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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十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嘉宏 律師

陳漢洲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段第六六七、六六八及六六九地號等土地參加被告第八期市地重劃,被告將重劃後之坐落台中市○○段○○○○號土地所有權(增額分配三五○.一四平方公尺),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登記與原告。其間台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八年第三次會議決議原告增配之土地,按重劃後評定地價繳納差額地價,及決議「為公平原則應追繳利息,以萬和路兩旁既成社區差額地價分期繳納戶以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計算利息,利率以百分之三.五計算,如辦分期繳納時以一年半,分三期為限。」被告以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八九府地劃字第九○○九○八號函檢送會議紀錄予原告,並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八九府地劃字第○七一一四號通知原告「...繳納差額地價,如需辦理分期繳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分三期繳納以半年為一期,利息按年息三.五%計算,逾期繳納者以滯息十%計算,並依重劃委員會決議,追繳利息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止。」原告未於被告通知期限內繳納,經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就原告所有財產強制執行完竣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止之追繳利息三八三、九八七元,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八三、九八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段第六六七、六六八及六六九地號等土地參加被告第八期市地重劃,依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重劃後實際面積多於應分配面積者,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重劃後評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六千元。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廿九日八九府地劃字第○七一一四號函,通知原告繳納差額地價,如需辦理分期繳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分三期繳納,以半年為一期,利息按年息三.五%計算,逾期繳納者,以滯息十%計算,並由重劃委員會決議,追繳利息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惟原告直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方取得重劃土地所有權及接管重劃土地,是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原告自該日之後,始有繳納差額地價之義務,被告命原告繳納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止之利息,有違該規定。

二、又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廿九日八九府地劃字第○七一一四號函關於「並於重劃委員會決議,追繳利息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止」部分,該函文並無記載「追繳利息」之法律依據,且重劃委員會並無得決議「追繳利息」之權限,故被告因強制執行所取得之「追繳利息」三十八萬三千九百八十七元,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於法並無不合。且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亦非前開函文「追繳利息」之法律依據,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及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規定,應屬無效。

三、原告雖依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廿九日八九府地劃字第○七一一四號函所載申請辦理分期繳納,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簽具「分期繳納差額地價款同意書」,同意書並記載依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廿九日函示,需繳交「差額地價款」五、九八六、二二七元。惟原告按期繳納至第三期時發現該函文所記載之「差額地價款」實際上包括五百六十萬二千二百四十元之差額地價款及三十八萬三千九百八十七元之追繳利息,原告因而於第三期款扣除三十八萬三千九百八十七元未繳納,被告利用其八十九年一月廿九日八九府地劃字第○七一一四號函未明確區分「差額地價款」及「追繳利息」各別款項之金額,而將原告未繳納之三十八萬三千九百八十七元移送強制執行,行政執行署已對原告強制執行完竣在案。原告雖曾切結同意依限繳納,惟同意範圍僅及於差額地價部分,並未包括追繳之利息在內。

四、原告就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廿九日八九府地劃字第○七一一四號函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提出陳情,被告函覆請原告逕自向市地重劃委員會提案,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十九年第三次市地重劃委員會提案,惟經決議仍維持八十八年第三次會議決議,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非行政處分駁回訴願後,遞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惟被以訴願逾越法定期間而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亦以原告訴願逾越法定期間而駁回抗告。因此,原告先前就「追繳利息」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法院並無就實體認定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廿九日八九府地劃字第○七一一四號函關於「並依重劃委員會決議,追繳利息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止」部分之是否違法或有無「法令依據」。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市地重劃委員會於八十八年第三次會議以有條件決議「為公平原則應追繳利息,比照萬和路兩旁既成社區差額地價分期繳款戶以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計算利息(按萬和路兩旁為既成社區係同為建物原地保留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計徵,本案係比照其起徵日期計算),利率以百分之三.五計算,如辦分期繳納時以一年半分三期為限』,其追繳利息係做為超額增配土地之條件,否則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三十八條規定,其建物應拆除,土地不予增配,將對原告造成更大損失。故被告市地重劃委員會除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准予增配限期繳納差額地價,並基於公平利益原則及公共利益,就超額增配土地及原告既得利益部分參酌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精神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止計算利息,做為有條件之決議,以示公平。

