慶財所提出之證明文件資料,確屬偽造不實,且被告依吳慶財提出之不實資料所為之登記,亦有錯誤,並已影響不動產登記事宜之正確性。是原告甲○提出刑事判決,依據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應塗銷移轉登記乙節,應屬於法有據。原告並援用內政部87年11月13日台(87)內地字第8711880號函示為據,且該函釋乃是針對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所為之函釋,由該函釋即可證明,地政機關並非不能依刑事確定判決而為塗銷登記。本件原告甲○亦應可持刑事確定判決申請辦理為是,被告未究明及此,即謂本案不適用,顯有違行政行為之「禁止差別待遇原則」。又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符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倘依被告駁回理由所言,顯然其亦認原告甲○之請求並非無理由,只是原告乙○○部分未檢附相關文件,故無法辦理更正移轉登記,則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應定期命原告乙○○補正,被告未定期命補正,即全部否准,彰化縣政府雖然察覺及此,卻仍駁回訴願,顯於法不符,而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行政行為應依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之規定,其違法不當,實灼然甚明,均應予撤銷云云,然查:

㈠按「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

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所規定。又「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亦為內政部訂頒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第7點所明定。而「已辦竣移轉登記,即使有無效之原因,仍應經法院判決塗銷」亦經內政部74年12月2日台(74)內地字第365559號函釋有案,已如前述。再「地政機關不得依據刑事判決逕辦塗銷登記」,亦經行政院秘書處46年6月5日台(46)內字第3038號函釋在案。

㈡又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款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

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暨內政部74年12月2日台(74)內地字第365559號及行政院秘書處46年6月5日台(46)內字第3038號函觀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款所規定之土地權利,應係指無涉他人權益之權利人單方行為,或是不屬私權爭執之事項而言。查吳慶財雖因偽造文書案經判處罪刑(經本院調取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9085號偽造文書案件全卷核閱屬實),然其訴外人吳慶財亦為彰化縣○○鄉○○○段○○○○號分管人之一,其間有私權爭執,自應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按原告對吳慶財提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渡家訴字第62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審理中)。且本件原告係單方申請就大溝尾段253-1地號其中一部面積206平方公尺更正為原告乙○○所有,其除程序不合外,亦違反登記之同一性,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第7點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之規定,在未經法院判決前,被告自無權依原告所請而准予辦理。

㈢原告另主張何以大溝尾25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為原告

甲○所有,卻可由吳慶財申請更正登記,將其分割出253-1地號土地部分。且吳慶財於存證信函中表示願依正確之分管部分辦理登記,惟查原告甲○與訴外人吳慶財88年12月1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檢附協議書等證明文件,上有原告甲○及案外人吳慶財等2人之簽章,非如原告所指單獨由吳慶財申請更正登記,此亦有被告所提土地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又原告所稱該存證信函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4頁及第25頁)與原告申請更正之事項內容並非一致。本案標的大溝尾段253地號在分割前既是原告及吳慶財三人分耕分管,在實際分耕分管位置、面積不明確,亦未檢附三人協議書之情形下,被告亦無由依原告單方申請准許辦理分割或更正登記。

㈣原告主張內政部87年11月13日台(87)內地字第8711880

號函:「權利人持憑法院刑事判決證明文件申請註銷因偽造文書所申請補發之所有權狀,登記機關得撤銷補發之權狀」係為呼應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款之「登記證明文件為偽造之內容」,故權利人可持法院刑事判決證明申請辦理,然細查上開內政部87年11月13日台(87)內地字0000000號函,行政機關得撤銷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其先決條件是「如不涉及私權爭執無人告爭時」,即應係指無涉權利主體變更之單純行為或是不涉私權爭執之事項而言,亦符合與上開行政院秘書處46年6月5日台(46)內字第3038號函釋意旨。本案更正登記事涉私權爭執,且關係權利主體之變更,與上開單純註銷權狀之處分,不能相提並論。退而言之,姑且不論該條文所指得撤銷之案件性質為何?本案如依該條文辦理而准予塗銷原先之登記,則應回復為原登記之狀態,○○○鄉○○○段253、253-1兩地號回復為253地號,面積回復為2,934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回復為原告甲○。但原告卻要求更正同地段253-1地號為原告甲○後,再將其中一部面積206平方公尺更正為原告乙○○所有,這顯然不合該規定之意旨,被告予以否准,並無不合。

㈤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

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本案分管之一吳慶財被判刑確定,本案申請更正又無吳慶財之會同或同意書,權利人間又有私權爭執,已符合上述駁回之規定。原告僅單就分割後○○○鄉○○○段○○○○○○號申請更正為原告甲○,再將其中一部面積更正為原告乙○○所有。惟查本案分管人除原告外尚有吳慶財,依內政部73年11月6日台(73)內地字第264931號函及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可更正登記為分管人個別所有,是將「分別共有」之登記型態變更為「個別所有」。雖以更正名義申請,實質是共有物分割,應經全部分管權利人之同意或經由法院之判決方得為之,本案放領土地尚○○○鄉○○○段○○○○號,自亦應併同辦理,並檢附分割位置圖面積及協議書,由分管權利人共同辦理。然原告單○○○鄉○○○段○○○○○○號申請更正,除違反更正登記同一性外,對於未會同之分管人吳慶財實屬不公。被告依上述各相關函示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

㈥而本案原告更正登記之申請,係以一般文書申請方式,經

由彰化縣政府函轉被告辦理,並未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之制式登記申請書及申請人到場送件辦理,因未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之程序送件,並無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給予15日補正之適用,被告依一般公文書函復,對原告之權益並無影響,原告隨時可依規定提出申請,被告無法辦理之理由,於被告回復函中已詳述。又原告申請本案更正登記,並非由全體分管人共同申請,僅就其中○○○鄉○○○段○○○○○○號提出申請,原告指摘被告違背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及未就塗銷更正登記並更正登記為原告乙○○部分分別審究,顯係誤解。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日期:2007-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