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265號原 告 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 律師複 代理 人 施雅芳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60007601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7至12月間銷售貨物,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7,802,122元(不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當期漏未併同申報銷售額及繳納營業稅,涉有逃漏營業稅390,106元,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獲,檢附相關資料通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390,106元外,並按所漏稅額390,106元處以3倍罰鍰計1,170,3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本件清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清晰公司)所購
貨物為銅箔,然原告並非以生產銅箔為業,無生產銅箔之設備,更未曾購入銅箔,是本件清晰公司並非向原告進貨,已屬至明。而清晰公司實際上係向第三人洪繼所屬云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云陽公司)購買銅箔。清晰公司雖將貨款匯入原告及代表人個人之帳戶,然此係因原告受洪繼之請託,代洪繼所屬云陽公司收取貨款,原告嗣已將該貨款全數轉交洪繼所屬云陽公司,此有代收轉付明細在卷可稽。又卷內之過磅文件係因云陽公司將其所有銅箔寄放在原告之廠房,當云陽公司將該原料出售清晰公司時,委請原告代為過磅,故該過磅文件非原告銷售貨物之過磅單。被告竟據以認清晰公司係向原告購進銅箔,顯與事實不符。
⒉公司總經理不一定係公司負責人或股東,故云陽公司設
立登記之負責人及股東名冊縱未顯示「洪繼」之名,不得據以認洪繼非該公司之總經理。又清晰公司進貨之對象並非「洪繼」個人,而係云陽公司,洪繼未將交易資料列入綜合所得稅申報,自屬當然,故無法據以認清晰公司未與云陽公司進行交易,原處分竟據以認清晰公司非與云陽公司有實際交易,顯與論理法則有違。
⒊被告認清晰公司向原告(前身為「阡安公司」)進貨,
原告卻持鑫晶公司發票交付清晰公司虛報進項稅額,主要係以原告與台灣銅箔公司有交易往來、清晰公司員工鄧淑錦在國稅局之談話筆錄、清晰公司提出之原告過磅單等資料為證,並認云陽公司與清晰公司88年12月25日之買賣契約與本件案發日期相距半年,難作為上開二公司間有交易往來之證據為論據。原告否認與清晰公司間存有買賣契約及交付各該統一發票情事,並認被告所持事證薄弱,不足遽為前開之認定。本件爭點在於與清晰公司實際交易究為鑫晶公司?云陽公司?或原告?原告主張:
⑴云陽公司寄貨之源由:云陽公司曾銷貨原告廢銅箔,
惟因價格太高或規格不合,原告要求云陽公司載回,云陽公司為免運費負擔及裝卸程序過煩,乃要求寄放原告廠區,並表示會找其他買家來載,待其他廠商來載運時,請原告公司代為過磅並代收貨款以轉交。嗣因其廢銅料堆置情形嚴重,原告屢次表示須訂立租約,洪繼乃以該等廢銅料以清晰公司所需為最,故由清晰公司名義與原告訂立廠房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0年12月10日起至91年12月10日止,承租原告廠房作為廢銅箔回收作業當倉庫之用,惟91年5月10日起即未再出租),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且清晰公司為裁剪方便,乃在租賃廠區設置裁剪機裁剪後再載回清晰公司,足證原告並無合於清晰公司使用之裁剪設備,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亦依該租賃契約認定原告並無提供銅箔予清晰公司之義務,原告自無出賣廢銅箔予清晰公司之情事。
⑵原告與清晰公司間無交易往來:
①被告主張云陽公司為以虛進虛銷開立發票互抵之虛
設行號,清晰公司無可能與云陽公司有交易之事實,進而以清晰公司在被告指稱:實際交易人為原告,清晰公司所持有非交易對象且為虛設行號之鑫晶公司發票,係原告所交付云云,認原告有未依法開立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行為,惟為原告否認,且鑫晶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既無檢察官之偵查起訴,更未經法院判決予以認定,自不得認鑫晶公司為虛進虛銷開立發票互抵之虛設行號。
