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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02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

乙○○律師被 告 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己○○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地籍重測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府訴委字第09503543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西勢小段371之9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光華段33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楊培金所有同地段371之8地號(重測後為光華段329地號)土地相鄰,於民國(下同)73年由被告實施地籍重測時,因雙方指界不一致生糾紛,楊培金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經該院以74年度訴字第2651號民事判決確認兩地之分界線如該判決附圖所示AB線,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4年度上字第33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其後被告及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依臺中地方法院74年度訴字第2651號民事確定判決確定之界址線,即該判決附圖所示AB線,補辦重測,並經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第三測量隊以86年6月16日86測隊三字第1335號簡便行文表請被告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核辦,被告函報臺中縣政府,經該府以87年2月10日87府地測字第033778號函送同文號公告(即公告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清冊),被告復於87年2月13日以87清地二字第01658號函請轄區清水鎮公所,將73年度清水地籍○○○區○○○段西勢小段371之8、之9地號等2筆土地(重測後為光華段329、331地號)補辦重測公告。原告不服前述臺中縣政府87年2月10日87府地測字第033778號公告,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後,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再經本院以94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裁字第1036號裁定駁回上訴後確定。原告嗣又於95年7月26日就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向臺中縣政府申請更正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面積及其他相關登記錯誤等事項,經被告以95年10月3日清地測字第0950017521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4年度訴字第2651號民事判

決之附圖即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於74年5月15日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將所轄土地登記謄本與地籍圖等所有相關土地登記資料中,有關臺中縣○○鎮○○段○○○○號土地與同段329地號土地之分界線更正為前開民事判決之附圖所示之AB線,並應將臺中縣○○鎮○○段○○○○號土地之面積登記更正為0.0256公頃。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主文所示附圖,即被告所核發之

地籍圖謄本上明確載明(註明係依臺中地方法院之指示辦理):兩地之分界線(AB線)與系爭土地西南面所臨馬路之垂直距離為10公尺,依據該地籍圖並載明系爭土地面積為0.0256公頃,足見前開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確定判決所確認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應為0.0256公頃至明。原告遂於84年9月14日執上開確定判決向被告申辦土地複丈,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第三測量隊就系爭土地測量完竣後,以86年6月16日86測隊3字第1335號簡便行文表,函請被告按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核辦,被告即報經臺中縣政府以87年2月10日87府地測字第033778號函送公告文,惟前開公告卻將系爭土地面積登記為:「重測後0.0196公頃」,遠較前開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及其附圖即被告74年5月15日地籍圖所核算確定之面積短少60平方公尺,短少比率竟高達23.4%,顯然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

⒉上開台中縣政府87府地測字第033778號函文既載明:「

本重測結果公告...以公開陳列方式供土地所有權人閱覽,期滿無人異議者即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8條辦理,如有異議應依同規則第220條規定辦理。」且當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8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註)書狀。」同規則第220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如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因此,原告隨即依法提出異議、申請複丈,並就上述臺中縣政府之重測結果公告提起訴願,則由於系爭公告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既已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出異議,根據當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8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於該異議或訴願有確定結果之前,尚不得逕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至明。

⒊惟原告於95年7月間向地政機關調取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後,竟發現系爭土地已遭變更登記為光華段331地號,面積則登記為與前開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及其附圖即被告74年5月15日地籍圖所確定者不相符之196平方公尺(即0.0196公頃)。後經原告將前開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確定判決之附圖(即被告74年5月15日核發之地籍圖謄本)以同比例翻印製作成描圖紙形式,與被告現行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比對,赫然發現該二地籍圖謄本之比例尺雖屬相同,然現行地籍圖謄本上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原為清水段西勢小段371-8地號,重測後為光華段329地號)間分隔之AB線,竟較前開原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確定判決及其附圖即被告74年5月15日地籍圖上所示AB線,有明顯向南偏移之情事,顯然造成地政人員按上開錯誤之地籍圖計算系爭土地面積時,發生面積短少之錯誤,並進而為錯誤之土地面積登記。原告察覺上述登記錯誤之情事後,隨即委任律師發函系爭土地登記之各級主管機關(包括臺中縣政府、臺中縣政府地政局及被告機關),請求依法更正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面積及其他相關登記錯誤等事項,惟經臺中縣政府函請被告查明實情妥處後,被告竟對上述登記錯誤之明顯違法事實均置諸不論而率予拒絕更正登記,足見原處分決定應屬違法不當,並致侵害原告之權益甚鉅。

⒋訴願決定指稱原告已因系爭地籍圖事件歷經訴願、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云云,惟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⑴訴願決定書所指之訴願案件(即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

