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256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郭明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95公審決字第042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任職被告機關,於民國(下同)55年間經被告配住臺中市北區邱厝北1巷35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嗣原告於68年7月25日調職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彰縣稅捐處),並於70年6月退休。嗣被告以93年12月13日中市稅行字第0930066395號函,請原告於3個月內遷出眷舍,並辦理一次補助費請領。惟復以95年1月16日中市稅行字第0950000423號函,以原告業於68年7月25日即調離被告機關,不符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以下簡稱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5款所定「合法現住人」要件,而否准核發渠等補助費。原告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該部函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依復審程序辦理,遭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經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由該院裁移本院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原告原任職被告機關,55年間獲配住系爭眷舍,68年7
月奉調彰縣稅捐處,並於70年6月奉准退休(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被告遲至88 年2月始以原告因調職,原配住眷舍之使用目的已完成為由,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中地院)判命原告遷讓房屋,案經該院審理後以「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5年3月5日85局給字第08654號函示,亦承認72年4月29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有『眷屬宿舍』一種‧‧‧原告既無法舉證系爭房舍已為『職務宿舍』之規定,又無法舉證上列被告何以不能續住該宿舍之有關規定或函釋,則原告訴請被告遷讓房屋即依法未合」為由,以88 年度訴字第642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所提遷讓房屋之訴,被告未再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原告毋須遷讓房屋,故原告當然為合法之現住人。然被告嗣以94年6月3日中市稅行字第0941700473號函,請原告於同年8月16日前遷出眷舍,辦理一次補助費請領。惟原告依限自行遷出後,被告竟以95年1月16日中市稅行字第0950000423號函,復以原告「有調職情事」,不符「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5款所定「合法現住人」要件,否准發給一次搬遷補助費,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決定駁回,為此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⒉按原告原配住之眷舍,係由前台灣省稅務局撥款興建,
故所有權狀原管理人登記為該局(精省後改登記為財政部賦稅署),茲為便於使用管理,自始委由被告代為管理;惟有關眷舍之修繕及搬遷補助費之發放,仍均由該局支應,另有關台灣省各縣市稅捐稽徵處之人事獎懲、升遷、任免、福利‧‧‧等與經費之核撥及業務督導、考核,亦均由該局負責辦理。故原告調任彰縣稅捐處係奉上級人事監督機關(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命令所為,且始終皆在前台灣省稅務局所指揮監督之縣市稅務機關服務,自應視為省屬員工於省屬機關內所為之移派,而與其他公務機關人員之調動有別。況本案業經被告訴請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原告仍得續住。從而原告既為合法現住人,並已於規定期限內自行遷出,被告即應依規定核給一次搬遷補助費始為適法,無奈被告仍持「因有調職情事」認不符上開房地眷舍要點第3點第5款合法現住人之要件,否准發給一次搬遷補助費,而置現住人之權益於不顧,顯非適法並失公平。
⒊復審決定認為原告於68年7月25日調任彰縣稅捐處後,
已有調職情事及已非被告編制內之正式人員云云。按所謂「調職」已如前述理由;另移撥與調職只是名稱不同,實質則:⑴均有調離原服務機關之事實。⑵均為奉命移撥或調職。⑶移撥或調職其主管機關均為財政部。然則依規定移撥者可以核發補助費,而調職者則不可以,甚為不合理。此有同案訴外人林守庭於81年間移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雖亦經被告同案於88年間訴請臺中地方法院請求判決遷讓房屋,並經該院以「兩造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完成」駁回確定,林守庭於移撥後亦已非被告編制內之正式職員,但仍經被告認定為「合法現住人」發給一次搬遷補助費可資證明。是其以「原告調職後已非被告編制內之人員」及「原告得繼續住居於該房舍之法律權源,非基於被告配住而來」為理由,駁回原告之復審請求,顯非合理適法,亦有失公平。
⒋有關復審決定認為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4年12月23日函