②鄧淑錦在被告之談話內容,未經具結,自無證據能
力。另鄧淑錦是清晰公司委外之記帳員,不是清晰員工等情,業經證人即清晰公司負責人丁○○到庭證述明確,對於本件簽約過程、實際交易對象究為云陽、鑫晶或原告?交貨期間、方式、發票如何開立及貨款給付方式為何等情,均未在場目睹,所陳均屬臆測,且鄧淑錦既為作帳人員,自不可能反於發票等會計憑證而為相反之記載,是其於被告之談話內容:「本公司(指清晰公司)係與阡安企業(有)公司(已更名為弘強國際銅(股)公司)及鐿凡企業(有)公司交易,上開27紙發票係甲○○(弘強國際負責人)交給本公司的」、「本公司與弘強國際、鐿凡企業一向都有來往」及「本公司實際交易人為弘強國際、鐿凡企業公司」云云,顯為虛詞,均無證據力。
③清晰公司及其負責人丁○○與原告間訴訟多起,除
鈞院調閱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95年5月10日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94年10月4日判決)外,尚有同院92年度上易字第1711號甲○○被訴妨害名譽之無罪確定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1546號甲○○被訴恐嚇之無罪確定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636號丁○○被訴公然侮辱之無罪確定判決等案,丁○○於95年8月22日、95年9月2日聲明書,及於鈞院所為證述,乃挾怨報復之詞,均不足採信。
④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云陽公司與清晰公司間88
年12月5日「買賣合約書」,與本件涉案期間「89年6月至90年7月」不符,合約金額330萬元與涉案金額3,920萬元(本案先僅就1,300萬元部分查核)相差甚遠云云。惟查:前開買賣合約書第五項載明:「交貨時間:每逢週休二日之星期六」,該契約顯為一持續性交貨契約,自涵蓋被告所指期間。再依鈞院調閱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1號民事卷,清晰公司於93年7月14日提出云陽公司開立之發票及「匯款明細表」觀之,清晰公司於系爭買賣合約書簽訂前1個月起即向云陽公司進貨購買廢銅箔,且自88年11月22日至89年5月24日止,金額達10,608,439元,顯示清晰公司確與云陽公司交易。另依被告即被告所提出之「鑫晶公司89年7月至11月收貨及付款情形」,89年6月11日至89年10月30日止清晰公司匯款近1,200萬元,益證清晰公司購買廢銅箔數額非僅止於330萬元,至清晰公司何以改收受非實際交易人之發票,乃其與云陽公司間之約定,被告前開所辯:該買賣合約書不足作為云陽公司銷售貨物證明云云,乃係顛倒舉證責任,並不足採。
⑤系爭買賣契約書固載明以阡安公司、甲○○等人帳
戶為匯款帳戶,惟貨款給付之方式及工具為何,本即契約自由原則範圍,況原告就代收款項,已確實與洪繼清算完畢等情,有洪繼90年8月書立之聲明書可稽(見復查卷第115頁),自不得僅憑清晰公司有將部分款項匯入原告帳戶,即指其間有買賣之事,否則,款項進入甲○○或鐿凡公司帳戶者,豈不其亦與清晰公司存在買賣關係?被告抗辯不足採,已屬至明。
⑥被告另辯稱:云陽公司主要進貨對象台板有限公司
等11家公司,均為涉嫌虛設商號,而該等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模板、挖土機建材、成衣、音響、國際貿易、汽車批發、食品及化工原料、冷凍空調材料等,是尚難認定云陽公司為實際交易人云云。惟查:前開11家廠商是否虛設商號、及該11家商號與云陽間有無買賣關係存在,乃其間交易是否存在問題,尚與本件無涉,且89年間,云陽公司在市場上交易活絡,並未經國稅局、檢察官或法院認定為虛設商號,加以本件清晰公司確有進料之實,自不得遽認定本件買賣合約書為不真正。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各公司為各自獨立之法人,各公司有獨立之權利能力,清晰公司既從事商業行為,自應知悉法人之性質。系爭買賣合約書內容及清晰公司大小章,係清晰公司負責人丁○○審閱後用印等情,業據證人丁○○於鈞院證述明確,則丁○○於簽約時已知其交易對象係云陽公司,且清晰公司自88年11月起至89年5月止均收受云陽公司之發票,嗣竟改收受非交易對象之鑫晶公司統一發票,乃清晰公司與云陽公司間之約定,不得因原告曾代收款項及過磅,即將原告躍升為銷貨人。
⑦清晰公司89年間支出傳票已因年代久遠,找不到而
無法提供,有丁○○陳報狀在卷,則本件清晰公司究向人購買銅箔?交易金額、日期為何等情,無從自清晰公司之支出傳票而得知,自不得反於發票等會計憑證之記載,而認原告為銷貨人。
⑧原告固曾向云陽公司購買廢銅箔,惟其進貨後即鎔