87年2月10日87府地測字第033778號函而提起訴願乙案),既未曾經訴願管轄機關為實體之審理,自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被告所指之前訴願案件,係因原告對於上述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第三測量隊就系爭土地重測之成果不服,而臺中縣政府竟於87年2月10日以87府地測字第033778號函准予成果同意備查,同時臺中縣政府地政局又於87年2月13日以清地二字第01658號函請被告張貼該補辦重測公告文,原告乃於87年間針對前開臺中縣政府87年2月10日府地測字第033778號函文提起訴願,惟該案之訴願管轄機關台灣省政府則以「本案訴願前之複丈程序尚未完成,原告逕提起訴願,程序自有未合」之理由,依據訴願法第77條第8款之規定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即台灣省政府91年4月24日府訴一字第0910000759號訴願決定),足證前開訴願管轄機關僅以程序問題處理,並未就該訴願案中之請求事項為實體之審理,故縱使依被告所稱原告就同一事件復行提起請求及訴願,自亦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⑵況本件訴願案爭議之標的(被告95年10月3日以清地

測字第0950017521號函所為處分,處分內容係對原告請求被告更正系爭土地所有相關之錯誤登記資料之申請予以拒絕),根本上即與前開87年間之前訴願案之訴願標的不同(前案為不服臺中縣政府87年2月10日府地測字第033778號函之處分,處分內容為公告重測成果)顯非屬同一事件,益證被告未實質審查即逕行駁回原告關於更正登記之請求之處分決定顯屬違法不當。且該駁回決定既已對原告上述另行請求之事項為實質上之拒絕,並非單純為觀念(或一定之事實)之表達,足見前揭被告95年10月3日清地測字第0950017521號函即屬於訴願法第92條第1項所規範之行政處分之類型,故前述訴願管轄機關遽指該函文內容僅係原處分機關之「觀念通知」,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云云,顯有違誤。

⒌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

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第69條定有明文。上述系爭土地登記誤差之情形(面積短少比率高達23.4%)顯已超出計算誤差之容許範圍,而屬登記顯有錯誤之情形。況且,上述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第三測量隊86年6月16日86測隊3字第1335號簡便行文表所附隨檢送之地籍調查補正表業已載明:「A′-A-B界址依據法院判決結果辦理補正。」,足見前開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確定判決即為系爭土地變更登記之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核上述情形業已符合首揭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並經被告當時之上級機關指示應依前開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確定判決辦理,則被告應即逕行更正或於自行查明後予以更正上開地籍圖、系爭土地面積及其他相關登記文件之登記錯誤情形,事理至明。

㈡被告答辯:

⒈原告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面積及其他相

關登記錯誤等事項,被告以95年10月3日清地測字第0950017521號函復,該函文性質上僅係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

⒉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限於登記錯誤,始能請求更正,

原告之申請不符合要件,因本件不是登記錯誤,而是經過地籍圖重測公告之登記,其面積係依據現場位置及地籍圖整理出來的,且已完成地籍圖重測之法定程序。

⒊原告與系爭段371-8地號的界址發生爭議,經過重測界

址糾紛調處委員會仲裁後,原告不服,訴請臺中地方法院確認界址,經過法院確定判決認定界址如該院判決附圖AB線,與原告所述指界要照舊地籍圖沒有關係,當初系爭段371-8地號是指界圍牆,系爭段371-9地號是指界舊地籍圖,發生界址爭議,所以送仲裁,當事人不服仲裁結果訴請法院確認界址,被告係依該民事確定判決辦理重測,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更一字23號判決確定後才據以辦理登記。

理 由

一、按「土地總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得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予以更正。該管上級機關所為之核准或拒絕之意思表示,既足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自屬一種行政處分。」改制前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64號判例足參。本件原告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更正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面積及其他相關登記錯誤等事項,經該府函轉被告處理,被告以95年10月3日清地測字第0950017521號函復原告略謂:原告前因地籍圖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訴更一字2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裁字第1036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顯見被告「並無來函旨述所稱情事」等語,有原告申請函及被告函文附本院卷(第35至39頁、第12頁)可稽。綜觀被告上開函復意旨,乃係否准原告更正申請之意,依首揭說明,自屬行政處分,被告及訴願決定認係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均不足採,合先敘明。

二、次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第69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文所稱「登記錯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另「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著有明文。是以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更正,須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始得為之。其意在使地政機關依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合法、翔實及正確之登記,非謂地政機關於登記所示之私法關係有所爭執時,得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若因其更正致生妨害他人已經登記之土地權利者,自非法之所許。

