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原 告 標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 律師
丁○○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註銷欠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九六○○一一八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廿五日向經濟部為解散登記,惟未為清算申報,經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查得原告於八十七年間就其存貨(即坐落台中市○○區○○段六六二、六六二之一地號土地上之建號一五五八、一五五九、一五六○及一九二七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存貨)有出售移轉情事,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清算所得,並核定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共計新台幣(下同)六、五四四、七○九元,因原告未提起救濟而告確定。嗣被告以其欠繳稅款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乃報經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原告負責人甲○○(即清算人,原名王麗珠,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改名)出境。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經兩造協談結果,被告改定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補本稅為一、八六七、八一五元,並於九十五年九月廿一日以中區國稅民權四字第○九五○○二四八五八號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更正執行,原告並就更正後應補稅額提供相當之擔保品(即第三人呂慈洋所有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定期存款存單乙張,存單號碼:A0000000,金額:二二七萬元),申請解除甲○○之出境限制,經被告報請財政部函經移民署同意解除。嗣原告於九十五年十月卅日以原告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一月卅一日中院清民縱九四司二四字第九二一一號函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其法人人格已消滅,及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註銷欠稅及退還上開擔保品,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九五○○四三五七八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係就原告解散日唯一帳存系爭建物存貨成本三一、一一八、○八六元,依部頒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存貨變現收入五三、六五一、八七二元,變現利益即清算課稅所得二二、三三、七八六元,核定八十五年度(清算期間八十五年六月廿六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卅一日)應納清算營利事業所得稅五、六二三、四四七元(下稱原處分)。惟系爭建物存貨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過戶予該建物坐落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股東呂國清(原告負責人配偶),使渠於同年七月七日併其所有民安段六六二及六六二之一號土地,向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轉抵押貸得三、五○○萬元,並於當日電匯二五、七一六、○五三元代償同行台中分行原告以該建物存貨抵押放款帳戶#00000000000號原有債務,並無實際買賣,充其量應以原告債權、債務混同抵銷之資金流程為視同銷售價格二五、七一六、○五三元(含稅),則應有存貨清算損失五、四○二、○三二元,豈有原核定推估欠稅六、五四四、七○九元?又如依所得稅法第六十五條及財政部六十六年九月六日台財稅第三五九六八號函,按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查證系爭建物政府評定現值計為二二、三
六一、六○○元,亦低於存帳值三一、一一八、○八六元,應有清算損失八、七五六、四八六元,亦無推估欠稅六、五
四四、七○九元。況系爭存貨連同呂國清個人原有該坐落土地及系爭建物存貨,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九○○二號支付命令及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四六一八號強制執行法拍一三、一六六、○○○元,更低於存貨值三一、
一一八、○八六元,清算期間並無實際銷售時價,自無可推估為欠稅六、五四四、七○九元。是被告原核定八十五年度課稅清算所得二二、五三三、七八六元,欠繳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合計六、五四四、七○九元,當有適用法令及計算之錯誤,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被告應註銷原告之欠稅。
二、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認為原處分確有錯誤(違反所得稅法第六十五條及財政部六十六年九月六日台財稅第三五九六八號函),而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以案外人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核貸呂國清(原告負責人配偶)以其私人所有台中市○○區○○段六六二及六六二之一地號土地及系爭原告抵押借款二、五六○萬元抵押品建物存貨併同辦理長期擔保抵押借款三、五○○萬元之銀行內部信用評估參考資料五三、六五
一、八七二元,作為協談估算原告出售系爭建物存貨營業收入為五三、六五一、八七二元、所得額七、五一一、二六二元,本於職權更正應納本稅一、八六七、八一五元、滯納金
二八、一七二元、利息一一九、四六六元,共計二、二六七、四五三元(原告所提抄錄協談記錄參照),則第一次核定八十五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五、六二三、四四七元及移送強制執行六、五四四、七○九元之原處分,即已不存在。且上開銀行內部信用評價,並非時價或實際交易價格,呂國清以其原有土地及系爭建物存貨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僅轉抵押貸得三、五○○萬元,當日匯款代償原告原有建物抵押借款二五、七一六、○五三元,其餘九、二八三、九四七元應屬呂國清個人土地併同貸得之土地款,與原告無關。被告雖提出呂國清與原告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然其僅係原告提供銀行信用評估參考之用,實際上呂國清並未交付價金,應認為並無實際交易。被告據以重核更正應納本稅一、八
