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221號原 告 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戊○○己○○被 告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庚○○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95年苗府訴字第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86年度執字第376號強制執行事件,標買坐落苗栗縣○○鎮○○段第322-8地號土地,面積2,564平方公尺,嗣於95年3月31日將該地出售予訴外人林洪秀琴,經申請鑑界複丈結果該地面積僅2,427平方公尺,短少137平方公尺,並於95年8月23日更正登記,原告主張被告登記錯誤,致其信賴登記,而於應買時多支出新台幣(下同)3,562,000元,而受損害,於95年9月7日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以95年9月20日南地所二字第0950008947號函復不予賠償,原告不服,向苗栗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本件係屬國家賠償事件之請求,非屬行政救濟之範圍,以訴願不合法,而於96年3月29日以95年苗府訴字第7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3,562,000元,及自9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程序部分:
⑴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8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合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為法之所許。
⑵又「人民因國家之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
償時,現行法制,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民事法院訴請外,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二者為不同之救濟途徑,各有其程序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576號判決參照),原告就因登記錯誤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同時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對被告起訴請求,惟依上開判決意旨,亦應為法之所許。
⒉實體部分:
⑴查原告前經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376號
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買受坐落苗栗縣○○鎮○○段第322-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2,564平方公尺,拍定價格66,664,000元,此有權利移轉證明書足證,並依法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此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善意信賴土地登記之人,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嗣於95年3月31日原告與買受人林洪秀琴女士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上開拍定土地出賣,並依約申請鑑界,經複丈結果,上開買賣標的土地經檢算地籍圖面積僅2,427平方公尺,短少137平方公尺,顯為登記錯誤,並已於95年8月23日更正登記完畢,買受人即爰此結果,據契約書第7條第2項約定,依一般交易習慣,請求原告退還溢收買賣價金,造成原告嚴重損害,更由於拍定土地面積短少137平方公尺,致使原告應買時多支付價金3,562,000元,蒙受雙重損失。
⑵按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
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同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應提存百分之十作為登記儲金,專備第68條所定賠償之用。」上開土地登記面積短少137平方公尺,既係被告登記錯誤,肇致原告因信賴土地登記於應買時多支付價金3,562,000元之損害,自應由被告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理至明。至被告援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認本案係地籍圖重測時原測量之計算面積錯誤所致並有案可稽,非屬登記錯誤所致,不予辦理賠償,顯係誤會,蓋依最高法院76年3月10日7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土地法第68條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所指情形,乃屬例示,不能以此而謂因土地重測而發生之登記錯誤遺漏之情形,不包括在土地法第68條之內。土地法第68條之立法精神,旨在保護土地權利人,土地之登記準確與否,影響人民之權益至鉅,地政機關所負責任亦重。不應就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作狹義解釋,致與土地法之立法精神不符。」足見地籍圖重測時計算面積錯誤,亦屬因登記錯誤,致原告受損害,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查針對被告答辯理由第一項記載,原告陳述如下:
①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
效力。」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依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本件原告因信賴登記,前經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37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買受坐落:苗栗縣○○鎮○○段第322-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2564平方公尺,拍定價格66,664,000元在案,既經移轉登記完畢,原告固屬因信賴登記而受保護之善意第三人。
②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
登記錯誤或遺漏時,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意旨,以書面申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固得准予更正。惟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意旨,若第三人已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自無同法第69條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1253號判決參照),原告經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37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買受坐落:苗栗縣○○鎮○○段第322-8地號土地,面積2,564平方公尺,既經登記完畢,已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嗣因登記錯誤致受損害,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認為依69條規定核准更正登記,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顯係誤會。
③土地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前項更正登記原因,
因可歸責於登記人員之事由而發生者,免納登記費。」本件登記錯誤事件,買受人林洪秀琴申請更正登記時,被告准予免納登記費,逕准予更正登記,足證被告承認系爭登記錯誤係因可歸責於被告登記人員之事由而發生,實不言自明。應與「因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發生者,亦可聲請為之,惟須繳付登記費」乙節無關。
