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陳聰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需用土地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改制前為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為辦理西部濱海公路銜接段房裡-甲南(六五K+四○○-七二K+○○○)新闢工程需要,需用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五三六之一、五三七、五三八之三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報經台灣省政府以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七八府地二字第一二四七五二號函核准徵收,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嗣被告分別以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七九府地權字第八三○七一號、八十年二月廿三日八十府地權字第三三九六一號及八十年四月廿三日八十府地權字第○六九一八二號函公告依序徵收系爭土地、其上林作物(防風林)及農作物(水稻)。然因原告不服補償費數額及上開工程路線規劃,拒不領取前揭補償費,被告乃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將應發給原告之地價補償費新台幣(下同)六五六、○四○元、四成獎勵金二六二、四一六元、特別救濟金二、○八七、四○○元、農林作物(水稻)五
九、六四○元,合計補償費為三、○六五、四九六元,扣繳土地增值稅及欠稅後之餘額計三、○四三、九三三元,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九八三號為清償提存,並將應發給原告之農林作物補償費三、二○○元,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七九○號為清償提存。嗣原告先後提起民事及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及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等,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四號民事判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六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嗣原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向被告陳情請求給付補償費,經被告以九十六年五月廿四日府地權字第○九六○一四四五○二號函請原告逕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受取前揭提存物,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按辦理重新公告徵收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五三六之一、五三七、五三八之三地號等三筆土地期滿第十五日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地價補償費,及按該等土地之地價四成計算之獎勵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救濟金二、○八七、四○○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上列費用自七十九年六月廿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農作物(水稻)補償費五九、六四○元及自八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產物(防風林樹木)補償費三、二○○元及自八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判決理由第八點已認定:「原告拒絕簽具切結書而遭被告臺中縣政府以此為由不發放該費用,被告臺中縣政府仍應負給付該費用之責任,原告仍得以此公法上之請求權,依行政救濟程序向被告臺中縣政府主張該費用,及自應給付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此判決內容,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有拘束各關係機關(包括被告)之效力,應課以被告尊重此判決內容之義務,以防杜被告以同一違法之理由,對原告為同一之處分或決定(不負給付該費用之責任),原告依此而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況縱使原告不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仍應負給付該費用之責任,蓋因徵收補償乃被告公法上之義務。又依原告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請求給付聲請書內容顯示,原告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該費用及自應發給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非請求領取提存金,被告仍以九十六年五月廿四日府地權字第○九六○一四四五○二號函答覆原告,要求原告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金,顯與鈞院前揭判決之認定不符。縱原告係向被告請求給付提存金,然原告依鈞院前揭判決理由第八點認定之請求權,係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判決確定,原告請求權因起訴而中斷,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五年,即應至一百零一年三月五日。
二、本件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八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則被告自不得主張時效已經完成而拒絕給付。又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開始訴訟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行政程序法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時,原告又尚在訴訟進行中,只得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訴訟經判決確定,尚未接到判決確定證明書之前,立即於九十六年三月廿二日以公法上之請求權,向被告請求給付,雖已超過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五年期限,但非原告於五年間不行使公法上之請求權,而是原告無從於五年間行使公法上之請求權,此公法上之請求權自不因而消滅,此觀,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府地權字第○九六○○八八六一一號函亦承認:「...因案訟迄未定案,故未提領本款項,至日前方向本府主張不再續為本案訴訟,請求領取...」等語甚明。
三、被告另辯稱其已將系爭補償費辦理提存,債之關係已消滅等語。惟:
㈠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法