六七、八一五元之行政處分,仍然違反所得稅法第六十五條及財政部六十六年九月六日台財稅第三五九六八號函規定,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不當。被告以臆測推估課稅,恣意飭第三人呂慈洋提供定期存單作為解除原告代表人甲○○出境限制之擔保,亦非法所允許,違反禁止恣意原則。又系爭協商係因原告代表人甲○○急於出國,迫於原查機關壓力不得已才妥協,惟原告於系爭協談也表明,如有計算錯誤或與法令依據不符時,仍得請依法處理,並於協談紀錄載明,就此原查機關也予同意。故原告於九十五年十月卅日於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協談筆錄註明:「若日後發現有計錯誤或法令依據不符時,仍得依法辦理。」等語。是被告應註銷原告滯欠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合計六、五四四、七○九元之原處分及被告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本於職權更正應納本稅一、八六七、八一五元、滯納金二八、一七二元、利息一一九、四六六元,合計二、二六七、四五三元欠稅之變更處分。且被告自應撤回變更執行名義二、二六七、四五三元欠稅(原移送執行六、
五四四、七○九元已不存在),而其因欠稅原限制原告負責人甲○○出境之理由,自應當然消失,被告應返還原告提供擔保之第三人呂慈洋之定期存單。
三、被告另訴稱原告提供擔保解除出境限制原因既未消滅,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據以否准原告申請退還擔保品之定期存單自無違誤等語,顯屬故意混淆攻防焦點。至被告指稱原告決算前一年度(即八十四年十二月卅一日)資產負債表所載銀行存款計一、五○四、七七四元,應收帳款一○、九二○、○○○元,現金三、○七八元及其他應收帳款五四一、○四四元資金流向為何乙節,按其屬原告八十五年六月廿五日解散登記前之財務狀況,迄至公司報經經濟部核准解散日尚未核有欠稅決算前,公司正常營運半年期間,將資金清償建設營造成本及費用,應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六條及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被告九十一年八月原處分亦僅以原告八十五年六月廿五日解散日所剩財產唯一建物存貨帳載成本三一、一一八、○八六元為變現成本,並依部頒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八十五年度應納清算所得營利事業所得稅五、六二三、四四七元。解散前資金流向未明與依公司法第八十四條及第八十九條踐行破產清算程序是否符合清算完結無關。被告復辯稱本件無所得稅法第六十五條規定適用等語,惟該條規定包含解散,本件原告因解散清算,自有該條之適用。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原申請及訴願理由係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請求註銷欠稅及退還定期存單,惟該法條係指納稅義務人有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退稅之申請,本件原告迄未繳納系爭欠稅款,自與該法條適用要件不符,原告申請本件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顯對法令規定有誤解。又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廿五日報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由其負責人甲○○為清算人,並呈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以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中院全民壬八五司一四一字第五二六六八號函准予就任備查。惟清算人甲○○未依公司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於就任之日起六個月內完結公司清算事務,亦未向法院聲請展期,經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通知原告辦理清算申報,已合法送達,並由原告清算人甲○○於九十一年七月廿六日蓋章收受,甲○○迄今仍未辦理清算申報,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乃依查得資料核定應補稅額,又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行政救濟,而告核課確定。本件系爭清算案雖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一月卅一日中院清民縱九四司二四字第九二一一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惟依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四年三月廿二日秘台廳民三字第○四六八六號及八十四年六月廿二日秘台廳民三字第一○八七六號函,其僅屬備查性質,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原告因逾期未繳納稅款,經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移送台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嗣又與原告進行協談,重行核算清算損益更正原告清算所得應補本稅為一、八
六七、八一五元,通知台中行政執行處更正執行金額。原告雖主張本件已報經管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一月卅一日中院清民縱九四司二四字第九二一一號函准予清算完結備查,惟查其決算前一年度(即八十四年十二月卅一日)資產負債表所載,銀行存款計一、五○四、七七四元及應收帳款一○、九二○、○○○元,是否決算前即用於償還部分短期借款及股東往來未明。又決算日資產負債表所載之現金三、○七八元、其他應收帳款五四一、○四四元、核定存貨變現收入五三、六五一、八七二元減除清算費用一五、○二二、五二四元後之資金三八、六二九、三四八元、決算年度出售固定資產
四、九四五、○七六元等資金流向為何,清算人均未據敘明,清算人除未依規定向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辦理清算申報,且明知本件經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核定尚有未納稅款一、八
六七、八一五元,卻怠於通知被告申報債權,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法律效果,法人人格並未消滅。至原告為解除甲○○出境限制,所提供第三人相當稅捐之擔保品之定期存單,因原告滯欠稅捐迄未繳清,仍繫屬台中行政執行處執行中,已如前述,原告提供擔保品之原因既未消滅,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據以否准原告申請退還擔保品之定期存單自無違誤。
