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25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被 告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物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府法訴字第09600325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月5日向被告申請就彰化縣○○鎮○○段112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所有權人更正登記,經被告以96年1月9日員補字第000018號補正通知書,限期原告補正略以:「請就所請提出足資證明所有權之相關證明文件憑辦。」因原告逾15日尚未完成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原告目前使用之建物之原所有人為原告之父林松官並非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中分局:
⑴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中分局所提出之房屋清冊,已載
明其向台中州農業會借用之辦公室地址為「員林中山路291號」,乃坐落於「員林589號」土地上之房屋,並非本件之系爭587-1、587-5地號土地,足見所借用房屋之門牌與坐落位置均與本件原告現今所使用之系爭房屋不同。
⑵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中分局57年間係向青果社購買當
時○○○鎮○○路○○○號房屋(57年間原告所使用之系爭房屋門牌為中山路289號,二者門牌號碼不同),並非購買本件系爭房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中分局未能以此證明有取得本件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中分局事後以移花接木之方式,私自附上自行製作之圖說,以此混淆買賣之標的,其後更以相同手法以自行製作之不實圖說,結合其向青果社購買該291號房屋之資料,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辦理過戶手續,並誤導稅捐處於62年之後至本件系爭房屋(當時已改編門牌為291號)處測繪房屋平面圖(房屋查處記錄圖中記載「62年上期查明無房屋」),造成其所購買者為本件系爭房屋之假象,再持稅捐處所出具錯誤之房屋稅證明向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登記。次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中分局向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員林段1124建號所有權登記,其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並未以向青果社買賣取得房屋為其原因,該項登記申請所檢附資料中,亦無上開房屋買賣契約,足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中分局取得該1124建號房屋與該房屋買賣契約根本無關。尤有進者,本件系爭中山路二段75、77號房屋,於66年9月1日門牌整編前原為中山路291號,而該中山路291號於59年2月1日門牌整編前原始門牌為中山路289號,而原告及父親林松官持續設籍居住於該址,就此有門牌證明書及戶籍登記簿謄本多份可稽。次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中分局於曾提出之所謂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清冊之內容,已見有另棟位於員林段589地號上之中山路291號辦公室,此棟291號房屋與當時坐落員林段587-1、587-5地號之中山路289號房屋明顯不同,不容混淆。
⑶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中分局向地政機關申請建物所有
權登記所檢附之產權證明,有所不實,該登記結果不足為有利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中分局之證明: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中分局就該1124號建物所有權登記申請書所填載「原因發生日期」為24年,其建物權狀、謄本亦均同此記載,顯見系爭建物於24年間興建雙方並無爭議,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中分局並非該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依法應不可能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中分局辦理所有權登記時所檢附之建物位置圖是63年間才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中分局引導員林地政事務所就錯誤標的進行勘測而來,就此有員林地政事務所63年間「建物改良物勘測結果通知書」在卷可稽,顯見該平面圖亦不足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中分局產權之證明。另依關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中分局所占有之中山路二段75號及原告所居住之中山路二段77號房屋分別係於64年7月1日及61年11月6日裝置自來水,換言之,在此之前該房屋並未裝置自來水,林松官一家均是使用地下水,故不可能有繳納水費之記錄,然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中分局為前開產權登記時,所提出之重要產權證明為員林鎮自來水廠所出具中山路291號於44年1月29日確有用水及付水費記錄,由此可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中分局所提繳納水費證明書內所載291號房屋,與本件系爭房屋,確不相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中分局取得該1124號產權登記,所提供之相關證明,多屬不實,且無一能證明其有合法取得本件系爭房屋之產權。再查林松官於39年間辦理結婚戶籍登記時,並無法預知五十多年後會有本件訴訟,故不可能事先填載不實之內容,因此其於戶籍登記聲請書上「居住本縣市年月日及原因」乙欄所填載「世居」,應係屬實,且與當時之戶籍登記資料相符合,戶政人員不可能會同意准予辦理,而且依目前尚存之戶籍登記記錄,林松官之戶籍係於39年之前即已遷入當○○○鎮○○路○○○號戶內,但其原始遷入資料,從39年間林松官即有設籍於該址之記錄,且當時即認為是世居於此,顯見其確實在更早之前林家即曾居住該址,另從該址房屋自23年7月即裝設電錶,且至林松官去世後始有將電錶用戶變更為其配偶名義,其間均無變更用戶名義之情形,可見系爭房屋林松官興建,並以林松官名義申設電錶。
