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3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230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郭明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95公審決字第042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任職被告機關,於民國55年間由被告配住坐落台中市北區邱厝北1巷36號眷舍,至65年間改配同巷64號宿舍(下稱系爭眷舍)。嗣原告於67年2月23日調職花蓮縣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花蓮縣稅捐處),並於79年退休。嗣被告以93年12月13日中市稅行字第0930066395號函,請原告於3個月內遷出眷舍,並辦理一次補助費請領。復以95年1月16日中市稅行字第0950000423號函,以原告業於67年2月23日即調離被告機關,不符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以下簡稱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5款所定「合法現住人」之要件,而否准核發原告補助費。原告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該部函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依復審程序辦理,遭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經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由該院裁移本院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發給原告一次補助費。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原告前任職被告機關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於55年間獲配

眷屬宿舍(地址:台中市北屯區邱厝北一巷36號),於65年改配至同巷64號之宿舍。嗣於67年間奉調至花蓮縣稅捐稽徵處,68年又奉調至苗栗縣稅捐稽徵處,77年再奉調至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並於79年自該處退休,合先敘明。

⒉查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規定調職人員不具合法現住人資格

,無非係考量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有調職人員應在3個月內遷出宿舍之規定,以及修正後有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宿舍之規定,而認宿舍借用人調職後,即無權續住宿舍,故不具合法現住人資格。惟查,原告乃為有權續住系爭宿舍,而無須搬遷等情,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中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64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是原告之情形當與房地處理要點所欲排除無權續住之情況不同。準此,原告既有權續住,而無房地處理要點所欲排除無合法現住資格之情形,是原告當應屬合法現住人無訛。

⒊又復審決定認公務人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

質為使用借貸,借用人若已離職或退休,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得請求交還出借之房屋,是自原告調職之日起,原告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應即終了云云。惟原告上開調職情事,前經被告據以向台中地院起訴請求原告遷讓,嗣經該院上開判決原告可續住系爭眷屬宿舍,顯見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尚未終了,是復審決定所認顯有違誤。

⒋次查,本件系爭宿舍之管理機關在89年12月6日修正之

「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施行前(即精省前)為前台灣省稅務局,施行後(即精省後)由財政部賦稅署接管,是系爭宿舍前應屬台灣省稅務局管理之省有財產(被告僅係受台灣省稅務局委託代管宿舍,而並非為被告所有)。而原告前後多次調職均係奉上級人事監督機關命令所為,且始終皆在前台灣省稅務局所指揮監督之各縣市稅務機關服務,自應視為省屬員工於省屬機關內所為之調動。準此,原告所居住之宿舍前既屬台灣省稅務局所管理之省有財產(而非被告所有),又居住期間均在台灣省稅務局所指揮監督之下級稅務機關服務,應與房地處理要點所謂之調職不同,倘遽認原告與合法現住人資格不符,而無法具領一次補助費,不僅與公平原則有所相悖,亦不當剝奪原告原應受保障之權益。

⒌再查,本件原告多次調職均係依上級人事監督機關命令

所為,並非原告自為請調,且自始均在前台灣省稅務局所指揮監督之下級稅務機關服務,已如前述。又被告於原告奉調至他處後,均無要求原告交回原配給之宿舍,且除系爭宿舍外,原告亦未獲其他調職機關配給任何宿舍,而原告並有長期居住之事實,詎被告逕以非可歸責於原告之調職原因,遽認原告不符房地處理要點所規定之合法現住人身分,亦難符事理之平。況被告雖於88年間向台中地院起訴請求原告遷讓系爭宿舍,惟該法院嗣以88年度訴字第642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有權續住系爭宿舍,是應認原告具有合法現住人之資格,否則豈非產生有權續住卻非合法現住人之矛盾。

⒍又查,房地處理要點之訂立目的在於推行輔助中央公教

人員購置住宅政策,此參該處理要點第一條規定即明。準此,該房地處理要點無非係為保障公教人員居住之權益,然原告既有權續住,且於前台灣省稅務局所指揮監督之縣市稅務機關間相互移調亦均係依上級派令所為,是倘遽以原告有移調之情事,即失去具領補助費資格,則顯與房地處理要點之訂定目的不符,並未能顧及保障公教人員居住之權益。

