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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6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發給慰助金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台內訴字第○九五○二○五八一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之母劉藍有義及其妹劉美珠,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廿一日因遭遇大地震特別災難而失蹤,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五年九月廿九日九十五年度亡字第九號判決,宣告該二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一日晚間十二時死亡,原告並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據以向被告申請九二一震災慰助金。被告認原告已逾申請期限,乃以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府社助字第○九五○二一○○一八○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依社會救助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主管機關(即被告)對人民遭受重大天災,應給予即時適時之濟助,且內政部亦針對九二一震災之各項救助,特予發函至各主管機關,促其迅速清查及回報受災設籍災民,並依法辦理救助。故被告未對轄內設籍災民之近親給予即時通知,已明顯違反上級政令及憲法上政府應保障人民權益之義務。原告各方面均符合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二六九號函關於慰助金申請之資格,被告本應依法發放慰助金。被告雖以原告逾時申請為由予以駁回,惟原告之所以逾時申請,係因原告不知家母及妹妹已於九二一震災之際失蹤而亡(原告雖知其住於南投,惟不知詳址,直至九十四年間原告母親一再托夢請求,原告方至戶政事務所查詢得知該二人戶籍地址為南投縣○○鎮○○路○○○號,然其房屋已於九二一震災時倒塌,二人生死不明,該址現闢建為體育場),是原告向南投地方法院為死亡宣告之聲請並接獲判決書後,便立即向被告申請慰助金。因此,依律雖逾時,依情理卻堪可憫。再者,今日社會救助法仍存續奉行,如二二八事件之補償特例事件亦不斷准許,以彰顯照顧人民之有為,是被告以逾時申請為由駁回,實失公允,並有卸責之情事。又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規定,被告所屬人員執行公務應力求確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九二一震災陷人民於水深火熱之中,內政部亦發函要求被告徹底清查轄內受災戶數及人口。被告未盡全責聯繫告知災民之近親,方導致原告逾時申請,是被告雖主張本件申請已逾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惟因被告未為上述通知,時效即不得起算。

二、被告於答辯書中,另執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為辯駁,惟被告所提之內政部公函中,已自暴其短,推諉無由。就申請資格而言,原告均符合標準;而因災致死,至取得法院判決發予證明,亦符合三十日之範疇;而原告之母及妹妹災前戶籍登記地亦屬被告轄區;又為維護災民權益,主管機關即被告應為災民「主動」申請,是被告所謂申請截止日,是指主管機關,並非針對災民。再者,被告於答辯書中並未說明為何未依內政部規定,詳細查察轄內災民情況、公告或通知災民近親及就其權益及慰助進行合法之保障,被告虛報敷衍上級之情形可見一斑。況本件之重點在於原告透過法院履證判定,而至申請慰助,其間僅有七日餘,若依昔日內政部九二一震災慰助金發放規定,原告申請自未逾越期限。又內政部既有追回、補發之函舉,為求兩相公允,於災民近親不知其因災死亡之情況下,被告自應承擔補發慰助金之責,否則即有違公務員服務法之宗旨。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被告昔日未予通知,原告既有權益理應合法保障,時效視為不中斷,被告逾期之說,自不足採。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依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二六九號函,有關九二一集集大震災民各項慰助及慰問金之核發,其死亡者,每人發給慰助金總數一百萬元整,又所稱死亡者,指因災致死或因災重傷於災害發生後三十日內死亡者。另依九二一大地震慰助金租金一覽表,死亡慰助金之申請,其應備文件含申請書、死亡證明書等,發放對象具領人順序為配偶、子女、孫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其他共同生活戶扶養義務人。又依內政部相關九二一震災慰助金發放規定,經向警察機關為失蹤登記而取得證明者,仍得以失蹤為由,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前聲請發放慰助金,僅其後確定失蹤人未死亡時,有返還救助金問題爾。次依內政部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九○三二九一號函說明:「為維護災民權益,並利本次九二一震災各項慰助金發放作業清結,本部同意本次震災死亡、失蹤及重傷慰助金發放申請,延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截止,並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前發放完竣。」故原告為家屬劉藍有義及劉美珠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提出陳情函擬申請九二一震災慰助金案,因提出日期已逾內政部規範之申請期限,無法受理,致無法核予九二一震災慰助金。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據此,原告提出陳情函之日期距九二一震災(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已七年餘,距內政部規範之申請截止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亦已六年八月餘,顯已逾前揭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之母劉藍有義及其妹劉美珠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一日因遭遇大地震特別災難而失蹤,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五年九月廿九日九十五年度亡字第九號判決宣告該二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一日晚間十二時死亡,原告並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據以向被告申請九二一震災慰助金。被告認原告已逾申請期限,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原告之所以逾時申請,係因原告不知家母及妹妹已於九二一震災之際失蹤而亡,九十四年間原告母親一再托夢請求,原告查明後,即向南投地方法院為死亡宣告之聲請,接獲判決書後,亦立即向被告申請慰助金,依法律規定雖逾時,情理卻堪可憫。又九二一震災陷人民於水深火熱之中,內政部亦發函要求被告徹底清查轄內受災戶數及人口。被告未盡全責聯繫告知災民之近親,方導致原告逾時申請,是被告雖主張本件申請已逾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惟因被告未為上述通知,時效即不得起算。又本件之重點在於原告透過法院判定,而至申請慰助金,其間僅有七日餘,若依昔日內政部九二一震災慰助金發放規定,原告申請自未逾越期限。又內政部既有追回、補發之函舉,為求兩相公允,於災民近親不知其因災死亡之情況下,被告自應承擔補發慰助金之責,否則即有違公務員服務法之宗旨。

