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024號原 告 甲○○即被選定人被選定原告) 身分訴訟代理人 李東興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一併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500940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經濟部水利署為興建大里溪治理計畫第三期實施計畫頭汴坑溪(光興隆橋至太平、大里市界)整治工程,由經濟部報經內政部民國(下同)94年1月4日台內地字第0940072018號函核准徵收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內等43筆土地,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並先行使用,交由台中縣政府以94年2月1日府地權字第09400322901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4年2月1日起至94年3月3日止。原告等分別於95年1月3日及同年月23日向台中縣政府申請一併徵收共有殘餘之台中縣太平市○○段(以下簡稱福星段)648、904、905、910地號及同縣、市○○段(以下簡稱永成段)555、556、55
9、563地號等8筆土地。案經台中縣政府實地勘查後,報經內政部95年5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50087744號函,以殘餘之福星段904地號面積較小,但可與毗鄰之同段905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其餘福星段648、905地號、永成段555、556、563地號土地,並非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可單獨使用,亦分別可與原告等共有毗鄰之福星段647、904地號、永成段559、5
60、557、540-2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永成段559地號土地,面積0.004962公頃,非屬徵收之殘餘部分,上開7筆土地不符一併徵收之要件,同意不予一併徵收;至福星段910地號土地是否符合一般徵收要件,重行勘查後再憑辦理。台中縣政府遂據以95年5月29日府地權字第0950140277號函復原告等。原告等不服,以殘餘福興段904、905、永成段555、556、563地號土地地形狹長,寬僅1.05公尺,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且皆屬堤防用地,永成段563、555、556地號土地毗鄰之同段540-2、560地號土地為另案大里○○區○○○○路延伸闢建工程報准徵收,毗鄰之同段557、559地號土地為不同使用分區之綠地,不能合併使用云云,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一併徵收太平市○○段904、905地號及同市○○段555及556地號等4筆土地。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原告所有太平市○○段904、905地號土地合併後仍然狹
長(904地號面積40.93平方公尺,905地號面積1,380.4平方公尺)為畸零地。堤防及道路屬分區不同,依法不能合併使用。太平市○○段555及556地號土地縱然合併更加狹長(555地號面積173.35平方公尺,556地號面積
127.12平方公尺)仍為畸零地。⒉查太平市○○段560、540-2地號土地已被徵收開闢道路
,同段559地號土地已抵稅歸公有,已無鄰地可合併使用。
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被徵收後所造成狹長畸零地。太平
市○○段○○○○號土地與所有鄰地557地號屬不同分區,亦不能合併使用。
⒋綜上理由,原處分駁回原告請求一併徵收,所持理由顯有未當,故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部分:
⒈按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
相當之使用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1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為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其所稱「殘餘土地面積過小」,依被告89年4月26日台(89)內地字第8905264號函規定,宜由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自行裁量,於提出要求一併徵收之權利時,就其實際狀況予以衡情處理為妥,是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受理一併徵收之申請時,應會同需地機關及相關單位實地勘查,依事實認定之。另依被告87年8月25日台
(87)內地字第8905264號函示,「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係由市、縣地政機關會同需地機關及相關單位實地勘查,依事實認定之,不限以計畫使用或徵收當時實際使用為認定之依據,又被告90年11月1日台(90)內地字第9014683號函規定,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一併徵收數筆殘餘部分土地,其界址相連且實際得合併使用時,應就該土地整體觀之,有無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使用之情形,不宜就各筆土地分別認定之。
本案原告等申請一併徵收之福星段904、905地號及永成段555、556、563地號(此筆土地原告已不請求)等5筆土地,面積分別為0.004093、0.138040、0.033581、0.012712、0.018876公頃,經台中縣政府會同原告、經濟部水利署及其他有關機關實地勘查結果,認為太平市○○段○○○○號土地雖有面積較小情形,但可與原告所有毗鄰之福星段905、877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其餘福星段905地號、永成段555、556、563也號等土地,並非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可單獨使用,又永成段555、556、563地號等3筆土地相毗鄰,可以合併使用,且永成段555、556地號土地亦分別可與原告所有毗鄰之559地號(面積0.004962公頃)及557地號(面積0.225723公頃)土地合併使用,合併後面積分為0.038543公頃及0.238435公頃,本案5筆土地均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一併徵收之要件,經被告土地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143次會議決議:「不予一併徵收」,並以被告95年5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50087744號函復台中縣政府:「‧‧‧不予一併徵收,同意照辦。」於法並無不合。