二、原告於八十五年間解散,未為清算申報,亦未提供帳證以盡協力義務,原查機關即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就系爭建物存貨部分,因查得於八十七年間有出售移轉情事,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以推估課稅方式核定清算所得,即初次核定就系爭建物存貨成本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清算所得,該初次核定並因原告未爭訟而告確定後移送執行,執行中原告提出異議,經原查機關與原告進行協議後,原查機關依協議結果就系爭建物存貨部分改以查得銷售額乘以同業利潤淨利率方式核估,重行核算稅額、滯納金等後,通知行政執行處更正執行,是系爭九十五年重行核定,係本於原查機關與原告協議結果,性質應係和解,故本件被告變更主張以不認系爭九十五年重行核定係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依職權撤銷違法之確定行政處分後重為之處分。至原告主張初次及重行核定違反所得稅法第六十五條及財政部六十六年函釋規定乙節,按所得稅法第六十五條係就合併等情予以規定,有關於清算時不一定適用。又本件係原查機關查得系爭建物存貨有出售之事實,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亦記載係轉讓給予他人,故與上開財政部六十六年函釋規定適用於營利事業辦理合併時不同。原告另訴稱系爭建物存貨並無實際買賣等語,惟系爭建物存貨確有實際交易,呂國清方能以其土地及系爭建物存貨為擔保品向銀行辦理貸款。且因原查機關查得系爭建物存貨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有過戶資料,認有出售行為,原告又未提供帳證,乃採推估課稅,其後向銀行查調取得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乃確認系爭建物有實際買賣,原告主張並無實際買賣,並不可採,此有呂國清與原告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可憑。況原查機關並非以銀行信用評估資料推估系爭建物存貨清算所得,原查機關初次核定係以系爭建物存貨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推估其銷售額,再依同業利潤毛利率核定其清算所得,而重行核定依協議結果則係以系爭建物存貨依推估所得之銷售額乘以同業利潤淨利率核定清算所得。是原告未申報、未盡提出帳證供核之協力義務,則被告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推估課稅,適用法令並無錯誤。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核定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共計六、五四四、七○九元,因原告未提起救濟而告確定。嗣被告以其欠繳稅款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乃報經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原告負責人即清算人甲○○出境。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經兩造協談結果,被告改定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補本稅為一、八六七、八一五元,並於九十五年九月廿一日以中區國稅民權四字第○九五○○二四八五八號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更正執行,原告並就更正後應補稅額提供相當之擔保品(即第三人呂慈洋所有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定期存款存單乙張,存單號碼:A0000000,金額:二二七萬元),申請解除甲○○之出境限制,經被告報請財政部函經移民署同意解除。嗣原告於九十五年十月卅日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註銷欠稅及退還上開擔保品,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九五○○四三五七八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再按依卷附原告九十五年十月卅日之申請書(訴願卷十八頁),雖以原告代表人甲○○為申請人,惟係請求註銷原告之系爭欠稅及返還上開擔保品,按欠稅人係原告公司,又該擔保品亦為原告公司所提供,均非甲○○個人,另被告民權稽徵所九十五年九月廿七日中區國稅民權四字第○九五○○三八二六九號函亦稱上開擔保品係原告所提供,此亦為原告所是承,且該申請書亦蓋有原告公司之印章,準此,原告公司顯有以該申請書請求被告註銷原告之系爭欠稅及返還上開擔保品之意,訴願決定書列原告公司為訴願人,又於本件訴訟僅以原告公司為原告,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稱:系爭存貨依所得稅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及財政部六十六年九月六日台財稅第三五九六八號函釋意旨,以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查證系爭建物政府評定現值計為二二、三六一、六○○元,亦低於存帳值三一、一一八、○八六元,應有清算損失八、七五六、四八六元,亦無推估欠稅六、五四四、七○九元。況系爭存貨連同呂國清個人原有該坐落土地及系爭建物存貨,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九○○二號支付命令及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四六一八號強制執行法拍一三、一六六、○○○元,更低於存貨值三一、一一八、○八六元,清算期間並無實際銷售時價,自無可推估為欠稅六、五四四、七○九元。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認為原處分確有錯誤,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以案外人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核貸呂國清以其私人所有台中市○○區○○段六六二及六六二之一地號土地及系爭原告抵押借款二、五六○萬元抵押品建物存貨併同辦理長期擔保抵押借款三、五○○萬元之銀行內部信用評估參考資料五三、六五一、八七二元,作為協談估算原告出售系爭建物存貨營業收入為五三、六五一、八七二元、所得額七、五一一、二六二元,本於職權更正應納本稅一、八六七、八一五元、滯納金二八、一七二元、利息一一九、四六六元,共計二、二六七、四五三元,惟系爭協商係因原告代表人甲○○急於出國,迫於原查機關壓力不得已才妥協,原告於系爭協談也表明,如有計算錯誤或與法令依據不符時,仍得請依法處理,並於協談紀錄載明,就此原查機關也予同意,是被告原核定八十五年度課稅清算所得二二、五三三、七八六元,自有違反所得稅法第六十五條及財政部六十六年九月六日台財稅第三五九六八號函規定,當有適用法令及計算之錯誤。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被告應註銷原告之欠稅,其因欠稅原限制原告負責人甲○○出境之理由,自應當然消失,原告所提供被告擔保之第三人呂慈洋定期存單,應返還原告。