第十八條定有明文。依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判決理由第八點認定,本件係被告不發放該費用而逾越(遲延)法定發給補償費期限,並非原告拒領補償費,無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得將補償費提存之情形。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補償費發放現場台中縣大安鄉公所進行抗爭,拒不領取補償費等語,惟原告若有拒絕受領情事,被告必依內政部六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台內地字第五八一八四二號函,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公告期滿後十六日起一個月內,即七十九年七月廿六日辦理提存待領,惟被告並無於此期限內辦理,即可證明原告無拒絕受領情事。且原告亦未曾於七十九年六月二日、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陳情書內表示將於七十九年六月廿一日至台中縣大安鄉公所發放現場進行抗爭、拒領補償費。又原告既於七十九年五月廿六日陳情書表明「為利於他日徵收土地及各項補償作業時便順」,又於同日預先請領印鑑證明,按印鑑證明係領取地價補償者應提出之證件,由此足證,原告七十九年六月廿一日確實已經前往領取補償費,並非前往抗爭、拒領補償費。再者,原告曾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陳情徵收土地核准案失效之情形,並陳明「原告拒簽法律未規定之切結書,被告之發放人員以此為由,不發放該費用」之事實,此事實業經被告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八六府地權字第八二三○二號函肯認在案。此係被告於公文書上之自認,為法律上推定之事實,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及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況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答辯狀,亦引用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判決理由「原告亦依被告臺中縣政府通知徐瑞雲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發放徵收補償費之該日前往臺中縣大安鄉公所領取補償費」、「原告於七十九年六月二一日前往台中縣大安鄉公所領取地價補償費暨四成獎勵金時...」等語,均足證七十九年六月廿一日原告確實係前往大安鄉公所領取補償費,並非前往大安鄉公所抗爭、拒領補償費,已十分明確。況依行政院七十四年八月廿九日台七四內字第一六二八○號函,即使被徵收土地所有人同意,仍不能怠於行使「應為補償之公法上義務」,何況遇有抗爭拒領,更應依規定期限辦理提存待領,以資適法。
㈡本件法定發給土地補償費期限為七十九年六月廿五日,農作
物及林作物之補償費發給期限為八十年四月十日,縱原告有拒領補償費之情事,亦不影響原告得領取補償費之權利,被告仍應依內政部六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台內地字第五八一八四二函,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六日起一個月(七十九年七月廿六日、八十年五月十一日)內辦理提存待領,以符規定。被告因原告拒簽法律未規定之切結書,拒不發放補償金,遲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方將地價補償費、四成獎勵金、特別救濟金、農作物(水稻)補償費,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方將林產物(防風林樹木)補償費辦理提存法院,早已逾越「原告依法得領取補償費之時」、「倘原告有拒領補償費情事,被告亦應將地價補償費、四成獎勵金、特別救濟金、水稻補償費、防風林樹木補償費辦理提存待領之期限」約六年餘。是上列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之提存,非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及內政部六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台內地字第五八一八四二號函規定,更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清償提存,此種非法之提存,不生清償之效力,依提存法第十八條規定,其債之關係不消滅。
㈢又上開地價、四成獎勵金、特別救濟金、農作物(水稻)補
償費,係於八十五年八月廿一日辦理提存法院,被告得聲請返還提存金之十年期限為九十五年八月廿二日;林產物(防風林樹木)補償費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辦理提存法院,被告得聲請返還提存金之期限為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又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判決係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寄發,被告已經知悉,無論訴訟結果如何,仍應負給付該費用之責任,且知悉之時,距得聲請返還上開提存金之期限,尚有兩年餘。況「因原告拒絕簽拒切結書,而遭被告以此為由不發放徵收補償費」之同一徵收案,亦因同一案由,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八號民事判決認定:「其提存不生清償之效力」,該判決寄發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是被告早已知悉此種提存係出於錯誤,不生清償之效力。被告為得聲請返還提存金之提存人,竟然不聲請返還,致使逾期,其責任應由被告自負,與原告無關,其理甚明。倘上開提存金已經逾期解繳國庫,或法院提存所不同意返還被告提存金,對於原告仍應負給付該費用之責任,依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判決理由第八點認定,原告仍得以此公法上之請求權,依行政救濟程序向被告主張該費用及自應發給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仍然毫無影響。況原告非上開提存法規定得聲請返還提存金之提存人,自無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領取)提存金或不能聲請返還(領取)提存金之問題。被告逾十年未領,致提存金歸屬國庫,卻抗辯原告即不能再請領等語,顯已誤解此提存法規定之意旨。被告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二號判決,主張系爭提存有效等語,然該案被告業以正確之土地所有權人名義辦理公告徵收,亦已於法定發給補償費期限內通知正確之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費完竣,與本件事實不同,被告顯有適用判決不當之情形。
四、本件因被告疏漏,未於辦理公告徵收前,先重新核對土地登記謄本,致未以原告名義辦理公告徵收,又因原告拒簽法律未規定之切結書,而遭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發給原告地價補償費暨四成獎勵金,遲延至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始第一次通知原告發放地價補償費,是被告顯未於法定發給補償費期限內完成錯誤更正及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完竣,明顯與內政部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九○)台內地字第九○七二一一八號函釋「通知正確之土地所有權人於法定期限內領取補償費完竣」不符。則本件徵收土地發現錯誤,經報更正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地價補償費部分,依行政院七十年九月四日臺內字第一二七○一號及前台灣省議會秘書處八十六年五月廿二日權四字第八六○一九之二號函檢送「莊淮、白敏祥等陳情案」專案小組調處會議會議紀錄第八點調處結論(二),依法仍應於報請更正後,重新公告,則系爭地價補償費自應以重新公告期滿第十五日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標準,始為適法。被告辯稱本件無須重新辦理公告徵收等語,顯無足採。再者,本件徵收土地公告之日為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故地價及其他補償費(四成獎勵金、特別救濟金)之應發給日為七十九年六月廿五日,被告卻遲延至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才第一次通知原告發放,而農作物徵收公告之日為八十年二月廿三日,其補償費應發給日為八十年四月十日,被告因錯誤通知蕭添泉發給補償費,而未於農作物(水稻)補償費應發給日(八十年四月十日)前通知原告發放。