⒉又關於原告主張福星段904、905地號及永成段556、557
地號土地分屬不同使用分區,不能合併使用乙節,查本案經現場實地勘查結果,土地使用現況為空地,並未有任何利用,本不生因徵收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情事,且雖福星段904地號土地有面積較小情形,惟可與原告所有毗鄰之福星段905地號土地(2筆土地同屬都市計畫堤防用地)合併使用,合併後並非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另永成段556地號土地,非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可單獨使用,雖與原告所有毗鄰之永成段557地號土地非屬同性質之公共設施用地,但並不影響該筆土地是否符合一併徵收要件之認定。
⒊另原告主張永成段55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李汝焜之繼承
人已將該土地1/3持分抵繳稅款歸公,無法與毗鄰之永成段555地號合併使用乙節,查渠等係於95年10月24日(詳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即申請一併徵收之後,始申請抵稅,且抵稅之後尚餘2/3持分,仍得合併使用。
⒋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理 由
一、本件起訴原告李長根、李汝舟、甲○○、李東興、李東曉、李東熹、李肅、李靜、李信、李禮、李黃綉雅等選定甲○○為原告,其餘原告脫離訴訟後,為本判決效力所及,先予敘明。
二、按「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1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為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又「...獲致結論如次:『按土地法第217條規定: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完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期滿6個月內,向市、縣地政機關要求一併徵收之。其立法精神係基於保障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權而設,該法條所稱『不能為相當之使用』,由市、縣地政機關會同需地機關及相關單位實地勘查,依事實認定之,不限以計畫使用或徵收當時實際使用為認定之依據。」、「...所稱『殘餘土地面積過小』究何所指,依本部68年10月9日台
(68)內地字第30274號函規定:『此項面積究以若干單位為認定標準,宜由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自行裁量,於提出要求一併徵收之權利時,就其實際狀況予以衡情處理為妥,是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受理一併徵收之申請時,應會同需地機關及相關單位實地勘查,依事實認定之。」、「按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一、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其立法意旨,係考量被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常難作經濟有效之使用,造成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不便,故賦予其得申請一併徵收之權利,上開條例所稱『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認定標準,參依本部87年8月25日台87內地字第8905264號函規定,應由市、縣地政機關會同需地機關及相關單位實地勘查,依事實認定之,不限以計畫使用或徵收當時實際使用為認定之依據。又同一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一併徵收數筆殘餘部分土地,其界址相連且實際得合併使用時,應就該土地整體觀之,有無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使用之情形,不宜就各筆土地分別認定之。」亦分經被告87年8月25日台(87)內地字第8905264號函、被告89年4月26日台(89)內地字第8905264號函及被告90年11月1日台(90)內地字第9014683號函釋有案。
三、經濟部水利署為興建大里溪治理計畫第三期實施計畫頭汴坑溪(光興隆橋至太平、大里市界)整治工程,由經濟部報經內政部94年1月4日台內地字第0940072018號函核准徵收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內等43筆土地,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並先行使用,交由台中縣政府以94年2月1日府地權字第09400322901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4年2月1日起至94年3月3日止。原告分別於95年1月3日及同年月23日向台中縣政府申請一併徵收共有殘餘之台中縣太平市○○段648、904、
