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204號原 告 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50058970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曾正仁民國(下同)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其利用他人名義分散營利所得新台幣(下同)450,884,510元,通報所屬大屯稽徵所歸課綜合所得總額460,633,858元,補徵應納稅額141,255,431元,並依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71,211,400元(計至百元止)。曾正仁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減罰鍰3,290,300元及增列受分散者溢繳稅額6,581,498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經被告重核結果,仍維持原核定營利所得部分,變更罰鍰為67,921,100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破產人曾正仁於92年8月21日經法院宣告破產,並選任
袁震天律師、吳雅惠會計師為其破產管理人,惟吳雅惠會計師前經法院裁定准予請辭破產管理人職務,並改選由呂旭明會計師繼任後,呂旭明會計師亦因個人因素,而再經法院裁定准予請辭破產管理人職務,此分別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8月21日、94年8月24日及96年4月14日等民事裁定可稽,準此,爰依法陳明上情,並聲明僅列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袁震天律師為本件當事人,合先敘明。
⒉本件被告重行核定後,所以作成維持原核定營利所得部
分及變更罰鍰為67,921,100元之決定,並以中區國稅大屯二字第0950030571號函檢送繳款書及被告復查決定書等行政處分(以下簡稱「系爭課稅處分」),其所執理由無非以:依據資金流程查得林靖婕(原名林小煥)87年間自黃芳薇(原名黃祝)等6人帳戶,匯入大筆資金以買賣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裕公司)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2家上市公司股票,而林靖婕等人既自陳相關帳戶均係借予廣三集團使用,且破產人曾正仁為炒作上開2家公司股價而利用林靖婕等40人名義買賣股票乙情,復經法院所是認,乃認為伊有分散所得而應依法補稅送罰云云,並舉財政部62年2月26日台財稅字第31471號函、說明書、談話筆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67號、第528號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第21號等刑事判決為憑。然查:
⑴非法所得依法不得作為課稅之標的:查破產人曾正仁
與張小華、黃芳薇、石曜郎、陳志平等人,於87年11月4日起至20日止,共同基於操縱順大裕股票價格之概括犯意聯絡;同年月21、23日(22日為假日)共同意圖連續抬高順大裕股票價格之犯意聯絡,在各券商處利用葉文珍等人開立予廣三集團使用之股票交易帳戶及交割股款之金融機關帳戶,直接從事影響集中交易巿場順大裕公司股票之操縱行為,及廣三集團於同年月21日、23日、24日,在環球證券台中分公司等11家券商處,以葛蓓蓓等48人開立之人頭帳戶所買賣之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在同年月24日起至26日止,共同連續發生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且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行為,已經法院以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禁止規範而判處破產人曾正仁有罪,且因伊未上訴而告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可稽。準此,基於以下理由,應認其所得不得作為課稅標的:按國民政府前直接稅處26年4月21日處字第203號訓令明白揭示:「娼妓係屬不正當營業,原在取締之列,不予課徵所得稅。」是稽之該訓令可知,除明白揭櫫娼妓收入不予課徵所得稅之意旨外,且由其旨趣可證,稅法本身並非價值中立,而毋寧是仍應在整體法秩序所容許之範圍內,以解釋適用稅法構成要件。經查,本件破產人曾正仁以廣三集團總裁地位,與張小華等人共同基於操縱順大裕股票價格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上揭時日,直接以人頭帳戶從事影響集中交易巿場順大裕公司股票之操縱行為,及嗣後發生鉅額違約交割等情,既業經法院認為係屬刑事不法行為,且依上開訓令所示,意圖得利而與人姦宿之行政不法行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參照),其非法所得,尚在不予課徵所得稅之列,則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被告對於破產人曾正仁等顯較行政不法具有更高不法內涵,而達刑事不法之犯行,自亦應適用該訓令,而無由獨將其等犯罪所獲不法利益,排斥於免納所得稅之範疇。況遍查我國稅法,均無就犯罪所得應予課徵所得稅之明文規定,而稅法本身既非價值中立,且法院與財政機關均代表國家行使權力,自無法院判定為非法而財政機關仍對之課稅之理,否則不啻認為非法所得為合法。基上,上開訓令既係被告行使稅捐行政權時,所應恪遵之行為裁量基準,且稅法復無就犯罪所得應予課徵所得稅之明文規定,今被告在無法律授權下,遽予作成系爭課稅處分,則其不僅明顯與法律保留原則相抵觸,更有恣意專斷而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違法。
⑵被告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下,僅憑破產人曾正仁針對87