解輸出銅線,與清晰公司進貨廢銅箔係作為電路板者,其規格、等級及價格均不同,而清晰公司於鈞院調閱南投地院91年度訴字第402號民事案件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1號判決確定),已自承其進貨之銅箔,係以其自備置於原告廠區之裁切機自行裁切後僱統旺公司載回清晰公司,顯然原告並無生產清晰公司所須銅箔之設備,再以清晰公司進貨數量每月高達330萬元觀之,清晰公司所需之廢銅箔,不僅高額且具長期固定性,此非原告所足以供應,自不得認原告為出賣人。⑨再依鈞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
75號(原審案號:南投地院94年度訴字第250號)清晰公司請求弘強公司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於該案即主張:未曾與清晰公司交易,清晰公司所匯之款項係清晰公司依其與訴外人云陽公司之買賣合約而將款項匯入系爭4個帳戶,並否認交付發票予鑫晶、大棨、安群、通行、利立等公司,前開公司與原告均無關連。觀之系爭鑫晶公司開立予清晰公司之發票,其上所載品名、字體,與該案所附「大棨企業有限公司」、「安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通行國際有限公司」、「利立企業有限公司」者均有不同,而與阡安公司(即原告前身)於89年7、8月份收受之鑫晶公司發票上字體相同,益證大棨、安群、通行、利立及鑫晶等公司發票,均非由原告保管、填載並交付,另由發票上品名記載以觀,阡安公司購買者為:「廢銅綫」,與清晰公司購買者為:「廢銅箔」者不同,原告顯無出售廢銅箔予清晰公司之情。至關於清晰公司何以遭被告處以罰款一節,該案一審判決第7頁理由欄㈡第2點謂:「原告(指清晰公司)就其係向何人購買銅箔等事實當知之甚詳,其未向鑫晶等五家公司購買銅箔之事實亦屬明知,卻仍以非交易對象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作為進貨憑證,則其所受損害乃其自招行為所致」等語,並未認定實際與清晰公司交易者為原告,更未認定原告為書立及交付不實發票之人。再清晰公司於該案主張係因被告交付不實發票致伊受損一節,該案判決書第7頁理由欄㈡第2點謂:「原告(指清晰公司)之交易對象為何為其所明知,縱使被告(指弘強公司)為原告主張之系爭買賣對象,而被告以不實發票交付予原告,則原告自得以其所主張之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交付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原告捨此合法途徑不為,明知被告交付之統一發票非為其交易對象之發票,仍持之虛列進貨項目,則其事後遭國稅局罰鍰之行政處分,或自行補繳稅款所受之損害即難謂與不實發票之交付行為有因果關係」等語,惟該判決係以假設性問題-「倘弘強公司為銷貨人而有交付清晰公司不實發票之行為」,來說明清晰公司受罰與不實發票之交付間無因果關係,並非就實際交易對象存在何公司間一節為實體認定,故不得據該判決而認定原告有交付不實發票之行為,進而認原告是實際銷貨人。
⑩云陽公司營業項目包括「01模具、五金等之買賣業
務。02水產品、食品及雜糧之買賣業務。03電器製造業。...07電子材料批發業...」等項,有云陽公司基本資枓可稽,丙○○於91年11月20日及91年8月28日在士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10544號、91年度他字第1589號案中亦分別供稱:「(是否云陽公司負責人?)是掛名負責人,不是實際負責人」、「(你在公司任何職?)我們公司是販賣開飲機及電子零件,我負責對外收帳及在門市部負責販賣開飲機,公司實際負責人是陳良民」、「(公司內部有幾位員工?)台北南京西路辦公室約有5、6名員工,在台中工廠約有1、20名員工...」等語,是開飲機、銅箔及電子零件等均屬云陽公司營業項目,云陽公司確實設立並營業,只是名義負責人無法掌控公司大權而已,至丙○○則負責開飲機販售部門,被告辯稱云陽公司係賣開飲機,故非實際銷貨人云云,自不足採。況清晰公司與云陽公司訂立系爭廢銅箔買賣合約,卻收受鑫晶公司之發票,乃清晰公司與云陽公司間交易條件之問題,清晰公司收受非實際銷貨人之發票而遭罰,乃其自招行為所致,參諸清晰公司與原告間紛爭及訴訟多起,此觀鈞院調閱部分案件卷宗可明,丁○○於95年8月22日、95年9月2日聲明書,及於鈞院所為證述,出於挾怨報復,應不難想像,自不足採信,故不得遽以丁○○證詞及聲明書即認原告係實際銷貨人。
⑪台灣銅箔公司向原告進貨者均為「廢銅線」,並非
「銅箔」,有阡安公司開予台灣銅箔公司發票附卷可稽,是前開發票亦不足作為原告漏開發票之證明。
⑶原告不曾管理云陽公司及鑫晶公司帳務事宜,亦不曾
