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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2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22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60005332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竹山秀傳醫院合夥人,其民國(下同)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該醫院之租賃所得新臺幣(下同)513,000元,經被告所屬竹山稽徵所核定租賃所得0元、執行業務所得1,581,008元,歸課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801,341元,發單補徵應納稅額362,134元,並按所漏稅額299,220元處0.5倍罰鍰計149,600元(計至百元止,下同)。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追減罰鍰42,300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

得」之規定,係指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均屬之。而經營事業之合夥人,得將自己所有不動產或其他財產,依租賃、使用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提供合夥事業使用,並依契約關係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合夥人倘有償將不動產租賃交付合夥事業使用者,即應就其租賃所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規定列報租賃所得及繳納綜合所得稅。本件原告誠實依上開法律規定列報租賃所得,於法即無不合,而被告於原告依法申報租賃所得後,強行將之剔除改列執行業務所得,於法即有違誤。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告在不違反公序良俗及法律強制規定情形下,得與他人自由簽定民事契約。本件原告與竹山秀傳醫院於91年1月1日簽署之租賃契約,業經訴願及復查決定認定屬實,且並無違反公序良俗及法律強制規定,乃訴願及復查決定未經說明理由,即逕行認定原告不得列報租賃所得,並將原告列報之租賃所得改列執行業務所得,其認定自屬率斷。

⒉財政部81年9月7日台財稅字第810824816號函係就合夥

人將其房屋「無償借與」合夥事業使用時,應如何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核算租賃所得為釋示。而本件原告就所有建物與竹山秀傳醫院成立租賃關係,係屬有償的將財產提供合夥事業使用,與前開法律規定及財政部函釋示意旨並不相同,自不得隨意攀附援引。

⒊本件竹山秀傳醫院91年度支付原告房屋租賃所得90萬元

,係原告執竹山秀傳醫院開立之租賃所得扣繳憑單主動向被告申報繳稅,惟嗣後該局依竹山秀傳醫院註銷前開扣繳憑單之申請,將其全額改列為「執行業務所得」核課綜合所得稅。倘被告認定竹山秀傳醫院沒有給付原告上開租賃所得,即不得將前開原告「未取得之租賃所得」列入課稅所得,更不能將之改列為「執行業務所得」。反之,被告既已將原告申報之租賃所得改列為執行業務所得,即足證原告確有取得該等款項。再者,租金給付之方式,除以銀行轉帳匯兌外,亦可直接領取現金。而訴願決定既已認定竹山秀傳醫院於91年12月31日匯款810,000元給原告,即足以證明竹山秀傳醫院確有給付租金。乃訴願決定一方面指稱竹山秀傳醫院未給付租金,另一方面又載述該院有轉帳匯付租金之事實,所為認定自屬矛盾,而與事實不符。

⒋縱認原告為竹山秀傳醫院之合夥人,亦不能僅以原告為

該院合夥人之身分,即認原告與竹山秀傳醫院間不能另有租賃關係存在。合夥人雖參與投資合夥事業,惟並無任何法律明文禁止合夥人將其財產出租給合夥事業使用。而於88年至90年間,原告與竹山秀傳醫院縱未就醫院使用之建物達成協議及簽定租賃契約,惟並不表示兩造當事人於91年以後,即喪失處分權,不能再就上開房屋簽定不動產租賃契約,亦即訴願決定以原告於88年至90年間,並未與竹山秀傳醫院簽定不動產租賃契約,即認定兩造間於91年簽署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不成立,尚乏法律依據。

⒌竹山秀傳醫院於92年12月2日以92竹秀會字第920425號

函稱:「本院因作業疏失原91年12月31日繳納之租賃扣繳稅額1,761,000元及92年1月28日申報之租賃所得扣繳憑單所得人黃明和等43名亦屬錯誤」等語,該院原代為扣繳租賃所得稅款,及核發租賃所得扣繳憑單,均係因「作業疏失」的原因所造成,似係表示該院與原告等人之間,並未簽署任何租賃契約,是相關承辦人員誤認該院與原告等人間簽署有租賃契約,因據以扣繳稅款及發給租賃所得扣繳憑單。惟竹山秀傳醫院、原訴願決定及原復查決定,均不否認原告與竹山秀傳醫院間簽署有租賃契約,竹山秀傳醫院既然與原告等人簽署有租賃契約,即應認原告等人與竹山秀傳醫院間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從而竹山秀傳醫院依上開租賃契約關係,於給付原告等人租賃所得時,依法預先扣繳租賃所得稅款,及發給原告等人租賃所得扣繳憑單,並無任何錯誤之處,竹山秀傳醫院上開函文意旨,即與事實不符,自亦不能作為認定本案核定補稅及裁罰之依據。

