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5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253號原 告 甲○○被 告 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1年5月間購買南投縣○里鎮○○里○○路○段○○巷○○號鋼鐵造二層樓房屋,申報契稅後經被告按房屋構造別「加強磚造」評定房屋現值核定契價新臺幣(下同)338,200元,核課應納契稅25,365元及教育捐7,610元。原告於繳納期間內81年5月27日繳納後,於95年4月20日以該屋構造類別實際應為「鋼鐵造」為由,申請被告重行核定房屋評定現值並加計利息退還其溢繳稅款。案經被告以原告之申請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5年申請期限,而否准所請,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就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上建物即建號

404號建物,以加強磚造名義核定契價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貳佰元之不實登記應予撤銷。

⒉確認被告就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上建物即

404建號建物,以加強磚造名義核定契價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⒊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

國8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原告於民國(下同)81年5月間購買南投縣○里鎮○○

段○○○○號土地及地上40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里鎮○○路○段○○巷○○號),查該建物為「鋼鐵造」二層未滿200平方公尺之建物(實為175.83平方公尺),依台灣省房屋標準單價表,鋼鐵造單位為每平方公尺800元,亦即核定「契價」140,664元(800元×175.83平方公尺),然查被告竟然登記不實以「加強磚造」核定契價328,200元(正確數目應為「338200元」),該不實之契價328,200元應予撤銷,被告並核課契稅25,365元及教育捐7,610元,合計32,975元,被告登記不實課徵之32,975元,理應賠償,被告應返還原告上開款項,並應自民國8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

⒉確認被告以「不實之加強磚造」名義核定之契價法律關

係不存在,自始無效。被告應另依臺灣省標準房屋單價表,鋼鐵造單位每平方公尺800元核定契價140,664元(800元×175.83平方公尺)另課徵契稅。⒊原告曾函請被告處理,為被告否准,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部分:

⒈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

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明定。查系爭契稅原告係於81年5月27日期限內繳納,有契稅徵銷檔資料影本可稽。其訴稱因原核定契價偏高致溢繳稅款申請退還。惟原告遲至95年4月20日始向被告申請退還溢繳之稅款,已逾上揭規定應於86年5月26日最終申請日前提出,被告否准所請,尚無違誤。

⒉次按「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

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所明定。本案原告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經被告否准,被告曾以95年9月12日投埔稅二字第0951009250號函告知,如不服處分,得依訴願法規定,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被告向南投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或逕向南投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該函已於同年9月15日合法送達,有原告蓋章簽收之送達回執在案可稽。然原告怠於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始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該行政處分所生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顯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之規定有違,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不合法,請裁判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關於請求返還所繳契稅及其利息部分: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本件據原告自陳伊於稅單記載繳納期限之81年5月27日之前繳納系爭契稅,而原告遲至95年4月20日始向被告申請退還溢繳之稅款,顯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定之期限,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確認部分:按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者,當事人如有爭執,本應訴請撤銷原處分,則該法律關係自然失所附麗。倘當事人怠於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再以無起訴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主張因行政處分而生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則行政處分之效力將永遠處於不確定狀態,使訴願及撤銷訴訟成為多餘之制度,有害於秩序之安定。故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本件原告如認為伊於81年5月間購買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上建物即建號404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段○○巷○○號房屋為「鋼鐵造」建物,依台灣省房屋標準單價表,鋼鐵造單位為每平方公尺800元,被告所屬埔里處竟以「加強磚造」每平方公尺2000元,核定契價為338,200元,係屬錯誤核定,應於法定期間向該分處請求撤銷,原告不於法定期間請求撤銷,而向本院提起確認被告所屬埔里分處以加強磚造名義核定系爭房屋契價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之規定,其訴不合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本應以裁定駁回,惟原告請求返還契稅之訴部分為無理由,係以判決駁回,就此部分爰併以判決駁回之。

三、關於追加撤銷訴訟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依上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必須人民對其認為違法之行政處分,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始得對之提起。本件原告主張伊於81年5月間購買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建號404建號(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里鎮○○路○段○○巷○○號)房屋,該建物為「鋼鐵造」二層未滿200平方公尺之建物(實為175.83平方公尺),依台灣省房屋標準單價表,鋼鐵造單位為每平方公尺800元,亦即核定「契價」140,664元(800元×175.83平方公尺),惟被告竟然登記不實,以「加強磚造」核定契價338,200元,該不實之契價338,200元應予撤銷為由,分別向行政院及財政部賦稅署陳情,請求命被告退還。經行政院及財政部賦稅署函被告辦理,被告乃將之移轉所屬埔里分處辦理,經該分處以95年8月21日投埔稅二字第0951008608號函復原告,其主旨稱:「台端陳情81年5月27日繳納契稅核定契價偏高,應退還溢繳契稅乙案,因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申請期限,礙難照辦,請查照。」原告接獲上開書函未提起訴願,即向本院提起確認被告所屬埔里分處以加強磚造名義核定系爭房屋契價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至言詞辯論期日始追加此部分撤銷訴訟,是依首開法律之規定,原告追加提起撤銷訴訟,顯不備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定之訴願前置規定,原告追加之撤銷訴訟,欠缺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惟因原告請求返還契稅部分,其訴為無理由,係以判決駁回,爰亦併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屬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 騰 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