年度以前各期自承違章漏稅之書面,遽予作成課稅處分,則亦有調查義務及舉證責任未盡之違法:又被告於系爭課稅處分中,雖舉說明書、談話筆錄、法院刑事判決及財政部62年2月26日台財稅字第31471號函等為憑,惟細核其意,實無從獲知其推認僅破產人曾正仁一人為分散所得人乙情,所憑依據為何,而有舉證責任未盡之虞。析言之: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除別有規定者外,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著有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稽徵機關於課徵租稅時,自應就課稅要件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且其所提證據,應達於足以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之證明程度,否則,即應受敗訴之訴訟上風險。②經核上舉說明書、談話筆錄及法院判決之內容,僅言及所開立之帳戶係供廣三集團使用,且刑事判決中,亦未就此加以論斷,是被告遽予認定人頭帳戶僅供破產人曾正仁「一人」使用,即難謂無違失。申言之:查林靖婕(原名林小煥)、黃芳薇(原名黃祝)、劉淑珊、陳秀枝、李秀霞、游秋芹等人之談話紀錄及葉春樹說明書中,均僅陳明渠等7人為公司員工,而帳戶則是供「公司」使用等語,至於帳戶實際由何人運用其等並不知情,是該等書面實無法證明破產人曾正仁即為利用他人帳戶分散所得之行為人,從而自不得逕行推認本件所得稅事件歸課之對象應為破產人曾正仁。次查,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上重訴字第20號及第21號等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僅係破產人曾正仁與黃芳薇等人共同利用分散者之帳戶操縱順大裕公司股票,而非確認操縱順大裕公司及台中商銀股票者僅破產人曾正仁一人,是依上開刑事判決,至多僅得證明分散者之帳戶係提供「廣三集團」使用,但萬萬無法認定該等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僅供破產人曾正仁個人使用。至於被告復以破產人曾正仁於87年7月27日所出具之說明書為憑,認定本件破產人伊有分散所得之情事,然則:查財政部為使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一致起見,於90年2月26日以台財稅字第0900450462號函修正發布「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並在第21條明文規定違章案件「須經稽查發現事實具體明確後」,方應取具受稽查人或其合法代理人之承諾,是稽諸該規定可知,稽徵機關於調查證據以認定事實時,不得僅憑納稅義務人之承諾,作為課稅之唯一依據。換言之,上揭訪談紀錄及刑事判決既不足以證明僅破產人曾正仁一人利用人頭帳戶以分散所得,則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自不能僅憑該書面承諾,以為課稅之唯一依據,更不宜以之解免被告之調查義務。再者,稽諸上開說明書,不僅係以繕打方式為記載,且其上署押亦非伊親筆簽名,則該說明書是否確係破產人曾正仁所為即有疑竇,更遑論其內容確係出於伊之真正意思。因此,被告援用該顯有瑕疵之說明書以推認僅破產人曾正仁一人有分散所得,實亦未洽。再查,被告以財政部62年2月26日台財稅第31471號函為據,並對破產人曾正仁核課稅捐,亦有適用函令錯誤之嫌。蓋細觀該函釋原文,係以稽徵機關已根據資金流程查明「納稅義務人」本人有分散所得之情形為其適用前提,然本件被告所憑上揭證據方法,既不足證明林靖婕等人所開立之帳戶僅供破產人曾正仁「一人」使用,則其涵攝於該函釋之事實即因不存在,而難謂有何舉證責任轉換之問題,要屬無疑。③基上,被告所舉證據,既不足以產生林靖婕等所開立帳戶僅供破產人曾正仁「一人」使用之蓋然確信,則遽予作成系爭課稅處分,即與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調查證據須對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意旨有違,況租稅之課徵,關係憲法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是稽徵機關之租稅核課,自應受「推測課稅禁止原則」所支配,而不得單憑基礎脆弱之證據,據以推測課稅要件事實之存在,今被告在無其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僅憑破產人曾正仁針對87年度以前各期自承違章漏稅之書面,即認定伊有如系爭課稅處分所列漏稅金額,其不僅顯與上級機關所發布之作業性行政規則相違誤,亦與上開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所示意旨相扞格,而難認為該行政行為依法應予維持。
⑶退萬步言,縱令 鈞院認為非法所得仍得課稅,且被
告已盡調查能事,惟破產人曾正仁之犯罪所得,既已遭法院判命應發還予被害人等,則基於「實質課稅原則」,亦因其犯罪所得業經沒入並返還被害人,致其純資產並未增加之故,而難謂業已滿足課稅之要件。詳言之,被告雖以破產人曾正仁為炒作順大裕公司及台中商銀2家上市公司股價而利用林靖婕等人名義買賣股票,乃於系爭原處分中認為破產人曾正仁有分散所得而應依法補稅云云,惟查:自法理言,破產人曾正仁純資產既未增加,自難謂本件業已滿足課稅之要件:按稅法領域因受量能課稅原則(稅捐負擔公平原則)所支配,在解釋適用法律時,應取向於稅法規定所欲掌握之經濟上給付能力,因此,在稅法之解釋適用上,應取向於其規範目的及其規定之經濟上意義,此即所謂稅法上經濟觀察法,亦即實質課稅原則,申言之,鑑於我國所得稅法乃採「實質課稅原則」,是其「所得」之概念,應係指提供勞務或資金所取得之收入減除成本費用後之「淨增加資產」而言,要屬無疑。查破產人曾正仁與張小華等人直接以人頭帳戶從事影響集中交易巿場順大裕公司股票之操縱及嗣後發生鉅額違約交割等犯行,固因而獲有鉅額之犯罪不法利益,惟其等所得利益,已經法院判命應發還或賠償予被害人等,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70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金上字第2號等民事判決及同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可稽,且伊在案發後之87年間即遭法院扣得現款達2,564,693,315元,則自所得稅法所欲掌握之「所得」概念以為觀察,即因納稅義務人破產人曾正仁純資產實際上並未增加,而難謂已然滿足課稅之要件。再者,被告未依財政部解釋函令,減除已遭沒收及返還被害人部分,則其作成系爭課稅處分,於法亦有未合:又按,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前段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明文揭示各種函釋適用於個案之當然法理,而財政部於81年2月20日台財稅字第8107597 63號釋示函令,復曾示以:「納稅義務人×××經查獲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收入,其未經沒入部分,‧‧‧應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合併課徵綜合所得稅。」