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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36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236號原 告 甲○○ 現在

臺灣臺中監獄受刑中被 告 臺灣臺中監獄代 表 人 乙○○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稱:被告既知原告96年5月9日遭檢察官非法指揮入獄,故准10日內異議訴訟期間(即行使準抗告權),不需依常規入監第二天即理光頭,以免有害收容人之人權,並以免妨礙訴訟。原告入監首日,即於96年5月9日報告書詳載原告非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規定,被告可拒絕收監,並提出8年前鄭安雄典獄長因詹科長代解危機,而使台中監獄88年7月23日史無前例行文台中地檢署,原告到底是否確係受刑人,可否收監之函釋,惟因最高法院88年8月9日以88台非214號撤銷並無實質確定力之85上訴1382號及88台上609號之枉法裁判而提前放人之前例,為此被告亦於96年5月16日准以傳真書狀再送狀之協助,且於96年5月16日告知同意依前例再函詢檢察官以杜將錯就錯。惟因被告96年5月18日反常退還96年5月16日請檢方24小時內放人狀證,復未於96年5月17日前就前一日異議狀及函稿急函檢方,致同年5月18日或5月21日可獲釋放之機會落空(延後),再因被告縱容所屬於前述異議訴訟及函釋之允諾未結前,強命理光頭,而遭被告以抗命送犯規房無人道之熱刑,即因有重大瑕疵而無效。96年5月24日下午4點陳典宏管理員認錯,告知丙○○科長,96年5月21日前未實踐函檢釋疑,係96年5月16日報告未異議狀及函稿始發現吳主任將函稿漏送之烏龍,而異議狀10份影本亦同,故原告釋善意撤訴,並要求解除犯規熱刑,然未獲即准。被告所屬吳清長及陳宏典忙中有錯,再加上被告96年5月18日下班前未准先傳真再送狀,反而退狀致妨害原告獲釋救濟權,而於舍房內以大字報指典獄長犯法抗議而遭犯規熱刑五天,特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及行政訴訟法第6條兼附帶請求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版刊登二分之一版面之道歉啟事,並按日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5千元,另賠償原告慰撫金200萬元,及自收受起訴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

二、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㈣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如有不服監獄之處分,依上開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原告不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而訴請判決確認被告於收容原告入監時所為各項處置為無效。惟查原告所指被告上開行為,乃屬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4款所稱「犯罪矯正機關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所定行政程序之規定。尢以對被告乙○○、丙○○部分,並非機關,自非屬行政處分。從而,原告以之為行政處分,訴請確認該等行為無效乙節,於法即有不合,原告此部份之訴欠缺其他要件,其訴為不合法,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次按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原屬民事訴訟之範圍,惟人民如受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其提起行政訴訟時,為免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分歧,行政訴訟法第7條乃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查上開規定,既係為避免程序之二歧而設之規定,則法條所稱之提起行政訴訟,自係指合法之行政訴訟而言,否則即無合併於行政訴訟程序中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餘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版刊登二分之一版面之道歉啟事,並按日賠償原告5千元,另賠償原告慰撫金200萬元,及自收受起訴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節,原告與被告間並非有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原告起訴狀並已陳明其係提起確認訴訟兼附帶請求(見起訴狀第四點倒數第2行所載),足證原告此部分之訴,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合併提起損害賠償及刊登道歉啟事。查原告提起之確認訴訟部分,因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則原告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及道歉啟事之訴,即失所附麗,原告此部分之訴亦欠缺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併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 騰 德

裁判日期:2007-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