託交、寄送或交付系爭鑫晶公司之發票予清晰公司:被告復查卷第81頁記載王姿月筆跡「發票近日寄上」等語,乃王姿月於89年間受洪繼請託代為轉達之語,不得據以認系爭鑫晶公司發票由原告交付及寄送。統旺貨運公司係受清晰公司僱用,原告並未負責運送等情,業經丁○○證實,原告既不負責運送,自不得遽認原告有銷貨及交付不實發票予清晰公司之情事。另被告對於系爭鑫晶公司發票非原告託運送貨物之統旺公司交付一節,已不爭執,有被告96年10月23日鈞院筆錄可稽,另經鈞院調閱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1號損害賠償案卷,清晰公司於93年7月14日審理時確提出鑫晶公司及云陽公司匯款往來明細影本,其上更載明「公司名稱:鑫晶工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台北縣永和市○○街33之2號1樓」、「公司名稱:云陽實業(股)公司,(00)00000000,台北市○○區○○○路○段○○○號1樓」等語,再互核前開鑫晶公司匯款往來明細所列,自89年7月6日起自11月22日止之發票金額,均與被告提出之「鑫晶工業有限公司89年7月至11月收貨及付款情形」上所列金額相符,顯然清晰公司均與台北之鑫晶公司及云陽公司互為通聯,且系爭鑫晶公司發票均由「永和市○○街33之2號1樓」寄交予清晰公司,而非原告寄送及交付,自不得遽以前開王姿月代為傳達之言語,為原告寄送或交付系爭發票之認定。原告因於89年7至8月間收受鑫晶公司發票事件,而受被告裁罰事件,且經鈞院96年訴字181號判審理判決,益證原告並未保管、開立鑫晶公司發票,更無交付鑫晶公司發票予清晰公司。且原告於代收清晰公司貨款後與自己貨款經彙算後,部分付現,部分採扣抵方式以短差數額匯款,乃一般商業慣例扣款方式,自不得以原告匯款予洪繼之金額與清晰公司匯款金額難以稽核,即認系爭發票係原告交付,或認原告為實際銷貨人。陳良民分持張文叔、丙○○身分證登記為松葦公司、云陽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丙○○係經張文叔介紹到云陽公司上班,伊二人的薪水都是向陳良民或周道香拿現金,松葦公司發票是陳良民的同居人周道香在開等情,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435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張文叔於士林地檢署91年度他字第1589號偽造文書案偵訊時並證述:「周道香也有在云陽公司做,周道香負責發薪水及許多事情,如作帳」等語,益證云陽公司會計作業與原告無涉,丁○○於前開94年度訴字第250號民事案件起訴時指稱:「原告與鑫晶公司、云陽公司為關係企業」等語,亦屬無稽。
⒋綜上所述,原告提供廠區供云陽公司暫放廢銅箔,於云
陽公司買家清晰公司僱用統旺公司載貨時,原告僅代為過磅及代收貨款,更不曾交付或寄送系爭鑫晶公司發票予清晰公司,亦無代鑫晶公司管理並開立發票之情,原告並非被告所指之實際銷貨人。且被告對於原告將自己與云陽、鑫晶公司之貨款與代收匯款彙算後,將款項交云陽公司所屬洪繼,如何與實際交易不符?鑫晶公司發票是否原告開立、寄送及交付等節,均未舉其證明,自不得僅以丁○○挾怨報復之詞,即認原告為實際銷貨人,被告對原告課以行為罰及漏稅罰,實無理由。爰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部分:
⒈本稅:
⑴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
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明定。
⑵原告係從事基本銅件製造業務,89年7至12月間銷貨
予清晰公司金額合計7,802,122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漏報,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獲,違反前揭營業稅法第32條及第35條規定,有清晰公司坦承係向原告購貨,貨款直接匯入原告指定帳戶,所購貨物亦均經原告員工過磅之談話筆錄等及該局就清晰公司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移由被告所屬南投縣分局補徵營業稅額390,106元。原告主張清晰公司所購貨物為銅箔,貨品總合單價為79元,原告銷售之貨品為廢銅線,單價約為60元,足見清晰公司所購入之貨物非其銷售甚明,且其收貨及付款情形與一般商業行為顯有矛盾,亦與原告收付習慣相異,是以縱清晰公司有進貨之事實,亦非原告所出售,清晰公司所稱向原告購進貨物,顯有不實。至於清晰公司匯入原告帳戶之款項,乃因原告向洪繼所屬云陽公司購貨,應洪繼之要求,提供銀行帳戶作為清晰公司向云陽公司進貨收取款項之用,待入帳後已轉付洪繼,僅屬代收代付性質,因此,此等款項並非原告之銷售額。