等語,是由該函釋內容之反面推論可知,倘犯罪所得業經沒收、追繳或返還被害人時,自不能仍認為納稅義務人仍有所得產生並據以課徵稅捐。查破產人曾正仁鉅額犯罪利益既經法院判命應予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並在87年間即遭法院扣得現款達2,564,693,315元,則在立法者已然賦予財政部所發布解釋函令具有拘束個案效力之指示下,被告實不能反於該函釋而為判斷,否則即難謂無權利濫用之違法。然總觀系爭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就此情節,依職權加以斟酌,則其不僅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訴願法第67條第1項關於「職權調查」之規定,更有未充分斟酌相關事實,並依財政部上揭函釋作成判斷,而流於恣意濫權之違法。
⑷被告核課破產人曾正仁87年度綜合所得稅,認定破產
人曾正仁所得範圍時並未扣除破產人曾正仁遭扣押之25億元現款,有違稅法上「實質課稅原則」。本件被告主張破產人曾正仁87年度所得總額,關於破產人曾正仁因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重字第20號判決所扣得之25億元沒入款是否應予減除爭議乙項,因係針對破產人曾正仁「營利所得」所核課,與破產人曾正仁抗辯該遭扣押之不法「證券交易所得」無關;且有些納稅義務人的支出不能當作減項來減除云云(詳 鈞院96年7月3日、96年7月24日筆錄)。惟查:
①按「所得概念」,經濟學上較具權威或通行者有三:A.「週期性說」;B.「消費加淨資產淨增加說」;
C.「財富流通量說」等。「週期性說」者認為所得係具有「規律性」與「重發性」的收入。「消費加淨資產淨增加說」者認為所得係在某一期間內,個人原有財產非但未見減少,而且對其財產的支配能力或支付能力更有增加。所得是從個人在特定期間內財產增加的總額中,扣除該一期間財產減少額以後的淨額。「財富流通量說」者則認為所得之計算係建立於實現的基礎上而發生的基礎上。衡諸上開所得定義,無論採何說實不難發現就人民依法納稅的所得認定基礎,均係就單一個人在特定期間所能支配、實現之財產總額,並扣除該一期間之減少額後得出。所得稅之繳納,係人民依其所得與能力依法擔負社會責任之表現,其繳納之額度,自應以其該期間可支配之財產所得為範疇。承此,個人於單一期間無支配能力之財產,應不得算入其於「該期間」所得之範圍內。②次按租稅法上的「實質課稅原則」,參諸大法官會議第420號解釋及財政部相關函示,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經查本件破產人曾正仁87年度所得中,於當年即遭法院判決沒入2,564,693,315元在案,則破產人曾正仁於87年度得以支配之所得範圍,即應扣除該筆沒入之現款,始符合大法官會議第420號、第500號解釋的「實質課稅原則」之精神。而「實質課稅原則」作為認定破產人曾正仁實質所得範圍的中性判準,解釋與適用上應注意不得僅採有利於爭議之一方的說法,要屬無疑。本件被告核課認定破產人曾正仁應補繳稅款之理由,係以原告違章分散所得、逃避稅賦之行為為據,因而認定破產人曾正仁於87年實質上受有係爭範圍之所得,是依此實質所得範圍才核計當年度稅賦。同樣在「實質課稅」的原則下作反面觀察,破產人曾正仁於當年度遭沒入的25億元現款,業已非破產人曾正仁所得支配之財產,同理當亦不屬破產人曾正仁當年度之實質所得之範圍,而應予減除。③被告雖認為,原告主張應減除之25餘億元的不法所得款項,僅係「證券交易所得」而非「營利所得」,兩者無關,不容減除。惟查所得稅法第14條第一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之規定,可知該條的所得分類僅係為核課技術或方便性考量而設;無論諸多財產歸屬於何項分類,破產人曾正仁當年度之稅賦,仍是以各所得類別之加總為其計算基礎。是被告以所得分類之別抗辯「營利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無關,從而不得減除云云,顯無可採。再者,被告所謂不得減除的特定支出或項目為何?理由為何?在上開所得總額的法律定義下,就減除的項目、理由及與本件的雷同性等,被告即有詳予說明與舉證之責任,否則上持辯駁僅屬空言,而無足取。
⑸被告對破產人曾正仁不法所得之課稅與罰緩處分,係
課予人民財產權上負擔,我國稅法並無相關規定,被告處分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與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150條第2項訂有明文。上揭條文所指涉的法律保留原則,典型即適用於國家對人民的侵益或干涉等處分之合法性的審查。就此,大法官會議第268號、第274號、第367號及第443號等解釋,並明揭「增加法律所無限制」、「逾越母法授權」的行政命令不予適用之意旨。是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所做之行政行為,若無母法之明確授權,即不得有侵害人民財產權等基本權利之情形存在。準此,關於不法所得應否課稅,遍查我國法律,既無任何規定可稽,則依法即不得對此予以核課,被告就此未予減除,仍加以課稅,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要無疑義。被告援引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350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930號等判決,主張於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所得,除符所得稅法第4條的免納規定外,均無免稅之規定云云。惟查:本件所爭執係破產人曾正仁所得範圍之認定問題,與被告主張之免稅規定無關。換言之,破產人曾正仁現款若經沒入並予減除之後,當年度所得支配的財產已為零,則已無所得可言,自無續行討論尚有哪些部分應予免稅之可能。換言之,破產人曾正仁87年度既無所得,則自無援引上開判決爭執免稅與否之必要。上揭判決所立之事實基礎與本件不同,且無詳論、解決被告以其主管機關高權地位所定之核稅標準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被告遽以援引、辯駁,不無張冠李戴之嫌。
⑹被告主張所有不法所得不分其來源與性質均應予課稅