⒉末查林松官雖曾於二十幾年間至福建省求學,但其父母
親均係居住員林鎮,其亦經常返回,其後其於35年間調職農林處檢驗局台中辦事處,雖曾居住台中市櫻町宿舍及員林辦事處宿舍,但此係因台中路途遙遠就近住宿較為方便,以及公務因除自己住家外多申請一處宿舍可帶來許多方便及福利,故未能以林松官曾申請宿舍居住即否定其曾與家人設籍及居住在系爭房屋之事實,且從林松官之配偶林蔡彩霞於39年5月20日結婚設籍,及養女林玉琴41年8月1日戶籍亦遷入該中山路289號等事實,亦足證明林松官除申請宿舍外並有於系爭房屋處居住之事實,故其有無申請宿舍與系爭房屋產權歸屬係屬二回事。至於63年以後,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中分局已持不實文件申辦系爭房屋產權登記,林松官在戒嚴時期為顧及人身安全及工作權之保障,受到上級壓迫而敢怒不敢言,不敢再就系爭房屋遭霸佔一事提出異議,只能私下向妻兒抱怨,因此林松官其後雖有配合上級要求填寫配住宿舍之文件,但其內容尚非屬實,更不能以此做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中分局取得產權之證明,而林松官及其配偶均已雙亡,該房屋自屬原告輾轉繼承取得。
⒊此外,依據彰化縣政府之公函及日據時代地籍謄本,足
以證明日據時代係沿用地籍登記之地號作為當時戶籍之門牌號碼,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中分局向台中州農會借用之辦公室地址為新名雖為「員林中山路291號」(日據時代之地址即舊名「員林589號」,實際上所坐落之土地應為員林段589地號土地,而非系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中分局所持有之地籍謄本上所載之587-1、587-5地號土地,足以證明系爭地籍謄本上所登記者為錯誤之登記。
⒋本件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保存登記)確實有顯然之錯誤:
⑴依據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96年10月30日彰稅員
分二密字第0962047008號函文所附二份建物平面圖所載,門牌號碼相同居然有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之二組稅籍編號,且該二建物平面圖顯示之構造別、面積、折舊年數及土地標示形狀亦完全不符,足徵原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中分局用以申辦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檢附之稅捐稽徵處函文顯然為另一筆土地上之稅籍資科,並非原告父親所興建之房屋資料。
⑵次依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96年12月6日彰稅員
分二密字第0962052357號函要旨所載○○○鎮○○里○○路○○○號後門牌整編○○○鎮○○路○段○○號,係援彰化縣53年普查重編後坐落房屋稅籍登記表,載明房屋稅籍牌號舊有648號,新訂228號抄錄,準此,旨揭兩稅籍牌號648號及228號坐落同一房屋,又依其附件三所附資料,若稅籍編號不同即代表不同房屋云云。惟一般而言,房屋稅籍牌號應依照數字順序由小到大編列,換言之,房屋稅籍牌號數字越大代表其房屋應為新訂者,然稅捐處上開函文竟稱系爭房屋稅籍牌號舊有648號,新訂228號抄錄,顯然悖於常理。又旨揭兩稅籍牌號648號及228號雖稱坐落同一房屋,但又對於附件三(即不同構造及不同稅籍編號之房屋平面圖)所附之房屋平面圖,載明若稅籍編號不同即代表不同房屋等語,其前後說詞更顯矛盾,反而證明被告當初所為之建物登記有顯而易見之錯誤。
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中分局57年間係向青果社購買當時
○○○鎮○○路○○○號房屋(57年間原告所使用之系爭房屋門牌為中山路289號,二者門牌號碼不同),並非購買本件系爭房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中分局未能以此證明有取得本件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⑴經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中分局當初辦理保存登記時
,乃拿向青果社購買當時291號房屋之資料向被告辦理登記,於辦法登記時地政機關應審酌土地登記規則之必要文件,特別是房屋使用執照,此部分以切結書來替代,乃彰化縣政府第一次駁回之原因,由於無使用執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中分局即以移花接木方式,私自附上自行製作之圖說,以此混淆買買之標的,其後更以自行製作之不實圖說,結合其青果社購買該291號房屋之資料,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辦理過戶手續,並誤導稅捐處於62年之後至本件系爭房屋(當時已改編門牌為291號)處測繪房屋平面圖,造成其所購買者為本件系爭房屋之假象,再持稅捐處所出具錯誤之房屋稅證明向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登記。
⑵次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中分局向員林地政事務所辦
理員林段1124建號所有權登記,其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並未向青果社買賣取得房屋為原因,該項登記申請所檢附資料中,亦無上開房屋買賣契約,因此,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中分局取得該1124建號房屋與該房屋買賣契約,亦無相關。
⑶尤有進者,本件系爭中山路二段75、77號房屋,於66
年9月1日門牌整編前原為中山路291號,而該中山路291號於59年2月1日門牌整編前原始門牌為中山路289號,而原告及父親林松官持續設籍居住於該址,就此有門牌證明書及戶籍登記簿謄本多份可稽,次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中分局於曾提出之所謂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清冊之內容,已見有另棟位於員林段589地號上之中山路291號辦公室,此棟291號房屋與當時坐落員林段587-1、587-5地號之中山路289號房屋明顯不同,不容混淆。
