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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76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276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檢舉事件,原告對被告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府財酒字第0950255183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即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者,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亦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件,亦即「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均須以經過訴願程序為其前提,且須不服「行政機關已為之行政處分」,或不服「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未於期限內作成行政處分」而言。又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檢舉事件,對被告民國(下同)95年12月5日府財酒字第0950255183號函復不服,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惟查: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37條對於酒之廣告或促銷,規定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並有其他禁止行為之規定,且對於違反此一規定者,明定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處罰。然此規定純係課酒類廣告者或促銷者予一定之義務,縱認此一規範可使一般人節制飲酒,或受有其他事實上之利益,仍難認此一規範之目的在保護個人之權利,且法律亦未賦予一般人有請求主管機關對違反上開規定者予以處罰之權利。從而,原告就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者提出檢舉,因法律未賦與原告請求權,且原告亦非法律所保護法益之主體,其檢舉僅促成調查、制止與處罰等國家公權力之發動,是主管機關對被檢舉人未予以處罰,自難認因此損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係檢舉人,自不得就主管機關對被檢舉人不予處罰之告知,認係行政處分而請求救濟,亦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本件訴訟不備訴訟要件,其訴難認合法。

(二)次按「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訴願法第56條、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見訴願應提出書面之自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非可以電子郵件之方式提起訴願。本件經本院向訴願機關財政部查詢結果,據函復稱該機關並無收受原告訴願之紀錄,有財政部96年7月2日台財訴字第09600276830號函附本院卷可稽,自堪憑信。原告雖提出列印出之致被告及財政部之電子郵件及該郵件所附之訴願書為證,然原告並不能證明上開文件確已送達被告或訴願機關,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已合法提起訴願程序,則依首開說明,其起訴亦非合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應南

法 官 許武峰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裁判案由:檢舉事件
裁判日期:2007-07-23