三、按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二六九號函,有關九二一集集大地震災民各項救助及慰問金之核發,依說明欄㈠其死亡者,每人發給慰助金總數一百萬元整。本案所稱死亡者,指因災致死或因災重傷於災害發生後三十日內死亡者。此為政府因國家受九二一大地震災難,對於災區之民眾,予以適當之扶助及救濟,以維護社會安定及人民福祉,乃依據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之意旨,制定前開救助及慰問金之核發標準及相關規定,該標準及規定雖非依法律授權制訂,亦非基於法律規定,而屬授益性質之職權命令,另給付行政事項之職權命令,除涉及原則性問題,因而屬於重要性事項外(即所謂之重要性理論),並無法律保留之適用。該職權命令既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訂定,且為有效之職權命令,又主管機關基於有效迅速執行上開救助金及慰問金定之目的,以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九○三二九一號函說明:「為維護災民權益,並利本次九二一震災各項慰助金發放作業清結,本部同意本次震災死亡、失蹤及重傷慰助金發放申請,延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截止,並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前發放完竣。」其所訂定之請求期間,乃考量整體救助金及補助費給付行政措施之一環,此為得請領人所能預見,並未對受九二一震災之民眾,對於請領上開救助金及補助費權利之行使,增加憲法或法律所無之限制,自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又被告稱依內政部相關九二一震災慰助金發放規定,經向警察機關為失蹤登記而取得證明者,仍得以失蹤為由,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前申請發放慰助金,僅其後確定失蹤人未死亡時,有返還救助金問題,是原告對於其母及妹於九二一震災之際,如有失蹤之情形,自應於上開期間向警察機關為失蹤登記並取得證明,再以失蹤為由,向被告申請發放慰助金,乃原告並未依上開程序及規定之期間,向被告申請發放慰問金,而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方檢具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亡字第九號宣告死亡之判決,據以向被告申請九二一震災慰助金,自逾上開申請之期間,被告予以否准,即屬有據。

四、再按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二六九號函,有關九二一集集大地震災民各項救助及慰問金之核發,依九二一大地震慰助金租金一覽表,死亡慰助金之申請,其應備文件含申請書、死亡證明書等,發放對象具領人順序為配偶、子女、孫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其他共同生活戶扶養義務人,是申請九二一震災慰助金,應有具領人依上開規定向被告申請,被告僅為受理慰助金申請及發放機關,依行為時法令及內政部函釋意旨,尚無主動調查轄區內災民失蹤人口,並通知失蹤人之近親向其申請慰助金之義務,此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之規定。另按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尊重既存的事實狀態、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而與公益有關,其立法意旨蓋以請求權永久存在,足以妨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為確保交易之安全,維持社會之秩序,然其前提係以有請求權存在,且處於可請求之狀態為要件,本件原告並未依上開程序及規定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截止前,向被告申請發放慰助金,逾期即不得再行申請,自無於事後再行主張請求被告發放慰助金之權利,此與公法上請求權之是否罹於時效無涉。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以其母劉藍有義及其妹劉美珠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一日因遭遇大地震特別災難而失蹤,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檢具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亡字第九號宣告死亡之判決,據以向被告申請九二一震災慰助金,被告以原告之申請,逾上開申請之期間,而予以否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另本件兩造其他主張及陳述,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裁判案由:請求發給慰助金
裁判日期:2007-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