略以,臺中地院89年判決原告准予續住宿舍,非認定其為合法現住人,故原告是否具合法現住人資格,應分別審認。從而被告於本案審核時,依前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認定原告「有調職情事」不符合法現住人之規定,否准原告請領補助費之處分,並無違誤乙節。按「‧‧‧司法權與行政權分別獨立行使,故司法機關及行政機關就其職掌之事務所為之判斷,應彼此互相尊重‧‧‧就具體事項之認定言,法院與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不一致時,依法治國家先例,應尊重法院之裁判‧‧‧」為行政院62年7月12台62法字第5916號函所明釋。本案被告原處分認定原告非為「合法現住人」之唯一理由為原告有「有調職情事」,惟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前開判決已認定原告為「合法現住人」,原告既可續住且亦確實續住至搬遷期限前,當然即為「合法現住人」,是被告仍堅執以「其有調職情事」認定不符「合法現住人」之規定,否准原告具領一次搬遷補助費,顯非合理適法,並有違行政院上開函釋規定。
⒌又原告自始以為自被告機關奉調至彰縣稅捐處,應屬同
一系統機關內部之調動,且該原配住眷舍房地之管理機關均為台灣省稅務局,原告亦未另申請配住眷舍或申請享受公務人員購屋優惠低利貸款,應不影響原配住眷舍之居住權利,被告亦持相同見解,故自原告68年奉調至彰縣稅捐處,迄至88年之20年期間,未曾要求原告搬遷,而於88年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原告得續住後,更使原告及被告確信原告為「合法現住人」而繼續居住,如今依被告通知並依限搬遷交還房舍,卻遭否准發給補助費,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既有未合,請予撤銷,就原告之實體主張重為審查,另為適法之決定。
㈡被告部分:
⒈原告於55年間因服務被告機關配住系爭眷舍,其後於68
年調職彰縣稅捐處後,於70年6月退休,為原告起訴狀所自承。按事務管理規則於72年4月29日經行政院修正,其第245條明定:公用宿舍為㈠首長宿舍、㈡單身宿舍、㈢職務宿舍。又前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章第20條亦明定:「調職人員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宿舍」,本件原告於68年調職後,即應依上開規定搬遷而未搬遷,其已無權占用,自無權可資請求搬遷補償費。
⒉復查「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為發給
搬遷補償費之法源,其發給之要件,自以符合該要點之規定者始足當之,而該要點第3點明定「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㈤非調職、轉任‧‧‧人員」,其真意自是對於請領搬遷補助費者另為嚴格規定,舉凡曾為調職者,即不在補助之列,是本件原告既自68年即行調職,自與該要點之規定不符,公務人員保障既培訓委員會據此作復審決定,即無違失可言,至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雖駁回被告對伊請求交還房屋,惟該訴訟之法律關係,既與本件所繫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無關,即不能以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據以認定原告即為該處理要點所列之「合法現住人」,合併陳明。
⒊再原告主張其自被告機關調職彰縣稅捐處,應屬同一系
統機關內部調動,且系爭宿舍房地之管理機關均為前台灣省稅務局,原告既有權續住,即有權請領搬遷補助費云云,查原告是以被告為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自68年已調離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既已調離被告機關,不因系爭宿舍之管理人之層級如何,而成為「未調職」之狀態,亦即不能將前開房地處理要點所列「調職」一詞作擴張解釋,否則舉凡在中華民國任職公務員而借住中華民國國有宿舍,即令由行政院服務者調考試院亦可解為未為調職,自不符該要點之真意。原告所訴並不足採,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即95年8月28日修正前)行政院訂定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各機關學校管理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之眷舍房地,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依第四點、第五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執行機關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由各機關學校造具審查合格具領清冊‧‧‧送執行機關請領。」所稱「合法現住人」,依同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⒈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⒉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⒊有居住之事實。⒋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⒌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⒍有續住之資格。⒎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對於請領眷舍房地一次補助費及合法現住人之要件均已有明定。次按72年4月29日修正前之事務管理規則(業於94年6月29日廢止)
