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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0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20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原 告 乙○○被 告 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94年苗府訴字第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與第三人邱文貴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原告等訴請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以92年度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140號土地,地目田,面積0.9180公頃土地,應依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其中編號P部分面積0.4419公頃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Q部分面積0.4419公頃分歸被上訴人甲○○、乙○○取得,並按甲○○二十分之十七、乙○○二十分之三比例保持共有;編號R部分面積0.226公頃分歸兩造取得,供道路使用,並按(判決所附)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原告等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訴字第100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原告遂於94年8月1日檢附前開判決主文所載內容向被告提出申辦土地複丈及分割,經被告審查結果,認上開判決有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各款之規定,無法辦理分割,予以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向苗栗縣政府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准原告申請就坐落苗栗縣○○鄉○○○段第140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0.9180公頃,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主文所載依附圖丙案所示方法辦理分割登記。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條規定:「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

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促進農地合理使用為其立法目的之一。次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同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款所指耕地,應係指各該區內實際供農業耕作使用之土地而言,蓋防止農地細分,庶免妨害農業發展,亦係農業發展條例立法目的之一,若上揭條款所指土地,形式上地目雖為田,惟實際53年來非供耕作使用,僅係供耕地旁邊之道路使用,且促進農業發展,就立法目的揆之,應無該條文適用甚明。

⒉本件系爭土地,地目田(原告自41年耕植至今),面積

0.9180公頃,係原告甲○○、邱文貴、乙○○共有,其中持分甲○○應有部分為千分之四二五、乙○○應有持分為千分之七五、被告(應係邱文貴之誤)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嗣共有人甲○○、乙○○對邱文貴訴求分割,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9號、臺中高分院92年度上字第92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確定。判決確定之主文係:「原判決廢棄。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140號土地,地目田,面積0.9180公頃土地,應依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

其中編號P部分面積0.4419公頃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Q部分面積0.4419公頃分歸被上訴人甲○○、乙○○取得,並按甲○○二十分之十七、乙○○二十分之三比例保持共有;編號R部分面積0.226公頃分歸兩造取得,供道路使用,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上開判決係依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其中R部分面積

0.226頃,係自41年以來供道路使用,迄今已有53年之久。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92號判決為「歸兩造取得,供道路使用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該判決確定後,即由原告與邱文貴保持共有。依法聲請為分割登記,但遭被告以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各款之規定無法辦理分割,予以駁回。

⒊查上揭臺中高分院之判決附圖丙案編號R部分,53年來

地目雖係田,實係供道路使用,核與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相異;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第1項前段「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公頃者,不得分割。」此所謂「每宗耕地」,應係指該地分割前後均供耕地使用而言,本件R部分「分割前後」實際均係供田間道路使用,實際並非耕地。另被告駁回原告聲請分割共有土地理由係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各款,查該條有二項,究竟違反第幾項?另該條第1項共有7款,究竟違反何款或那幾款?其違反具體事實為何?並未明確敘明,遽然駁回,顯有未合,且本件土地亦符合該條第1項第4款(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共有)、第6款(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當然依法得為分割登記,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各款,係指若符該條項各款之一者,得為耕地之分割。

⒋本件該土地編號P、編號Q部分,均已民事強制執行點

交完畢,惟與編號R同,被告均拒絕為分割登記,另法院判決縱有法律上瑕疵亦應為登記,該裁判之當否,非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75條規定審查範圍,前經行政院56年4月1日台內2359令釋在案。要之,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75條規定審查範圍,應僅指協議分割,核與本件為判決分割相異。

⒌本件,台中高分院判決既經原告以該判決不能為分割登

記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依法上訴第三審及聲請再審,均遭駁回,足證該判決並無違法問題,故被告審查法院判決並認定不當否准原告之申請,與法已有未合,原處分認定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各款規定,亦非妥適,該判決丙案,編號R部分,面積僅0.226公頃,數十年來雙方同意已供「道路使用」,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原告與邱文貴,依判決保持共有,原處分機關疏查,認為得審查法院判決之當否,核與上揭行政規章未合,顯係行政權侵犯司法權,亦與權力分立原則相悖,顯有未當。被告駁回原告依法院確定分割判決書聲請分割登記,顯係違法的行政處分,確已損害原告權利及法律上利益,豈有法院之確定判決,而遭行政機關否認其效力者?⒍本件民事確定判決丙案分割方法編號P部分分歸邱文貴

取得;編號Q部分為原告二人維持共有取得;編號R部分,為兩造依比例保持共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各款規定,係以分割後為「單獨所有」為規定,是以,本件上揭Q部分及R部分分割後仍為維持「共有」,故被告執農業發展條例上揭規定反駁,於法不合。被告另舉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申請分割之耕地‧‧‧其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云云,然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係針對「繼承耕地」,本件並非繼承關係,故與本件無涉。另該條項第4款(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係以分割後,不得「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此指實際為耕地而言,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前後R部分,並非實際供耕地使用,實際為道路使用;至P部分並未維持共有;另Q部分係原告二人共有,並非「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足證該執行要點,與本件相異,其為行政命令違背法令,應歸無效。再按被告舉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4點規定:「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6款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應先變更為道路用地或水利用地後,始得辦理分割。」此與本件無涉,蓋該規定係以該地原非供道路使用,欲為分割出來地目為「道」而言,而該本件R部分,實際已為道路用地四十年以上,分割後兩造仍維持共有,並未改變地目為「道」,且兩造並未就R部分再為分割,僅維持為共有使用。末查被告主張以分割後面積未達0.25公頃、及原告取得時間在89年1月4日後,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或該條項第4款規定云云。惟查此係以分割後為「單獨所有」之情形,核與分割後,Q部分、R部分仍為共有情形相異,是以知其主張無理由。