,除有悖於破產法債權人保障之精神外,更有違公平正義原則。所謂不法所得,實務上如販賣毒品、軍火等違禁品之收入、搶奪銀行所得現款、盜用公款或溢領薪資等等。其種類繁多、性質不同,且就被害人有無乙項,仍有重大差異。被告對之是否均得課稅、其課稅與否之標準為何,已不無疑義。且於有被害人之案件,國家仍藉被告廣泛所得概念之名義,強勢躋身破產債權人之列,瓜分、稀釋被害人原得受償之債權額,除有違破產法保障債權人之精神外,更逾越稅法單純公平賦稅之本意,進而侵害被害人之既有權益。本件破產人曾正仁因受破產宣告,已喪失就其財產之管領處分權,一切財產悉由破產管理人依法管領,則破產管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無非係為破產財團各債權人之權益所努力。被告不區分不法所得之性質與來源,一律課予所得稅,除如前揭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外;在公法上債權優先受償的原則下,更是對破產財團債權人受償希望的一大打擊,違反公平正義原則。系爭25餘億元的現款,於87年已遭公權力予以沒入。這種短暫、「過水」的掛名資產,並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犯罪行為的不法所得,被告竟無視廣大被害人受償之需求,仍執意參與破產債權之分配,則稅額認列執行公權力的正當性安在?就法律所未規定且侵害人民(破產財團債權人)權益之事項,司法機關宜本其仲裁判斷角色獨立做出合乎公平正義之裁判,斷不宜處處遵循稅捐機關本位思考之函釋,以免有違憲法權力分立原則及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之規範。又本件爭議要無行政機關專業判斷,司法機關應予尊重之情形, 鈞院得本諸權能,獨立判斷之。
⑺關於罰鍰67,921,100元部分:按破產人於破產宣告後
之利息以及罰金、罰鍰及追徵金等債權,不得為破產債權,破產法第103條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查破產人曾正仁既於92年8月22日宣告破產,是以,縱令伊確有漏報情事(此僅為方便論述之假設語句,並非對於事實之自認),徵之上揭規定,其變更罰鍰67,921,100元之部分,依法亦應予廢棄。況罰鍰乃係國家基於公法上原因,對於破產人所課處之財產罰,且此種財產罰,僅於直接自破產人管理處分之財產中獲得執行,始能收其處罰破產人之法律目的,然於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破產人既已喪失管理處分權,則如就破產財團取償,既對破產人不生法律制裁之目的效果,無異將處罰破產人之財產罰,轉嫁於破產債權人。是故,自財產罰之法律目的,並衡酌破產財團全體債權人憲法上應受保障之財產權,罰鍰部分亦應於廢棄之。
⒊破產人曾正仁對破產財團財產已無管理與處分之權,被
告對破產人不法所得課稅,在破產程序階段,顯有課稅對象錯誤、侵害破產債權人權益之情。被告主張破產人曾正仁87年度所得總額,對於破產人曾正仁因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重字第21號判決所扣得之25億元不法所得扣押款,在所得稅法既未明定可以減除的情況下,自不得列為所得減項,而仍應課予綜合所得稅云云,惟查:
⑴破產人曾正仁涉有多項金融犯罪,並經法院審理判決
;其犯罪之不法所得應否課稅,本有法律保留原則上的重大疑義,前已述及。惟縱認不法所得仍不免課稅(此乃假設語,僅係原告方便論述,原告自始均認被告對此並無任何課稅依據),被告課稅對象應係犯罪嫌疑人即破產人曾正仁,而非為處理債權人及被害人等債務清償事務之破產財團。詳言之,原告站在破產管理人之立場,質疑被告就破產人曾正仁於87年遭扣押款未列所得減除項目係屬違法乙事,無非係認為在破產人曾正仁犯罪被害人眾多,且均苦待刑事與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後受償的情況下,被告卻仍依恃其行政機關高權地位,就其所主張:「原告享有之25億元年度所得所得、但因與本件無關(至於如何無關被告始終沒有說明)所以即使遭扣押仍不得免予課稅」云云,而擬強行列入破產債權,優先受償,稀釋破產債權人與犯罪被害人受償之金額與機會,顯有違稅法上的公平正義原則。
⑵破產人曾正仁因金融犯罪造成投資大眾與證券商受有
損害,固屬憾事。但目前整起事件已進入刑事、民事審理,釐清相關責任、權益的階段;曾正仁亦已經台灣台中地法法院92年度破字第17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由法院選任原告為破產管理人並續行後續監督工作。按,為達公法上公平清償債權、私法上同時保護破產債權人及破產人之目的,破產財團已非能視為破產人之所有,而具有權利主體之性質;另破產管理人之性質亦可說是「破產財團機關」,即為執行上開公、私法上政策及保護目的,經由法院選任監督所擔任之破產財團代表人,與被告眼中所誤認係犯罪嫌疑人之曾正仁本質上本即非屬同一法律地位,徇不可同日而語,實不待言。被告追徵原告所謂不法所得之稅賦,剝奪犯罪被害人受償的機會,毋寧印證了:人民因犯罪而受害,國家因犯罪而得利之現象,何其諷刺?再者,被告僅得依據租稅法令為課稅行為,機關性質上並無制裁犯罪之功能,其卻一再向 鈞院強調破產人曾正仁不法獲利據報導為三百餘億元,卻無法課稅云云,其之主張豈非凸顯置被害人權益於不顧,錯亂其單純稅捐機關的角色,而欲代行刑事司法機關制裁之功能?⒋本件不法所得扣押款並非「證券交易損失」,被告援引
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規定認定不得扣抵所得稅額,郢書燕說,無足為採。就本件課稅爭議,被告於歷次準備程序中均指稱,其係針對原告營利所得課稅,與原告主張扣除之25億元證券交易所得無關,且縱便證券交易所得,其損失仍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云云。然查,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乃係明文規定我國不就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是因而果有證券交易損失,當亦不得列為減項自所得額中扣除。換言之,國家不對納稅義務人此部份所得課稅,納稅義務人若有此部份交易行為的損失,自亦不得再予主張減除。立法政策明確合理,原告亦不爭執。
惟本件原告所主張扣減之25億元不法所得扣押款,純係遭司法機關偵辦案件而扣押喪失之款項,並非上揭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指之「證券交易損失」,兩者風馬牛不相及,被告援引抗辯,郢書燕說,不足憑採。
⒌破產人曾正仁之系爭不法所得款項,是否係於87年遭檢
調機關扣押在案,於判定本件租稅爭議之待證事實至關重要,是請求 鈞院惠予依職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關於系爭25億6千4百69萬3千3百15元之確切扣押日期為何。