又清晰公司稱所購入之貨物均經原告員工過磅乙節,實乃云陽公司將所有原料借放其廠房,當與清晰公司交易時,商議由原告代為過磅,不應逕認定為原告之銷售,末清晰公司與原告均係云陽公司之經常往來廠商,原告與清晰公司並無任何交易行為,請撤銷原處分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云陽公司營業項目為模具、五金、機械、塑膠製品等買賣業務,89年度進貨金額746,193,037元,主要進貨對象有台板有限公司、豪偉工程有限公司、松葦有限公司、大勇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和鋅企業有限公司,汶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佳訊通資訊科技有限公司、秦勇有限公司、福全企業有限公司、松明冷凍股份有限公司及騲寬企業有限公司等(均為涉嫌虛設商號),而該等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模板、挖土機建材、成衣、音響、國際貿易、汽車批發、食品及化工原料、冷凍空調材料等。次依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系統查核結果,云陽公司登記負責人或股東名冊成員中並無洪繼其人,再依綜合所得稅查調管理系統查核,云陽公司亦無洪繼8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扣繳資料,因此所稱清晰公司匯入原告之款項,係屬代收代付性質,核非事實。又被告於95年8月15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36617號函請清晰公司說明上開原告主張是否屬實,清晰公司表示系爭銅箔確係向原告購入,該買賣交易均由原告之代表人甲○○及妻王姿月接洽,交易完成後再由甲○○交付鑫晶工業股份公司(以下簡稱鑫晶公司)之發票,而貨款則依王姿月通知匯入甲○○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戶或原告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等帳戶,因而貨款與發票金額無法明確對照;並提示王姿月親筆函、原告員工過磅單影本等為證,足證原告有銷貨與清晰公司之事實。綜上,原告銷貨予清晰公司既未依規定開立銷貨發票,原核定依首揭規定補徵營業稅額390,106元並無不合,乃予維持。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論見,駁回其訴願。
⑶訴訟意旨略謂:原告訴稱清晰公司所購貨物為銅箔,
原告並非以生產銅箔為業,無生產銅箔之設備,亦未購入銅箔商品,清晰公司並非向其進貨,實際上係向第三人洪繼所屬云陽公司購買銅箔。清晰公司雖將貨款匯入原告及其代表人甲○○個人之帳戶,係受洪繼之請託,代洪繼所屬云陽公司收取貨款,並已將貨款轉交洪繼所屬云陽公司,有代收轉付明細可稽,又過磅文件係因云陽公司將其所有銅箔寄放在原告廠房,當該公司將該原料出售清晰公司時,委請原告代為過磅,該過磅文件銷售貨物之過磅單。原告次稱公司總經理不一定係公司負責人或股東,云陽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縱未有洪繼,不得據認洪繼非該公司之總經理,又清晰公司之進貨對象並非洪繼,而係云陽公司,洪繼未將交易資料列入綜合所得稅申報,自屬當然,故無法據以認定清晰公司未與云陽公司進行交易云云。
⑷本件係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查獲清晰公司於89年間向
原告進貨,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鑫晶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違反前揭營業稅法規定,補徵營業稅額及處予罰鍰,並通報被告所屬南投縣分局以原告於首揭期間銷貨金額合計7,802,122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銷售額與稅額時漏報,乃補徵營業稅額390,106元。茲原告復執前詞稱其係受洪繼之請託,處理云陽公司與清晰公司間之交易,僅代收款項及代磅貨物,有代收轉付明細可查,惟查云陽公司營業項目為模具、五金、機械、塑膠製品等買賣業務,89年度進貨金額746,193,037元,主要進貨對象有台板有限公司等11家公司,均為涉嫌虛設行號,而該等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模板、挖土機建材、成衣、音響、國際貿易、汽車批發、食品及化工原料、冷凍空調材料等,又查云陽公司8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資料,洪繼並非該公司員工,尚難認定云陽公司為實際之銷貨人,原告訴稱洪繼係云陽公司之總經理,清晰公司進貨對象並非洪繼,而係云陽公司,顯無足採。