⑷末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中分局於62年間向員林地政
事務所就系爭建物申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資料顯然為不實之資料,蓋依據鈞院卷內第160頁之系爭建物建築改良物登記申請書所載原因發生日期是41年10月1日,而原告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調閱同一門牌號碼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上之房屋稅起課時間居然為是41年1月,顯然與常情不符。又根據鈞院卷第159頁彰化縣稅捐稽徵處62年10月26日函所載明房屋的構造與面積,與後來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通知書(參見鈞院卷第163頁)所載之建築材料和面積均不相同。再者,依卷附被告所提系爭建物的建物謄本(參見鈞院卷第135頁),其上所載「門牌整編」的時間是66年9月1日,而本件被告第二次核准商檢局所有權登記是在67年1月13日,當時的門牌號碼還是舊的資料即中山路291號,可是門牌整編在66年9月1日已經更改中山路二段75號了,照理第二次在辦理所有權登記時,應該要將門牌整編後的資料附在卷內,但登記卷內並無門牌整編的資料,此亦為被告錯誤登記之疑點。尤有進者,根據彰化縣政府96年9月16日回覆鈞院所檢附之當時第一次函覆被告之資料顯示,由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中分局在第一次申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未檢附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而遭被告駁回,然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中分局在第二次申請時所檢附者仍然欠缺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僅以切結書替代仍然不符上開函文之規定,被告竟然准予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自有登記錯誤知情存在。
⒍綜上所述,被告關於系爭建物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既有
錯誤,自應予以更正登記,被告不察,據以駁回原告申請所為之處分自有重大瑕疵,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不當,應由鈞院予以撤銷,以符法制。
㈡被告部分:
⒈按「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向登記機關申請
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三、‧‧‧稅籍證明。四、‧‧‧繳納水費憑證。‧‧‧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為土地登記規則第78、79條規定。該建物於67年1月13日既依上揭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並經審核無誤,交付公告一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後准予登記,該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有絕對效力,先予述明。
⒉查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
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而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乃就67年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中分局向被告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而論,經原告稱已登記之證明文件為錯誤,卻未提出該證明文件之正本;且被告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相符,致原告所申請,被告無法照辦。
⒊另查「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更正登記以
不妨礙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故被告補正理由並無違誤。而原告逾15日未完成補正,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通知駁回所申請。原告指稱被告要求補正該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應屬誤解。
⒋被告受理原告提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更正登記為原告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後,經審核該建物第一次登記申請書,查該建物係屬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申請書附繳證明文件之彰化縣稅捐稽徵處62.10.26字第71147號核發本件依據46年第上期課徵情形填列作課稅資料之用。申請書附繳證明文件之彰化縣員林鎮自來水廠63.4.3員鎮水業字第0224號函核發地○○○鎮○○里○○路○○○號於44年1月29日確有用水及繳付水費記錄,且建物坐落員林段587-1、587-5地號亦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中分局所有。又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中分局於93年5月28日經標中秘字第09300038060號函致被告有關原告所申請丈量之土地及房屋,其說明二「‧‧‧係本分局管理之國有土地及宿舍,並已辦理登記取得所有權,林君已喪失宿舍居住權‧‧‧。」;93年6月24日經標中秘字第09300044840號函之說明二「‧‧‧依法騰空遷讓返還訴訟中‧‧‧。」