⒎本件被告主要以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為

駁回之理由,惟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範目的,係防耕地細分,惟限分割後「每人單獨所有」為前提,此由該條文第一項前段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條文中「每人所有面積」之意涵,應指分割後「單獨所有」之情形,始有適用,本件被告駁回理由,指R部分面積未達0.25公頃,惟查依該判決,R部分係原告與訴外人邱文貴,分割後仍維持共有(因係道路用地,已共同使用四十多年),分割後並非為個人單獨所有,是以,本件應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又該條文之規定係指有同條項但書7款規定之一者,則分割後面積不受0.25公頃限制,其前提仍係分割後每人取得「單獨所有」為限,如前述。本件R部分,分割後既仍維持共有,應無該條項之適用。上揭「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數」,係指該條但書規定第3、4款為限,要之,其前提自係以分割後為單獨所有為限,本件R部分,既仍維持共有,並非單獨所有,是以應無該「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之適用可言。何況本件該地號土地分割後仍分P、Q、R三宗土地,共有人亦係原告二人與訴外人邱文貴三人。

⒏綜上所述,已確定之法院民事判決,其判決當否,非被

告地政機關所得審查範圍,被告所為原處分已屬違法,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判命被告應准原告土地分割登記之申請云云。

㈡被告部分:

⒈依92年02月07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每

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為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另查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依本條例第16條第1條第3、4款申請分割之耕地...,其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另查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4點規定: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6款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應先變更為道路用地或水利用地後,始得辦理分割。」⒉本案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台中高分院92年10

月28日92年度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文中編號R部份面積

0.0226公頃,未達0.25公頃,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另本案共有人所取得時間、登記原因為邱文貴(69年9月8日)贈與、甲○○(90年10月18日)判決移轉、乙○○(90年11月20日)買賣,本件原告等人取得所有權日期皆為89年1月4日後,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⒊綜上所示,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或依法無據,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次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92年2月7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及同條例第3條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凡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除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所列款情形之一者外,必須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達

0.25公頃以上者,始得申請辦理分割。

二、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辦理分割登記之系爭土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為兩造所不爭,自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原告請求辦理分割即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被告始得為之辦理。本件依據原告提出之臺中高分院92年度上字第92號判決,其主文第2項記載:「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140號土地,地目田,面積0.9180公頃土地,應依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其中編號P部分面積0.4419公頃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Q部分面積0.4419公頃分歸被上訴人甲○○、乙○○取得,並按甲○○二十分之十七、乙○○二十分之三比例保持共有;編號R部分面積0.226公頃分歸兩造取得,供道路使用,並按(判決所附)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其中編號R部分分歸兩造取得,其面積僅0.226公頃,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有該但書7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分割。查原告固主張該R部分土地,地目雖係田,實係供道路使用,且原確定判決主文亦載明兩造維持共有作道路使用,核與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相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即不受同條第1項前段所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 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云云。惟查該R部分土地,現土地既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並非登記為道路用地,在未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為道路地以前,自不屬「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之情形,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原告未就原確定判決主文所稱R部分作道路使用之土地,向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辦理變更其使用分區,即向被告申請辦理分割登記,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之強制規定。被告94年8月31日大地二字第0940005285號函復原告,其說明欄稱「本案依台端檢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證裁定書(此4字應係誤載)主文內容分割(採丙案),有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各款之規定,無法辦理分割,予以駁回。」等語,所稱「有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各款』之規定,無法辦理分割」一語,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係指其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公頃而言,足證上開用語,其原意係指原告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依該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得分割而言,僅係用語不當。至於訴願決定稱本件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人為原告甲○○與第三人邱文貴等二人,故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亦言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之判決主文所示應依丙案所示方法分割:其中P部分歸邱文貴所有、Q部分歸甲○○、乙○○所有、R部分歸兩造取得。其判決分割後之宗數達三宗,未符合原共有人人數二人之限制,係指原告甲○○與第三人邱文貴二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日期,雖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惟原告乙○○部分,則係在該法修正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與該條款規定之要件不合,不得分割成3宗而言,經查原處分係以R部分土地面積未達0.25公頃為由駁回,訴願決定即應就原處分有無理由予以審酌,除非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予核准外,實應就原處分所持理由有無不法或不當,予以審酌;本件訴願決定未審酌原處分以R部分維持兩造共有,面積未達0.25公頃,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是否允當,而就原確定判決分割宗數是否超越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人數為由駁回原告等之訴願,其理由固未盡妥適,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亦無撤銷訴願決定之必要。

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尚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蔡 騰 德

裁判案由:分割登記
裁判日期:2007-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