況依原告之代表人甲○○彰化銀行綜合存款存摺、阡安企業有限公司(原原告名稱,於90年05月11日變更名稱)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及洪繼出具證明書稱其本人所屬公司之應收清晰公司之廢銅貨款,部分由甲○○、阡安企業有限公司及鐿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王姿月係原告之妻)代收之貨款,均已全數轉交本人收取現金無誤等語,亦無法勾稽查核清晰公司匯入原告之款項確實已轉交洪繼,原告屢稱清晰公司並無向其進貨及匯入代收款項,僅係代收轉付,核非事實。又被告於95年8月15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36617號函請清晰公司說明上開原告主張是否屬實,經該公司表示系爭銅箔確係向原告購入,該買賣交易均由原告之代表人甲○○及妻王姿月接洽,交易完成後再由甲○○交付鑫晶公司之發票,而貨款則依王姿月通知匯入甲○○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戶或原告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等帳戶,並提示王姿月親筆函、原告員工過磅單影本等為證,足證原告有銷貨與清晰公司之事實。綜上,原告銷貨予清晰公司既未依規定開立銷貨發票,原核定依首揭規定補徵營業稅額390,106元並無不合,乃予維持,原告復執前詞,且無新事證,所訴核無足採。
⒉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所明定。
⑵原告於首揭期間銷貨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
報銷售額與稅額時漏報,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處罰鍰1,170,300元並無違誤,復查後乃予維持。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論見,駁回其訴願。
⑶訴訟意旨略謂:持與本稅相同理由。
⑷原告89年7至12月間銷貨金額合計7,802,122元,未依
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銷售額與稅額時漏報,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按所漏稅額390,106元處3倍罰鍰1,170,300元並無違誤,原告復執前詞,且無新事證,核無足採。
⒊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有關補徵營業稅部分:㈠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
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
」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規定。
㈡本件被告以原告89年7月至12月間銷售貨物予清晰公司,
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當期漏未併同申報銷售額及繳納營業稅,致逃漏營業稅390,106元,違反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等規定,有清晰公司坦承係向原告購貨,貨款直接匯入原告指定帳戶,所購貨物亦均經原告員工過磅之談話筆錄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就清晰公司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處分書(均影本)等相關事證附原處分卷可資佐證,原告漏報銷售額及逃漏營業稅之違章事證明確,乃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390,10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清晰公司所購貨物為銅箔,貨品總合單價為79元,銷售之貨品為廢銅線,單價約為60元,足見清晰公司所購入之貨物非其銷售甚明,且其收貨及付款情形與一般商業行為顯有矛盾,亦與其收付習慣相異,縱清晰公司有進貨之事實,亦非其所出售,清晰公司所稱向其購進貨物,顯為不實。