④又「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現登記錯誤時
,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最高行政法院48年度判字第72號判例參照),原告固於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林洪秀琴時,發現系爭土地登記錯誤,聲請更正登記,惟此更正登記,並未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與移轉登記亦屬不同之二事,況且原告已退還溢收買賣價金,買受人自無爭執,亦無訴請司法機關審判解決更正登記事項之必要,惟原告既受有因登記錯誤所受損害,自應由原告單獨起訴請求。
⑷針對被告答辯理由第二項記載,原告陳述如下:
①土地法第69條固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
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惟查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是已登記者應視為正當,未登記者應視為不存在。縱其登記有錯誤或遺漏之情形,得聲請更正,其更正之效力並應溯及原始登記之時,然在第三人信賴是項登記取得權利後始為更正,第三人原所取得之權利尚不因而受其影響,亦有前述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1253號判決足資參照,從而,原告既因信賴登記取得權利,縱然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得准更正,惟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已因登記錯誤致受損害,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被告一再辯稱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錯誤或遺
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拒絕負損害賠償責任,卻故意忽略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因登記錯誤之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稽。
⑸針對被告答辯理由第三項記載,原告陳述如下:被告
又辯稱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亦准更正,且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抄錄錯誤者,得授權地政事務所逕行更正,拒絕負損害賠償責任,卻故意忽略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因登記錯誤之損害賠償責任,亦顯屬無稽。
⑹針對被告答辯理由第四項及第六項記載,原告陳述如下:
①系○○○鎮○○段○○○○○○號土地,固於70年辦理
地籍圖重測登記,後於82年5月1日辦理分割登記,台灣苗栗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376號強制執行事件有現場指界及查封登記,原告拍定買受後又有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95年5月5日複丈時發現登記錯誤,面積減少137平方公尺,被告辯稱登記錯誤,係70年地籍圖重測登記錯誤,故意避提分割登記、指界及查封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拒絕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②系○○○鎮○○段○○○○○○號土地,固於70年由內
政部土地測量局前身台灣省地政處測量總隊執行地籍圖重測,惟嗣後辦理分割登記、指界及查封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均已由被告辦理登記,嗣於95年5月5日複丈時發現登記錯誤,面積減少137平方公尺,被告辯稱應由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顯無理由。
③被告辯稱系爭322-8地號土地面積登記錯誤,是屬
於當時地籍圖重測執行機關之計算面積錯誤所致,並非被告登記錯誤或遺漏,或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惟查,所謂登記錯誤,係因更正登記,始產生錯誤,未更正登記,本無錯誤可言,被告答辯,顯係誤會。
⑺針對被告答辯理由第五項記載,原告陳述如下:查「
人民因國家之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時,現行法制,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民事法院訴請外,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二者為不同之救濟途徑,各有其程序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576號判決參照),原告固就因登記錯誤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同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對被告起訴請求,惟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起訴請求,亦應為法之所許。
⑻針對被告答辯理由第七項記載,原告陳述如下:按「
所謂土地登記,依土地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觀之同法第51條及第62條等規定,該土地總登記章內,亦併規定關於他項權利之登記事項,更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之規定,可見土地法第68條之所謂登記,並不限於土地總登記。故若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無論其為土地總登記或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該地政機關均應依土地法第68條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4年2月5日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又前舉最高法院76年3月10日7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持相同見解,被告認為純屬技術計算面積錯誤登記,非屬土地法第68條之登記錯誤,顯係誤會。
⑼針對被告答辯理由第八項記載,原告陳述如下:國家
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災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原告係於95年5月5日實地複丈,發現實地面積與登記面積減少137平方公尺,並已於95年8月23日更正登記完畢,原告係因辦理上開土地複丈,被告發覺錯誤而通知原告虛登面積情事,始知受害,斯時始得行使賠償請求權,時效開始起算,迄今未逾二年,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殊無可採。
⑽另被告主張原告可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故未受損害
,不能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真正之問題是被告之賠償責任是否具有補充性。按民法第186條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學說上稱之為公務員侵權責任之「補充性」。惟土地法第68條僅規定地政機關之賠償責任,故地政機關不能因被害人對他人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免其責任。從而,土地法第68條既未設規定,被告不能以原告另有不當得利或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主張不負責任,自不待言。綜上所陳理由,原處分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訴願決定以程序違法,予以駁回,均屬不法,應予撤銷,併令負賠償責任,為此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㈡被告部分:
⒈查行政院56年10月4日台(56)訴字7767號令解釋文:
土地法第43條所規定之絕對效力,係就第三人關係而言,即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之無效撤銷而被剝奪,並非一經登記後即不能復為權利之變更登記,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現登記錯誤時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得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之,此種更正登記,觀同法第78條第2項:
「前項更正登記原因,因可歸責於登記人員之事由而發生者,免納登記費。」之規定可知因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發生者,亦可聲請為之,惟須繳付登記費而已。若更正事項涉及原登記以外之人之權利關係,應由該第三人會同聲請,如第三人有所爭執即應依法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
⒉查土地法第69條: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
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⒊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文: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
抄錄錯誤,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係指原測量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情形,且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者而言;所稱抄錄錯誤係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者而言。第一項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抄錄錯誤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授權地政事務所逕行更正。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係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而言。
○○○鎮○○段○○○○○○號是於70年時辦理地籍圖重測,
於82年時曾辦理分割,分割增322-11地號,經檢算322-11地號後計算面積與登記面積無誤。再查溯自70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後所記載之面積是322-8地號與322-11地號合併之面積。
⒌原告是於95年4月7日向被告申請鑑界,經被告派員於95
年5月5日前往實地複丈,發現圖面與實地面積減少137平方公尺。原告不服第一次鑑界之結果,申請再鑑界,由被告先派員於95年6月6日前往複測,經複測結果無誤。再向上呈報苗栗縣政府地政局地籍測量隊,請苗栗縣政府派員測量,於95年6月28日前往再鑑界,鑑界結果與第一次鑑界結果相符。之後於95年10月17日收到原告向苗栗縣政府之訴願書,被告答辯後經苗栗縣政府於96年4月3日依訴辯雙方之陳述及有關法令審議決定,應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規定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為是,原告未依前揭規定辦理,而提起本件訴願,請求撤銷原行政處分,屬程序之誤用,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應不予受理。
○○○鎮○○段是於70年地籍圖重測,係由內政部土地測
量局前身台灣省地政處測量總隊所執行辦理。查內政部87年12月7日台(87)內地字第8713118號函所述,證實確係測量錯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應由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為請求權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賠償義務機關。被告是依當時公告確定之測量成果所得面積轉載至土地登記簿,故322-8地號面積是屬於當時地籍圖重測執行機關之計算面積錯誤所致,並非是被告登記錯誤或遺漏,或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
⒎查最高法院76年3月10日76年度第5次民事法庭會議決議
:內容所述是因重測前抵押權未因重測後而轉載,遺漏登記抵押權致使抵押權人權益受損。本案並無遺漏登記資料,僅是屬純技術計算面積引起,兩案實質意義不同,不能混為一談。
⒏查國家賠償法第8條: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原告是於87年土地取得,至今土地請求時效期間已逾5年,依此並不具國家賠償之要點。
理 由
一、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還人時,不在此限。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係指原測量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情形,且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者而言;所稱抄錄錯誤係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者而言。第一項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抄錄錯誤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授權地政事務所逕行更正。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係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而言。」分別為土地法第68條、第69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前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86年度執字第376號強制執行事件,標買坐落苗栗縣○○鎮○○段第322-8地號土地,面積2,564平方公尺,嗣於95年3月31日將該地出售予訴外人林洪秀琴,經申請鑑界複丈結果該地面積僅2,427平方公尺,短少137平方公尺,並於95年8月23日更正登記,原告於具95年9月7日(95)眾租管字第0028號函主張被告登記錯誤,致其信賴登記,而於應買時多支出3,562,000元,而受損害,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以95年9月20日南地所二字第0950008947號函復不予賠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本件係屬國家賠償事件之請求,應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規定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而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行政處分,為不合法,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95年9月20日南地所二字第0950008947號函及苗栗縣政府95苗府訴字第71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對訴願決定不服,起訴主張: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8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合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為法之所許。
又「人民因國家之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時,現行法制,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民事法院訴請外,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