至林產物(防風林樹木)徵收公告之日為八十年二月廿三日,其補償費應發給日為八十年四月十日,被告卻遲延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廿日才通知原告,謂蕭添泉先生已經將錯誤領取之本案防風林樹木補償費三、二○○元繳回,請原告辦理領款事宜。以上被告均有遲延事實,自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被告九十六年五月廿四日府地權字第○九六○一四四五○二號函雖稱「台端其餘聲請事項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二年上更(一)字第四號,業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確定並駁回台端之訴在案,是台端所請歉難照辦」等語,並於本件辯稱原告於相關民事、行政訴訟均已敗訴確定後,竟又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補償費,顯無理由云云。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上更(一)字第四號更審判決所駁回原告之訴,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返還土地」、「給付損害賠償金」之請求權,而原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請求給付聲請書說明欄第壹點之聲請事項(同訴之聲明),係向被告「主張該(徵收補償)費用及自應發給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非同一,亦非同一之請求,自不受前次訴訟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要旨、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五四號判例要旨參照)。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上更(一)字第四號判決「事實欄」亦兩度記載被告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引用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判決理由第八點之認定。又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六號確定判決,係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故其確定判決並無既判力。
六、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判決理由第十二點固認定「台灣省政府關於系徵土地含土地上之農作物及地上物之核准徵收,並無失其效力及對原告不生效力之情形。」等語,而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六號判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二項:「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之規定,判決如主文。足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六號判決,係認定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判決理由第十二點係屬不當。況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判決理由第八點亦肯認原告系爭補償費及利息之公法上請求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四號民事判決,竟然錯誤認定:「本件系徵土地之徵收行政處分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為有效」,實有違誤,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補償費及利息之公法上請求權,仍然毫無影響。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緣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西部濱海公路工程,需用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五三六之一、五三七、五三八之三地號等三筆土地,業已由台灣省政府以七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七八府地二字第一二四七五二號函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及地上物,被告並已依法辦理發給補償地價、補償費事宜,惟原告因對補償之數額有意見,除連續於七十九年六月二日、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向台中縣議會及被告陳情指稱路線規劃不當,致其損失三、七五七、三二○元,要求被告全額補償,並要求停止土地徵收事宜,且謂被告係強制迫令其於七十九年六月領取補償費,並於發放現場台中縣大安鄉公所進行抗爭,拒不領取補償費(因原告已出家,身穿袈裟,抗爭目標明顯,其於發放當日係拒不顉取補償費,亦未靠近發放櫃檯向發放人員表示要領取補償費而拒絕簽具切結書,並無其所謂因拒簽切結書而遭被告以此為由不發核該費用之情事),上情並有證人即當時之發放人員蔡子和、廖士心可資為證,由此足見原告確有拒絕受領補償之情事。被告不得已爰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將應發給原告之地價補償費六五六、○四○元、四成獎勵金二六二、四一六元、特別救濟金二、○八七、四○○元、農林作物(水稻)五九、六四○元,合計補償費為三、○六五、四九六元,扣繳土地增值稅及欠稅後之餘額計三、○四三、九三三元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九八三號為清償提存,並將應發給原告之農林作物補償費三、二○○元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七九○號為清償提存,並均已附具提存通知書通知原告,是被告既已將應發給原告之地價補償費及其他補償費均已依法提存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則兩造間債之關係即為消滅,嗣後原告僅能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受取提存物,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清償。退步言之,即便兩造間債之關係並未因原告為清償提存而消滅,然因被告就土地、農作物林產物之徵收已分別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八十年二月廿三日辦理公告,惟原告係迨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其地價補償費等,則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原告之上開公法上請求權,亦已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原告八十八年間雖以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錯誤公告通知徐瑞雲,未重新辦理公告徵收,且上開徵收土地核准案業已因被告未於公告徵收期滿十五日內將土地及地上農作物補償費發給原告而失其效力為由,以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為共同被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交通部公路總局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辦理塗銷登記、回復原狀、交還土地及為損害賠償,惟終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四號民事判決認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行政處分既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為有效,而系爭土地亦已登記為國有,管理人為交通部公路總局,且該管理機關亦已為徵收目的之使用,則原告之上開請求均為無理由,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另曾就系爭土地之徵收是否違法失效乙節,提起行政訴訟,亦經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判決台灣省政府關於系爭土地含土地上之農作物及地上物之核准徵收,並無失其效力及對原告不生效力之情形,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六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是原告於上開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均已敗訴確定後,竟又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按重新公告期滿第十五日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地價補償費、四成獎勵金、特別救濟金、法定遲延利息、農作物(水稻)補償費、林產物(防風林樹木)補償費,於法顯無理由。