至於清晰公司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乃因其向洪繼所屬云陽公司購貨,應洪繼之要求,提供銀行帳戶作為清晰公司向云陽公司進貨收取款項之用,待入帳後已轉付洪繼,僅屬代收代付性質,此等款項並非其銷售額。再清晰公司稱所購入之貨物均經其員工過磅乙節,實乃云陽公司將所有原料借放其廠房,當與清晰公司交易時,商議由其代為過磅,不應逕認定為其銷售額,清晰公司與其均係云陽公司之經常往來廠商,其與清晰公司並無任何交易行為,請撤銷原處分等語,經被告復查決定以,云陽公司營業項目為模具、五金、機械、塑膠製品等買賣業務,89年度進貨金額746,193,037元,主要進貨對象有台板有限公司、豪偉工程有限公司、松葦有限公司、大勇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和鋅企業有限公司,汶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佳訊通資訊科技有限公司、秦勇有限公司、福全企業有限公司、松明冷凍股份有限公司及騲寬企業有限公司等(均涉嫌虛設商號),而該等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模板、挖土機建材、成衣、音響、國際貿易、汽車批發、食品及化工原料、冷凍空調材料等。次依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系統查核結果,云陽公司登記負責人或股東名冊成員中並無洪繼君其人,再依綜合所得稅查調管理系統查核,云陽公司亦無洪繼8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扣繳資料,因此所稱清晰公司匯入原告之款項,係屬代收代付性質,核非事實。又於95年8月15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36617號函,請清晰公司說明上開原告主張是否屬實,清晰公司表示系爭銅箔確係向原告購入,該買賣交易均由原告之代表人甲○○及妻王姿月接洽,交易完成後再由甲○○交付鑫晶公司之發票,而貨款則依王姿月通知匯入甲○○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戶或原告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等帳戶,因而貨款與發票金額無法明確對照;並提示王姿月親筆函、原告員工過磅單影本等為證(見原處分卷第80頁至第89頁),足證原告有銷貨與清晰公司之事實。原告銷貨予清晰公司既未依規定開立銷貨發票,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90,106元並無不合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上揭規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主張:清晰公司所購貨物為銅箔,原告並非以生
產銅箔為業,無生產銅箔之設備,亦未購入銅箔商品,清晰公司並非向其進貨,實際上係向第三人洪繼所屬云陽公司購買銅箔,清晰公司雖將貨款匯入原告及其代表人甲○○個人之帳戶,係受洪繼之請託,代洪繼所屬云陽公司收取貨款,並已將貨款轉交洪繼所屬云陽公司,有代收轉付明細可稽,又過磅文件係因云陽公司將其所有銅箔寄放在原告廠房,當該公司將該原料出售清晰公司時,委請原告代為過磅,該過磅文件銷售貨物之過磅單。又公司總經理不一定係公司負責人或股東,云陽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縱未有洪繼,不得遽認洪繼非該公司之總經理,又清晰公司之進貨對象並非洪繼,而係云陽公司,洪繼未將交易資料列入綜合所得稅申報,自屬當然,故無法據以認定清晰公司未與云陽公司進行交易,又被告主張云陽公司為以虛進虛銷開立發票互抵之虛設行號,清晰公司無可能與云陽公司有交易之事實,進而以清晰公司在被告指稱:實際交易人為原告,清晰公司所持有非交易對象且為虛設行號之鑫晶公司發票,係原告所交付云云,認原告有未依法開立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行為,惟為原告否認,且鑫晶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既無檢察官之偵查起訴,更未經法院判決予以認定,自不得認鑫晶公司為虛進虛銷開立發票互抵之虛設行號云云,然查:
⒈本件係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查獲清晰公司於89年間向原
告進貨,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鑫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反營業稅法規定補徵營業稅額及處以罰鍰,並通報被告就原告涉嫌漏銷部分依法核處。
⒉原告主張其係受洪繼之請託,處理云陽公司與清晰公司