二者為不同之救濟途徑,各有其程序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576號判決參照),原告就因登記錯誤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同時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對被告起訴請求,惟依上開判決意旨,亦應為法之所許。而原告前經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37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買受坐落苗栗縣○○鎮○○段第322-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2,564平方公尺,拍定價格66,664,000元,此有權利移轉證明書足證,並依法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此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善意信賴土地登記之人,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嗣於95年3月31日原告與買受人林洪秀琴女士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上開拍定土地出賣,並依約申請鑑界,經複丈結果,上開買賣標的土地經檢算地籍圖面積僅2,427平方公尺,短少137平方公尺,顯為登記錯誤,並已於95年8月23日更正登記完畢,買受人即據契約書第7條第2項約定,依一般交易習慣,請求原告退還溢收買賣價金,造成原告嚴重損害,更由於拍定土地面積短少137平方公尺,致使原告應買時多支付價金3,562,000元,蒙受雙重損失。按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同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應提存百分之十作為登記儲金,專備第68條所定賠償之用。」上開土地登記面積短少137平方公尺,既係被告登記錯誤,肇致原告因信賴土地登記於應買時多支付價金3,562,000元之損害,自應由被告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援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認本案係地籍圖重測時原測量之計算面積錯誤所致並有案可稽,非屬登記錯誤所致,不予辦理賠償,顯係誤會,蓋依最高法院76年3月10日7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土地法第68條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所指情形,乃屬例示,不能以此而謂因土地重測而發生之登記錯誤遺漏之情形,不包括在土地法第68條之內。土地法第68條之立法精神,旨在保護土地權利人,土地之登記準確與否,影響人民之權益至鉅,地政機關所負責任亦重。不應就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作狹義解釋,致與土地法之立法精神不符。」足見地籍圖重測時計算面積錯誤,亦屬因登記錯誤,致原告受損害,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㈠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於70年間辨理地籍圖重
測,係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前身台灣省地政處測量總隊所辦理,並曾於82年時曾辦理分割,分割增322-11地號,經被告檢算322-11地號後計算面積與登記面積無誤。亦為70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後所記載之面積是322-8地號與322-11地號合併之面積,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第56頁及第57頁)。被告是依當時公告確定之測量成果所得面積轉載至土地登記簿,故322-8地號面積若有錯誤,應係屬於當時地籍圖重測執行機關之計算面積錯誤所致,並非是被告登記錯誤或遺漏,或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
㈡原告於95年4月7日向被告申請鑑界,經被告派員於95年5
月5日前往實地複丈,發現圖面與實地面積減少137平方公尺。原告不服第一次鑑界之結果,95年5月29日申請再鑑界,由被告先派員於95年6月6日前往複測,經複測結果無誤。呈報苗栗縣政府地政局地籍測量隊,請苗栗縣政府派員測量,再於95年6月28日前往再鑑界,鑑界結果與第一次鑑界結果相符,乃於95年8月23日為更正登記等情,亦有土地複丈申請書、被告95年5月15日南地所二字第0950004516號函、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95年5月15日南地所二字第0950004612號函、地籍調查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2頁)。
㈢而「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還人時,不在此限。」固為土地法第68條所規定,然「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係指原測量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情形,且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者而言;所稱抄錄錯誤係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者而言。第一項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抄錄錯誤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授權地政事務所逕行更正。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係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而言。」亦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明定,本件系爭322-8地號土地面積既係當時地籍圖重測執行機關之計算面積錯誤所致,並非是被告登記錯誤或遺漏,或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即無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而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原告以被告登記錯誤,致其信賴登記,而於應買時多支出3,562,000元,受有損害,而於95年9月7日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以95年9月20日南地所二字第0950008947號函復不予賠償,並無違誤。
㈣從而,原告所訴並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認該否准係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拒絕賠償之表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而非提起訴願,認訴願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理由雖有不同,而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四、至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3,562,000元,及自9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部分:查本件系爭322-8地號土地面積既係當時地籍圖重測執行機關之計算面積錯誤所致,並非是被告登記錯誤或遺漏,或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即無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而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已如前述,原告以依行政訴訟第7條、第8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合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為無理由,況原告亦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原告於本件撤銷之訴再合併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3,562,000元,及自9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