⒎另原告自55年起即已獲配宿舍,至今已逾40載,而復審

人數次調職,被告均未要求原告遷出,且台中地院亦判決原告有權續住,被告並於93年12月間來文稱原告為系爭宿舍之合法配住人等語(因原告所收之函文已遺失,故借用訴外人王超群所收之相同函文為證),嗣於94年8月15日又開立收據,謂收到合法配住人即原告之斷水、電、瓦斯證明書、遷出後全戶戶籍謄本及宿舍鑰匙等語,又原告配偶魏寶英任教於台中市立北屯國民小學,每月薪資亦遭扣房屋津貼,在在皆讓原告信賴屬合法現住人無訛,詎被告機關竟以不可歸責於原告之調職原因,而認原告非為合法現住人,否准發給補助費,實與信賴保護原則有違。

⒏本件眷舍補助費被告為執行機關亦即眷舍管理單位,認

原告為無法具領眷舍拆遷補助費,惟原告於67年間調職,係調升職務仍係稅務職系服務工作稅務稽機,並無調離其他司法職或金融職等機關,層隸屬機關皆為當時省稅務局,從未變更,認定為原告現住並無不妥。被告認知錯誤,僅侷限本位主義。配住房舍係為「眷舍」,無眷者即不合配住,嗣後於72年間修新改為「職務宿舍」調動職務即不配住。法律規定不溯及既往,原告所配住「眷屬宿舍」當適用行為時法規且符合中央所頒「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依據原眷舍配住通知並無敘明住居年限或其他附契約要件規定之限制,當視為無年限合法居住前既經台中地院明確之判決「可以居住」顯無「離職居住」問題之爭議。且於55年配住至82年間除由36號改為64房屋外無搬遷中斷居住,即是一般民間「無年限居住」情形,屋主需要取回時也應給原住人搬遷補助費,何況本案件中央政府統一規定甚詳,應予發補助費,而礙於被告認知偏誤竟致延不發給。

⒐據上所陳,被告及復審決定機關未予通盤考量原告之特

殊情況,其所為之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容有上開多處違誤,無論於法、於理、於情均有不當,請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一次發給原告補助費,以維原告之權益云云。

㈡被告部分:

1.原告於65年間因服務被告機關配住系爭眷舍,其後於67年調職至花縣稅捐處,68年再調職苗栗縣稅捐處,後於77年再調彰化縣稅捐處後,於79年退休,為原告起訴狀所自承。按事務管理規則於72年4月29日經行政院修正,其第245條明定:公用宿舍為㈠首長宿舍、㈡單身宿舍、㈢職務宿舍。又前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章第20條亦明定:「調職人員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宿舍」,本件原告於民國67年調職後,即應依上開規定搬遷而未搬遷,其已無權占用,自無權可資請求搬遷補償費。

⒉復查「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為發給

搬遷補償費之法源,其發給之要件,自以符合該要點之規定者始足當之,而該要點第3點明定「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㈤非調職、轉任‧‧‧人員」,其真意自是對於請領搬遷補助費者另為嚴格規定,舉凡曾為調職者,即不在補助之列,是本件原告既自民國67年即行調職,自與該要點之規定不符,公務人員保障既培訓委員會據作復審決定,即無違失可言,至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雖駁回被告對伊請求交還房屋,惟該訴訟之法律關係,既與本件所繫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無關,即不能以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據以認定原告即為該處理要點所列之「合法現住人」,合併陳明。

⒊再原告主張係爭宿舍為前台灣省稅務局管理之省有財產

,而被告係受稅務局之委託代管,伊均在稅務局所指揮監督之各縣市稅務機關服務,應視為省屬員工於省屬機關內所為之調動,即與前開房地處理要點之調職不同云云,查原告是以被告機關為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自民國67年已調離被告機關為兩造所不爭,在被告機關立場言原告之調職自屬事實,不因係爭宿舍之管理人之層級如何,而成為「未調職」之狀態,亦即不能將前開房地處理要點所列「調職」一詞作擴張解釋,否則舉凡在中華民國任職公務員而借住中華民國國有宿舍,即令由行政院服務者調考試院亦可解為未為調職,自不符該要點之真意。原告所訴並不足採,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即95年8月28日修正前)行政院訂定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各機關學校管理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之眷舍房地,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依第四點、第五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執行機關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由各機關學校造具審查合格具領清冊‧‧‧送執行機關請領。」所稱「合法現住人」,依同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⒈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⒉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⒊有居住之事實。⒋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⒌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⒍有續住之資格。⒎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對於請領眷舍房地一次補助費及合法現住人之要件均已有明定。次按72年4月29日修正前之事務管理規則(業於94年6月29日廢止)