三、至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判決所載:「原告拒絕簽具切結書而遭被告台中縣政府以此為由不發放該費用,被告台中縣政府仍應負給付原告之責任,原告仍得以此公法上之請求權,依行政救濟程序向被告台中縣政府主張給付該費用及自應給付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僅係接續該判決前文所敘,主要目的係論述縱使原告拒絕簽具切結書而遭被告以此為由不發放該費用,被告仍應負給付原告之責任,原告仍有此公法上之請求權,然此並非謂被告於原告拒不領取補償費後仍不得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辦理提存而使兩造間債之關係消滅,亦非謂於被告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辦理提存而使兩造間債之關係消滅後,原告仍得再另行向被告請求給付,是原告以上開判決內容作為其不願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受取提存物,並以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於依法辦理提存後仍應向其給付補償費之理由,顯非可採。
四、被告之所以延至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始將地價補償費及其他補償費均依法提存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乃因原告一再陳情指稱補償數額太低、路線規劃不當,要求停止土地徵收事宜,並成立「大安鄉受害農民陳情會」陳情將路線改移海邊興建,並要求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被告不得已乃俟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後施工前而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始將地價補償費及其他補償費均依法提存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此雖與行政院台五九內字第一○九○七號令、內政部六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台內地字第五八一八四二號函所規定辦理提存之期限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六日起一個月內為之不符,但此項提存期間,僅係上級機關之訓示規定,並非法定不變期間,被告辦理提存縱有遲延,亦不生徵收土地補償地價發給遲延或徵收失效之問題(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判字第四八○號判決、七十三年判字第一三六五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提存有所遲延,債之關係並不消滅等語,自無理由。又本件土地徵收案並無失其效力及對原告不生效力之情形,亦無須重新徵收或補辦徵收,業經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六號判決確定在案。本件土地之徵收,已由被告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辦理公告,被告並已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之規定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原告地價辦理提存,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重新公告及按重新公告期滿第十五日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云云,自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需用土地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改制前為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為辦理西部濱海公路銜接段房裡-甲南(六五K+四○○-七二K+○○○)新闢工程需要,需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報經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嗣被告分別以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七九府地權字第八三○七一號、八十年二月廿三日八十府地權字第三三九六一號及八十年四月廿三日八十府地權字第○六九一八二號函公告依序徵收系爭土地、其上林作物(防風林)及農作物(水稻)。因原告不服補償費數額及上開工程路線規劃,拒不領取前揭補償費,被告乃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將應發給原告之地價補償費、四成獎勵金、特別救濟費、農林作物(水稻)元,合計補償費為三、○六五、四九六元,扣繳土地增值稅及欠稅後之餘額計三、○四三、九三三元,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九八三號為清償提存,並將應發給原告之農林作物補償費三、二○○元,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七九○號為清償提存。因原告先後提起民事及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及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等,分別經敗訴確定在案,原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向被告陳情請求給付補償費,經被告以九十六年五月廿四日府地權字第○九六○一四四五○二號函請原告逕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受取前揭提存物,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原告訴稱:㈠原告不服系爭土地被徵收,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開始提起民事及行政訴訟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該法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原告只得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訴訟經判決確定,即於九十六年三月廿二日以公法上之請求權,向被告請求給付,雖已超過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五年期限,但因原告無從於五年間行使公法上之請求權,此公法上之請求權自不因而消滅,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八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則被告自不得主張時效已經完成而拒絕給付。