905、910地號及太平市○○段555、556、559、563地號等8筆土地。經台中縣政府實地勘查後,報經內政部95年5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50087744號函,以殘餘之福星段904地號面積較小,但可與毗鄰之同段905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其餘福星段648、905地號、永成段555、556、563地號土地,並非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可單獨使用,亦分別可與原告等共有毗鄰之福星段647、904地號、永成段559、560、557、540-2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永成段559地號土地,面積0.004962公頃,非屬徵收之殘餘部分,上開7筆土地不符一併徵收之要件,同意不予一併徵收;至福星段910地號土地是否符合一般徵收要件,重行勘查後再憑辦理,台中縣政府據以於95年5月29日府地權字第0950140277號函復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94年1月4日台內地字第0940072018號函、台中縣政府以94年2月1日府地權字第09400322901號公告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143次會議會議紀錄、內政部95年5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50087744號函及台中縣政府95年5月29日府地權字第0950140277號函等資料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及內政部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太平市○○段904、905地號土地合併後仍然狹長(904地號面積40.93平方公尺,905地號面積1,380.4平方公尺)為畸零地,且堤防及道路屬分區不同,依法不能合併使用,而太平市○○段555及556地號土地縱然合併更加狹長(555地號面積173.35平方公尺,556地號面積12
7.12平方公尺)仍為畸零地。再太平市○○段560、540-2地號土地已被徵收開闢道路,同段559地號土地已抵稅歸公有,已無鄰地可合併使用,另太平市○○段○○○○號土地與所有鄰地557地號屬不同分區,亦不能合併使用,綜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被徵收後所造成狹長畸零地,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一併徵收太平市○○段904、905地號及同市○○段555及556地號等4筆土地云云,然查:
㈠本件原告等申請一併徵收之福星段904、905地號及永成段
555、556、563地號(此筆土地原告已不請求)等5筆土地,面積分別為0.004093、0.138040、0.033581、0.012712、0.018876公頃,經台中縣政府會同原告、經濟部水利署及其他有關機關實地勘查結果,認為太平市○○段904地號土地雖有面積較小情形,但可與原告所有毗鄰之福星段
905、877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其餘福星段905地號、永成段555、556、563地號等土地,並非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可單獨使用,又永成段555、556、563地號等3筆土地相毗鄰,可以合併使用,且永成段555、556地號土地亦分別可與原告所有毗鄰之559地號(面積0.004962公頃)及557地號(面積0.225723公頃)土地合併使用,合併後面積分為0.038543公頃及0.238435公頃,本案5筆土地均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一併徵收之要件,經被告土地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143次會議決議:「不予一併徵收」,並以被告95年5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50087744號函復台中縣政府:「‧‧‧不予一併徵收,同意照辦。」此有台中縣政府95年1月6日府地權字第0950006835號函、台中縣政府95年1月26日府地權字第0950027150號函、台中縣政府95年2月17日府地權字第0950043136號函、台中縣政府95年3月10日府地權字第0950060042號函、台中縣政府95年4月10日府地權字第0950091440號函及被告95年5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50087744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及內政部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福星段904、905地號及永成段556、557地號土地
分屬不同使用分區,不能合併使用乙節,經本院受命法官至現場實地勘驗結果,土地使用現況904地號及905地號種有竹子,最寬約有6台尺,904地號土地長約39公尺、寬約
1.05公尺,其旁877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地目雖為道,亦經太平市公所將其納入都市計劃範圍內,其上亦種植有竹子及樹木,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8頁),不生因徵收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情事,且雖福星段904地號土地有面積較小情形,惟可與原告所有毗鄰之福星段905地號土地(2筆土地同屬都市計畫堤防用地)合併使用,合併後並非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另永成段556地號土地面積為127.12平方公尺、555地號土地面積為173.3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07頁及第108頁土地登記簿謄本),其旁臨防汛道路,亦非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可單獨使用,與原告所有毗鄰之永成段557地號土地(為綠地),非屬同性質之公共設施用地,其亦臨太平市○○○○路之道路,可一起使用,並不影響該筆土地是否符合一併徵收要件之認定。
㈢另原告主張永成段55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李汝焜之繼承人
已將該土地1/3持分抵繳稅款歸公,無法與毗鄰之永成段555地號合併使用乙節,然該地係原告於申請一併徵收後之95年10月24日(詳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始申請抵稅,且抵稅之後尚餘2/3持分,仍不影響其合併使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一併徵收太平市○○段○○○○號、905地號及同市○○段○○○○號、556地號等4筆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