⑴破產人曾正仁系爭25餘億元之扣押款,係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87年偵辦曾正仁違約交割等案所扣押,扣押日期可參照該署87年度偵字第26475、26628、26
290、26291、26716、26848、26849、26969、27195、27333、27387、27361、27386、27458、27459號,88年度偵字第828、1416、1683、3320、3531、3987、4327、4329、5410號等24宗及同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辦理之87年度偵字第26934號、88年度偵字第857、
974、2639、4846、6450、6852、11649、11984、12759號,89年度偵字第18923號等11宗偵查案卷得知。
⑵原告係法院於92年所選任之破產管理人,就破產人曾
正仁刑事案件部份細節未曾參與,實一無所悉;破產人曾正仁業已逃逸無蹤,原告亦無從詢問。又此一扣押日期待證事實,除破產人曾正仁以外,恆僅由行扣押之檢調機關支配知悉,原告僅係民事與行政訴訟代理人,礙難過問。原告竭盡所能,雖尋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6268等號起訴書亦僅能得出「以上,已為本署所查扣」隻字片語,仍無從得知系爭不法所得之扣押日期。是對此重要之事實,仍亟需惠請 鈞院透過院檢間之司法系統行文函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始得明之。
⑶系爭不法所得於何時遭扣押乙事,雖對原告主張之證
立有利,惟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在此職權調查主義之下,行政法院對於法律上相關、裁判所必須之事實關係,負有主動查明、探知清楚之義務,而該究明事實之義務,係由訴訟事件所應適用之實體法上之請求權要件予以決定(參黃士洲著,稅務訴訟的舉證責任,2004年10月版,第42頁至第45頁)。經查系爭不法所得若確係於87年課稅年度所扣押,則被告於當年度即無所得可言,自無被告所主張之所得稅額與罰緩存在之餘地,係本件爭議待證事實得以證立之關鍵。是為釐清法律適用與事實認定之妥適與否,原告特再緊急具狀聲請調查證據,祈請 鈞院務必撥冗以函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簡便方式探詢系爭事實,以明真相。⒍綜上所述,系爭原處分中,其所引證據,既不足以證明
破產人曾正仁確有分散所得或僅其一人有分散所得之事實,且其犯罪所獲之不法利益復經法院判命發還被害人,則仍以伊一人為分散所得之納稅義務人,並核課稅捐,即難謂無裁量濫用之情,並與實質課稅主義之精神不符。準此,原告即破產管理人之請求均有理由,請判如訴之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核定處分),以維破產財團權益。
㈡被告部分:
⒈營利所得:
⑴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
併計算之:第1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屬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前段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之案件認定原則如次‧‧‧根據資金流程查明利用前列各款規定以外者之名義分散所得,納稅義務人如不能提出足以採信之具體反證者,一律按分散所得依法補稅送罰。」為財政部62年2月26日台財稅第31471號函所明釋。
⑵曾正仁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原查核定營利
所得450,884,510元。曾正仁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原告(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訴願決定撤銷意旨略以,按破產宣告以前,破產人所欠之稅捐為破產債權,此有‧‧‧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78號及37年院解字第4023號解釋可資參照,而破產宣告以後所發生之稅捐則為財團費用,亦有稅捐稽徵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74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6條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40號判例:「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之意旨,曾正仁既已於92年8月21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破字第17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在案,破產財團即歸破產管理人為管理及處分。系爭曾正仁87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稅捐,被告依破產程序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主張權利時,自不得再對破產人曾正仁為主張,而應向破產管理人為之。依上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40號判例意旨,破產人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並無訴訟實施權,須由破產管理人以自己名義為起訴或應訴,否則,即為當事人不適格。稅捐稽徵法及訴願法中雖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4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6條之規定,但在復查程序中原告受破產之宣告者,仍應停止復查程序,並即通知破產管理人,續行復查程序,不得對已無訴訟實施權之原提起復查原告為復查決定。本件曾正仁因87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事件於申請復查後,旋即受破產之宣告,業如前述,而被告94年11月24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40059501號復查決定,仍將已無訴訟實施權之曾正仁列為復查申請人,核欠妥適。