間之交易,僅代收款項及代磅貨物,有代收轉付明細可查乙節,經查云陽公司營業項目為模具、五金、機械、塑膠製品(接頭、插頭、開關)等買賣業務,89年度進貨金額746,193,037元,主要進貨對象有台板有限公司等11家公司,均為涉嫌虛設商號(見原處分卷第53頁至第70頁),又洪繼非云陽公司登記負責人或股東名冊成員中及員工,有營業稅年度資料檔及該公司8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可稽(見原處分卷第72頁至第73頁),自難認洪繼為實際交易人。況依原告之代表人甲○○彰化銀行綜合存款存摺、阡安企業有限公司(原原告名稱,於90年05月11日變更名稱)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縱洪繼出具證明書稱其本人所屬公司之應收清晰公司之廢銅貨款,部分由甲○○、阡安企業有限公司及鐿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王姿月,係原告代表人之妻)代收之貨款,均已全數轉交本人收取現金無誤等語,惟無法勾稽查核清晰公司匯入原告之款項確實已轉交洪繼,而洪繼非云陽公司負責人、股東及員工,已如前述,其聲明書自無法證明云陽公司有收到款項,況該貨款數目並非小數目,原告稱以現金交付並由洪繼收取現金,核與常情不合,原告又無法提出已交付該貨款及如何抵償之證明,則原告主張清晰公司並無向其進貨及匯入代收款項,僅係代收轉付,自難認為真實。
⒊又被告於95年8月15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36617
號函請清晰公司說明上開原告主張是否屬實,經該公司表示系爭銅箔確係向原告購入,該買賣交易均由原告之代表人甲○○及其妻王姿月接洽,交易完成後再由甲○○交付鑫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而貨款則依王姿月通知匯入甲○○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戶或原告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等帳戶,並提示王姿月親筆函、原告員工過磅單影本等為證(見原處分卷第80頁至第89頁),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並經清晰公司代表人丁○○於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6頁準備程序筆錄),若原告未銷貨與清晰公司,原告當無必要提供帳戶與清晰公司,清晰公司亦不可能會將貨款匯入原告或其負責人之帳戶。而經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1號原告與清晰公司損害賠償事件卷,清晰公司於該事件提出匯款往來明細影本、鑫晶公司、云陽公往來明細表及發票影本,證明與原告交易及原告以鑫晶公司、云陽公司名義交付發票(見該卷第136頁至第139頁之93年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所附資料),足證原告有銷貨與清晰公司之事實。則原告銷貨予清晰公司時未依規定開立銷貨發票,亦漏未併同申報銷售額及繳納營業稅之違章事證足堪認定,被告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390,106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⒋另云陽公司為虛設行號,虛開不實發票違反稅捐稽徵法
等,其公司董事洪珮綺(實際負責人為陳宏澤)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352號檢察官起訴書附卷可參,原告主張云陽公司非虛設行號乙節亦非可採。再被告並未主張該發票係由清晰公司所雇用運貨之統旺公司負責人兼司機戊○○所轉交付,原告請求傳訊戊○○及命清晰公司提出收受統一發票之信封,核無必要,原告亦捨棄傳訊,並予敘明。
二、有關罰鍰部分:㈠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
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銷售貨物,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涉
有逃漏營業稅390,106元之違章事實已如前述,原處分除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390,106元外,並按所漏稅額390,106元處以3倍罰鍰1,170,300元,原告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原告起訴仍執前詞爭執,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