⒍本件竹山秀傳醫院與原告間,確實簽有「房屋租賃契約

」,並「已給付」房屋租金給原告,再據以「開立」租賃所得扣繳憑單,則竹山秀傳醫院有何法律依據可以「註銷」開立給原告之租賃所得扣繳憑單。而被告未經詳加察查原告與竹山秀傳醫院間有無租賃契約,即據依竹山秀傳醫院上開函文意旨,補課原告綜合所得稅並據以作為裁罰處分,所為處分自難認合法。倘竹山秀傳醫院主張房屋租賃契約有得撤銷、無效、終止或解除之事由,並基於撤銷租賃意思表示、確認契約無效、通知終止或解除租賃契約等事由,請求註銷原開立之租賃所得扣繳憑單,即應依法為上開法律行為,始為適法。惟原告從來沒有收到竹山秀傳醫院主張撤銷租賃意思表示、確認契約無效、通知終止或解除租賃契約之來函,亦未曾看到竹山秀傳醫院提起訴訟之法院訴訟文件,亦即竹山秀傳醫院對於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並無任何異議,也沒有對原告為終止、撤銷或解除契約等影響契約效力之法律行為,是應認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合法有效。原告與竹山秀傳醫院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既屬合法有效,竹山秀傳醫院依上開租賃契約所開立之租賃所得扣繳憑單,亦應認合法有效且符合事實之報稅憑證,自不得任由開立扣繳憑單之竹山秀傳醫院擅自註銷,被告所屬竹山稽徵所縱誤依竹山秀傳醫院之請求予以註銷,亦應認對於原告不生註銷之效力。

⒎原告對於補稅部分不爭執,僅請求撤銷罰鍰部分不利於

原告之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有關復查決定註銷罰42,000元部分雖屬正確,惟卻未註銷全部罰鍰,其決定即難認適法。本件原告業經依法申報租賃所得計900,000元,經扣除必要成本後,申報租賃所得淨額513,000元,是應認原告業就上開900,000元全部為申報。原告既已申報租賃所得900,000元,即應認該900,000元並無漏報情事。被告認定原告僅申報租賃所得淨額513,000元(扣除成本後之所得額),租賃所得成本差額387,000元為漏報,並據以裁罰,殊屬無據。退而言之,縱認原告不得將前開所得列報租賃所得,惟原告既已繳驗扣繳憑單誠實申報租賃所得,併依被告規定扣除必要之「租賃成本」申報租賃所得「淨額」,即應認原告已經全額申報該部分之所得。是以縱然最後被告認定前開所得應全額改列為「執行業務所得」,仍屬所得類別歸屬之爭議,被告尚不能以所得歸類認定之不同,作為認定原告漏報所得及裁罰之依據。

㈡被告答辯:

⒈原告係竹山秀傳醫院合夥人,91年度申報取自該醫院之

房屋租賃收入900,000元,租賃所得513,000元,嗣原查依據該醫院之申請,核准註銷原申報系爭租賃所得扣繳憑單(給付總額17,610,000元,扣繳稅額1,761,000元),退還已繳納之扣繳稅款,並核定該醫院全年所得額30,935,261元,及按原告盈餘分配比例5.1107%,核算其取自該醫院執行業務所得1,581,008元。

⒉原告之建物所有權持分換算成百分比為5.1111%,與出

資比例相當,依財政部81年9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按原告(房屋所有人)之建物所有權持分

5.1111%計算之租賃收入,減除以出資比例5.1107%認定之自用部分,經核算結果無須設算租賃收入;縱另一合夥人丁○○主張該醫院於92年5月28日以合夥執行人處理小組第12次會議內部決議單方面廢除租賃契約,並不影響前開租賃契約之法律效力,且該醫院於該租賃契約到期後仍繼續使用該建物,依民法規定應屬不定期租賃關係等語,均屬原告與該醫院之間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爭議,與被告基於公法上核課權核定原告因合夥關係取自該醫院之執行業務所得無涉。