⑶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略以,查曾正仁因87年度綜合所
得稅及罰鍰事件於申請復查後,旋即受破產之宣告,已無訴訟實施權。經被告通知後,原告(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已於95年5月26日來函聲明承受並續行復查程序。次查被告依資金流程查得林靖婕(原名林小煥)87年間自黃芳薇(原名黃祝)、劉淑珊、陳秀枝、李秀霞、游秋芹及葉春樹等6人帳戶匯入大筆資金以買賣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大裕公司)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中商銀)2家上市公司股票,經林靖婕等7人於90年間陸續到被告處表示渠等均為廣三集團員工,相關帳戶均係借予該集團使用,存摺及印章亦由該集團保管運用,對於資金使用情形完全不知情,並為87年間順大裕公司違約交割事件之受害者,有渠等說明書及談話紀錄影本可稽。又曾正仁為炒作上開2家公司之股價,利用林靖婕等40人名義買賣股票,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67號、第528號刑事判決書及相關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可稽,且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及第21號確定判決亦未推翻原判決關於系爭分散所得事實之認定。且曾正仁亦曾坦承於84至86年間利用賴麗詠(原名賴惠伶)等36人名義分散所得,有其87年7月27日出具之說明書可稽,業經補徵稅額並均已繳納完竣。末查曾正仁於90年5月15日委託沈泰基到被告處表示被告認定受曾正仁利用分散所得之49人中,部分係借貸關係,願於同月25日前提供相關資料,有沈泰基談話紀錄影本可稽,惟迄今仍未提示。綜上,原告主張核無足採,原核定根據司法機關認定及被告查得之受分散所得者87年度取自上揭2家公司之營利所得歸課曾君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重核復查後乃予維持。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論見,予以駁回。
⑷訴訟意旨略謂:系爭所得係屬不法所得,有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書可稽,依法不得作為課稅之標的,且已遭法院判命應發還予被害人,曾正仁純資產並未增加,難謂業已滿足課稅之要件;又被告查得之事證不足以證明僅曾正仁一人有分散所得之情云云。
⑸查原告主張曾正仁因違反證券交易交易法第155條第1
項第7款關於直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乙案中,所獲之不法所得係屬證券交易所得(自79年1月1日起停徵所得稅);又曾正仁於同案中,因違反同法條第1項第1款關於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經該院判決應負責將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所得60億餘元(已扣得現款25億餘元)發還大府城證券等6家受害券商;及曾正仁另因違反同法第32條之規定,經該院93年度金上字第2號判決,應連帶賠償投資人因曾正仁等人共同就順大裕公司公開說明書及財務報告為不實之記載所受之損害等情,與本件係被告依資金流程等資料,陸續查得曾正仁於87年間利用林靖婕等49人名義買賣股票,而依前揭規定將渠等自順大裕公司及台中商銀等2家上市公司所獲配之股利(即營利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無關)歸課曾正仁綜合所得稅,係屬二事,原告容有誤解。至原告主張被告查得之事證不足以證明僅曾正仁一人有分散所得乙節,其不足採據之理由,已論駁如前。綜上,原告所訴實委不足採。
⒉罰鍰:
⑴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
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⑵曾正仁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利、執行
業務、薪資及其他等所得合計453,813,496元,被告機關按所漏稅額28,779元及142,411,428元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計71,211,400元(計至百元止)。曾正仁不服,併同本稅申請復查,因大屯稽徵所通報增列受分散者溢繳稅額6,581,498元,重行核算罰鍰67,921,100元,復查後原處罰鍰乃予追減3,290,300元。
嗣本件雖經原告承受及續行復查程序,並經被告就訴願撤銷意旨重核復查決定,惟並不影響漏稅額,原處罰鍰乃予變更核定67,921,100元。原告不服續提訴願,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論見,予以駁回。⑶訴訟意旨略謂:按破產人於破產宣告後之罰鍰等債權
,不得為破產債權,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定有明文,縱令曾正仁確有漏報情事,依法亦應予撤銷云云。
⑷查罰鍰係屬公法上之債權,依法雖不得為破產債權,
惟僅係不得對破產財團之財產行使請求權。本件違章事證明確,依首揭規定自應論處,不因罰鍰不得列為破產債權而得免漏報之責,原告容有誤解,所訴委不足採。
理 由
一、有關營利所得部分: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
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前段所明定。又「查納稅義務人利用他人名義分散股利所得,藉以規避累進綜合所得稅負之案件認定原則如次‧‧‧六、根據資金流程查明利用前列各款規定以外者之名義分散所得,納稅義務人如不能提出足以採信之具體反證者,一律按分散所得依法補稅送罰。」亦經財政部62年2月26日台財稅第31471號函釋有案,財政部上開函釋係本於主管機關之權責,就所得稅法之規定,應如何適用所為之解釋,經核與所得稅法之規定無違,自得予以適用。
㈡本件曾正仁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其利