㈡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判決理由第八點:「原告拒絕簽具切結書而遭被告臺中縣政府以此為由不發放該費用,被告臺中縣政府仍應負給付該費用之責任,原告仍得以此公法上之請求權,依行政救濟程序向被告臺中縣政府主張該費用,及自應給付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告依此而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依本院前揭判決理由第八點認定之請求權,係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判決確定,原告請求權因起訴而中斷,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五年,即應至一百零一年三月五日。㈢原告七十九年六月廿一日確實已經前往領取補償費,並非前往抗爭、拒領補償費。又本件法定發給土地補償費期限為七十九年六月廿五日,農作物及林作物之補償費發給期限為八十年四月十日,縱原告有拒領補償費之情事,亦不影響原告得領取補償費之權利,被告應依內政部六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台內地字第五八一八四二函,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六日起一個月(七十九年七月廿六日、八十年五月十一日)內辦理提存待領。被告因原告拒簽法律未規定之切結書,拒不發放補償金,遲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方將地價補償費、四成獎勵金、特別救濟金、農作物(水稻)補償費,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方將林產物(防風林樹木)補償費辦理提存法院,非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及內政部六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台內地字第五八一八四二號函規定,更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清償提存,此種非法之提存,不生清償之效力。㈣本件因被告疏漏,未於辦理公告徵收前,先重新核對土地登記謄本,致未以原告名義辦理公告徵收,又因原告拒簽法律未規定之切結書,而遭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發給原告地價補償費暨四成獎勵金,遲延至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始第一次通知原告發放地價補償費,被告未於法定發給補償費期限內完成錯誤更正及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完竣,與內政部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九○)台內地字第九○七二一一八號函釋「通知正確之土地所有權人於法定期限內領取補償費完竣」不符。依行政院七十年九月四日臺內字第一二七○一號及前台灣省議會秘書處八十六年五月廿二日權四字第八六○一九之二號函檢送「莊淮、白敏祥等陳情案」專案小組調處會議會議紀錄第八點調處結論(二),依法仍應於報請更正後,重新公告,則系爭地價補償費自應以重新公告期滿第十五日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標準,始為適法。另本件徵收土地公告之日為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故地價及其他補償費(四成獎勵金、特別救濟金)之應發給日為七十九年六月廿五日,被告卻遲延至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才第一次通知原告發放,而農作物徵收公告之日為八十年二月廿三日,其補償費應發給日為八十年四月十日,被告因錯誤通知蕭添泉發給補償費,而未於農作物(水稻)補償費應發給日(八十年四月十日)前通知原告發放。至林產物(防風林樹木)徵收公告之日為八十年二月廿三日,其補償費應發給日為八十年四月十日,被告卻遲延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廿日才通知原告,謂蕭添泉先生已經將錯誤領取之本案防風林樹木補償費三、二○○元繳回,請原告辦理領款事宜,被告均有遲延事實,自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間主張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將所有權人錯誤公告及通知徐瑞雲,而未重新辦理公告徵收,且上開徵收土地核准案,因被告未於公告徵收期滿十五日內,將土地及地上農作物補償費發給原告,遲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始第一次通知原告發放地價補償費,徵收自而失其效力為由,以被告、內政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含徵收地上物及地上農作物)之法律關係,自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因徵收處分失效而不存在,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六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均有該二判決書在卷可佐。次按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三十日公告期間,旨在使土地所有人及他項權利人知有徵收之事,並使其有充分時間異議,因此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如已知悉,則需地機關或土地所在地機關有無張貼公告,並無甚重要;又縣市主管徵收機關,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公告,僅係執行上級機關核准之徵收案予以公告周知,並通知土地所有人,並非發生徵收效力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五八一號及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三二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系爭土地之徵收,經以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七九府地權字第八三○七一號公告,原告亦自承其於七十九年六月廿一日前往大安鄉公所領取補償費,因原告拒絕被告要求簽具切結書,致未領取,此可認原告於七十九年六月廿一日已知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已被徵收,被告亦欲對其發給地價補償費,僅因原告拒絕簽具切結書而未發給,又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並未失其效力,經上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即徵收處分對原告而言,係屬合法有效,並無再對系爭土地為徵收公告之必要,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徵收公告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徐瑞雲,並非原告,被告仍應於報請內政部更正後,重新公告,並以重新公告期滿第十五日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標準,給付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自屬無據。