⒊依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私營之合夥組織以營利

為目的屬營利事業,倘非以營利為目的則非屬營利事業,又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營利所得之要件係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應分配盈餘總額,若非營利事業之合夥組織所分配之盈餘則不屬於營利所得。本件竹山秀傳醫院係屬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合夥組織,合夥人(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收入減除業務成本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之執行業務所得;換言之,倘合夥組織係以營利為目的,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即屬同法同條項第1類之營利所得,二者(執行業務所得與營利所得)之構成要件各有不同,應視所得來源之個案依事實認定。核該醫院91年度計有43位合夥人(包含原告),依規定,醫院之所得應歸課實際所得人,實際所得人並不以具醫師資格者為限(財政部賦稅署90年9月12日台稅一發字第0900050168號函參照),亦即竹山秀傳醫院之合夥人並不限於醫師,應以實際所得人為對象,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辦理,另依稽徵實務,應歸課之所得種類為執行業務所得,本件歸課申請人(非醫師合夥人)執行業務所得,所得種類與歸課其他具醫師資格之合夥人相同。

⒋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執行業務所

得1,581,008元,有非扣繳所得資料等影本可稽,經被告按所漏稅額299,220元處0.5倍罰鍰149,6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被告不察誤將系爭租賃所得改列為執行業務所得,惟其已申報系爭租賃所得,不應按短漏報處罰,請撤銷罰鍰處分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核原告91年12月31日收到竹山秀傳醫院轉帳收入810,000元,主張係租金收入而非盈餘分配,並已填報91年度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513,000元已如前述,嗣竹山稽徵所准予註銷該醫院原申報之租賃所得扣繳憑單,並經被告調查核定調增申請人取自該醫院執行業務所得1,581,008元,系爭所得額513,000元部分難謂申請人有漏報之情事,經重新核算應處罰鍰107,300元,原處罰鍰復查後予以追減42,300元。

⒌原告係竹山秀傳醫院合夥人,依規定應自行申報91年度

綜合所得稅並應檢附盈餘分配表,以供查核,惟其申報91年度綜合所得稅並未檢附相關文件。又原告父親丁○○為該醫院合夥執行人處理小組成員之一,實際參與該醫院運作之相關決策,其於92年5月27日委託陳中桂出席同年月28日該處理小組第12次會議,並授與完全代理權利,原告於91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期限(92年6月2日前,92年5月31日為星期六)之前即已明知①該醫院91年度所得額及合夥人盈餘分配數(原告部分為803,552元)②已廢除該租賃契約書。③更正後之扣繳憑單(租賃所得)及關於廢除該租賃契約書之相關利弊說明書。綜上,該會議結束後距申報期限仍有5天之緩衝時間,原告明知應申報執行業務所得803,552元,無須申報租賃所得,其於92年6月2日(申報期限)辦理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仍未申報執行業務所得,換言之,原告對於未申報(漏報)系爭執行業務所得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原告「知」及「任其發生」漏報執行業務所得,即應予處罰。

⒍本件爭點係所得種類究為執行業務所得亦或是租賃所得

,又原告自行申報租賃所得513,000元,故從寬認定其已揭露部分所得,應改按短報所得處罰。至已申報免罰金額之認定,依其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申報「收入總額」900,000元、「所得總額」513,000元,並以513,000元(並非以900,000元)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並據以計算應繳(退)稅額,故其申報「所得總額」513,000元不以短報處罰。核其應申報執行業務所得1,339,256元-已申報513,000元=短報執行業務所得826,256元,應予以處罰,至事後核增執行業務所得241,752元(原告應分配部分1,581,008元-應申報1,339,256元)屬短報應稅免罰所得,免予處罰。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對本件91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補稅及罰鍰處分均表不服,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時撤回本稅補稅部分,是本件綜合所得稅本稅部分業已確定,本件僅就罰鍰部分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列報取自竹山秀傳醫院該醫院之房屋租賃收入900,000元,租賃所得513,000元,嗣被告所屬竹山稽徵所依據該醫院之申請,以92年12月3日中區國稅竹山二字第0920010849號函,核准註銷該醫院原申報系爭租賃所得相關扣繳憑單(給付總額17,610,000元,扣繳稅額1,761,000元),退還已繳納之扣繳稅款,核定該醫院全年所得額30,935,261元,並依原告盈餘分配比例5.1107%,核定原告取自該醫院執行業務所得為1,581,008元,以原告漏報上開所得,短漏所得稅額299,220元,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149,6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主張被告不察誤將系爭租賃所得改列為執行業務所得,惟渠已申報系爭租賃所得,不應按短漏報處罰,請撤銷罰鍰處分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查原告91年12月31日收到竹山秀傳醫院轉帳收入810,000元,惟主張係租金收入而非盈餘分配,並已填報91年度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513,000元,嗣竹山稽徵所准予註銷該醫院原申報之租賃所得扣繳憑單,並經被告調查核定調增原告取自該醫院執行業務所得1,581,008元,系爭所得額513,000元部分,難謂原告有漏報之情事,經重新核算應處罰鍰107,300元,原處罰鍰予以追減42,300元,有原告之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註銷通知書、經註銷之原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告所屬竹山稽徵所92年12月3日中區國稅竹山二字第0920010849號函、合夥契約書、系爭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罰鍰處分書、復查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可按,並非無據。