用他人名義分散營利所得新台幣(下同)450,884,510元,通報所屬大屯稽徵所歸課綜合所得總額460,633,858元,補徵應納稅額141,255,431元,並依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71,211,400元(計至百元止)。曾正仁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減罰鍰3,290,300元及增列受分散者溢繳稅額6,581,498元。原告(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訴願決定以,按:「破產宣告以前,破產人所欠之稅捐為破產債權,此有‧‧‧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78號及37年院解字第4023號解釋可資參照,而破產宣告以後所發生之稅捐則為財團費用,亦有稅捐稽徵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74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6條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40號判例:『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之意旨,曾正仁既已於92年8月21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破字第17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在案,破產財團即歸破產管理人為管理及處分。系爭曾正仁87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稅捐,被告依破產程序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主張權利時,自不得再對破產人曾正仁為主張,而應向破產管理人為之。依上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40號判例意旨,破產人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並無訴訟實施權,須由破產管理人以自己名義為起訴或應訴,否則,即為當事人不適格。稅捐稽徵法及訴願法中雖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4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6條之規定,但在復查程序中原告受破產之宣告者,仍應停止復查程序,並即通知破產管理人,續行復查程序,不得對已無訴訟實施權之原提起復查原告為復查決定。本件曾正仁因87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事件於申請復查後,旋即受破產之宣告,業如前述,而被告94年11月24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40059501號復查決定,仍將已無訴訟實施權之曾正仁列為復查申請人,核欠妥適。」而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以,曾正仁因87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事件於申請復查後,旋即受破產之宣告,已無訴訟實施權。經通知後,原告等(即曾君之破產管理人)已於95年5月26日聲明承受並續行復查程序。依資金流程查得林靖婕(原名林小煥)87年間自黃芳薇(原名黃祝)、劉淑珊、陳秀枝、李秀霞、游秋芹及葉春樹等6人帳戶匯入大筆資金以買賣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家上市公司股票,經林靖婕等7人於90年間陸續至被告處表示渠等均為廣三集團員工,相關帳戶均係借予該集團使用,存摺及印章亦由該集團保管運用,對於資金使用情形完全不知情,並為87年間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違約交割事件之受害者,有渠等說明書及談話紀錄影本可稽。又曾正仁為炒作上開2家公司之股價,利用林靖婕等40人名義買賣股票,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67號、第528號刑事判決書及相關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可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及第21號確定判決亦未推翻原判決關於系爭分散所得事實之認定。且曾正仁亦曾坦承於84至86年間利用賴麗詠(原名賴惠伶)等36人名義分散所得,復有其87年7月27日出具之說明書可稽,業經補徵稅額並均已繳納完竣。而曾正仁於90年5月15日委託沈泰基到被告處表示被告認定受曾正仁利用分散所得之49人中,部分係借貸關係,願於同月25日前提供相關資料,有沈泰基談話紀錄影本可稽,惟迄今仍未提示。原告上開主張核無足採,原核定根據查得之受分散所得者87年度取自上揭2家公司之營利所得歸課曾正仁綜合所得稅,核無不合為由,遂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
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然查:
⒈本件被告係個案調查依據資金流程查得林靖婕(原名林
小煥)87年間自黃芳薇(原名黃祝)、劉淑珊、陳秀枝、李秀霞、游秋芹及葉春樹等6人帳戶匯入大筆資金以買賣順大裕公司及臺中商銀2家上市公司股票,經林靖婕等7人於90年間陸續至被告處表示渠等均為廣三集團員工,相關帳戶均係借予該集團使用,存摺及印章亦由該集團保管運用,對於資金使用情形完全不知情,並為87年間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違約交割事件之受害者,此有90年2月18日林靖捷等7人談話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
⒉曾正仁係廣三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廣三集團財務處為該
集團核心幕僚單位,直接受曾正仁指揮,受分散者帳戶內之股票買賣及資金存提均由其所控制,經提起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判處徒刑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及第21號刑事判決書附原處分卷可資佐證。依前揭資料及判決顯示,87年度系爭帳戶仍在曾正仁掌握中,是被告將系爭營利之所得歸課曾正仁綜合所得稅,並無違誤。
