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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4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原 告 甲○○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台內訴字第○九五○○七○四六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與訴外人鍾林魁於民國五十一年二月二日自訴外人徐鵬等三人就坐落苗栗縣○○鄉○○○段一五○之二及一五○之三地號(重測後為雙草湖段九一九及九三九地號)二筆土地原設定三九七坪地上權內受讓其中一部合計二一○坪。原告主張其地上權應為系爭二筆土地分別設定二一○坪而非共同設定二一○坪,土地所有權人彭秋英等三人遂於六十八年間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陳情,經該所分別以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六八苗地所字第七一一號及六十八年三月廿六日六八苗地所一字第一三九六號函覆土地所有權人,謂原告與鍾林魁等二人合計取得系爭二筆土地地上權共二一○坪。嗣原告與鍾林魁因違法轉租,其地上權經該所依台灣高等法院六十九年度上更(二)第四三○號確定判決,於七十年九月卅日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在案。原告爭執其於系爭二筆土地之地上權共同設定權利範圍合計為四二○坪,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地上權存在訴訟,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四八四號判決駁回確定,並認原告與鍾林魁於系爭二筆土地之地上權總共為二一○坪,並非每筆各有二一○坪二筆共為四二○坪。原告以九十三年八月九日申請書向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陳情應將六八苗地所字第七一一號函及六八苗地所一字第一三九六號函作廢更正及更正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上地上權權利範圍,經該所以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銅地所一字第○九三○○○四六八四號函覆原告「...台端所請係同一事由,均經明確答復,惟台端仍一再陳情,爰此,本所不再處理。」等語。原告復以九十三年九月七日陳情書向被告陳情請適法處理銅鑼地政事務所未舉證證明或作廢更正登載不實之六八苗地所一字第七一

一、一三九六號二函及補正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經被告以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府地籍字第○九三○○九六○二一號函覆原告:「...依據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四八四號民事判決文(對此判決不得上訴),『徐鵬等人之地上權總共為二九七坪,並非每筆三九七坪,上訴人受讓自徐鵬等人之地上權,乃係二筆土地上之地上權共為二一○坪,並非每筆各二一○坪...。』本件地政機關依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辦理,並無不實。台端於八十一年請求確認六八苗地所一字第七一一號及一三九六號函文書記載無效乙案,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號判決確定駁回,且不得上訴在案。台端如就同一事由仍一再陳情者,依據『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十六點之規定,行政機關得不予處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原處分(被告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府地籍字第○九三○○九六○二一號函)及訴願決定。㈡確認原處分與事實不符無效。㈢被告應依法處理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六十八年二月十日六八苗地所一字第七一一號及六十八年三月廿六日六八苗地所一字第一三九六號函之登載不實與未記載依判塗銷登記面積之前案係同一案件、是否屬實、有效。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地主彭秋英等三人於六十六年間誣指原告違法轉租,訴請塗銷原告之地上權,於第一、二審均敗訴後,苗栗地政事務所違法配合地主,依其陳情核發六八苗地所一字第七一一號及第一三九六號函(下稱苗栗地所六十八年二函),將原告與訴外人鍾林魁原本各二一○坪,合計四二○坪之地上權面積,虛構為係共同設定二一○坪,並於七十年間依僅塗銷二一○坪地上權之判決,作廢共有四二○坪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且對原告異議置之不理。原告曾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六十八年二函所載與事實不符,經該院以八十二年簡上字第五號判決駁回,並於理由中說明該二函正確與否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其內容不實僅得依行政程序救濟等語。原告乃以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向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請求確認,然該所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銅地所一字第○九三○○○四六八四號函竟未依此判決確認該二函與事實不符並予更正或作廢,反指鹿為馬,以此案與未記載依判塗銷登記面積與剩餘面積案同一為由,不予置理。原告遂以九十三年九月七日陳情書請求被告確認六十八年二函是否有效,惟被告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府地籍字第○九三○○九六○二一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竟以該二函係依據五年後之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上更二字第四八四號判決及十四年後之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簡上字第五號判決辦理,並無不實等語搪塞,又將其明知係偽造之申請書附表及坐落苗栗縣○○鄉○○○段一五○之八地號土地登記簿分別記載原告與鍾林魁各於同段一五○之三地號設定地上權二一○坪,扭曲為共同設定,則何以與附表在兩行中間記載不同?再者,原告之訴願亦係請求確認系爭函文無效或以公開資訊證明並無指鹿為馬之情事,被告訴願答辯先稱該函係轉載判決並無不實,嗣又改稱該函僅為事實陳述,惟訴願決定未列原告訴願意旨及被告前後不同之答辯理由,而將「請求確認無效」改為「不服行政處分」案件,並認六十八年二函內容與判決相符並無不實,系爭函文僅屬觀念通知等語,其未公開該函與該判決之內容及說明並無不實之理由,顯不備理由而所備理由與事實不符矛盾。此係對請求事項未予決定,而對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決定,當屬違背法令,爰為聲明所示之請求。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按系爭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府地籍字第○九三○○九六○二一號函文之主要內容,係函復原告依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四八四號確定判決內容,苗栗地政事務所六十八苗地所一字第七一一號及一三九六號函內容並無不實,核屬事實說明,為觀念通知性質,自非行政處分,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理 由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之訴訟,均以所確認之對象係屬行政處分為要件,且必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亦為同法第四條第一項所規定。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觀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及六十二年裁字第四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鍾林魁於五十一年二月二日自訴外人徐鵬等三人就坐落苗栗縣○○鄉○○○段一五○之二及一五○之三地號(重測後為雙草湖段九一九及九三九地號)二筆土地原設定三九七坪地上權內受讓其中一部合計二一○坪。原告主張其地上權應為系爭二筆土地分別設定二一○坪而非共同設定二一○坪,土地所有權人彭秋英等三人遂於六十八年間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陳情,經該所分別六十八年二函文函覆原告,如事實欄所示之過程,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申請書向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陳情應將六八苗地所字第七一一號函及六八苗地所一字第一三九六號函作廢更正及更正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上地上權權利範圍,經該所以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銅地所一字第○九三○○○四六八四號函覆原告「...台端所請係同一事由,均經明確答復,惟台端仍一再陳情,爰此,本所不再處理。」等語。原告復以九十三年九月七日陳情書向被告陳情請適法處理銅鑼地政事務所未舉證證明或作廢更正登載不實之六八苗地所一字第七一一、一三九六號二函及補正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經被告以系爭函文函覆原告:「...依據台灣高等法院...台端如就同一事由仍一再陳情者,依據『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十六點之規定,行政機關得不予處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稱如事實欄所示。