玖、宿舍管理第20條規定:「調職或離職人員,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宿舍,‧‧‧逾期不遷,以佔用公產及交代不清依法處理。」是公務人員於任職期間獲配宿舍者,如有調職情事,因借貸目的已完畢,應即歸還。本件原告係55年間任職被告機關時獲配系爭眷屬宿舍乙戶,於68年7月25日調任彰縣稅捐處;此項調職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是自該調職之日起,即非被告編制內之正式人員,依上開規定,即應於調職後3個內交還宿舍。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宿舍係以省稅務局為管理機關,原告調任彰縣稅捐處係由臺灣省政府財政廳之人事命令調動,仍受省稅務局監督,與被告機關應屬同一系統機關內部之調動,原告調職後並未另申請配住眷舍或申請享受公務人員購屋優惠低利貸款,應不影響原配住眷舍之居住權利,被告亦持相同見解,故自原告68年奉調至彰縣稅捐處,迄至88年為止,20年期間,未曾要求原告搬遷,而於88年訴經臺中地院判決駁回確定原告得續住後,更使原告及被告確信原告為「合法現住人」而繼續居住,且依行政院以62年7月12台62法字第5916號函釋:「‧‧‧司法權與行政權分別獨立行使,故司法機關及行政機關就其職掌之事務所為之判斷,應彼此互相尊重‧‧‧就具體事項之認定言,法院與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不一致時,依法治國家先例,應尊重法院之裁判‧‧‧。」如今原告依被告通知並依限搬遷交還房舍,卻遭否准發給補助費,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云云。
三、按公務人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借用人若已離職或退休,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得請求交還出借之房屋,此係使用借貸終了當然原因之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參照)。系爭宿舍雖係以省稅務局為管理機關,惟實際係撥予被告機關使用,故由被告為代管機關,原告亦因而得於在被告機關任職時,由被告機關配住系爭宿舍,其調任彰縣稅捐處後,即非屬被告機關之現職人員。行為時(即95年8月28日修正前)行政院訂定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⒈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⒉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⒊有居住之事實。⒋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⒌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⒍有續住之資格。⒎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本件原告既自陳渠係於55年間任職被告機關時獲配系爭眷屬宿舍,嗣於68年7月25日調任彰縣稅捐處,是自該調職之日起,原告與被告之使用借貸關係應即終了,與上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5款所訂之「合法現住人」要件未合,被告否准其請領補助費,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臺中地院88年訴字第642號民事判決,依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88年3月31日88財稅三字第000713號函,同意張政國似宜准予續住為宜,及被告無法舉證系爭房舍為職務宿舍,又無法舉證本件原告何以不能續住該宿舍之有關規定或函釋,而判決駁回被告請求原告遷讓系爭宿舍。惟此係就被告請求判命原告搬遷而為之民事判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發給1次搬遷補償費,係依行政院頒布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各機關學校管理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之眷舍房地,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依第四點、第五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執行機關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由各機關學校造具審查合格具領清冊‧‧‧送執行機關請領。」之規定申請,自應符合該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所稱之合法現住人之要件者,始能據以申請1次搬遷補助費。本件如前所述,原告前於68年7月25日即調任彰縣稅捐處,即不符合上開要點第3點第1項第5款所定之合法現住人之要件。被告承辦本案之初,以93年12月13日通函所有現住人依前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規定辦理,該函用語固未盡妥適,惟原告遷出眷舍請領一次補助費審核時,被告仍應依前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規定,就個案是否屬合法現住人予以認定。是被告95年1月16日中市稅行字第0950000423號函所為否准請領補助費之處分,核與信賴保護原則規定無違,所訴尚有誤解。
四、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非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之合法現住人,而否准核發其補助費,尚無違誤之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