二、按原告自七十八年重劃開辦均未曾搬離該地,並以所有之意思仍繼續使用、收益,且因土地未登記而得免繳地價稅達數年之久,原告所享有之實質利益實有過之而無不及。原告訴稱其直到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方取得重劃分配土地之所有權及接管重劃分配之土地,此係因原告屢次於被告市地重劃委員會提案陳情及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而因異議未決故未辦理登記;且在雙方未達成共識或原告未同意繳交差額地價及追繳利息前,本府有拆除原告建築物土地重新分配之行政裁量權,該土地是否超額增配或不予增配在未決定前,該重劃後土地屬未確定土地,自不得登記於原告所有。上述情事,仍無法改變原告確以所有的意思繼續使用該地之事實,原告僅以異議未決而未辦理登記之情事,欲免除繳納差額地價及差額地價利息之義務,實無理由。

三、本案經被告市地重劃委員會做成決議後,被告旋即通知原告依規繳納差額地價及利息費用,原告並切結同意依限繳納差額地價款五、九八六、二二七元(含追繳利息三八三、九八七元)。被告即據此切結同意書依每平方公尺一六、○○○元作為原告增配超配之繳納依據,但應追繳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止之利息,並將土地登記予原告,此在不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二條之前提下,酌定原告按原土地超額分配並繳納利息係依重劃委員所定附款辦理,已兼顧法令規定及實質公平原則,其附款與被告間行政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連,否則被告應決議不為超額分配予原告,另以原建物拆除原告土地重新分配辦理,以符合重劃區所有權人間公平原則及公共利益,原告亦表同意且申請分期繳納差額地價,此即屬有條件辦理原告超額分配之請求,即無所謂造成原告權利或利益受損。且此雙方合意行為,應受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四條「契約成立及拘束」及其他相關規定之約束,原告自不得先行承諾俟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後卻不履行追繳之利息。至原告辯稱其簽署分期繳納差額地價同意書時,並不知五、九八六、二二七元實已包括應繳納利息三八三、九八七元云云,觀諸相關事證,原告填寫同意書前不僅已知委員會決議其應繳納系爭利息,且原告為市地重劃委員,其所增額分配部分達三五○.一四平方公尺(六三四.一二─二八三.九八)亦為原告知悉甚詳,其依據重劃後每平方公尺一六、○○○元之地價計算應繳納差額地價款為五、六○二、二四○元,並非不易計算且與五、九八六、二二七元所差甚大,原告辯稱不知系爭繳納款項已包括追繳利息,顯為臨訟杜撰之詞。

四、原告係本件市地重劃委員之一,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第三次市地重劃委員會會議時提出本案不予追繳利息之臨時動議,惟該次會議仍決議「維持八十八年第三次會議決議」。被告旋以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八九府地劃字第九○○九○八號函暨同年月廿九日八九府地劃字第○七一一四號函通知原告依規定繳納差額地價及利息費用。原告不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九十年九月七日台(90)內訴字第九○○六三五五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復向貴院提起行政訴訟,因訴願逾期遭貴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三號裁定駁回;循序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亦遭駁回。是該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廿一日以府地劃字第○九五○○三一六六八號函請原告於期限內繳納應追繳利息,原告未於限期內繳納,被告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就原告所有財產強制執行,即非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係重劃區內所有權人所共享,即系爭受領利息依法應專用於重劃區公共工程建設。

理 由

一、按「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三十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三十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不足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逾期未領取者,依法提存。」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二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段第六六七、六六八及六六九地號等土地參加被告第八期市地重劃,被告將重劃後之坐落台中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登記與原告,原告獲增額分配三五○.一四平方公尺。如事實欄所示之過程,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八九府地劃字第○七一一四號通知原告繳納差額地價及辦理分期繳納之利息,另追繳利息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止,因原告未於被告通知期限內繳納,被告乃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就原告所有財產強制執行完竣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止之差額地價利息共

三八三、九八七元,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㈠原告直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方取得重劃土地所有權及接管重劃土地,是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原告自該日之後,始有繳納差額地價之義務,被告不得命原告繳納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止之利息。㈡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廿九日八九府地劃字第○七一一四號函關於「並於重劃委員會決議,追繳利息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止」部分,該函文並無記載「追繳利息」之法律依據,且重劃委員會並無得決議「追繳利息」之權限,且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亦非前開函文「追繳利息」之依據,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及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規定,應屬無效。被告強制執行所取得之「追繳利息」三