⒊原告主張系爭所得係屬不法所得,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書可稽,依法不得作為課稅之標的,且已遭法院判命應發還予被害人,因納稅義務人破產人曾正仁純資產實際上並未增加,難謂已滿足課稅之要件,核與實質課稅原則不符,被告未依財政部解釋函令,減除已遭沒收及返還被害人部分,其作成系爭課稅處分,於法亦有未合乙節:按查曾正仁因違反證券交易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關於直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乙案中,所獲之不法所得係屬證券交易所得(按自79年1月1日起停徵所得稅);又曾正仁於同案中,因違反同法條第1項第1款關於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經該院判決應負責將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所得60億餘元(已扣得現款25億餘元)發還大府城證券等6家受害券商;及曾正仁另因違反同法第32條之規定,經該院93年度金上字第2號判決,應連帶賠償投資人因曾正仁等人共同就順大裕公司公開說明書及財務報告為不實之記載所受之損害等情,與本件係被告依資金流程等資料,陸續查得曾正仁於87年間利用林靖婕等49人名義買賣股票,而依前揭規定將渠等自順大裕公司及台中商銀等2家上市公司所獲配之股利(即營利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無關)歸課曾正仁綜合所得稅,係屬二事,原告顯有誤解,被告亦無違被實質課稅原則之可言。
⒋至曾正仁87年7月27日出具之說明書有蓋其章於上,自
難謂非出自於曾正仁之真意,原告僅空言爭執,並未提出事證以資查證,原告主張破產人曾正仁之說明書,係以繕打方式而為記載,其上署押,亦非破產人曾正仁之親筆簽名,該說明書是否確係曾正仁所為即有疑竇云云,並非可採。
⒌至原告聲請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
26475、26628、26290、26291、26716、26848、26849、26969、27195、27333、27387、27361、27386、2745
8、27459號,88年度偵字第828、1416、1683、3320、3
531、3987、4327、4329、5410號等24宗及同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辦理之87年度偵字第26934號、88年度偵字第857、974、2639、4846、6450、6852、11649、11984、12759號、89年度偵字第18923號等偵查案卷(按該案件現已在最高法院審理中)或函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破產人曾正仁系爭25餘億元經檢察關扣案扣押款之扣押日期,因該扣案款核與本件歸課曾正仁綜合所得稅,係屬二事,已如前述,本院認無調卷或函詢該扣押款扣押日期之必要。
二、有關罰鍰部分:㈠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結算
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㈡本件曾正仁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利、執行
業務、薪資及其他等所得合計453,813,496元,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有扣繳憑單、非扣繳所得資料、判決書及談話筆錄等資料附案佐證,被告按所漏稅額28,779元及142,411,428元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計71,211,400元(計至百元止),曾正仁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結果,以因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通報增列受分散者溢繳稅額6,581,498元,重行核算罰鍰67,921,100元,原處罰鍰乃予以追減3,290,300元。原告仍不服,訴經財政部95年5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50009579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經被告95年9月25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48497號重核復查結果,原處罰鍰變更為67,921,100元。揆諸上揭規定,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主張:按破產人於破產宣告後之利息以及罰金、
罰鍰及追徵金等債權,不得為破產債權,破產法第103條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破產人曾正仁既於92年8月22日宣告破產,是以,縱令伊確有漏報情事,徵之上揭規定,其變更罰鍰67,921,100元之部分,依法亦不合。況罰鍰乃係國家基於公法上原因,對於破產人所課處之財產罰,且此種財產罰,僅於直接自破產人管理處分之財產中獲得執行,始能收其處罰破產人之法律目的,然於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破產人既已喪失管理處分權,則如就破產財團取償,既對破產人不生法律制裁之目的效果,無異將處罰破產人之財產罰,轉嫁於破產債權人,自財產罰之法律目的,並衡酌破產財團全體債權人憲法上應受保障之財產權,罰鍰部分之處分亦應予以撤銷云云,然查:有所得即應納稅,乃所得稅之基本精神,本件原告辦理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利、執行業務、薪資及其他等所得合計453,813,496元,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應論處,不因罰鍰不得列為破產債權而得免漏報之責,被告按所漏稅額28,779元及142,411,428元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計71,211,400元。於重核復查決定後變更罰鍰為67,921,100元,揆諸上揭規定,核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