四、原告訴訟爭執意旨略以:①竹山秀傳醫院之院舍建物係原告與他人所共有,該醫院既然於91年1月1日與原告等人簽訂租賃契約,即應認原告等人與竹山秀傳醫院間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該醫院92年12月2日以92竹秀會字第920425號函稱:「本院因作業疏失原91年12月31日繳納之租賃扣繳稅額1,761,000元及92年1月28日申報之租賃所得扣繳憑單所得人黃明和等43名亦屬錯誤」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能作為認定核定補稅及裁罰之依據。②竹山秀傳醫院租賃所得扣繳憑單載明原告租金收入900,000元,原告據以申報綜合所得稅,並無錯誤,竹山秀傳醫院遲至92年5月28日始召開合夥執行人處理小組會議,決議廢除91年1月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92年12月才向被告註銷租賃所得扣繳憑單,被告於93年以後始核定該醫院全年所得額,縱然被告認定前開所得應全額改列為「執行業務所得」,仍屬所得類別歸屬之爭議,被告尚不能以所得歸類認定之不同,作為認定原告漏報所得及裁罰之依據云云。

五、經查,本件綜合所得稅本稅部分業因原告撤回訴訟而告確定,已如前述,是有關本件原告91年度之各項所得,含取自竹山秀傳醫院之執行業務所得金額,均應以系爭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認定之金額1,581,008元為據(見原處分卷第25頁核定通知書);有關罰鍰處分對於漏稅額之認定,亦應以本件已確定之綜合所得稅本稅所認定漏報而應補報之稅額為據。原告於本件罰鍰之訴訟復爭執執行業務所得中之900,000元係屬租賃所得,非執行業務所得,即屬無據。準此,本件罰鍰處分係以原告漏報上開執行業務所得1,581,008元為基礎,據以科處罰鍰,並無不合。惟本件之罰鍰處分是否違法,尚應審酌原告有無漏報上開執行業務所得?其所漏報之金額是否均屬應罰所得?原告漏報所得是否有故意過失之情形?

六、查原告辦理其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並未申報取自竹山秀傳醫院之執行業務所得,有其申報書附原處分卷可按。

次查,原告在竹山秀傳醫院之出資比例及盈餘分配比例均為

5.1107%,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88認字第2161號認證之88年7月14日合夥契約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亦堪憑認。上開1,581,008元所得係被告依其所核定竹山秀傳醫院全年所得額30,935,261元,按原告盈餘分配比例5.1107%計算而得(計算式:30,935,261×5.1107%=1,581,008元)。

再查,竹山秀傳醫院列報原告之合夥人盈餘僅1,339,256元,至其餘241,752元係因被告核定調增竹山秀傳醫院91年度所得所致,非該醫院原申報數,亦非原告所得預知。申言之,竹山秀傳醫院91年度申報其全年所得額為26,204,840元,且該醫院並據以列報各「合夥人盈餘及扣繳稅款分配」表,通知各合夥人,其中原告之盈餘分配數為1,339,256元(計算式:26,204,840×5.1107%=1,339,256元),有該醫院91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附原處分卷(第64頁)可考,復有該醫院91年12月9日九二竹秀(院)字第920443號函通知各合夥人之「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附本院卷(第134、135頁)可資憑認。另查,竹山秀傳醫院分別於91年12月31日、92年5月8日及93年2月4日轉帳匯入原告之父丁○○在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竹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810,000元、439,256元及90,000元,合計1,339,256元,亦有該醫院95年3月28日函復被告之合庫存摺影本及合庫聯庫匯款單明細影本附原處分卷可參,原告亦不否認已收受上開款項。職是,此部分執行業務所得除1,339,256元外,非原告所得預知,原處分未加以處罰,並無違誤(詳原處分卷第375頁系爭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表)。至於,原告所申報之租賃所得513,000元部分,原處分認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核定租賃所得為零,被告刪除原告此部分所得,應係有利於原告之決定。況復查決定審酌罰鍰處分時,亦認原告已填報91年度租賃所得513,000元,就513,000元所得部分而言,難認原告有漏報情事,而認定本件原告短漏報應稅應罰所得為826,256元,漏稅額為214,609元,乃重新計算處以所漏稅額