再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中分局於67年間向被告申辦建物第一次登記,所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並無不符,其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為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並依土地法第68條、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而言,故被告無法准原告之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復查,原告聲稱「目前使用之建物之原所有權人為原告之父林松官並非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中分局」;又「持稅捐處所出具錯誤之房屋稅證明向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登記」;及「水費證明書內所載291號房屋,與本件系爭屋確有不同,‧‧‧所提相關證明多屬不實‧‧‧」云云。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中分局函被告有關原告所申請丈量之土地及房屋,係該分局管理之國有土地及宿舍,並已辦理登記取得所有權,林君已喪失宿舍居住權云云。綜上以觀,本建物為私權爭執,如該項登記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由權利人循司法程序訴請為塗銷登記。俟獲有勝訴判決,再持憑該項判決辦理塗銷登記,為內政部62年7月23日台(62)內地字第529795號函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明定。綜上所陳,本件訴訟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三、‧‧‧稅籍證明。四、‧‧‧繳納水費憑證。
‧‧‧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分別為土地法第69條前段、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第5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78條、第79條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所規定;又「登記錯誤之更正,亦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參照行政法院48年度判字第72號判例,及內政部81年5月22日台內地字第8173958號函訂頒之更正登記補充規定第7點),是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94年6月3日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書),再「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所謂『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係言登記錯誤之更正,僅能更正到『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為止,不能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範圍。倘進一步發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有瑕疵,而發生爭執,僅能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而非地政機關所可依職權辦理更正。」亦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及85年判字第339號判決足資參照。
二、本件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段○○號,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中分局(見本院卷第135頁及第136頁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登記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中分局所有,係屬錯誤,應更正為原告所有,乃就登記所示之私法關係,有所爭執,揆諸上揭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98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審判,不得逕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而為更正登記之申請,以改變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而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況原告聲請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更正登記為原告所有,尤不屬上開土地法規定更正登記之範圍,自不應准許。本件原告之申請雖經被告以96年1月9日員補字第000018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請就所請提出足資證明所有權之相關證明文件憑辦。(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並限期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被告以原告逾15日仍未完成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駁回原告申請,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至原告主張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中分局57年間係向青果社購買當時之中山路291號房屋,並非購買本件系爭房屋云云,查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原為中山路289號,59年2月1日整編為中山路291號,66年再整編為中山路77號,此有門牌證明書附卷可按。次查該局67年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所附登記清冊之建物標示○○○鎮○○路○○○號,被告既已據該局之申請,為審核、公告等程序,並完成所有權之登記,原告如認該局與台中青果運銷合作社買賣標的並非本件系爭房屋,而欲據此主張所有權人登記錯誤,乃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向民事法院提起訴訟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無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