三、按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雖係地政機關,惟於轄區內另設有各地區地政事務所等登記機關,苗栗縣○○鄉○○○段一五○之二及一五○之三地號(重測後為雙草湖段九一九及九三九地號)二筆土地,屬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轄區。又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亦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所規定。是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鍾林魁二人於上開二筆土地之地上權,每筆土地各有二一○坪,共為四二○坪,土地登記簿登記二人於二筆土地共二一○坪,有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形,自應依上開規定向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申請更正登記。

四、經查,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申請書,向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陳情應將六八苗地所字第七一一號函及六八苗地所一字第一三九六號函作廢更正及更正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上地上權權利範圍,經該所以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銅地所一字第○九三○○○四六八四號函覆原告「...台端所請係同一事由,均經明確答復,惟台端仍一再陳情,爰此,本所不再處理。」等語(訴願卷七四至七六頁),原告復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以陳情書向被告陳情請適法處理銅鑼地政事務所未舉證證明或作廢更正登載不實之苗栗地所六十八年二函及補正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經被告以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府地籍字第○九三○○九六○二一號函覆原告:「...依據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四八四號民事判決文...台端如就同一事由仍一再陳情者,依據『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十六點之規定,行政機關得不予處理。」等語(本院卷廿四至廿五頁)。惟被告並非該二筆土地之登記機關,有如上述,對於原告之請求並無受理之權限,是被告該函之答覆對原告而言,並不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而非行政處分,原告對該函認係行政處分,並對之提起訴願,請求確該函無效,並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關於其本件聲明請求確認該函與事實不符之部分,自非適法,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亦無不合,又被告該函既非行政處分,自非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撤銷訴訟之標的,原告請求撤銷被告該函及訴願決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與法有間,是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及㈡之部分,併於本件判決駁回之。

五、關於原告聲明㈢被告應依法處理苗栗地所六十八年二函之登載不實與未記載依判塗銷登記面積之前案係同一案件、是否屬實、有效之部分。依本件原告起訴書所述,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陳之意旨,在於原告其與鍾林魁於上開二筆土地之地上權設定之面積,總共為四二○坪,即每筆各有二一○坪,苗栗地政事務所一再認為原告與鍾林魁二人於該二筆土地之地上權設定面積共二一○坪,而非每筆二一○坪,地政事務所應予更正,因向地政事務請求更正未果,方向被告陳情(本院卷九六頁準備程序筆錄),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闡明該部分聲明之真意,原告稱請求被告命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為特定內容之事實行為,原告該部分聲明應屬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之給付訴訟,然原告以上開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有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形,請求被告應處理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對於上開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其中地上權面積之登記與實際情形不符,予以更正等事宜,依前述被告並非該二筆土地之登記機關,原告對此並無請求被告處理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更正土地登記簿相關登記之權限,另原告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四八四號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號二判決意旨,均未為原告其與鍾林魁於上開二筆土地之地上權設定之面積,總共為四二○坪之認定,從而,本件原告聲明㈢之請求,難謂有據,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日期:2007-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