八三、九八七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㈢原告雖依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廿九日八九府地劃字第○七一一四號函所載申請辦理分期繳納,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簽具「分期繳納差額地價款同意書」,該同意書,僅及差額地價五、六○二、二四○元之部分,並未包括追繳利息三八三、九八七元在內。

四、經查,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段第六六七、六六八及六六九地號等土地參加被告第八期市地重劃,被告將重劃後之坐落台中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登記與原告,原告獲增額分配三五○.一四平方公尺(本院卷十八頁繳納差額地價清冊)。其間台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八年第三次會議,決議原告增配之土地,按重劃後評定地價繳納差額地價,及為公平原則應追繳利息,以萬和路兩旁既成社區差額地價分期繳納戶以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計算利息,利率以百分之三.五計算,如辦分期繳納時以一年半,分三期為限(同卷三六頁),被告以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八九府地劃字第九○○九○八號函檢送會議紀錄予原告,並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八九府地劃字第○七一一四號通知原告「...繳納差額地價,如需辦理分期繳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分三期繳納以半年為一期,利息按年息三.五%計算,逾期繳納者以滯息十%計算,並依重劃委員會決議,追繳利息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止。」(同卷四三至四四頁),原告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簽具「分期繳納差額地價款同意書」,同意依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廿九日函示,須繳交「差額地價款」五、

九八六、二二七元(同卷四五頁)。

五、次查,上開被告以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八九府地劃字第九○○九○八號函暨同年月廿九日八九府地劃字第○七一一四號函,通知原告依規定繳納差額地價及利息費用,另追繳利息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止。原告對該處分不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九十年九月七日台(90)內訴字第九○○六三五五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原告未經合法提起訴願,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三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該裁定,循序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亦經該法院裁定駁回在案(同卷五一至六五頁訴願決定書及裁定書)。上開裁定雖非實體判決,惟原告並未對被告上開處分合法提起訴願,該處分自已確定,該處分又未經被告自行撤銷或廢止、抑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具有實質之存續力,對於兩造均發生拘束之效力。又原告亦未對該處分提起確認無效之訴,並獲得勝訴判決,至被告對於該處分,縱使有未記載「追繳利息」之法律依據及市地重劃委員會並無決議「追繳利息」之權限等情形,此尚非一望即知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分,如非被告所作或非被告權限之行為,僅為得否撤銷該處分之原因,並非當然無效,是原告主張該處分為無效,難認有據。

六、再查,原告依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廿九日八九府地劃字第○七一一四號函所載辦理分期繳納差額地價,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簽具「分期繳納差額地價款同意書」(同卷四四頁),該同意書記載原告願繳交差額地價五、九八六、二二七元,被告稱該價額含差額地價五、六○二、二四○元及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止之差額地價利息共三八

三、九八七元(同卷十八頁繳納差額地價清冊),又原告為市地重劃委員,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其自身參與重劃事務,衡情應知該金額之計算基礎,如何金額為差額地價或追繳利息部分等,且此金額之繳納事關其權益重大,又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廿九日八九府地劃字第○七一一四號函亦對原告表示追繳其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止之差額地價之利息,原告事後簽具上開「分期繳納差額地價款同意書」,該同意書雖未明確記載差額地價及追繳利息之計算式,原告自應得知所記載之差額地價五、九八六、二二七元,含差額地價五、六○二、二四○元及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止之差額地價利息三八三、九八七元,原告稱其僅同意差額地價五、六○二、二四○元之部分,並未包括追繳利息三八三、九八七元在內,亦無可取。

七、綜上所陳,被告依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九日八九府地劃字第○七一一四號函之確定處分,及原告所簽具之分期繳納差額地價同意書,向原告追繳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止之差額地價利息三八三、九八七元,自屬有據。又因原告未於期限內繳納,被告乃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就原告所有財產強制執行,被告並非因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是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追繳利息三八三、九八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至兩造間其他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鼎 鈞

裁判日期:2007-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