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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4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原 告 甲○○○○被 告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者,當事人如有爭執,本應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行政處分,不得因當事人怠於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後,再以無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請求救濟,否則撤銷訴訟與訴願前置主義勢將形同虛設。故若原告主張之權利,得經由提起撤銷訴訟達其請求之目的,卻逕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即非適法。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執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拍字第二七四號准予拍賣裁定書及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投院霞九四執孝字第一○三八八號函,向被告申請代辦被繼承人馬阿朿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原住民保留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繼承登記。然被告卻以繼承人施莉香(被繼承人長女)、張如儀(被繼承人與離婚配偶之婚生子女)及施啟健(被繼承人配偶)於戶籍謄本上皆未註記為原住民為由,而駁回原告之申請。惟依內政部九十年七月五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九六六九號函,原住民保留地之繼承人中具原住民身分者,於辦理繼承登記時無需檢附非原住民身分之繼承人拋棄繼承證明文件。按施啟健依戶籍謄本記事欄所載,因招贅婚姻與被繼承人約定不冠妻姓不變更本籍,其本非原住民,而施莉香、張如儀雖未於繼承開始時補辦原住民註記,然此乃法律賦予其決定身分之自由,原告無權干涉。被告要求原告檢附非原住民具原住民身分之證明文件,猶如緣木求魚。彼等三人雖未具原住民身分不得繼承原住民保留地,但仍得繼承保留地以外之其他財產,其權利並未被剝奪。故本件應由繼承人中具原住民身分之繼承人施景豐、施景清、施景明依公同共有型態登記為共有人。被告如此審認顯有偏頗,爰請求確認原告(即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三、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事實理由及聲明,係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受理原告上開申請後,因認原告未檢附登記清冊及繼承人施莉香及施啟健具原住民身分之證明文件,且原告所附繼承系統表亦未載明被繼承人離婚配偶及其子女,而以九十五年六月廿日登記補正字○○○四一三號函通知原告於函到十五日內補正之。因原告逾期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被告遂以同年七月十一日登記駁回字○○○一七五號函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關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三八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施啟健等繼承之不動產(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原住民保留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原告為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向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權。然查,被告上開駁回原告代位債務人繼承登記之申請,性質上即屬被告就原告申請系爭繼承登記之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原告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從而,原告如認其得代位上開債務人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事宜,即不服被告駁回之處分,自應於收受被告該處分後,於法定期限,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該處分,以資救濟,始為正辦。易言之,基於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三項所揭示之確認訴訟補充性之原則,原告對於得依法提起訴願暨撤銷訴訟救濟之行政處分,未循此途徑為之,即逕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訴難謂具起訴要件,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沈應南

法 官 許金釵法 官 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裁判日期:2007-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