四、次按關於徵收土地、地上物及農作物之補償,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至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係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負責辦理,此為另一處分,與徵收系爭土地之處分,各為不同之處分,原告如對被告徵收系爭土地之地價等補償價額有所不服,自應於發給徵收補償價額後之法定期間,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查原告自承其於七十九年六月廿一日前往大安鄉公所領取補償費,因原告拒絕被告要求簽具切結書,致未領取,有如上述,縱使原告未領該補償費,而不知補償費之數額,惟被告將應發給原告之地價補償費六五六、○四○元、四成獎勵金二六二、四一六元、特別救濟金二、○八七、四○○元、農林作物(水稻)五九、六四○元,合計補償費為三、○六五、四九六元,扣繳土地增值稅及欠稅後之餘額計三、○四三、九三三元,於八十五年八月廿一日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九八三號為清償提存,並將應發給原告之農林作物補償費三、二○○元,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七九○號為清償提存,並均已附具提存通知書通知原告,亦有原告提出之該二提存通知書(原證二十)在卷可考,原告如認被告對於該地價補償費、四成獎勵金、特別救濟金及農作物(水稻)補償費等之數額有所不足或其他爭議,仍應對於被告清償提存即發給原告該徵收補償價額後之法定期間,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而原告並未此為,是系爭土地之上開徵收補償價額業已確定,原告事後不得再行對該補償價額予以爭執。
五、另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分別為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及提存法第十八條所明定。又「市、縣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亦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六七○號著有判例。次查,本件原告以系爭土地核准徵收案有失其效力為由,以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為共同被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交通部公路總局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辦理塗銷登記、回復原狀、交還土地及為損害賠償,終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四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亦以被告、內政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含徵收地上物及地上農作物)之法律關係,自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因徵收處分失效而不存在,亦經本院上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有如前述,顯見原告不服系爭土地之核准徵收案,是被告稱因原告拒絕受領補償,而將應發給原告之地價補償費及其他補償費,提存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自值採信,則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土地之上開補償費、救濟金及獎勵金等,因被告已向法院提存,而盡其公法上給付原告之義務,爾後原告僅能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受取提存物,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補償費等。
六、再論縱使被告上開之提存未依債之本旨清償,原告對被告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公法上請求權,並未因被告為清償提存而消滅,然被告主張系爭土地、農作物及林產物之徵收,已分別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八十年二月廿三日辦理公告,惟原告迨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其地價補償費等,則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原告之上開公法上請求權,亦已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按行政程序法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公布施行,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在該法施行之前,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而系爭土地、農作物及林產物之徵收,經被告分別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八十年二月廿三日辦理公告,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原告稱其於七十九年六月廿一日確實前往大安鄉公所領取系爭土地之補償費外(依上述因拒絕簽結書致未領取),迄九十六年三月廿二日方向被告請求發放系爭補償費(本院卷一○九頁準備程序筆錄),依此,原告該公法上請求權,無論依行政程序法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公布施行前,應適用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之後則應適用五年期間之時效,均已超過發給補償費日後之十五年,或行政程序法施行屆滿五年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應已消滅。
七、又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相關問題,因法律並無明文,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惟類推適用,應就性質相類似者為之;而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利本身應消滅。至於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亦僅闡明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而不及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八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無論被告有無提出時效抗辯,原告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再行對被告請求。原告稱其因亦不服系爭土地被徵收,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開始提起民事及行政訴訟時,此公法上之請求權無從行使,自不因而消滅,又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八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被告不得主張時效已經完成而拒絕給付,係誤解法律及該決議意旨,均屬無據。
八、至原告所引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判決理由第八點:「原告拒絕簽具切結書而遭被告臺中縣政府以此為由不發放該費用,被告臺中縣政府仍應負給付該費用之責任,原告仍得以此公法上之請求權,依行政救濟程序向被告臺中縣政府主張該費用,及自應給付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主張原告依此而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然此係說明被告不得以原告拒絕簽具切結書,而拒絕對原告發放該費用,被告仍應對原告負給付該費用之責任,而關於事後被告有無發給原告上開補償費,原告能否再行對被告請求或對數額有所爭執,以前開事實及法令依據為憑,原告不得僅以該判決理由說明,而執為本件對被告請求發給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之依據。
九、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並無對被告請求發給系爭土地補償費、救濟金及獎勵金等之請求權,原告請求被告發給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其他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