0.5倍罰鍰為107,300元,追減罰鍰42,300元(計算式詳如原處分卷第398頁所示)。從而,本件原處分以原告漏報上開執行業務所得1,581,008元,並扣除被告調增之所得及原告已填報91年度租賃所得513,000元,計算其漏稅額並據以科處罰鍰107,300元,於法並無不合。

七、至於原告主張渠已列報租金收入900,000元,縱被告認定前開所得應全額改列為「執行業務所得」,仍屬所得類別歸屬之爭議,被告尚不能以所得歸類認定之不同,據以認定原告漏稅額並加以裁罰乙節,按前揭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義務,上開900,000元部分應屬執行業務所得已如前述,且竹山秀傳醫院係由原告及其他合夥人共四十餘人共同成立之合夥組織,約定由合夥人依一定之比例(詳如88年7月14日合夥契約書所載)共同出資在南投縣○○鎮○○路○段○○號籌建經營該醫院,並依同一比例負擔債務、費用及分配損益,立有合夥契約書,又竹山秀傳醫院之建物經地政機關保存登記在案,並經編定建號○○○鎮○○段第2號。上開建物及其基地原借名登記在林燦生、丙○○及林茂盛等3位合夥人名下,嗣該3人雖於88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依全體合夥人之出資比例,登記為各合夥人分別共有,惟竹山秀傳醫院繼續無償使用上開建物,並於89至91年度各申報系爭醫院建物為醫院之財產,且逐年提列折舊在案,亦有合夥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及該醫院之財產目錄(即89至91年該醫院之財產提列折舊報表)分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73號甲○○等被訴背信罪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1號所有權回復登記事件判決影本附原處分卷可參,均堪憑信。

原告既不爭執合夥契約之真正,並承認竹山秀傳醫院之合夥組織繼續存在,而該醫院之建物又為合夥人出資所建築,並為經營合夥事業所必要,且該醫院歷年均列報該建物為醫院之財產並提列折舊,自應認該建物為竹山秀傳醫院之財產。

又原告訴訟中陳稱有關系爭合夥事務均由其父丁○○代理,查丁○○係竹山秀傳醫院合夥執行人處理小組之成員,92年5月28日亦委任代理人陳中桂參與該小組之會議,會中討論該院與合夥人91年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之適法性,依其會議紀錄所載,白會計師表示:「依稅法規定,房屋既已依固定資產逐年提列折舊就不可以再報『房屋租賃所得』...

」、謝萬生律師表示:「因事實上該筆費用並非租賃支出若不更正的話,一旦遭人檢舉或稽查到時,除須補稅、罰款外尚有刑事責任問題(稅捐稽徵第41條)...」其決議略以:「1、決議通過廢除91年1月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因廢除上列事項所延伸須補報91年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由會計課更正並儘速將扣繳憑單寄給全體合夥人,並請白會計師協助辦理更正。3、委請謝萬生律師擬...說明書陳述相關利弊於全體合夥人。」是原告於91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期限(92年6月2日前,92年5月31日為星期六)之前即已明知:①該醫院91年度所得額及合夥人盈餘分配數(原告部分為1,339,256元)。②該租賃契約業經決議廢除。③更正後之扣繳憑單(租賃所得)及關於廢除該租賃契約書之相關利弊說明書等。況事後竹山秀傳醫院復以91年12月9日九二竹秀(院)字第920443號函通知各合夥人:關於該醫院原申報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報繳91年度租賃支出之扣繳稅額,已獲被告竹山稽徵所同意註銷及退還稅款在案...特專函籲請各合夥人儘速依該院列報之各合夥人盈餘及扣繳稅款分配,向原申報機關申請註銷租賃所得及增列執行業務所得,並附「合夥人盈餘及扣繳稅款分配表」等資料,並以掛號寄送各合夥人,有上開函文及「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附本院卷可憑。準此,,原告明知應申報執行業務所得1,339,256元,無須申報租賃所得,詎渠於92年6月2日辦理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仍未申報執行業務所得,亦未於被告為處分前更正其錯誤之申報,是原告對於漏報系爭執行業務所得之事實,如非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亦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原告應負故意過失責任至明,不能以所得歸類不同而據以免罰。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俱無足採,復查決定(原處分經維持之部分)關於罰鍰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查訴願決定、復查決定有利於原告之部分(即追減罰鍰42,000元部分),原告不得再爭執,原告就此部分聲明併請求撤銷,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餘部分,原告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應南

法 官 許武峰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7-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