玖、宿舍管理第20條規定:「調職或離職人員,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宿舍,‧‧‧逾期不遷,以佔用公產及交代不清依法處理。」是公務人員於任職期間獲配宿舍者,如有調職情事,因借貸目的已完畢,應即歸還。本件原告係55年間任職被告機關時獲配系爭眷屬宿舍乙戶,於嗣於67年間奉調至花蓮縣稅捐稽徵處,68年又奉調至苗栗縣稅捐稽徵處,77年再奉調至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並於79年自該處退休,此項調職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是自該調職之日起,即非被告編制內之正式人員,依上開規定,即應於調職後3個內交還宿舍。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宿舍係以省稅務局為管理機關,原告任職被告機關獲配住系爭眷舍後,雖於67年間奉調至花蓮縣稅捐稽徵處,68年又奉調至苗栗縣稅捐稽徵處,77年再奉調至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並於79年自該處退休;惟均係由臺灣省政府財政廳之人事命令調動,在職期間仍受省稅務局監督,與被告機關應屬同一系統機關內部之調動,原告調職後並未另申請配住眷舍或申請享受公務人員購屋優惠低利貸款,應不影響原配住眷舍之居住權利,被告亦持相同見解,故自原告67年奉調至花蓮縣縣稅捐稽徵處,迄至88年為止,20年期間,未曾要求原告搬遷,而於88年訴經台中地院判決駁回確定原告得續住後,更使原告及被告確信原告為「合法現住人」而繼續居住,如今原告依被告通知並依限搬遷交還房舍,卻遭否准發給補助費,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云云。

三、按公務人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借用人若已離職或退休,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得請求交還出借之房屋,此係使用借貸終了當然原因之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參照)。系爭宿舍雖係以省稅務局為管理機關,惟實際係撥予被告機關使用,故由被告為代管機關,原告亦因而得於在被告機關任職時,由被告機關配住系爭宿舍,其調任花蓮縣、苗栗縣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後,即非屬被告機關之現職人員。依行為時(即95年8月28日修正前)行政院訂定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⒈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⒉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⒊有居住之事實。⒋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⒌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⒍有續住之資格。⒎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

」之規定,自原告調職之日起,其與被告之使用借貸關係應即終了,與上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5款所訂之「合法現住人」要件未合,被告否准其請領補助費,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台中地院88年訴字第642號民事判決,依前台灣省政府財政廳88年3月31日88財稅三字第000713號函,同意張政國似宜准予續住為宜,及被告無法舉證系爭房舍為職務宿舍,又無法舉證本件原告何以不能續住該宿舍之有關規定或函釋,而判決駁回被告請求原告遷讓系爭宿舍。惟此係就被告請求判命原告搬遷而為之民事判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發給1次搬遷補償費,係依行政院頒布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各機關學校管理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之眷舍房地,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依第四點、第五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執行機關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由各機關學校造具審查合格具領清冊‧‧‧送執行機關請領。」之規定申請,自應符合該要點第3點第1項第5款規定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之要件始能據以申請1次搬遷補助費。本件如前所述,原告於67年間奉調至花蓮縣稅捐稽徵處,68年又奉調至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及77年再奉調至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並於79年自該處退休,顯已有調職之事實,即不符合上開要點第3點第1項第5款所定之合法現住人之要件,原告配偶在公立學校教,按月扣其房屋津貼,係原告仍使用系爭眷舍之結果,與被告是否符合行政院訂定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發給1次補助費之要件無渉。被告承辦本案之初,以93年12月13日通函所有現住人依前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規定辦理,該函用語固未盡妥適,惟原告遷出眷舍請領一次補助費審核時,被告仍應依前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規定,就個案是否屬合法現住人予以認定。是被告95年1月16日中市稅行字第0950000423號函所為否准請領補助費之處分,核與信賴保護原則規定無違,所訴尚有誤解。

四、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非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之合法現住人,而否准核發其補助費,尚無違誤之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騰 德

裁判案由:補助費
裁判日期:2007-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