三、經查,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廿五日向經濟部為解散登記,惟未為清算申報,經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查得原告於八十七年間就其系爭建物存貨有出售移轉情事,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清算所得,並核定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五、六二三、四四七元(本院卷廿頁核定通知書),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共計六、五四四、七○九元,因原告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嗣被告報經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原告負責人甲○○出境後,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經兩造協談結果,被告改核定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補本稅為
一、八六七、八一五元,滯納金為二八○、一七二元,滯納利息一一九、四六六元,共計二、二六七、四五三元,亦有原告提出之抄錄協談紀錄可憑(同卷廿九頁),並為原告所是承。另按稅捐稽徵機關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之規定,於無同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課稅行政處分,如不自行撤銷,亦得就課稅事實,與納稅義務人締結和解契約,上開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就系爭建物存貨有出售情事,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清算所得,所核定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共計六、五四四、七○九元,並經確定在案,經兩造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協談結果,為原告當年營業收入五三、六五一、八七二元,所得額七、五一一、二六二元,應補本稅為一、八六七、八一五元,滯納金為二八○、一七二元,滯納利息一一九、四六六元,共計二、二六七、四五三元,此係兩造就原告公司系爭建物之存貨成本價額,與出售之價格及利潤等課稅事實,雙方達成和解,而締結之行政契約,以代替原確定之課稅行政處分。另該行政契約,係被告民權稽徵所依兩造間協談結果,重行核定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具有和解形式及實質要件,亦經兩造所是承,有如前述,並非被告民權稽徵所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之規定,基於行政機關之職權,重行核定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是該所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九五○○四三五七八號函即本件原處分,稱本件係屬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本於職權更正執行案件等語,並不影響該和解契約之本質。
四、次查,該協談紀錄雖記載有若日後發現有計算錯誤或法令依據不符時,仍得請依法辦理等文句,然原告並未指出上開和解之課稅金額有何計算錯誤之情形,另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所得稅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及財政部六十六年九月六日台財稅第三五九六八號函釋意旨,然該規定及函釋意旨係指營利事業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時,其資產之估價,以時價或實際成交之價格為標準等而言,惟兩造對於原告當年營業收入及所得額達成協議,協議內容自包含系爭建物存貨之成本價額,與出售之價格及利潤等課稅事實,是兩造對於系爭建物之存貨成本及出售之價格既達成協議,被告並按原告收入課稅,自無事後再由原告舉出系爭存貨有不同之成本及出售價格,或有出售存貨但無實際收入等事證,而謂上開和解契約有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再者,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稱因其代表人急於出國,迫於原查機關壓力,不得已方妥協乙節,惟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其與被告於上開協談時,有遭受詐欺、脅迫或錯誤表示之情事,致其意思表示有所錯誤,並經為撤銷其意思之舉,均不影響該和解契約之效力。
五、另查,原告公司經清算完結,雖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一月卅一日中院清民縱九四司二四字第九二一一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惟依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四年三月廿二日秘台廳民三字第○四六八六號及八十四年六月廿二日秘台廳民三字第一○八七六號函釋意旨,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之函件,其僅屬備查性質,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本件原告因逾期未繳納稅款,經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移送台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嗣又與原告進行協談,更正原告清算所得,應補本稅為一、八六七、八一五元,並通知台中行政執行處更正執行金額,惟原告清算人除未依規定向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辦理清算申報,且明知有未納稅款一、八六七、八一五元,卻怠於通知被告申報債權,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法律效果,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是原告九十五年十月卅日之申請書,主張其法人人格因清算完結備查在案,被告應予註銷欠稅,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陳,本件被告核定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五、六二三、四四七元,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共計六、五四四、七○九元,因原告未提起救濟而告確定,嗣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經兩造協談結果,被告改核定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補本稅為一、八六七、八一五元,滯納金為二八○、一七二元,滯納利息一一九、四六六元,共計二、二六
七、四五三元,兩造間該協談而締結之行政契約,業已代替原確定之課稅行政處分,該和解契約並無有受詐欺、脅迫或錯誤表示之情事,致其意思表示有所錯誤,而得為撤銷之情形,兩造自應受其拘束,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註銷原告之上開欠稅,及應返還原告所提供被告擔保之第三人呂慈洋定期存單,被告予以否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其他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