三、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西勢小段371之9地號土地,與訴外人楊培金所有同地段371之8地號土地相鄰,於73年由被告實施地籍重測時,因雙方指界不一致生糾紛,楊培金遂向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經該院以74年度訴字第2651號民事判決確認兩地之分界線如該判決附圖所示AB線,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4年度上字第33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被告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75年5月23日75地測業字5505號函,於同年11月17日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即系爭土地面積由重測前0.0275公頃登記為重測後0.0196公頃。原告遂向被告申請更正面積登記,經被告否准所請,原告乃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1948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告復於84年9月14日向被告申辦土地複丈,經被告審查後,通知原告補正複丈土地之權利書狀影本以憑辦理。原告提出系爭土地重測前舊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以為補正,被告以原告申請複丈者為重測後之土地,所補正證件不符為由,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85年度判字第2288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其後根據上開二判決意旨,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遂依臺中地方法院74年度訴字第2651號民事確定判決確定之界址線,即該判決附圖所示AB線,補辦重測,並以該局第三測量隊86年6月16日86測隊三字第1335號簡便行文表請被告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核辦,被告乃函報臺中縣政府,經該府以87年2月10日87府地測字第033778號函送同文號之公告(即公告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清冊),被告復於87年2月13日以87清地二字第01658號函請轄區清水鎮公所,將73年度清水地籍○○○區○○○段西勢小段371之8、之9地號等2筆土地(重測後為光華段329、331地號)補辦重測公告。原告不服前述臺中縣政府87年2月10日87府地測字第033778號公告,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後,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再經本院以94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判決回原告之訴後,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裁字第1036號裁定駁回上訴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卷及其歷審卷審認無誤。

四、基上,本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確定判決,係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所為本件土地補辦重測之公告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其訴既經本院前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被告自應依據重測公告辦理登記。經查,上開重測公告所公告之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清冊,係依據臺中地方法院74年度訴字第2651號民事確定判決確定之界址線,即該判決附圖所示AB線補辦重測之結果,並依據該界址算定系爭土地之面積為0.0196公頃等情,業據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認定明確,有判決正本一份附卷足稽,並經本院調卷審認屬實。原告所提出之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第三測量隊86年6月16日86測隊三字第1335號簡便行文表所附之地籍調查補正表(見本院卷第24頁)亦載明該補正後略圖所示「A′-A-B界址(係)依據法院判決結果辦理補正。」是被告依據該補辦重測公告之結果所為之相關地籍圖及土地面積登記,自無「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之情形存在,亦即無前揭土地法第69條所稱之「登記錯誤」情形,是原處分否准原告更正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登記誤差之情形,面積短少比率高達23.4%,顯已超出計算誤差之容許範圍,而屬登記顯有錯誤之情形,復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臺中地方法院74年訴字第2651號民事判決可稽,應由被告逕行更正云云。惟查系爭登記之登記原因為「地籍圖重測」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本院卷(第31頁)可考,是其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係業經行政救濟確定之臺中縣政府87年2月10日87府地測字第033778號重測公告,上開確認界址民事判決雖係該重測公告所據,究非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本身。況該民事判決附圖所載系爭土地面積與實地不符之原因,業經本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判決調查認定明確:「臺中地方法院74年訴字第2651號民事判決附圖,標示系爭土地面積0.0256公頃,而原告所提出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75年3月11日75地測業字第2584號函及所附之系爭土地重測成果圖,記載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為0.0196公頃,二者有相當差距,系爭土地短少0.0060公頃,又該圖顯示系爭土地隔鄰土地同段371-8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光華段329地號),現況使用界線有占用系爭土地之現象。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五測量隊隊長李臺芳到庭證陳:74時高院(上開民事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原告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囑託就系爭二筆土地(本件系爭土地及鄰地)作鑑界測量,依地政事務所保管之舊地籍圖施測,發現地籍圖分割並無錯誤,尺寸亦符合,當時未考慮到圖紙伸縮之問題,後來鑑測時發現371-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有南移一米半現象,才造成相鄰371-9地號土地寬度縮小,面積減少之情形,此種情形有作成鑑定書送高院作為判決之參考,高院如何判決並未知會伊等語。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74年度上字第339號卷宗,依卷內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74年11月5日74地測業字第11342號所附之鑑定書第3項載明:『該系爭土地所屬之地籍圖依據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一千二百分之一地籍圖量測其縱伸縮比例達百分之二(即每百公尺有兩公尺之誤差),導致地籍圖與實地不符,且有誤謬現象...並無考慮圖紙伸縮比率配賦問題,以致原分割界線在正確地籍圖面上變成誤謬現象。』依上諸情以觀,臺中地方法院74年訴字第2651號民事判決附圖,或有與實情不符之情形...臺中地方法院判決附圖系爭土地與相鄰同段371-8地號土地之地界AB線與原處分重測成果相同,致重測後系爭土地寬度及面積較該判決附圖為少...」等情,有該判決附卷可按。上開判決既經據以為重測公告確定,被告據為標示變更登記自無登記錯誤可言。玆原告以其面積短少比率高達23.4%,請求依臺中地方法院74年訴字第2651號判決附圖所示之AB線及其所載之面積更正,惟依據上開行政訴訟判決所載,系爭土地與相鄰同段371-8地號土地之補辦重測公告成果之界址,與上開判決之AB線相符,惟該民事判決之附圖或有與實情不符之情形,原告爭執其界址及面積,依據前開說明,核屬私法關係爭執事項,被告不得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亦無依土地法第69條逕行更正之權,原告申請被告為訴之聲明第2項之更正處分核屬無據,被告否准其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雖有未合,惟原處分應予維持之結論並無不同,原告訴請撤銷並命被告為更正登記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應南

法 官 許武峰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裁判案由:地籍重測
裁判日期:2007-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